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仁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美玉即忠肯工程行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4,847元、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合計97,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64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其中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是原告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屏救字
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4-屏勞補-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