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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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啟智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詹益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第十三屆第二次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詹益郎為 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1月1日北市社團 字第113317348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 、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 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 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 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 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 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 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 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 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3487號函、法人登記證 書、相對人會員名冊、相對人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 及簽到表、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自由時報113年11月22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 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法-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由公 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 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又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 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 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3-司-125-20250331-2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郭長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儒鴻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儒鴻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北市新店 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 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31

PCDV-114-司司-1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魏郁珊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 司)未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應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 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謝玲鳳於 113年10月31日死亡,且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致 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 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駿榮公司稅捐債權 人,屬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 務。又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即相對 人居於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 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因聲請人 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無法墊付清算人之 報酬。而相對人自107年10月1日起,委託張愛美記帳士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推定其對該公司營運應有 相對了解,建請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張愛美記帳 士無意願擔任,請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 ,若無可供選派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無人可供選派為 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 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復有明定 。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 ,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 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 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 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 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兼代表人謝玲鳳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依聲請人 提出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謝玲鳳之母、外 祖母已死亡,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所示,謝玲鳳之父個人戶籍資料不存在,查無死 亡登記資料),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 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且相對人未 依法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等情,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謝玲鳳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死亡登記查詢資料、滯報通知書為證。   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無法 墊付清算人之報酬,並以張愛美記帳士曾受相對人委託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建請本院選派張愛美記帳 士或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然張愛美記帳士並無意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 及金融帳戶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憑,堪認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 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 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司-2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何靜宜 林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 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 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之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而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前揭 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 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包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公司法第80條所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 形時,解釋上應包含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 清算事務,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範圍,並保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 清算,然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 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本院業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沈顯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與繼承系統 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與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清算 事務,而本院既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 則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前段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司-1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民太極養生研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理不合,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 月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林榮輝為清算人,並前經教 育部以113年1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廢止 設立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在案,爰依規定,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 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 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 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 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 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 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 ,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以113年1 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法人登記證書、 相對人董事名冊、11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114年3月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及太平洋時報114年3月5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為 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4-法-18-20250331-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謝文啟 上列清算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業務不振,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報清算人就任,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 ,惟未提出股東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資料等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度司司字第81號 卷宗補正等語。經本院調卷確認,該案因未提出股東會議股 東出席簽到資料簿為由而遭駁回,卷內當無該筆補正資料, 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司-19-20250331-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江衍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煥新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煥新貝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事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司-10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吉利順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 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 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 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 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 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 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9,952元,惟該 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秋級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並經經 濟部於113年5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683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可選任為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加以洪秋級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 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 算人,並建議由洪秋級之長子洪晟毅,或曾為相對人公司處 理報稅事宜之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1年度未分 配盈餘自繳異常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 程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 113年9月12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83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 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 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111年7 月4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111年7月5日 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 ,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 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 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 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原無不合。  ㈡至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洪秋級之長子洪晟 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洪 晟毅已具狀表示無意願,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則迄今仍未回覆 ,均無從認定其等有不收取報酬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 ;本院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觀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出 廠日期分別為西元1992、1995、1995年之車輛,價值顯然甚 微,足認相對人所有財產尚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而本院嗣 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以114年1月8 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4205098號函覆明示「本分局尚無 經費可供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是本院既無從認定洪 晟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 相對人又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 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8

ILDV-113-司-6-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文股) 相 對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 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 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 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 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 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公司)、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 司)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鼎興公司 、宗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 億6,430萬1,774元、3億4,950萬5,398元,現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而相對人均已解散登記,應依法清算,惟相對人公司董事 均已辭任,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使系 爭刑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鼎興公司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036278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宗哲公司於110年7月9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0310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25、4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 序。又相對人之董事均已辭任,無得為清算人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8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7頁)可考,而相 對人現為系爭刑案受沒收宣告之參與人,聲請人為系爭刑案 之蒞庭檢察官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固無不合,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 所得額則各為1萬951元、2,914元,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陳 報相對人名下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費 用之意願,該函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207頁),然聲請人迄未陳報,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 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無意願先行預納該等報酬費用。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 ,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司-1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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