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潘良成之
選 任辯護 人 張國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黃瑞彬
張招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業已於
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18日準備
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加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
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潘良成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
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
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
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
被告,認為被告潘良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
,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
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
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
,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潘良成負責籌
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
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潘
良成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
付被告潘良成,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參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潘良成依前
開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
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
97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
告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
耀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
船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潘良成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
證人未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潘良成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均已為全部認罪之表
示,對於相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潘良成繼
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潘良成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
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潘良成具保停止羈
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潘良成應每週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
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等
語。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
羈押迄今已逾1年6個月,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家中有高齡父母,現在身體不好、身上皮膚病亦趨嚴重,每
日都沒有辦法睡,希望可以治療、准予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張招湧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希望
可以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瑞彬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
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其等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黃瑞彬等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
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
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
有期徒刑7年、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有期徒
刑4年;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
權之有效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人之必
要,另本院業於宣判當日經訊問被告黃瑞彬等3人後,裁定
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
人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如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所陳者,無論係被告潘良成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
長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
所示本件被告潘良成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
週向警察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可對被
告潘良成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件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
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又被告張招湧僅
空言泛稱希望准予交保,而被告黃瑞彬則執以家中有年邁雙
親,身體狀況均不佳等情,此乃屬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之
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
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
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
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
稱其罹患之皮膚病越來越嚴重、沒辦法睡、希望可以准予交
保去治療云云,然此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
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
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
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
難認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及被告潘良成、黃瑞彬、張招湧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聲-5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