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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P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佳勳未獲取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表 弟陳仁賢(另經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 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 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次收取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提領金額1.5 %或2%不等之報酬。湯佳勳即與陳仁賢、「柬埔寨」、「菩 薩」、「沈默」、「天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 「雅萱」向鄒育峰佯稱:可以透過其代言之投資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方式獲利云云,致鄒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湯佳勳再依「柬埔 寨」指示,向陳仁賢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 卡上),隨後於113年11月24日18時13分23秒、 18時14分5 秒、18時14分50秒,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柳營農會 果毅分部(ATM機臺編號52F4039A),接續提領2萬元、2萬 元、3000元(共計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再依指示於 其住○○○巷○○○○○○○○○○○號「天兵」之人。嗣經鄒育峰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鄒育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9至41 頁)、告訴人鄒育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卷第43至5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情形照片(偵1卷第25至27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7張(偵1卷第28至36頁)、查獲被 告影像照片(偵2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入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2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5萬4000元 顯為誤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18 時52分21秒所提領之2萬元,係由不詳之他人所匯入,並非 告訴人匯款部分,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領得之詐 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 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仁賢、「柬埔寨」、「 菩薩」、「沈默」、「天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 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卻又貪圖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 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 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將於114年4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至82 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IMP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佐,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偵2卷第19頁 、第110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 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 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 該帳戶而言。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款之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 式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 ,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詐欺集 團以不正方式取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 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 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2-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劉祿安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112年12月11日起,與訴外人呂 侑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者、湯佳勳、 夏紹齊、陳依岑、許桓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與呂侑恆一同負責擔任「觀察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之 報酬為1萬元。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 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適原 告瀏覽前開廣告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對方向原 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泰投資」APP 予原告,佯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 誤信為真,申辦註冊成為會員後,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 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面交 儲值金50萬元。又被告乙○○、呂侑恆及湯佳勳則分別依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湯佳勳獨自前往,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呂侑恆抵達上述地點,由湯佳 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順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 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1張,嗣湯佳 勳得手後,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158號計程 車,於112年12月8日13時33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贓款轉交予夏紹齊、陳依岑,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乙○○ 、呂侑恆則負責尾隨監控湯佳勳收款及交水過程,並於上址 由被告乙○○下車向夏紹齊收取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此有系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4-北小-91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葉詩 婷助理」、「大發國際官方交易中心」聯繫余桂真,佯稱可 申購股票獲利,若不繳交認購股款費用,屬違約交割將違反 證券交易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桂真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昌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湯佳勳則依「龍年行大運」之指示,持不實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同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不實之資金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2月29日」、 「金額:參拾萬元」、「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余桂真」、「經辦人:陳宏 達」,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余桂真 ,用以表示大發公司經辦人員「陳宏達」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宏達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 時向余桂真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 報酬。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3、113頁) ,核與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31至61、65至91、115、1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是持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3、6 5至7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1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龍年行大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余桂真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資金保管單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 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車錢,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157-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余桂真 送達代收人 許美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余桂真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被告湯佳勳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953-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民國11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湯佳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許,在臺 南市○○區○○○000號住家中飲用600毫升之啤酒2罐,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雜貨店,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因 安全帽未繫扣環而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湯佳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36-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湯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2

TNDV-113-司促-23840-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7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南正」指 示,由被告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取款。由不詳成年人士於民國112年11月起,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2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 後,即依「南正」之指示上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依指示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37-4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6日(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93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抽中認購股票,會有營業員前往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草衙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再次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 股票,要求原告交付240萬元云云,原告因先前投資款項並 未順利出金而已知悉受騙,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原 告收取現金240萬元,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 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及判 決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 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50萬元外,被告尚應賠償240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見系爭刑案判 決書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行),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 詢中已自陳:所交付之24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假鈔(內有真 鈔3,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 非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自難認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賠償24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8

KSDV-113-訴-1325-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債 務 人 湯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6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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