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語涵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1-10 筆)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蒲子傑 楊淑雅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被上訴人 林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  ㈠林祐緯以:刑事案件目前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故刑事判 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伊有侵權行為之論斷依據。 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本案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亦 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又伊本案投資羅特幣前後高達新臺 幣244萬3,415元,為投資群組成員,伊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 額統計後回報與蒲子傑,亦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 ,況伊回報後即無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 取業績獎金,此部分伊均不會過問,故刑事認伊參與犯罪行 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伊是聽信劉琦偉所言,絲毫不知羅 特幣或後續萊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伊不會投入數十 萬元向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伊在 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然關閉, 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實屬投資被害人,絕無可能與劉 琦偉或其他同案上訴人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吳芸希等人判處無罪,卻對伊為有罪 判決,實令伊深感冤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即以 被害人身分至高雄刑警大隊製作被害人筆錄,本案刑事案件 於109年3月21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最遲應於收 到起訴書後,即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受害人,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應於兩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係 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時效,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㈡徐偉倫以:伊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新光帳戶作為收受薪資之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伊係透過網路 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每月領取固定 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且同案被告包 含公司老闆劉琦偉均一致供稱伊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打雜 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廣等 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刑事 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存在嚴重錯誤。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依據係基於第二審刑事判決,然伊對於該刑事判決已合法 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倘若該刑事判決認定伊確 實係遭不法人士利用而諭知無罪判決,即難認伊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形,故應待至刑事案件最高法 院判決,始進行本案等語。  ㈢陳柏勲以: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目前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無誤。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應共同負侵權責任要件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伊係海克租賃公司正當合法聘 僱的員工,並擔任助理及司機,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 售、運作全然不知,更未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從未參與或見 聞同案共犯如何進行銷售跟討論虛擬貨幣之細節。又伊之帳 戶本為提供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作為虛擬貨幣匯款之帳戶,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 詐騙案件不同,不應等同視之。況被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 來源、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匯入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人,均非伊本人。原審判決未考量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等語。    ㈣楊淑雅、蒲子傑以:原判決關於伊等時效抗辯之部分,有錯 誤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另案同樣事實背景之刑 事案件附帶民事求償,該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簡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至少 於109年間有收到起訴書,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 起訴書後,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同為 被害人,亦有收到起訴書方為合理合法,又本院另案同樣事 實背景之刑事案件,該案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判決 亦同此認定。原審如對此部分有疑義,可以調閱刑事相關卷 正資料即可加以釐清,或調閱郵局寄送資訊以確認被害人是 否有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以調查,且 判決書中亦未針對此部分調查或有無調查必要加以論述或記 載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事 由,應予廢棄等語。  ㈤姜鈞洋則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侵權行為、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引用另案判決為參,表示原審判決 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其真意 無非係指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未確定,無從認定上 訴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據以確認 被上訴人所為屬共同加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事實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 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 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31

TCDV-114-小上-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 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7

TCDV-114-聲-6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不詳之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將原告加入LIN 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 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原告因而 受有上揭8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是因對方說是投 資,說每個月會有賺錢,被騙交出帳戶,伊也是受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 3039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判 決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 係因對方說是投資,可賺錢,才被騙交出帳戶云云,然依上 開刑案卷證資料,被告具高工肄業之學歷,以做工為業,為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密碼關係個人信用 ,無端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密碼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 人以系爭帳戶隱匿資金作為不法用途,且以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可知悉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 異於常情,則被告在與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 取高額報酬,不顧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 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遭騙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5

TCDV-114-金-4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鉑林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2,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0

TCDV-114-補-72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勝珈國際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勝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珈公司)明知積 欠抗告人高達數千萬元貨款,且抗告人與勝珈公司有民事訴 訟繫屬,勝珈公司仍違法未通知抗告人,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企圖致抗告人無法獲得清償,故如清算程序終結,顯然違 背清算程序在於了結現物、清償債權之法定要求,故本件清 算不宜終結,而有延展之必要,原裁定未見及此,僅以聲請 人並非勝珈公司之清算人而駁回展延清算之聲請,自應依法 廢棄等語。 二、經查,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 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非勝珈公司之清算人,依法無聲請 法院展期之權限,其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經本院民事司法事 務官審核後認與前開規定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符,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勝珈公司另有訴 訟繫屬,清算人違法未通知抗告人云云,此屬清算人是否怠 於職務之執行,若抗告人認有更換清算人必要,應依法另行 處理,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0

TCDV-114-抗-103-202503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 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 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 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0

TCDV-114-聲再-19-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淳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羽發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4,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8

TCDV-113-訴-1891-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曾小珊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具狀變更本金為1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 稱「楊立培」、「楊慧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向 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先後透過line暱稱 「楊立培」、「楊惠雯」結識原告後,佯稱:可加入「摩根 大通-談股聚金」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522元予 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該集團並提供原告 無實際支配力之錢包地址:「THUUFrBKx5yttHX9ucr21pSaiw Rsx8U9QB」予原告。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該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又再向原告佯稱:需繳納抽成金20%及歸還 扶持資金50萬元,始得將投資款項領出云云,並指示被告佯 裝為虛擬通貨業務員,在臺中市○區○○○○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 ,由被告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換匯專員「王家齊」 向原告收款,並出示「王家齊」之工作證,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100萬5522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 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 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 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所交 付之現金100萬5522元,致原告受有100萬5522元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8

TCDV-114-金-30-20250318-1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郭錦茂律師 郭泰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佳殷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陳秉榤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湯進國 陳春進 孫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5日宣判,茲因原告於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 更正狀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主張及聲明不同,涉及兩 造權益,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 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8

TCDV-112-海商-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栩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姿怡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10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7

TCDV-114-補-663-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