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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琦泰(歿) 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謝孟丞 被 告 張適欣(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琦泰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而陳春惠、張羽 唐、張雅純、張適欣分別為被告張琦泰之繼承人,合先敘 明。   ㈡緣被告張琦泰死亡前之法定監護人即被告陳春惠先前就委託原告代為清理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原地號為10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乙事,委託授權其兒子即被告張適欣於112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15日內,被告張適欣應與陳春惠兩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整之普通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及違約罰則即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詎被告張琦泰、陳春惠、張適欣明知上開協議書就給付定有確定期限,竟故違誠信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15日未依約履行義務。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88號存證信函函知於文到三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予原告並應履行已生遲延責任後仍需善盡之給付義務即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8,400萬元整之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之義務,然被告卻刻意不收受存證信函。   ㈢原告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人翔興車體有 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角型一般傾卸 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拖車),價值 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因被告等債務 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元之成本費用 損害。   ㈣後再經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再次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2254存證信函至被告之居所地即雲林縣○○鎮○○街000號 ,函知如上開所示之權益及被告之義務,惟被告等仍刻意 不收受存證信函。顯見被告等確有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拒不履約之事實!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暫先就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 其中200萬元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俾維權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 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在公證時才成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拒絕接受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 188號存證信函云云,實屬誤解:     ⑴原告將被告陳春惠之地址記載為「雲林縣○○鎮○○街000 號」,然被告陳春惠戶籍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故被告陳春惠並未收到郵差告知有任何存證信函 。     ⑵原告同樣將已過世之被告張琦泰居住地址記載為雲林 縣○○鎮○○街000號,然被告張琦泰生前戶籍地同樣為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如同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     ⑶再者,雲林縣○○鎮○○街000號方才是被告陳春惠與張琦 泰居所,並非107號,107號乃是他人建築物,原告自 行輸入錯誤門牌號碼,宣稱被告等人惡意拒接信件, 實無理由。    ⒉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     ⑴系爭授權書上明文約定:「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 人處理地目1084-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 ,(監護人)陳春惠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 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運並至法院公證」。     ⑵被告陳春惠之所以在112年8月17日簽下此份授權書, 乃著眼於被告張適欣只有洽談處理方式的權利,被告 張適欣並沒有簽立清運契約之權利,方才同意簽立系 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更是因此直接、明白地記載, 等到被告張適欣談好處理細節後,必須由被告陳春惠 本人簽約。     ⑶是故,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出於誤解, 竟與無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被告張適欣簽約,此實屬 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     ⑷至於被告張適欣誤以為自己有簽立清運契約權力一事 ,應由被告張適欣自行負擔所有責任,與被告張琦泰 之其他繼承人無關。     ⑸綜上所述,原告處理業務之過程瑕疵重重,不但連存 證信函地址都寫錯,甚至連簽約對象亦不能釐清,原 告自己之行為存在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 容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違 約金,當無理由。    ⒊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直至114年2月10日 始得知被告張適欣竟積欠原告負責人張恒瑜900萬元, 被告張適欣甚至因此開出兩張本票,而被告張琦泰之遺 產,斗南鎮小東段1084-4地號土地亦因此遭到查封,而 被告張適欣長期隱瞞此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 3年11月26日作成,理應在113年12月初已送達被告張適 欣),直到114年2月10日方才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 張雅純三人發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早 已知曉被告張適欣能力不佳,故絕無可能授權其簽立契 約,此亦為系爭授權書明確限制只有被告陳春惠一人可 以簽立清運契約之原因。   ㈡被告張適欣:    當初證人游智翔介紹我去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書,他說要 仲介費2%,我有給他2%即140萬元的仲介費。我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我母親即被告陳春惠表示她不同意。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張琦泰為被告 ,並對其為訴之聲明部份,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合 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影本各1份 為證,然被告等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但 否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授 權書上記載:「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人處理地目1084 -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監護人)陳春惠 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 運並至法院公證」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且原告亦陳稱其與被告張適欣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 已經看到這份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見系爭 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則被告張適欣被授權 之範圍僅有與原告為契約內容之協議,並無自行以代理人 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無疑義。   ㈢被告張適欣於114年3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 受訊問陳稱:「(陳春惠是你何人?)母親。(張琦泰是 你何人?)父親。(張琦泰是否已經過世?)是,去年3 月28日過世。(張琦泰之前受有監護宣告?)是。(斗南 鎮小東段1084之4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張琦泰名下或何人名 下?)張琦泰。(你爸爸張琦泰過世前,你母親即被告陳 春惠有無委託你去跟原告商議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事宜 ?)有,她有叫我去談看看。(被告陳春惠有簽授權書給 你?)有。但他授權我去談,但最後簽約由被告陳春惠簽 約。(你方才表示被告陳春惠授權你去談,但最後簽約由 被告陳春惠簽約?)是。(【提示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 春惠簽給你的授權書就是這張?)是。(為何僅有被告陳 春惠簽名,沒有你的簽名?)我也不知道。(後來你代表 被告陳春惠去跟原告商議?)對。(商議前有無將授權書 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授權,是你談妥以後, 要由被告陳春惠本人簽約,並至法院公證,後來是何人簽 約?)我自己。(【提示本院卷第17、19頁】你是否簽立 此協議書?)對。(既然你被授權只能商議合約的內容, 不能自己簽約,為何還是自己簽了這個協議書?)因為我 沒有錢處理廢棄物,原告要幫我處理廢棄物先不用拿錢, 處理清除以後,才會叫我去銀行借款還他,我覺得這個機 會不可失去,所以我就簽了。(證人游智翔在簽約過程中 扮演的角色為何?)仲介。(此非不動產買賣,為何要有 仲介?)他只是介紹人,介紹我們與原告認識。(你於11 3 年與原告簽立的本票兩張,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有無關係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㈣證人游智翔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張適欣?)認識。(你與被告張適欣認識多久?)一年半。(112年8月認識的嗎?)對,那時候剛認識。(當時被告張適欣的父親是否有一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對。(你有介紹被告張適欣去跟原告談怎麼清理這些廢棄物?)有。(為何是由你來介紹?)因為被告張適欣有提到他父親的土地上的廢棄物,我跟他說我認識合法清運的,我跟他說幫他介紹看看,讓他們去談。(你為何會知道原告有在清理?)因為我以前在議員那邊當助理,當助理期間有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他是根本沒有權利去談清運的合約,或是他有被人授權?)起初問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有權利,後來我跟他去他家讓他母親簽授權給他,原告才願意見面與他談。(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時,你是否在場?)對,我載他去的。(【提示本院卷第21頁】此是否為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對。(簽授權書是否有談到被告張適欣只有協議的權利,但簽約需要由被告陳春惠來簽名?)當時被告陳春惠簽名的時候都沒有講什麼,被告陳春惠簽名後,我們就去原告那邊談細節。(被告張適欣與原告談合約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參與?)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有無將法院提示的授權書拿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內容,被告張適欣自己沒有簽約的權利,只有商討合約內容的權利,被告張適欣為何自己去簽立契約?)當下所陳述的時候被告張適欣是說,他整個過程可以談,談完之後細節沒有問題,請他媽媽去做後續的補正資料即公證。(依照授權書僅被告陳春惠可以簽約,為何後來由被告張適欣去簽約?)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在討論契約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跟被告張適欣講,他可以先幫忙清運廢棄物,然後被告張適欣去貸款以後,再來給付清運費即可?)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是否因為這個條件所以他就自己簽約了?)在場談的時候,所有條件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條件,所以簽約內容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講的。(所以原告要先清運廢棄物,再等被告張適欣貸款以後付清運費,這也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對。(【提示本院卷第21頁】授權書中有指出全權委託被告張適欣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這段話,你當時也在場,是否是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洽談跟原告簽訂協議書這件事?)是。(是包含簽約嗎?)因為以授權書上的內容來說,是洽談全部處理,代表被告張適欣談完後,若沒問題,會有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所以對我們而言已就授權被告張適欣談全部事情,只是之後由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而已。(所以就你的理解,被告張適欣有簽署廢棄物清理協議書的權限?)不是就我理解,是就授權書的內容,當下被告張適欣簽約的時候,是被告張適欣他要求可以簽約,他說細節沒有問題,他可以回去要求他母親15日補正資料,並到法院公證。(是被告張適欣主動要求簽約?)對。(【提示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在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這份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是否有違反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的範圍?)沒有。(依你的理解,是否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達成合意,該廢棄物清理的協議就成立?即之後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約在公證時才成立?)對。(你方才回答律師被告張適欣可以代表商談及簽約,只是說被告陳春惠於他們簽好約後,要去補資料,這是被告張適欣跟你說的,還是簽約的時候被告張適欣跟原告講的?)是被告張適欣跟原告洽談時,這樣跟原告講的。(所以你稱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時,你沒有被告陳春惠特別說什麼,而你理解被告張適欣有權議約及簽約,只是事後被告春惠要補文件的這個理解,是你在兩造簽約過程中聽聞兩造這樣說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㈤由上開被告張適欣之陳述及證人游智翔之證述,可知系爭 授權書確實為被告陳春惠簽立予被告張適欣,且系爭授權 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即被告張適欣僅有被授權與 原告洽商契約之內容,並無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權限,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 載之內容等情,已可認定。   ㈥至於證人游智翔雖證稱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 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 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 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公證時才成立云云,然其亦稱是 其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簽約過程中聽聞雙方這樣說才有這 個認知及理解,顯然其對被告張適欣授權之範圍認知有誤 。況證人游智翔於任職助理期間認識原告,又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過程之居間人,依被告張適欣之陳述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成立且有效,證人游智翔可得居間報酬140萬元 ,則證人游智翔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效,其有 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不可採。   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 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 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 第11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適欣被授予 代理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陳春惠已就被告張適欣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拒絕承認,故該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對被告陳春惠(當時為被告張琦泰之監護人)及其餘被 告均不生效力。退步而言,即便系爭授權書僅為就被告張 適欣代理權之限制,但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 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故原告為惡意第三人,被告等人仍對 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無效,而不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任。另被告張適欣為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以他人 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惡意之相對人即原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㈧至於原告雖表示其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 人翔興車體有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 角型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 拖車),價值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 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 元之成本費用損害,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標的與損害賠償無關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8

ULDV-114-訴-21-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42號、第41599號、第4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丁○○(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壬○○、癸○○、 丙○○、辰○○、午○○意見表各1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8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 、證人即告訴人寅○○、午○○、丙○○、乙 ○○○ ○○ (中 文名:溫光芬)、辰○○、癸○○、甲 ○○ ○○○ (中文名 :李善正)、壬○○、己○○、巳○○、庚○○、戊○○及被害人子○○ 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丑○○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 8、224、2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二編號1、5、10、 11所 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同案被告辛○○多次提領之行為,及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丑○○多次提領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丁○○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丑○○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告丁○○亦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被告丑○○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丁○○擔任收水,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 案被告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 走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人所為之犯行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丁○○所為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被告丁○○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丁○○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丁○○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㈦查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3,000元之飯店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其並未繳回該等款項,是被告 丑○○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40742偵卷第 248頁 ,本院卷第224、242頁),並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則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總共拿到 2,000元,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案件中有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86頁),於該案判決中,被告 丁○○確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87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而被告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40742偵卷第227頁,本院 卷第138、286頁),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丑○○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就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丁○○並已與告訴人溫光芬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15 1至152頁),復參以告訴人壬○○、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83頁)、告訴人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丙○○、辰○○、溫光芬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81、138頁);兼衡被告丑○○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貨櫃拆櫃,月收入 28,000元,未婚妻懷孕,需扶養阿嬤(見本院卷第243頁)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 2,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3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5至69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丁○○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丁○○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八、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3, 000元之飯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該等款項 為被告丑○○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1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丁○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獲得報酬2,000元,並已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判決繳回該等犯罪所得,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是就被告丁○○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為車手及收水, 其等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8、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5、6、7、9、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1.黃錦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註2.曾俞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註3.王姵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註4.王姵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註5.陳儷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註6.黃錦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6時 54分許,於臉書聯繫寅○○,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23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②113年3月 1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①113年3月 14日0時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3月 14日0時14分許,提領26,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辛○○ 丁○○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69至 83頁) ⑶黃錦章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於臉書聯繫午○○,佯稱:使用交貨便交易,因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匯款44,056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1許,提領34,000元 辛○○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89至 92頁) ⑶黃錦章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6時48分許,於臉書聯繫丙○○,佯稱: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賣場未簽署認證資料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匯款20,985元至第一帳戶 ①113年3月 26日21時 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 26日21時 55分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丑○○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742卷第99至113頁) ⑶曾俞華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63至65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7至 58頁) 4 溫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致電乙 ○○○ ○○ (中文名:溫光芬),佯稱:蝦皮帳戶遭停權,需認證金融機構等云云,致使溫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3月 19日10時6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3月 19日11時1分許,匯款15,788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03月19日10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辛○○ ⑴告訴人溫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溫光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97至98、101至118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5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傳訊辰○○,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費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113年03月19日10時 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03月19日10時 58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 辛○○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41599卷第119至121、125至127、143、151、155至174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3年03月19日11時06分許,提領16,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 辛○○ 113年3月19日11時48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 辛○○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77至178、181至191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癸○○,佯稱:欲租屋需先繳交訂金,可優先賞屋等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 7 李善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甲 ○○ ○○○ (中文名:李善正),佯稱:欲購買氣炸鍋,假借使用交貨便需匯款驗證金流等云云,致使李善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8,547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2分許,提領8,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 辛○○ ⑴告訴人李善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李善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93至194、197至211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傳訊壬○○,佯稱:欲購買兒童電動搖搖椅,因其銀行認證失敗,導致買家帳戶凍結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6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②113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辛○○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1599卷第213至214、217至228頁) ⑶王姵絜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9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子○○,佯稱:以欲購物為由,需使用旋轉拍賣下單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辛○○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1至53頁)  ⑵被害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29至231、235至239、243至245、249至251頁) ⑶王姵絜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傳訊己○○,佯稱:以假購物為由,要求透過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②113年3月21日10時58分許,匯款47,985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許,提領 20,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3年3月 21日11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3年3月 21日11時3分許,提領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辛○○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5至61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253至255、263至281頁) ⑶告訴人己○○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⑷陳儷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⑸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致電巳○○,佯稱:未簽署蝦皮三大保證,要求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匯款19,123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 46分許,提領19,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 51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 辛○○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89至290、293至312頁) ⑶陳儷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於臉書聯繫庚○○,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7分許,匯款49,988元至華南帳戶 ②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匯款28,123元至華南帳戶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1分許,匯款10,123元至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3月 13日13時許,提領 20,000元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2分許,提領28,000元 ④113年3月 13日13時8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辛○○ 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由警偵辦)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29至39頁) ⑶黃錦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 1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分許,於臉書聯繫戊○○,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1,986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提領1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辛○○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47至 77頁) ⑶黃錦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36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坪營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丁○○前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辛○○、丑○○、丁○○於113年3月13日某日前,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辛○○及丑○○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丁○○則開車載辛○○、丑○○至提領處 所後,在現場監控並向辛○○、丑○○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辛○○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確定、丁○○所 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辛○○、丑○○、丁○○與渠 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寅○○等13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寅○○等13人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接送並監控辛○○及丑○○,辛○○、丑○○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辛○○、丑○○並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提領金額轉交予丁○○,丁○○再以不詳之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辛○○ 等3人各自參與犯行詳如附表)。嗣經寅○○等13人報案後,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午○○、丙○○、乙 ○○○ ○○ (中文名:溫光 芬)、辰○○、癸○○、甲 ○○ ○○○ 、壬○○、己○○、巳○○ 、庚○○、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辯稱:因我欠丁○○錢,他叫我去當車手可以抵債,我領完錢後上車就將贓款交給丁○○等語。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惟辯稱:係受到丁○○威脅,我跟辛○○領到錢是交給丁○○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BTB-52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丑○○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負責收水,辛○○在提領款項後,上車後我們再拿去給劉健,丑○○領到錢有時會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辛○○等語。 4 告訴人寅○○、午○○、丙○○、乙 ○○○ ○○ 、辰○○、癸○○、甲 ○○ ○○○ 、壬○○、己○○、巳○○、庚○○、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寅○○等人受騙之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寅○○等人受騙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丑○○,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老衲先走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 、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丁○○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3491-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3-司票-3302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易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四之㈠援引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麥皓淦、周世昶、李建德之陳述,為卷內 資料所無,且未經原審提示調查,應予刪除,而此部分證據 雖因上述程序上之瑕疵予以刪除,然並不影響結論之認定,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麥皓淦 、周世昶、李建德之證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克(Mark、M.K.)」之人(即余喬廉,下稱馬克)、同案 被告陳瑋琦(Telegram暱稱「文琪2.0」、「東京」;所涉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218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 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審理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 團核心成員,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 收水、交水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瑋琦、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上3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追加起訴【下稱 另案起訴書二】,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審理中)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其後 陳瑋琦透過Telegram群組「回309」,指示賴佑杰於112年7 月14日1時許前往本案○○路水房,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陳瑋 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並將詐欺款項用以向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馬克」收受,而以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 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陳瑋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其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證。又賴佑杰於另案起訴書二案件警詢、偵訊,均明確指認 Telegram群組「回309」中以暱稱「文琪2.0」指示其將收取 如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款項交至本案○○ ○路水房之人即為陳瑋琦;而陳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 日之延長羈押庭中明確供稱:就賴佑杰給錢的部分,我在收 款的時候確實知道錢的來源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承認有洗錢 等語。可知,陳瑋琦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 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⒉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至17日、同年8月28日至 29日之收水、交水犯行(即被告涉嫌參與之犯行)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梁劭暉(已歿,惟於偵查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賴佑杰、李建德、馮永志、陳瑋琦、麥皓淦 等人,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復再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予馮永志。  ⑵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款項後,即由麥皓淦提領,再交予李建德,復由李建 德將款項交予馮永志。  ⑶其後,「馬克」、陳瑋琦即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 .0」指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 達」之人(即李崇維)等情,業據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 、李建德、馮永志證稱明確,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1號判決肯認在案。  ⑷在李建德與馮永志收交款項期間,「胖達」曾於112年8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短暫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偵21829卷㈢第284至285頁, 照片編號C-50至C-55),而「胖達」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大豐停車場向馮永志收取第1次贓款後,即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家;其後再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與「胖達」上開短暫碰 面處附近)向馮永志收取第2次詐欺贓款;再旋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人煙稀少之時段,以搭乘計程車、再步行方式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並 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後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A車進入上址居處社區停車 場,並將自該停車場取得之詐欺贓款攜帶返家;被告再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 陳瑋琦,而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交付「馬克」收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崇維等人涉嫌詐欺案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21829卷三第272反面至346反 面頁,照片編號C-3至C-300)。  ⑸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8月31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付給 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貨幣 ,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被害人 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97萬2,00 0元後續由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 ,而被告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 時他就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 贓款」等語(偵8575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又陳瑋 琦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自被告處收取之款項實 際數額不明確云云,惟陳瑋琦始終未曾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並將收取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情。參以陳 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日之延長羈押庭中已明確供稱: 就被告給錢的部分,因為被告也認識「馬克」,我承認此部 分我有洗錢,其餘的答辯,詐欺和組織的部分都和賴佑杰一 樣,因我都沒有在他們的群組裡面;(問:你有對「馬克」 、賴佑杰、被告做過任何KYC?)沒有,因為「馬克」派來 的人常常都不一樣,他們我都沒有做過KYC,「馬克」沒有 實際來過等語(偵8575卷㈢第315頁反面),則對比陳瑋琦就 其向賴佑杰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部分之答辯脈絡, 均在表達被告、賴佑杰所交付款項均與馬克有關之意,並在 在彰顯被告亦係由馬克指派而交付款項予陳瑋琦再收取虛擬 貨幣乙情,更有甚者,陳瑋琦業已就此部分坦承洗錢犯行, 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9日自「胖達」處收取之詐欺贓 款,並至○○○路水房交予陳瑋琦,再由陳瑋琦將款項轉為虛 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有關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地位崇高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車手頭,暱稱「童叟無欺」、「 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林日申(暱 稱「總賓士代理」)、劉用凱(暱稱「小賀」)、陳昱哲( 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等人,分 別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進行提領、收交款項犯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 76、54953、61238、6217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三);其後賴佑杰復與陳瑋琦 共同參與上述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 而陳瑋琦、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 梁劭暉(暱稱「酷聖石」、「蛋殼」)、賴佑杰、馮永志( 暱稱「歐羊風」)、麥皓淦、周世昶(暱稱「小風子」)、 李建德(暱稱「KOVE」)、「胖達」,又共同參與上述112 年7月16至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之 收交款項犯行,足證陳瑋琦、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陳 昱哲、龔廷豪、林建翔、梁劭暉、馮永志、麥皓淦、周世昶 、李建德、「胖達」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觀之另案起訴書二所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112年3月25日、1 12年3月27日收交款項犯行,係由「馬克」、賴佑杰等人在 收交群組「財源滾滾(童)」、「臨時作業」內指揮操縱成 員;而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 犯行,係由「馬克」以及陳瑋琦在收水群組「回309」內指 揮操縱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等成員進行收交款項等情, 業據賴佑杰、陳瑋琦證述明確,且有賴佑杰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  ⑶林日申、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等第1層車手、第2層收水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受賴佑杰指揮操縱等語;賴佑杰 則證稱:要很受「馬克」信任之人,始得前往○○○路水房交 水,而「馬克」就是我的上手,當初也是「馬克」指示我替 劉用凱、林日申支付律師費用之對話紀錄等語,此部分並有 林日申之扣案手機截圖可參(偵21829卷㈢第354頁以下)。  ⑷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偵21829卷㈣第159至165頁),可知 被告之Telegram往來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層角色( 包括負責指揮操縱車手、收水群組之賴佑杰、陳瑋琦、「馬 克」等):  ①「馬克」為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角色(余喬廉),被告與「馬 克」論及架設「平台」、申辦「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對 話,更言及「馬克」可以向被告換虛擬貨幣等內容。  ②陳瑋琦坦認「東京」為其本人;被告與陳瑋琦論及「接後端 」、「馬克」等內容,顯然欲與陳瑋琦、「馬克」共同詐欺 平臺或機房之內容。  ③「童」即為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偵查中均證 稱「童」、「童叟無欺」即為賴佑杰,且賴佑杰於審理時坦 認此節(賴佑杰為警查獲時將暱稱為「童」、「童叟無欺」 之手機交與香港籍人士使用,企圖逃避查緝,並將暱稱改為 「石頭」)。  ④「李志力」:龔廷豪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另案被告池國樟(擔 任車手進行多次提領遭起訴)之對話內容,而在龔廷豪與池 國樟遭起訴之前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案件 ),即係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共犯詐欺案件,顯 見「李志力」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⑤「村長(三叉刀、水行俠頭貼)」:「村長」在賴佑杰扣案手 機「接三台」詐欺群組中亦擔任指揮操縱角色(偵21829卷㈣ 第22至24頁)。  ⑥「奧特曼」、「風生水起」、「北極星」等:上開暱稱之人 在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中均擔任詐欺集團要角,更與虛擬 貨幣詐欺相關(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2、113年度偵 字第10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211號起訴書)。  ⑸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與陳瑋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卻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審酌虛擬貨幣 交易自公開帳本均可以查知,且陳瑋琦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已業經查明,是被告實無未能提供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 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綜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原判決未查,未審酌陳瑋琦之上開自承洗錢之證詞 與供述內容,亦無綜合比對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日至14 日之收交款項犯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112年7月16日至17日 、同年8月28日至29日之收交款項犯行,二者之犯罪模式如 出一轍,均係由第一層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與第 二層至第五層,且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高度重疊等情,竟認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收交款項之詐欺、洗錢犯 行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卷證資料部分為本案原卷內證據 所無,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補正,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金113上432字第1 139166784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更正卷證出處,合先敘 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 琦、鄭維揚、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 馮永志、賴佑杰、林建翔、梁劭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賴佑杰、馮永志扣案手機內之相片、影 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雖可 認定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陳瑋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經由層層轉匯、提領以轉交之方式交予集團上游等情 ,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於馮永志與「胖達」聯繫收水事 宜之「十三夭收水2.0」群組中並無被告本人資料、發言或 群組內成員談及被告之相關內容;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勘 驗亦無法判斷影片中之人即「胖達」從背包中取出之物為何 ,且其僅係路過巷尾,並未進入巷內,復未看到「胖達」將 上開取出之物丟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無從認定有如 員警在偵查卷附截圖說明欄記載之「『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 社區停車場內」之情形;又被告返家後之影像亦未見到手中 拿著類似「胖達」取出的「白色物品」,亦即由監視錄影畫 面不能認定「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交付予被 告收受。至鄭維揚、陳瑋琦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其 等接受詢(訊)問過程,可見員警、檢察官並未先行確認其 等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攜帶197萬元現金至○○路167號一事,即 逕以此前提要求其等說明被告前往之目的,難以逕採。另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東京」之對話截圖,時間為113年1月23日 ,既未提及本案112年8月間犯行之事,自亦無從反推被告於 112年8月間犯本案犯行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即前開「二之㈠⒉」所述, 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即「二之㈠⒉⑷」所援引編號C-3至C-300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16 至264頁),主要仍為「胖達」之行蹤,包括「胖達」與其 他共犯如馮志永等人見面、收受物品之過程,僅編號C-247 至C-266為112年8月29日清晨4時22分許起之照片,其說明欄 註記「胖達」前往被告住處社區附近、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 停車場內、離開後再行經該社區大門確認物品在停車場內等 ,以及編號C-278至C-288為112年8月29日5時22分許起之照 片,其說明欄註記賓士車車號000-0000返回、駕駛下車提袋 返回住處、提袋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等,係與被告及其住處社 區有關者。然核以本案卷附資料,上開照片即為原審卷第79 至228頁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業 經原審勘驗,有原審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332至333頁),是畫面顯示情形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論斷 ,尚無從以員警自行於照片說明欄之註記事項為判斷本案事 實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無「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 李崇維」)之供述,無從逕自認定其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 是否有如員警在照片說明欄記載將裝有贓款之物品丟到被告 住處社區停車場之行為,而依原審勘驗筆錄,亦無從判斷上 開情節,且畫面顯示「胖達」在背包中翻找而取出之白色物 品,亦與被告搭乘電梯時所見手拿之黑色雙提把提袋不同, 復無從看出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則檢察官上訴所舉監視錄 影畫面既已經原審勘驗,而無再有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此相 同之證據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即「胖達」於上開時間前 往被告住處,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以層轉之 過程。  ㈣另上開「二之㈠⒉⑸」所引陳瑋琦之證述包括另行檢送之113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均在陳瑋琦於 原審113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之前。而陳瑋琦於11 3年3月18日訊問時雖就被告交付款項部分涉及洗錢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一第106頁),然此部分款項所指為何?如何 確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輾轉經馮永志收取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 分,在大豐停車場轉交「胖達」,再由「胖達」於翌(29) 日4時24分許持往被告住處社區以上述「㈢」之方式層轉予被 告再交付陳瑋琦之關聯性?其爭點仍在上開「㈢」之層轉過 程的證明。因此,縱使被告、陳瑋琦均不否認2人間有金錢 之往來,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其間款項往來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關聯性時,仍無法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上開「二之㈠⒊⑷」所引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包括員警於照片說明 欄註記之語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然除本院卷 第362頁照片說明欄記載112年1月23日語音內容「我不是有 拉一個群組,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 ,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 為我這邊有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 們現在那個工作還是會缺人」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胖達」於 112年8月29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被告之前時間的內容外, 其餘(包括上開「二之㈠⒊⑷的①」提及被告與「馬克」提到架 設平台、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則均為113年間之對話, 已係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關;至上開與陳瑋琦對話 語音內容所謂「平台」又係何所指?其語意尚有不明,亦無 此一對話方「東京」即陳瑋琦就此之說明證述。則被告辯稱 :是他們詢問我有無類似第三方支付可以介紹,他們要做拍 賣平台等詞(本院卷一第76頁),是否不實?可否據以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所憑,仍有疑義。  ㈥至其他上訴理由「二㈠⒈」之犯行用以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相類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案部分;另「二 ㈠⒉」所述共犯經判處罪刑、「二㈠⒊」關於共犯經提起公訴、 其他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之說明,雖係與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然均未有何具體證 據指涉被告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關於「胖達」層轉被告以 轉交陳瑋琦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扣案手機中留存之聯絡對象 資料不乏檢察官以上論述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與其等之間確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舉 證,尚不能僅憑被告扣案手機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 即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供稱: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在酒店工作已經有17、18年 ,現在還是,陳瑋琦會透過「馬克」介紹客人到我配合的酒 店喝酒,所以我跟陳瑋琦之間金錢往來,部分是酒單錢,少 部分才是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的資料沒有很多,但都在以前 的手機裡面等情(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未提出其與陳 瑋琦之間虛擬貨幣交易往來之資料,然以上往來情形亦為陳 瑋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4、366、368頁),則被告 抗辯與陳瑋琦之間的金錢往來是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 即非不可採信,容有疑問。  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過程,分擔自收水之「胖達」處收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陳瑋琦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由檢察官就上開各情提出證據資料加 以論述而為舉證。本件既無檢察官起訴、上訴指稱轉交款項 予被告之「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李崇維)關於轉交 款項過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實情為何之供(證)述 ,亦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陳瑋琦、「馬克」(檢察官上訴 指該人為余喬廉)共同架設本案詐欺平台一事之證據,僅憑 上開並未拍攝到「胖達」丟擲「贓款」、被告撿拾帶走等畫 面的監視錄影內容、語意不明之被告與陳瑋琦對話紀錄、本 案犯行之後的被告與其他檢察官主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以及其他共犯經起訴、判決之事實,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秀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易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Mark、M.K.)」之人、陳瑋 琦(暱稱「文琪2.0」、「東京」)以及賴佑杰(暱稱「童 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 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克( Mark、M.K.)」負責統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陳瑋琦 負責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賴佑杰則負責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被告段易任 (暱稱「晨」)與鄭維揚(暱稱「農夫」)、游智翔、洪慈 妤、莊茹婷、林珮鈴、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林建翔 (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暱稱「酷 聖石」、「蛋殼」)、周世昶、李建德(暱稱「KOVE」)、 麥皓淦(香港籍)以及Telegram暱稱「胖達」、「悠」、「 杜姥爺」、「杜甫」、「招財貓」、「大哥」等人則於民國 112年3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鄭維揚、游智翔 、鄭冠瑀、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賴佑杰、馮永志、林 建翔、梁劭暉、周世昶、李建德等人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陳瑋琦透過鄭 維揚成立之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維揚, 下稱奕禾公司)、游智翔成立之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游智翔,下稱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 再由陳瑋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 0號(奕禾公司、奕勝公司商工登記地址,下稱○○路水房)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路水房)等據點,作 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付之詐欺贓款「水房」, 並由陳瑋琦以不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 「馬克」;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則擔任 「水房成員」,負責收取、清點「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 賴佑杰擔任「車手頭」、「第4層收水」,負責招募、指揮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配工作予集團車手,並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水」, 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述「水房成員」;林建 翔、麥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 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梁劭暉、周 世昶、李建德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 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車手」。  ㈢嗣被告以及陳瑋琦、游智翔、鄭維揚、鄭冠瑀、洪慈妤、莊 茹婷、林珮鈴以及賴佑杰、馮永志、林建翔、梁劭暉、周世 昶、李建德、麥皓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再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⒉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 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⒊事後「馬克」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0」指示馮 永志於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胖達」;再由「 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 被告;復由被告前往上址○○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陳 瑋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馬克」收受,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段易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永志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佑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劭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鈺 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 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 瑜、楊曜駿、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 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段易任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 ,以及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佑 杰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馮永志扣案手機 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gram、 Mes sa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胖達」於112年8月29日並未 交付任何東西給伊,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伊是去找陳 瑋琦聊天,但並沒有拿錢給陳瑋琦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 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 、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 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林昱菁 、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王憶佑、陳 郁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麥 皓淦、梁劭暉於警詢時、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馮永 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周世昶、李建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塗凱惠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秉格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靚伃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怡涓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東翊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 品恩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馥亘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婷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邱柏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世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沛璇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竹妘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慧瑜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曜駿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君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建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林建翔扣案手機內資訊、與MARK對話紀錄擷圖、資金 早班組對話紀錄、林建翔、賴祐杰、梁劭暉身影之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賴祐杰扣案手機資訊擷圖、飛機聊天 紀錄擷圖、近期刪除之照片及備忘錄擷圖在卷可稽,應堪採 信。  ㈡依Telegram「十三夭收水2.0」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馮永志與 「胖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188 頁)可知,證人馮永志與「胖達」均在「十三夭收水2.0」 群組內,且證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因詐 欺集團收水事宜,分別於群組內聯繫詐欺集團成員「KOVE」 、「東尼」、「胖達」等人,馮永志與「胖達」亦有私下聯 繫,並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光復街附近碰面。然查,上開「十三夭收水2.0」群 組中,並無被告亦在該「十三夭收水2.0」群組之相關資料 及對話紀錄,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或「 胖達」要交款予被告等事宜,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均難認「胖達」於收受詐欺集團之收水款 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㈢「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與馮永 志碰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許,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 住處附近,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16頁),又警方在上開擷圖說明欄雖記載:「 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被告)社區停車場內」等情(見本院 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擷圖來源之道路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829 04'23'15'00〈快19分〉胖達 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停車場內」),勘驗內容如下:「㈠此 為警局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左下角有現場錄影時間, 影片為彩色。㈡拍攝場景為室外停車區域,畫面左方為垂直 巷道,巷道靠畫面下方及靠畫面上方各有巷道之出口各一( 下稱靠畫面下方之巷道出口為巷頭、靠螢幕上方之巷道出 口為巷尾),巷尾可視之畫面中有1臺藍色小客車以垂直巷 道之方向停放,車尾含其後之空間皆為綠色房屋遮擋,沒有 入鏡。 ㈢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 凌晨4點42分9秒,巷尾靠螢幕左邊走出一人(即「胖達」) ,為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白色布 鞋,胸前背著一個黑色的雙肩背包。⒉監視器時間:(西元 )2023年8月29日凌晨4點42分10秒~凌晨4點42分13秒,該人 向巷尾靠螢幕右邊之方向走去,邊從胸前背包翻找東西,然 後從中拿出一袋白色物品,目測長寬約30公分左右,但因距 離過遠,無法確認該白色物品的物品為何、亦無法確認物品 軟硬度程度及可否壓縮或放置在提袋內。該人僅為路過巷尾 、並未進入巷內。⒊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 晨4點42分14秒,該白衣男子持續往影片右方步行前進,消 失在巷尾可視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則從上揭勘驗 內容可知,「胖達」斯時手中拿一袋「白色物品」,長寬約 30公分左右,然無法判斷該物品為何,亦無從推斷該「白色 物品」即為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且從上開勘驗內容中, 並未看到任何「胖達」將「白色物品」或其他物品丟至被告 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  ㈣又「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凌晨4時25分許 間,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經過 被告住處之社區門口,且有轉頭往大樓內望去之動作,固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 13頁),然查,「胖達」前往該處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依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胖 達」與被告碰面,則「胖達」是否係至該處找被告?或係找 其他人?或因其他事由前往該處?是否係將該「白色物品」 丟入被告住處停車場內?或係將該「白色物品」放置於其他 地方或已收回背包內?該「白色物品」是否係詐欺集團收水 所得款項?或係其他之物品?均有不明,而「胖達」並未到 案,卷內亦無任何「胖達」之供述證據、相關對話紀錄足以 證明上開疑點,則「胖達」深夜至被告住處附近,雖有可疑 ,然尚難遽推斷「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至該處,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車返家,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 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進入住處電梯,且手提黑色提袋 ,亦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0頁至第222頁),然本院勘驗該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0829 05'25'31'00 (快15分)社區電梯返回8樓」) ,勘驗內容如下:「(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晨5點40分33 秒~凌晨5點40分43秒,電梯門打開,有一男子(即被告)自 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進入電梯,電梯內鏡中反射之畫面可看 出男子為黑色短髮、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及膝短褲、黑色拖 鞋,身形與被告相似,男子右手拎著黑色雙提把之提袋,提 袋長寬約30公分左右,男子只有拿著手提袋一側提把,但無 法看出袋內有無物品、有何物品,自進入電梯前至進入電梯 後,男子全程低頭使用左手上之手機。」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並未拿取任何類似「 胖達」手中之「白色物品」,而被告所使用之黑色提袋亦屬 常見之物,且無法看出其內裝有前述「胖達」持有之「白色 物品」。則依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胖達」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所得款項。  ㈥證人鄭維揚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段易任?)認 識,以前做酒店認識,我跟陳瑋琦、段易任都是在同一家酒 店工作認識,但我跟陳瑋琦認識更久,段易任也會來(新北 市○○區○○○路000號泡茶聊天,或者來跟我拿錢,因為我之前 有跟段易任借錢,要還錢給他,我現在還欠他快新臺幣(下 同)50萬。」、「(問:為何去年(即112年)7月至9月間 ,段易任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段易任帶197萬現金 到○○路167號應該是去找陳瑋琦,因為陳瑋琦當時在做虛擬 貨幣,我可以確定段易任不是把錢給我,因為我還欠段易任 錢,而段易任在○○路167號也只認識我跟陳瑋琦,所以不是 找我就是找陳瑋琦,段易任為何把197萬給陳瑋琦,要問他 們兩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我知道陳瑋琦有在做個人幣商,然後檢察官突然問我19 7萬,我在想我跟段易任不可能有這麼大的金額,之前有看 過段易任拿錢,但都是幾萬、或1、20萬左右,所以我下意 識回答不可能是我,才會說會不會是陳瑋琦,但在我印象中 ,確實沒有看過這麼多的金額,有印象、有看過的都是很少 的金額,除虛擬貨幣外,陳瑋琦跟段易任還有酒單錢的金錢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向證人鄭維揚確認其有無見聞被告拿 「197萬現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陳瑋琦,而係直接 以被告曾「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為前提詢問證人鄭維 揚,而證人鄭維揚答稱被告可能係找陳瑋琦,並未證稱其確 實曾見聞197萬之事,則被告是否曾拿197萬元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予陳瑋琦?仍屬有疑,而證人鄭維揚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拿197萬元之金額予陳瑋琦,則 依證人鄭維揚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係自「胖達」處取得詐 欺集團收水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陳瑋琦。  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 8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 付給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 貨幣,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 被害人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97萬2000元後續由 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段易任,而段易 任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時他就 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贓款。 」(見偵卷㈠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段易任有跟你買虛擬貨幣?)警察先提 示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說那是段易任的車,警察說那 天有拿190幾萬到○○區○○路那個地址,我就說如果他是拿錢 去那邊,那應該是拿錢給我,但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但那 筆錢如果是拿給我,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他當時也有在 做虛擬貨幣相關。」等語(見偵卷㈢第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段易任,他是我朋友,平常會一起聊天、玩 遊戲,我和段易任有幾次虛擬貨幣往來,我跟他買就是我拿 錢給他,他跟我買就是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相對匯率的虛擬 貨幣給他,我跟段易任通常是跟個人幣商往來,警察有說段 易任有在112年8月31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找我,並出 示段易任的車子及下車的照片,說當時我人在上址內,且段 易任來找我,我當時說我記不清楚,但如果時間跟照片是確 定的,那應該是有,做筆錄時警察說段易任有拿100萬給我 ,但我不記得我跟他有這麼大筆的金額往來,警察很堅持說 段易任有拿給我,還出示群組對話,但是我沒有在「十三夭 收水2.0」群組內,警詢的時候我有說我不記得段易任有給 我這麼大筆錢,我記憶不好,印象中段易任買虛擬貨幣大概 10萬左右,且原本警察說100萬,偵查庭檢察官又說是24萬 ,可見段易任沒有拿100多萬給我這件事我並沒有記錯,我 也不確定段易任112年8月31日那天找我做什麼,也不能確定 那天段易任到底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 第36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經員 警主動提及被告有將197萬餘元之詐欺款項帶至奕勝公司, 並以此為前提詢問證人陳瑋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偵查 中均未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確實有交付197萬餘元,僅 概括陳稱被告若有拿款項給證人陳瑋琦,應係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且於審理時明確否認曾向被告收受197萬元之款項, 亦無法確認112年8月31日是否有收受款項,則依證人陳瑋琦 之前揭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之 收水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證人陳瑋琦。  ㈧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曾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東京」聯繫,並陳稱:「我不是有拉一個群組 ,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我也不知 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為我這邊有 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們現在那個 工作還是會缺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 ,但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明,無法確定是在討論何事(被告 供稱是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是否能證明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已屬可疑,且依該擷圖可知,被告與「東京」 之通話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3日」,則此應為113年 1月23日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112年8月間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之上開對話 ,推斷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8月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㈨再查,遍觀全卷,僅有證人陳瑋琦、鄭維揚證稱渠等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然依渠等之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自「 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收水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奕 勝公司、奕禾公司員工、鄭維揚之前妻洪慈妤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段易任,他是鄭維揚的朋友,鄭維揚是奕禾公司的 老闆,但我忘記有無在○○路上看過段易任等語(見偵卷㈢第1 01頁),則證人洪慈妤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鄭維揚係朋 友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又除上 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證人表示其等認識被告,更無任何 證述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則綜觀卷內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胖達」於112年8月29日曾至被告住處附近, 然尚不足推斷被告確實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瑋琦,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有 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取「胖達」交付之款 項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or轉帳帳號 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蘇鈺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聯繫被害人蘇玉書,佯稱係毛孩時代電商人員,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蘇鈺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4分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55秒 9,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19分 3萬6,123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5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松柏店)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2 塗凱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塗凱惠,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塗民帳號無法使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塗凱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20分 4萬9,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51秒 1萬5,000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23分 3,985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14秒 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5 3 石秉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石秉格,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欲購買商品時,訂單交易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石秉格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48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49分21秒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56秒 9,000元 林建翔 X-19 X-20 4 黃靚伃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靚伃,佯稱係臉書買家,稱因欲在賣貨便上購買商品時,發現有異常無法完成申請,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黃靚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23分 4萬6,454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52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8時41分2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18時44分 1萬5,901元 112年7月16日 18時54分4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1萬4,000元 林建翔 5 楊怡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楊怡涓,佯稱係協助辦理貸款人員,稱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才可預借款,致楊怡涓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4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店) 2萬元 林建翔 X-31 112年7月16日 19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6 劉東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聯繫被害人劉東翊,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在劉民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東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54秒 3萬元 林建翔 7 洪品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品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洪民帳號沒有開通金流權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洪品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9分 2萬5,10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7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8 蔡馥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蔡馥亘,佯稱係出租套房房東,稱因蔡民前面還有3位客人要看房,如欲先看房需先預付租金,致蔡馥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7分5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9 楊婷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聯繫被害人楊婷安,佯稱係買家,稱因欲購買楊民之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請客服做身分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楊婷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11分 2萬6,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8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10 邱柏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邱柏凱,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因邱民之前購買之商品訂單遭駭客入侵,造成10筆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邱柏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0時51分 6,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0時56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5,000元 林建翔 X-36 11 邱世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7分許,聯繫被害人邱世凱,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無法在邱民之賣場順利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邱世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46 X-47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59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2分 4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2時13分3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22時14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8分 2萬9,105元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24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4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5分12秒 2萬元 林建翔 12 蔡沛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想購買蔡民販售之商品,惟因蔡民須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蔡沛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49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9分3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萬4,000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6日 22時53分 2萬4,123元 13 孫竹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孫竹妘,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在孫民之賣場下單時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孫竹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3時25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3時30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55 112年7月16日 23時27分 1萬3,123元 112年7月16日 23時32分11秒 2萬6,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3時29分 9,021元 14 黃慧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慧瑜,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黃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下訂時無法下訂,需黃民簽署協議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0時6分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13分4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10萬元 林建翔 X-55 15 楊曜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聯繫被害人楊曜駿,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楊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因楊民帳戶未完成升級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楊曜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0時14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2萬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4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1分16秒 1萬0,7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2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38秒 1萬元 林建翔 16 林怡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聯繫被害人林怡君,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欲下單時出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時31分4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31 X-35 112年7月17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41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1分06秒 1萬元 林建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林昱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林昱菁,稱可與林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謊稱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4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 2 郭必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聯繫被害人郭必盛,佯稱係World Gym員工,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56分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15時17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 112年8月28日 15時18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3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麥皓淦 A-4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56秒 2萬元 麥皓淦 A-5 112年8月28日 15時26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6 112年8月28日 15時27分24秒 2萬元 麥皓淦 A-7 112年8月28日 15時28分16秒 1萬元 麥皓淦 A-8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15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4 112年8月29日 0時16分51秒 3萬元 麥皓淦 A-25 112年8月29日0時17分38秒 3萬元 麥皓淦 A-26 112年8月29日0時18分2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7 112年8月29日0時19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8 112年8月28日 14時57分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2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0 112年8月28日15時43分41秒 6萬元 麥皓淦 A-11 112年8月28日15時44分39秒 3萬元 麥皓淦 A-12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23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29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11秒 6萬元 麥皓淦 A-30 112年8月29日0時25分4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1 112年8月28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0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7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28日20時1分1秒 4萬元 麥皓淦 A-18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2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12秒 6萬元 麥皓淦 A-33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59秒 4萬元 麥皓淦 A-34 3 沈嘉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沈嘉嘉,佯稱可與沈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民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8分0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5萬元 麥皓淦 A-13 4 李依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李依慈,佯稱可與李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民提供資料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1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49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4 5 李正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被害人李正欽,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1萬2,03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5 6 楊國龍 (有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7時許,被害人楊國龍佯稱係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楊民欲購買相機鏡頭,雙方談妥後,楊民依照指示匯款,事後卻發現對方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112年8月28日 19時47分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萬7,000元 麥皓淦 A-16 7 王憶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聯繫被害人王憶佑,佯稱係歐克威爾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將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解除,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20時8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9 112年8月28日20時8分47秒 1,000元 麥皓淦 A-20 112年8月28日 20時31分 8,862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9,000元 麥皓淦 A-22 8 陳郁雯 (有提告) 被害人陳郁雯於112年8月27日在FB臉書張貼欲販賣零錢包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民表示欲購買商品,後續稱因無法下單,需臣民依照指示繳納保證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20時1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29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1

2025-03-04

TPHM-113-上訴-5907-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5-01-24

ILDM-113-訴-84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軒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9、12、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與附表四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 進口入臺,竟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受友人林柏益 (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之邀約,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顏子軒在臺灣以 人頭資料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及辦理報關使用,再由林柏 益安排將夾藏在快遞貨物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運 來臺,待顏子軒順利在臺灣取得上開快遞貨物後,再將該批 貨物轉交予林柏益指定之人,顏子軒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雙方謀議底定,顏子軒即將 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 0」及不知情人頭收件人游智翔之姓名告知予林柏益,林柏 益乃即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 泰國境內將藏放在塑膠麻將牌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批(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572.09公克)分裝於紙箱5只(下 稱本件貨物)後非法運輸、私運來臺。嗣於112年12月17日 ,本件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V6XQ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由CI0834號班機運抵我國後,顏子軒即依林柏益指 示以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 動電話登入前以游智翔名義所申請之海關實名委任系統即「 EZWAY易利委」APP帳號,委請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辦理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關作業,然本件貨物在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時,發現麻將牌內藏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全數予以扣案,並於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仍使已代換內容物之本件貨物依原 定運輸流程,由物流公司派送至收件地址。其後,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於112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撥打上 開收件電話聯繫顏子軒,顏子軒則向林柏凱表示渠不在收件 地址,稍晚再行收件等語,並於同日時50分許,主動去電聯 繫林柏凱要求改送本件貨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後 ,顏子軒再行指示渠不知情配偶張永蓁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聯繫租用該址1樓之不知情林貞君代為簽收部分本 件貨物,而警見時機成熟,遂於該(20)日15時30分許持以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子軒位在建平七街288號2樓住處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及顏子軒與林柏益聯繫使用之蘋果 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子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張永蓁(警 卷第163至166頁、偵卷第43至45頁)、林貞君(警卷第187 至190頁、偵卷第29至33頁)、林柏凱(警卷第205至20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 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 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 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其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柏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報關業者、物流業者, 及張永蓁、林貞君、林柏凱,自泰國境內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運抵「臺南市○○區○○○街000號」,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偵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林柏益,惟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讓11 2偵37860字第1139067308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且因被 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目前不在境內,無法查獲,亦經本院 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林柏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數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 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 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中親自為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 接貨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 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5至80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引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 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4頁),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包裹共5包,每份包裹內裝2組麻將牌(合計1440顆) ,每顆麻將內部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隨機抽驗鑑定結 果,推估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 第127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等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麻將,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3、6、9、12、15所示之骰子,係連同上開內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麻將包裹一起運抵臺灣,為偽裝包裹內之物品 為麻將、非毒品,以避免海關人員查獲,應屬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交由不知情林 貞君代為收受之紙箱3個,亦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林柏益聯繫之通話紀 錄,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 聯繫之通話紀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有本案用來進口毒品之e zway帳號的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 7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有游智翔EZWAY 帳號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 ,應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至10所示物品,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扣案手機Iphone12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9頁)。 2.被告扣案手機IphoneX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 3.被告扣案手機Iphone7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7頁)。 4.被告扣案手機Iphone8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7頁)。 5.本件貨物查獲及物流配送照片(警卷第79至86頁)。 6.112年12月20日被告與新竹物流貨運司機林柏凱間之通話譯文  蒐證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7至101頁0)。 8.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正反面照片(警卷第169至175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1至195頁)。 11.被告配偶張永蓁與一樓租客林貞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7、2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8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辦警卷第117至123頁)。 1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15日北普機字第131009245號函檢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404號函覆之本件貨物EZWay實名認證資料」(【併辦警卷第179至185頁)。 1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64號函檢附「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分提單號碼6份」(警卷第113至125頁)。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4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791號)(警卷第95頁)。 17.一樓租客林貞君代為簽收貨物3件之照片(警卷第199至201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1.4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1、1-2檢驗) 1副 左列編號1、2、4、5、7、8、10、11、13、14麻將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依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本院卷第67至69頁),分別如下: (1)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0.4公克,淨重:2480.4公克。 (2)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512.6公克,淨重:2512.6公克。 (3)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55.6公克,淨重:2355.6公克。 (4)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3.6公克,淨重:2433.6公克。 (5)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8.6公克,淨重:2438.6公克。 (6)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123.6公克,淨重:2123.6公克。 (7)安非他命141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89.9公克,淨重:2389.9公克。 (8)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13.6公克,淨重:2313.6公克。 (9)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287.6公克,淨重:2287.6公克。 (10)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3.6公克,淨重:2483.6公克。 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0.8公克) 1副 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43.6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4-1檢驗) 1副 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2.6公克) 1副 6.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7.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4.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7-1檢驗) 1副 8.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8.2公克) 1副 9.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0.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2.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10-1檢驗) 1副 1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66.4公克) 1副 1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8.0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3-1、13-2檢驗) 1副 1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3.4公克) 1副 1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附表三(警卷第19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2.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3.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附表四(警卷第101頁、第17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贓款5800元 元 2.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XS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7 PLUS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5.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黑色) (螢幕破損) (無密碼、無法開啟) (無SIM卡) 1支 6.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8 PLUS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損)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AD (銀色) (序號:F7TLQVPDF196) 1台 8.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有人:張永蓁) 1台 附表四: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本院卷」。 二、併辦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37428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6

TNDM-113-重訴-11-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 33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桃園市」前應補充「許   錄玉所經營位」,第五行所載「152號」後應補充「『員外檳 榔攤』」。⑵審酌被告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游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翔與何志剛(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與許錄玉(所涉 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豐栩素不相識。緣許 錄玉與張豐栩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後產生債務糾紛,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商談債務,惟商談期間,游智翔因不滿張豐栩,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毆打張豐 栩,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張豐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豐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豐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錄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游智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05-2024102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游溪洲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建鈞 原 告 游智翔 游淞閔 黃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莊竣凱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游溪 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 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7,5 6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原告丁○○、丙○○ 、己○○,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7,569,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 ○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 13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 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就 原告戊○○之部分,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原告乙○○、丁○○、丙○○、己○○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接近該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 甲撕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9日接受左側減 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等 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已逾半年,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 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症狀,為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狀態、須終生專人照護之傷害。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受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指揮送貨,被告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藉由被告甲○○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溪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52,502 元。 ⒉交通費:原告游溪州受有上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至醫 院、診所回診,又原告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 騎乘交通工具,故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共為2,037元(計算式:217元+724元+372元+724元 =2,03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共143,000元。原告經出院、復健後,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情形,須終生專人照護,惟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游溪州為00年0月00日生,111年5月28日時原告年值6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10年國人平均壽命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元=10,599,600元)。 ⒋慰撫金: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戊○○身體健康、硬朗,平時 除從事混凝土澆置技術工外,每月領有48,000元薪資,尚 可自行務農、種菜,行動自如,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生 活無法自理、失語、肢體無力,無法自由行動、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為不可回復之傷 害,原告戊○○現今不但不能自力謀生,尚須仰賴家人照顧 、扶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堪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⒌原告戊○○請求金額為14,497,139元【計算式:752,502元( 醫療費)+2,037元(交通費用)+143,000元(看護費)+10,599 ,600元(親屬看護)+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97,13 9元】。  ㈣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丁○○、丙○○為原告戊○ ○之子,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 共享天倫如常,且因原告戊○○腦部受有傷害,有意識不清混 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等症狀,經常半夜突然清醒、翻箱 倒櫃尋找食物,平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突然暴怒,拒絕 服藥等情形,使家屬等照顧者夜晚亦無法安眠,且須長期協 助載送原告戊○○至醫院復健,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 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己○○為原告戊○○ 配偶、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請求慰撫金各500,0 00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尚 未固定,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自事發發生後至今及將 來仍須持續仰賴家人看護照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己○○、乙○○、丁○○、丙○○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 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原 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因系爭車禍 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並請求下開項目、費用金額,表示不爭 執:⒈醫療費用:752,502元。⒉交通費用:2,037元。⒊111年 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14 3,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10049375號函附件,原告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原告戊○○針 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  ㈢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原告乙○○ 、丁○○、丙○○、己○○所主張之下開請求項目、費用數額,表 示爭執:   ⒈原告戊○○自111年5月28日手術後出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若需專人照護,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 看護費標準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如認定原告 戊○○於111年5月28日術後出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 至餘命13.2年之看護費亦應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 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檢索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宜蘭地區 最新全日照顧之看護費計算標準,分別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全日看護月薪27,500元至32,000元、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全日看護月薪37,000元至38,000元、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全日看護月薪33,700 元以上,以及私立濟安康復之家全日看護月薪28,000元至 3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抗 辯宜蘭地區全日看護可採月薪標準計算,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綜合上開全日看護「最高級距」之月薪 行情,經計算後為33,925元【計算式:(32,000元+38,00 0元+33,700元+32,000元)÷4=33,925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餘命尚有13.2年,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結果為420萬7,8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 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 言之,倘若認為應以原告游溪州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即 每日以2,200元計算(按: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同意以親屬看護標準日薪以2,200元計算,不應以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專業看護」日薪行情計 算),則原告戊○○1次請求13.2年之看護費,依司法院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818萬6,1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18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0+ (79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 86,14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4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   ⒊被告對於原告己○○、乙○○、丁○○、丙○○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時效部分,不再爭執,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30萬為宜,暨原告乙○○、丁○○、丙○ ○個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認為均應以20萬元 較為公允。  ㈣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 8月22日理賠20萬元、167萬元,此部分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賠 償予原告戊○○之數額當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己○○、乙○○、丁○○、丙○○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 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 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 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 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 力症狀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被告甲○○因上述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戊○○、己○○、乙 ○○、丁○○、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蘭陽院區、開蘭安心診所、神農養生藥局、仁濟中 醫聯合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2,502元及交通費2 ,03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 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為證(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 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卷第7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 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 往醫療院所必要,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 並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游溪州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11年3 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支出看護 費用共143,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卷第77頁),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游溪州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另主張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 自行照顧,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 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 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 :4,818×2,200=10,599,600)等情。查因原告戊○○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需全日照 顧,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1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是原告戊○○經治療後仍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 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 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 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游溪州入住護理 之家或在家中聘請外籍勞工協助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 ,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 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3,925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又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5月28日時 為67.7歲,並以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 爭執之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 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等作為計算基礎(見本 院卷第22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 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 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 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 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 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游溪州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游溪州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游溪州本件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02元、交通費 2,037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長期照顧費用4,207,804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905,343元(計算式: 752,502元+2,037元+143,000元+4,207,804元+800,000元= 5,905,34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為「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 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71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原告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 告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 3,740元(計算式:5,905,343元×70%=4,133,7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 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之金額為2,263,740元(計算式:4,133,740元-1,870,0 00元=2,263,740元)。  ㈣原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戊○○於 高齡階段,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 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 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 ,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或必須離家入住養護 機構,則原告己○○、乙○○、丁○○、丙○○身為原告游溪州之 妻、子女,面對原告游溪州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 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 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 因車禍造成原告戊○○心理受創,原告己○○、乙○○、丁○○、 丙○○亦難再與原告戊○○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 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僅爭執請求 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原告己○○、乙○○、 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 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其等因原告戊○○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己○○、乙○○、丁○○、丙○○之精神慰撫金各 於請求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 原告游溪州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 告己○○、乙○○、丁○○、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 告戊○○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己○○、乙○○、丁○○、丙○○之賠 償額各為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200,000元×70%=1 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 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 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 業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 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己○○、乙○ ○、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戊○○ 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 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 止,原告己○○、乙○○、丁○○、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孫 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己○○、乙○○、丁○ ○、丙○○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 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己○○、乙○○ 、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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