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蔡昱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存
字第131號提存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民國84年12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
字第21997號等函,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
無須檢附,又依司法院71年9月1日(71)院臺廳一字第4812號
函亦闡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
地而提存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其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提存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
認,本件提存所要求聲請人補正價金分配計算表,於法無據
,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
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本所應予以審查,實務上全
國各法院提存所針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事件,均會要求提存人提出價金分配計算書。本件共有土地
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1萬元,公同共有人3人,為何提
存金額為174,188元,異議人本有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敘明之
必要,或以價金分配計算書釋明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他共有人出售
共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8分之1),價金總額71萬元,公同共有人共3人(異議人、蔡
梅英、蔡金泉),惟異議人就蔡金泉分配之價金僅提存174,1
88元,卻俱未說明計算之依據為何,依上述規定,異議人於
提存時需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原因事實之記載,自
應包含敘明提存金額如何計算,這是必要的基本程序要件,
否則提存所如何確認金額與原因事實間是否相符並判斷是否
准予提存。
㈡異議人陳稱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無須檢附
云云,然而,價金分配計算書斷非用於證明「提存原因」(
例如共有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合法)之證明文件等,亦
非用於「判斷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此應指實質審查買賣價
金如何分配之理由是否適當),而是形式上用於核對異議人
分配價金之計算方式,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