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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柏宇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之虞,我僅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給我具保停押 的機會,我真的思念家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害人指 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多未到 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出現後 ,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於延押訊問後,諭 知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 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所涉部分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 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 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 大。除有上開事證可佐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 以外(尤其是被告擔任監控,於現場奔逃,終為警逮獲, 乃無可辯駁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 犯案,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見此就改稱當過監控4、5次,足 認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且被 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上監 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輕, 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為本件聲請之上開理 由,或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或無足動搖,而所謂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更與自承已擔任多次監控之事實,相去甚遠 。此外,本件亦無任何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0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 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法官獨 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柏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潘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 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 多未到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 出現後,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認被告所 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 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除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繼續存在以外,被告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犯案,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欺犯罪之高 度可能,被告見此部卷證就當庭改稱其實當過監控4、5次 ,可見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 且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 上監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 輕,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但審酌本案訴訟進度 ,已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駁回具保停押聲請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聲請具保停押,理由 為被告希望可以出去陪家人、找工作,且被告本身有固定 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也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 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詞。然被 告此些理由,均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㈡本案經查亦無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金訴-1566-2025011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3號、113年度查扣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劉俊」、「陳 萱」、「魯A」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 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之過程並把風 。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投放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特定帳號 即可參加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丁○○點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暱稱為「張麗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聯絡後,丁○○因遭假投資、可與專員面交投資款等詐術所騙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 定於113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候面交,幸丁○○ 於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擔任面交車手之甲○○(由 本院另行審結)、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9 月3日上午抵達上址,丙○○在附近徘徊監控把風,甲○○則負 責向丁○○當面收取該100萬元,因甲○○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丙○○得知後,即拔腿奔逃,仍遭員警於上址附近 查獲,員警並扣得丙○○用於本案聯絡之智慧型手機1具,丙○ ○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歸未遂。 二、證據能力及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關於他人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無證據能力,但該警詢關於被告自身犯罪部分,仍得援為認定被告之裁判基礎。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核無違法不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時亦均未異議,皆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經查扣之智慧型手機1具。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單純一罪。行為人若因同一犯罪組 織涉犯數案,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行 為人於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未遂),論以想 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並使法院審理及事實認定 範圍明確。本案係被告所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部分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 犯罪事實並為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依上開見解論處。    ⒉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下 詳),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劉俊」、「陳萱」 、「魯A」等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 罪」,被告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行,且就被 告所供稱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反證,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接受詢問、訊問 ,亦無證據證明偵辦者已給予被告就此為答辯之機會,則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寬認符 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又「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可寬認被告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僅對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輕罪, 是此2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㈧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 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參酌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除依法減刑2次 以外,尚有上開2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然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到院陳訴遭詐騙之苦情,並在被告 提出根本無從彌補之低額和解提議後,表示「我知道被詐 騙時真的很想死…我現在都不敢回去面對我的父母…希望判 處讓被告不敢再作這些事的刑度,不然有些人出來繼續作 」、「一定有很多人被騙而自殺」,本院自不能無動於衷 ,必須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何時加入、成員有誰所供,若非避重就輕,即 與卷證明顯不合(如本院卷內有檢警仍在偵辦之另案,依 另案之車手供述、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有拍到 被告正面之清晰照〉,被告有高度可能於本案前之113年8 月間已擔任車手,被告卻於本案稱是第一次犯案),可見 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 物品目錄表如偵字44573號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好處之證據,被告又堅稱只加入幾 天,還沒拿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 案為未遂,更無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至 於同案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物,尚與被告無關,本院將於 對同案被告甲○○之審判程序處理、論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時地持用識別證、存款憑證 收據並交付告訴人而予以行使、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部分,雖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後者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在附近 徘徊負責監控把風,被告並未持有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 此由員警當場逮獲被告時,只查扣上開手機,可以推知), 卷內亦無被告於行為時參與、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同案被告甲○○當時有持 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證據,本應就上開罪 名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與本院上開有罪認定部 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係認此部並無不得或不宜於簡式審判程序為上開諭知 的障礙,始如此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金訴-1566-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忠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 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後,再於109年11月 至12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福」、「小方」之人 ,購入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廢棄物,並由「阿福」、「小方」將該等太空包 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甲案地。此外,許忠傑、李振茂未領有清 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 傑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 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廢 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即載運至甲案地堆置,許忠傑 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 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 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鴻勝公司。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 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13日查緝未果,復於110年9月30日至 甲案地稽查,發現甲案地仍堆置有太空包廢棄物約475包, 經檢驗並扣除許忠傑另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間轉移之部分 (詳下事實欄二)後,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並經該局清運完 畢,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㈡;李振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莊竣 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 、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 同正犯」欄所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清理方法」欄所示方式,自甲案地載運前揭部分太 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領之 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卸下並堆置 於乙案地。此外,許忠傑另以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 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許忠傑 、李振茂、謝政狩、潘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 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 寮鄉中正大路,經潘子宜在前引導至乙案地,再由潘柏宇駕 駛怪手於現場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空包), 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9 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發現A半 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包廢棄 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為74.3 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 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又查獲當時, 乙案地已堆置約137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後,計算總量 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 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中37.85 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另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清運完畢,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前揭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郭潮龍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珅輝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記載「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 案廠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之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許忠傑 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忠傑以2萬元之代 價,指示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將鴻勝公司於事業活動過 程中所產生之含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若干,載運至本案廠房傾倒、堆 置」,就二段犯罪事實,被告許忠傑犯意是否同一?除同案 被告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向鴻勝公司取得之太空包廢棄 物外,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太空包廢棄物,範圍為何?本 件起訴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 物?雖有不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一,且查獲時尚堆置於甲 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84頁,本院二卷第46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記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 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傑迄未交付),指示李 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林珅輝所 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 傾倒、堆置…許忠傑另指示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 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然後 續卻僅就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涉犯罪事實予以敘明, 其他司機載運部分詳細犯罪事實均未載明,則就被告另指示 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等人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 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 雖亦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就起訴書所載除李振茂之 其他司機載運,及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上之太空包廢棄物, 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前揭公訴檢察官特定、補充後之結 果作為本件起訴範圍。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 ,偵二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 卷第15至20頁,本院一卷第183至193頁,本院二卷第48至50 、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 、郭潮龍、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 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李振茂部分,見警 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至351、4 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 至492頁;潘子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 48至351頁,偵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潘柏宇部分 ,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1、97至101頁,偵 三卷第157至160頁;蔡長青部分,見偵一卷第242至248、34 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鄭文哲部分,見偵一卷第 274至280、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洪國豪部分 ,見偵一卷第254至258、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 ;郭潮龍部分,見偵一卷第141至144、169至171頁,偵三卷 第165至167頁;莊竣帆部分,見偵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 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 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 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 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 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 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 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 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 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頁)、甲案地房屋契約 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 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 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46頁)、 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43至44頁)、枋寮分局 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頁)、臺南環保局111 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 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 條聯1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就乙案地部分,有枋 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至85、87頁)、屏東環 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64張、現場 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卷第115頁)、 中正大路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 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69至70頁,偵一卷第117至129頁) 、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 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 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 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 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 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 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 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 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 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 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 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109年11月、12月「阿福」、「 小方」在臉書說有集塵灰要賣,我就跟「阿福」、「小方」 買集塵灰,「阿福」、「小方」就載6、7趟給我等語(見偵 二卷第39至40頁),參以甲案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主要成分為 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 、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爰於事實欄一補充被告 係向「阿福」、「小方」收購該等廢棄物,並由「阿福」、 「小方」載運至甲案地堆放。至被告於偵查時另指其亦有向 長逸金屬有限公司收取廢棄物部分(警二卷第6至9頁),據 該公司負責人蔣清安所否認(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自不 能遽以認定,附此指明。  ⒉又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 生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 完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 了1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 ,並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 匯款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 63至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 00元),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李振茂 受被告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數量為1車 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000/1,000 =36公噸)。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發票及載運費用 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李振茂亦於 審理時稱:我有在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 用2萬元被告有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李 振茂,爰補充之。  ⒊復依臺南環保局認定及清運結果,可知現場仍堆置有太空包 廢棄物約475包,並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 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 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經該局清運後,清 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有臺南環保局110年9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 除費用估算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245至251 頁),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⒈就附表一各編號「清理方法」欄所載事實,據證人潘柏宇、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書物 證可佐,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 年度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一卷第505至509頁 ),爰補充之。  ⒉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 運後,計算載運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另於乙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約為137 包,總量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 中37.85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有該局11 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 035803600號函、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 33025050號函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353至364頁 ,偵三卷第191至193頁,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爰補充 之。  ⒊另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 太空包廢棄物部分,係「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 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與甲案地、乙 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間,種 類雖有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同案被告李振茂供稱 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 第181頁),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 案地,僅該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 棄物種類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回去可以再 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放在甲案地 ,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移到乙案地 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稱:我發現 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帆幫忙,然 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人莊竣帆於 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應等語(見 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要借放東西2 、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 ),可知被告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 而非為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 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中,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 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於事實欄二中, 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置等 行為(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部分,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 包,見偵一卷第19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 堆置部分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另向「阿福」、「小方」購入的太 空包廢棄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阿福」、「小方」 載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故此部分貯存、清除 等行為,係由「阿福」、「小方」所為,且查無「阿福」、 「小方」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被告有無 與「阿福」、「小方」具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被告所為,尚 難認定係與他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等行為,附此指明。  ⒉又於事實欄一中,被告係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之甲 案地堆置向「阿福」、「小方」收購,及委由同案被告李振 茂向鴻勝公司收取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以自己有權管理之 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事實欄二中, 因乙案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轉租之承租 人為林珅輝,被告對乙案地並無管領權,故提供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者為林珅輝,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附此指明。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C-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 述,被告並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中,就其提供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太 空包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將之清運至甲案地堆置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於事實欄二, 就其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 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 太空包廢棄物,並將之清運並堆置至甲案地之行為,與同案 被告李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二中,則分別 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宇、 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論罪時忽略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而未 交代任何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有所未洽。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雖分別委由附表一編 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委由潘柏宇、同案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分別於不同時間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均係 將原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乙案地堆置,且時 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地供己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 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甲案地堆放等行為,就 廢棄物堆置於甲案地部分,客觀行為有所重疊,且犯意均係 為暫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行 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等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忽略被告 之行為已有部分重疊,有所未洽。  ⒌又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 廢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 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提供甲案地及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事實欄二移轉廢棄 物至乙案地之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地 點、犯罪手法與樣態、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 ,故縱使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 37頁),而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 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財產犯罪,與本件 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 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 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 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 地堆置廢棄物、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 後者甚至收受對價報酬,且遭查獲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 棄物剩餘總堆置重量高達1092.5公噸,並經臺南環保局清運 廢棄物後,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再加計經事實欄 二行為所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甚多;於事實欄二中則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 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加總 清運總量亦高達約214.82公噸(74.35+140.47=214.82), 而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所致危害更甚,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且被告於11 0年4月間甫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見本院一 卷第108至112、186頁被告供述、臺南環保局110年4月8日稽 查紀錄),然仍於該次查獲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主觀惡 性亦重,情節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 所為應予嚴懲,且應提高相當刑度,另被告行為前,於96年 、106年因詐欺案件,107年、108年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素行亦非良 好,犯後亦未支付清運費用(見本院二卷第48頁被告供述) ,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本件所涉廢棄物種類,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二卷第8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所涉廢棄物總數遠大於事 實欄二,自應為較重量刑,惟因事實欄二主觀惡性較重,與 事實欄一之量刑結果間尚無須有過大差距),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確定罪 數,難認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罪仍有確定 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 得之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 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有別,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身 體權、財產權侵害,屬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利 益」,於民事上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異。故倘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 (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等) ,並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宣 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同案被告李振茂,業 據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上所分得之16萬9, 000元,應於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前揭報酬,亦未說明此部分須為 沒收、追徵,有所未洽。  ⒉至起訴書雖另主張於事實欄一中臺南環保局清運費用為1,945 萬2,500元,及事實欄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 費用為472萬520元,均屬被告所能減省的費用,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此部分費用,係臺南環 保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先行將被告犯罪損害( 即犯罪結果)回復原狀,因而主動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因 其犯罪行為而享有之利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產出」 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費用自非屬犯罪所得,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至臺南環保局得否依行政執行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代履行 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刑事 案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 內查無該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證據,且該手機已據檢察 官發還予被告,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6月15日屏檢錦月字 第07909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1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太空包廢棄物, 則為本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關聯客體,為構成要件本 身,尚不具促進犯罪之作用,亦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物,則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 編號 共同正犯 清理方法 1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指示蔡長青,蔡長青再指示其公司所屬員工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某處暫置,再於翌(23)日某時許,由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自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許忠傑聘請之怪手司機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2 郭潮龍、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指示郭潮龍,由郭潮龍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處路旁暫置,再於翌(25)日某時許,再駕駛不詳車輛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2024-11-29

PTDM-112-訴-37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謝政狩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謝政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三、潘子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許忠傑(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未領有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 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 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 ,載運至許忠傑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 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 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此部分事實僅涉李振茂;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聘請怪手司機潘柏宇,並以 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 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其後,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 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 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 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 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 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潘子宜知悉 前揭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李振茂、謝政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 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再由潘 柏宇駕駛怪手在乙案地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 空包),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 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 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 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潘柏宇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 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 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倘 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特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復未記載與其 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該被告 與其他被告共犯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未呈現該被告與其他 被告有何共同犯某項罪名,則難認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 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㈠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經由莊竣 帆居間介紹,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 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之用」,並未提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又於犯罪 事實欄二、㈢先記載「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 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若干,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林珅輝所涉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後 又記載「許忠傑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 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另就被告潘 子宜部分,則記載「潘子宜知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幫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某處,與 李振茂、謝政狩會合後,即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分別駕 駛甲曳引車附掛乙半拖車、丙曳引車附掛丁半拖車載運前開 太空包若干前往隆安段土地,迨抵達隆安段土地」。依前揭 記載,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於事實欄一中,係「單獨」提供 甲案地堆置之其它太空包廢棄物(不含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 司收取並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及於事實欄二中「另」指 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 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該等事實是否係對同案被告許忠傑 之起訴範圍,同屬未明,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對同 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附此 指明),未主張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知悉此等事實,或對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稱其等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被告潘子宜部分亦僅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引導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有更明確 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為審判,至同案被告許忠傑 涉犯其它犯罪事實,則不屬對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 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51至5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振茂部 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 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本 院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 9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潘子 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 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 宇、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 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許忠傑部分,見警二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 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 至20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 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莊竣帆部分,見偵 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 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 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 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 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 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 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 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 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 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 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 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 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 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 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2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 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 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8 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 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 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見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 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 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 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 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1319473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 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 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 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生 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 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 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 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 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 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 ),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被告李振茂 受同案被告許忠傑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 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 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被告有給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許忠傑亦供稱:我有將發 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 ,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 ,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被告李振茂,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 、B半拖車上廢棄物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C-0119),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 字第11380096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 爰補充之。又此部分廢棄物與甲案地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 「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 代碼:D-1201、D-1099)」間(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臺南 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種類雖有 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 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 ,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 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 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忠傑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 回去可以再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 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 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 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 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 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 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 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 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 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中,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於事實欄二中,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 運至乙案地等行為(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 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 」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 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 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 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其等並 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謝政狩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潘子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振茂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與潘柏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 事實欄二部分,漏將潘柏宇部分列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⒊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 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 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2月間,地點係自鴻勝公司至甲案地;事實欄二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係自甲案地至乙案 地,時間、地點、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 縱使認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李 振茂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振茂、潘子宜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茂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潘子宜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5、58頁),而其等 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惟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 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 ,未據提出被告李振茂、潘子宜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 之必要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被告潘子宜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子宜於事實欄二,僅有駕駛車輛在前引 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至乙案地,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情節較輕,爰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於事實欄一、二非法為廢棄 物貯存、清除行為,且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C-0119),所致危害甚高,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被告潘 子宜則知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仍駕 駛車輛將其等引導至乙案地,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振 茂行為前於7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被告潘子 宜行為前則於99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背信案件、108年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 予加重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潘子宜就事實欄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 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於審理時,共同約耗資數百萬元,將其等於事實欄二中 A、B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共72包於113年6月19日 清運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屏東環保局113 年8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900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367、413、423頁),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共同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總量為74.35公噸, 已較事實欄一中被告李振茂載運至甲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 物重量約為36公噸為高,且本院認定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 包廢棄物來源於甲案地,故可認被告李振茂業將其於事實欄 一、二中所應負責部分均清運完畢,附此指明),又被告謝 政狩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3、15、13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振茂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涉重量較多,且 層級高於被告謝政狩,應略重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謝政狩部分 ),就被告潘子宜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命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振茂部分,並斟酌各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李振茂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分於84年3月 16日、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時日,且逾5年; 被告謝政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共同將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 棄物均清運完成,業如前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依情節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能充分記取教訓,兼衡與 其等情節相似,同案被告許忠傑另行指揮之蔡長青、鄭文哲 、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均有緩起訴條件(見偵一卷第50 5至509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6萬元,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 收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有, 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簽名可佐(見 警一卷第57頁),又被告李振茂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 公司老闆,老闆說太空包沒問題就可以去載,我的手機被警 察查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謝政狩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李振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來載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均有使用扣 案手機,以電話方式相互或與公司聯絡事實欄二中廢棄物清 運之相關事宜,核屬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 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載運本件廢棄物所用之物 ,然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衡情為維持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生活條件所須,又於事實欄二僅供各1車次之廢棄物貯 存、清除所用,尚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 時,同案被告許忠傑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被告李振茂,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振茂事實上所分得之2萬元, 應於被告李振茂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 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有,自不能 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 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

2024-11-29

PTDM-113-簡-169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簡-1793-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柏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柏宇於民國105年12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0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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