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晨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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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 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部分業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復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 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 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 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見聲字 卷第10頁)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抗 告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 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另 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 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 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 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 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 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 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 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 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抗告人雖陳刑事委任狀載「 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 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游晨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 號案受理,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由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聲請 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查封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 結果為無可執行之標的。然當日執行之處所並非債務人實際 之房間,此由該房間內並無債務人後續出門所穿著之衣物可 以得知,且凡其個人財產均佯稱為母親黃麗華所有,隨身多 支手機也無法執行。債務人與黃麗華為母子關係,債務人隱 匿個人財產於黃麗華之房屋內,系爭房屋全部均屬債務人藏 匿財產及不法所得之範圍。又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謾罵、叫 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不准聲請人紀錄執行過程及蒐證, 無異濫權圖利債務人。甚至聲請人現場要求另至債務人之戶 籍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續行執行,但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畏懼債務人而消極異常,執行職務顯有不當及偏頗,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宙股司法事務官吳光彧迴 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游晨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案判決游晨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1,0 67元確定,聲請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會同前往債務人之居所桃 園市○○區○○街00號查封可供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在 場,但債務人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其支配之獨立房間內 無可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2 847號執行案卷查閱明確。按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有關 動產之執行,法令上須登記者,例如汽、機車等,原則上以 登記名義人為認定標準,無須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 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為認定標準,且應由債權人查報並提出 相當證據以明為債務人所有,始可辦理查封。當日對於同一 戶內非戶長之債務人執行,欠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下,程序 上無從依聲請人泛指屋內財產俱歸屬債務人所有而辦理查封 ,聲請人也未能證明屬債務人所有可以執行之具體動產為何 ,至於聲請人指摘債務人現場叫囂之情,當日已有轄區派出 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並記錄過程,另就當場要求續至債務人 之戶籍址執行乙節,執行期日、地點、路線之指定屬執行法 院職權行使,債權人未能先行陳報證明戶籍址內屬債務人所 有之具體特定之動產為何,亦有聯繫轄區警察到場之必要而 需期前協調,宜否同日行之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而聲請人 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宙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臆測本院宙股司法事務官執行偏頗不公而聲請迴避,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8

TYDV-114-聲-20-202503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游晨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 參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規定該 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又為兼顧 該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暢, 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該條第1項明定須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茲既謂之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在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之案件, 因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得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故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須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始為適法。倘若於法院裁定 開始再審前,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被告雖對於 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該 案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陳致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 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等旨。又原審嗣於114年1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前開被告之再審聲請,亦 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查。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請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謂其參與乃附隨於被告聲請再審之狀態,為保障第三 人之基本權,原審在未經駁回被告之再審聲請確定前,應准 許抗告人之參與沒收程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 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游晨瑋 相 對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詹齊恩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結夥 他人強行進入抗告人住處,並強迫抗告人簽署3張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本票,共計27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其中之1,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宣判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1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於113年6月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原審卷 第21頁),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 定。抗告人雖辯稱係受強迫而簽署系爭本票,然此屬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理,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號 游晨瑋 112年9月6日 90萬元 TH1891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7

TYDV-114-抗-7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於該案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並不包含聲請人即抗 告人詹齊恩、劉純有(下稱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亦未 釋明其等財產可能因本案而有遭沒收之虞,故抗告人非屬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至抗告人所 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無援用之理。綜上,聲請人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詐欺案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 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與 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元等情。故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 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核先敘明之。  ㈡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0萬9,778萬元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係為本案告 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倘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方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因對被告有本票債權,且被告現仍無權占有其等 之財產及金錢,倘法院於本案諭知對被告財產為追徵價額, 將有生影響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且恐造成抗告人遭被 告無權占有之財產受到追徵之牽連,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惟查,本件抗 告人係提出其等自述為被告簽署並交付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主張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然上開本票債務糾 紛,實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無關涉,亦非屬本案中之 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純係 被告與抗告人間之民事糾紛,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遽稱其等之財產將可能因本案判決對 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 之第三人甚明。至抗告意旨所指遭被告無權占有財務,唯恐 將來成為追徵之標的乙節,則屬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裁 判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之訴訟程序無關,亦難認抗告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40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相 對 人 游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本票裁定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查相對人 於原審聲請時原提出本票6紙,經原裁定編為附表編號1至6 本票,其中編號4至5部分已遭原審駁回確定,故本件僅餘編 號1至3部分為本案標的,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聲請(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10 年5月12日),足認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抗告人為時效 抗辯。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關押、脅迫所簽,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得拒絕給付。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 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均載為110年5月12 日(見原審卷第3至5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始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見同上卷第2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自該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 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據 此,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足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8

TYDV-114-抗-63-20250318-1

原調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瑋 被 告 許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中 ,原告已經繳納15個月租金給二房東即訴外人趙璇及游晨瑋 ,惟遭被告及其女兒脅迫,致使原告無從抗拒簽屬不利己之 調解內容,原告所為非自由之意思表示,係處於未服用藥物 且精神恐慌及受諸恫迫之狀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情形無異,而有撤銷調解之法定原因及必要等語。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即以同一事由,具狀對被 告許素蕙提起撤銷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之訴 ,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撤銷調解事 件審理,惟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視為撤回起訴,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再於113年12月23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原調簡-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 裁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 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國家賠償法 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及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 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蓋依 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 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 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 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 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 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然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 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為職司追訴、審判 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5

TCDV-114-訴-68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晨瑋(下稱抗告人)及其 子遭被告游晨瑋恐嚇,並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遂經抗告人 給付而匯款被告數十萬元後,仍遭對方侵占前開應返還予抗 告人之票據(為欠缺票據原因之不合法票據),被告並執前 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 056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拒絕返還抗告人相關財物,並 仍侵占抗告人所簽立前揭本票,而就檢察官訴請對被告追徵 之範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863號、第2879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必因混同 及追徵之性質,而涵蓋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財物及遭被告 無權侵占之財產,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 可能性」之情。又抗告人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乙事經過,實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中所論及被告犯 罪情形雷同,從而,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許抗告人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等語。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吳麗昀後,再分 飾為「徐書瀚(漢)律師」與吳麗昀聯繫,而向其佯稱已對 吳麗昀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陳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 0萬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審 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即電子卷證,以下均同 )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 ,據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抗告人非為起訴書所 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 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關聯性, 是原裁定前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除未有相關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存在,僅空言以上開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等陳述為據,亦無從知悉該等匯款及票據與被告有何確 切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 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顯著之影響。另抗告人雖以其受有前開 損害,均因被告恐嚇之行為所致,並附有被告仍於113年12 月24日恐嚇抗告人之相關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為據,然縱認抗告人屬恐嚇取財或其他刑法條文所保護之被 害人,因此受有給付不實款項或簽立不實票據不等之財產上 損失,仍應循刑事程序保障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或依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 產取償,亦無法因此認定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至抗 告意旨所陳前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究非屬 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亦與該案中原審是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 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分屬二事而顯然不同,自難憑此認 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尚無從率予比附援引,自 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難以認定 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而非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並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需審酌事項(即請本院依相關民事判決 之事實,職權告發案外人黃麗華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游晨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2025-02-25

TPHM-114-抗-410-20250225-1

審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游晨瑋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背職務失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游晨瑋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自-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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