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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 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炸雞餐點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張瑋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立係外送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37分許,其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成大學苑送餐時,見曾令戎訂購之炸雞餐 點(價值新臺幣286元)置於成大學苑大廳之取餐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令戎 之炸雞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令戎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令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送餐紀錄 、告訴人訂單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炸雞餐點,已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2025-03-31

TNDM-114-簡-97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TNDM-114-易-2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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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宣判前查在 監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7 號、第1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收銀機1臺、剪刀1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分前某時,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新港鄉鄉 民代表會旁空地停放。葉婉婷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時38分許,徒步抵 達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胖老爹炸雞新港店」,徒 手開啟上址1樓未完全緊閉之鐵門後進入該店內。復持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放置該店內之剪刀,剪斷該店內鄭夙 君所有之收銀機訊號線後,將該收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前述剪刀均帶離 現場,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葉婉婷隨後返回上開停車處, 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葉婉婷於113年7月31日3時12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 空地停放。其等下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步前往址設同鄉三和路1號之「後 庄榕樹下粉條冰涼麵店」。由葉婉婷於同日3時15分許,自 該店側門解開帆布繩子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高潤福所 有之現金6000元,尤弘昱則在店外把風。其等得手後,旋返 回上開停車處,由尤弘昱駕駛該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上 開現金6000元全數由尤弘昱取得,用以償債及日常開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夙君、證人徐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陳 彥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1份、「胖 老爹炸雞新港店」及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會附近監視器影 像截圖10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高潤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後庄榕樹下粉條冰 涼麵店」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然查,依證人徐永信於警詢中證稱: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之胖老爹炸雞店房子是我所有,將店面租給別人經營炸 雞店,大部分時間只有我居住在內。我的房間在1樓胖老爹 炸雞店進入後,中間有一隔間大門,進入後是我的客廳及房 間等語,堪認徐永信生活起居之客廳、臥室等空間與前方炸 雞店之間,另有隔間大門加以阻隔營業空間及起居空間,二 者並非直接連通,各為獨立空間。故尚難認被告進入「胖老 爹炸雞新港店」之營業空間,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8

CYDM-113-原易-2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0號、第37151號、第3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喻云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案 經」補充為「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曾柏華分別訴由」; 證據部分「證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喻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 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UCC無糖咖啡1罐;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韓式炸雞義大利麵1份;如附件附表編號 3所示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復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翁鵬雲,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CC無糖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式炸雞義大利麵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0號                         第37151號                         第37152號   被   告 鄭喻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喻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該店店員陸續發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經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喻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 揭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1 113年11月8日9時5分 UCC無糖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 2 113年10月27日21時53分 韓式炸雞義大利麵1份(價值99元) 3 113年11月1日7時29分 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價值69元)

2025-03-25

KSDM-114-簡-102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李文志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峻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5,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渠等 於112年6月間推由温哲民為代表,共同向伊借款,伊已於11 2年6月13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45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伊另有急需,向被上訴人及温哲 民催討,渠等竟置之不理,伊於112年9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05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返還系爭借款,現已 逾1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則伊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逾此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5,000元,及自1 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温哲民因信用破產、銀行帳戶遭扣押、名下 金融帳號均無法正常使用,伊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温哲 民使用,温哲民於112年6月間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 。温哲民借得款項後,曾表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太過麻煩, 委託伊將系爭借款中100萬元領出,後續在新竹縣○○鄉○○檳 榔攤交付温哲民,其餘款項伊則不再過問,兩造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係因温哲民向其借貸145萬5,000元故匯 款至系爭帳戶,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上開款項之給 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温哲民, 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之理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温哲民有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匯款1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峨 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一同向其借款,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開 <借款>過程有無與上訴人確認過)沒有,我不認識温峻弘。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自承借款前未曾與被上訴人 確認其有借款之意,已難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經營「溫家炸雞」需要資金,故 推由温哲民前來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温哲 民之戶口名簿、「溫家炸雞」營業登記資料(下稱登記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然温哲民與被上訴人間為 兄弟關係,且温哲民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自有可能為温哲民自行申 請;登記資料為網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詢取得,均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温哲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或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温哲民112年4月1日至1 12年7月7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雖可見温哲民屢次向被上訴人央求資金周轉 ,然未曾見被上訴人與温哲民間曾商討對外借款事宜,是依 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匯入系爭帳戶,顯 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交付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哲民使用,協助温哲 民提領款項後,亦交付温哲民等情,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温哲民112年4月18日訊息:「阿哥 轉2萬到農會給我我要繳錢ok」等語,被上訴人隨後發送已 成功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截圖予温哲民(見本院卷第69 頁),又温哲民於112年5月1日、同月12日,亦要求被上訴 人匯款至「農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均與被上 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 哲民使用等情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應非子虛。再參酌被上 訴人與温哲民間112年6月13日對話,温哲民傳送上訴人匯款 單截圖後稱:「領得出來嗎?」、上訴人:「在紅帥」、温 哲民:「領好了?」、被上訴人:「對」、温哲民:「(ok 表情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視上開對話,温 哲民主動詢問領取進度,被上訴人僅被動回應並告知位置, 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協助温哲民提領後交付等情一致,而可認 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借款云云,難認 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 帳戶同日先由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5筆,每筆提領2萬0,005 元,再以現金方式提領100萬元,其後於112年6月15日、17 日、19日多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領款,系爭帳戶餘額為 5萬5,33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 頁),兼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温哲民所持有,而被上訴 人所提領之100萬元,亦已交付温哲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方式及餘額,系爭借款均係由温 哲民一人領取使用,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向 上訴人借款之意,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爭對話紀錄,均僅能認定 係由温哲民單獨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45萬5,000元,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次按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中,領取人倘未與指示人共同與被指示 人間成立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温哲民間,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係為 履行其與温哲民間之約定,依温哲民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 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目 的或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27-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巿萬里區瑪鋉路3 9號前地面,發現蘇宏仁遺失之I 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 支(內有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撿拾上開行動電話後,無意返還予失主,將行動 電話電源關閉,攜帶返回新北巿萬里區住處而侵占入己。嗣 經蘇宏仁發現行動電話遺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人關機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許正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蘇宏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行動電話1支,然否認有侵占 犯意,辯稱:手機當時有響,我朋友剛好在旁邊,教我把手 機長按關機,當時想把手機送到派出所,但想要先把雞排拿 回家給母親吃,後來快11點,這麼晚了就想明天再把手機拿 去派出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蘇宏仁掉落在地面之行動電話,經警 通知後,攜帶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至派出所說明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宏仁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瑪 錬路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宏仁報案紀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並提出手寫紙條為證,惟被害 人即證人蘇宏仁於警詢證稱:「手機有上鎖但是拾取我手機 的人將我的手機關機,導致我無法聯絡」等語,參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因為趕著要將買好的炸雞排拿回家給我母親 食用,所以我尚未將該手機拾取至警察機關報案,我本來打 算睡覺起來再歸還,因為該手機一直發出聲響,所以我才先 將該手機關機」等語,於偵訊供稱:「我當時出門去萬里買 雞排,在等雞排時有聽到電話聲,我就把手機撿起,我有問 是誰的,但都沒人回應,旁邊的人幫我把聲音按掉,我買到 雞排後就回家了,之後我想將手機拿去派出所,但太晚了, 我想之後再拿去」等語,衡以常情,遺失行動電話之失主通 常會撥打行動電話製造聲響,如有人聽聞撿拾接聽,即得以 聯繫而取回失物。被告如有返還行動電話予失主之意,當撿 拾之行動電話有來電時,何不逕行接聽?不論來電者為何人 ,均可藉由通話以確認來電者身份,進而討論如何返還遺失 物事宜,然被告竟然切斷行動電話來電,甚至關閉行動電話 電源,以斷絕失主聯繫之管道。又被告於該日21時許撿獲行 動電話後,並無任何嘗試返還行動電話或送往警局以查詢失 主之舉動,直至同日23時許經警聯繫後,始攜帶拾獲之行動 電話至派出所,益見被告在拾得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時,確 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疑,其辯稱隔日始欲返還,並以手寫 紙條為證等節,均為卸責之詞,要難足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LDM-114-易-109-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關於「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之記載,應補充為「 平板電腦1台、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豐誌自民國98年起, 即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非佳, 竟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徒手竊取告訴人潘廷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物,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 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平板電腦1台 2 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2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潘廷所經 營之雞之助專業炸雞學士店,徒手竊取潘廷所有,放置於攤 架上之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價值總計新臺幣3300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潘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1

TCDM-114-中簡-53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為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大 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私自 在大樓建物前搭設攤位棚架對外出租獲利,且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攤 位及後方倉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 租予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經營炸雞店,並由告訴人高亭恩 代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承 租前開攤位後,另耗資90萬元裝潢及購買營業設備,隨即開 業經營「原饗炸雞店」(按:此為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實際招牌上及店家臉書專頁係記載 饗炸炸物專賣、饗炸東海創始店),迨租賃契約到期後,又 與被告續租同一攤位,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 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 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 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嗣經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發 現所承租之攤位棚架遭到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偵查中之證述、106年12月1 3日及110年3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原饗炸雞 店」攤位遭拆除前及摘除後之照片共21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攤位的設備、招牌, 是他們雇工去拆的,我在他們臉書上看到的。110年12月間 ,我們那邊有爆炸,我就跟告訴人協調要他們搬走,他們於 111年1月間就去新興路5巷11號那邊租房子了,他們111年2 、3月就搬走了,我想說他們搬走了,我4月16日、17日才請 人去拆除,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臺中市府消防局加強商場大樓之消 防安全檢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至時代廣場實施消防安全 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通 知告訴人因公權力介入,租約應自動失效,雙方之租賃契約 關係已消滅,擬收回出租之攤位及一樓店舖,請告訴人儘速 搬遷;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告訴人於被告 通知要收回出租標的物之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並於111年3月底先將供倉庫使用 之19-11號一樓店舖鑰匙交還被告;再於111年4月12 日、4 月13日委由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廣告公司), 將「原饗炸雞店」店招拆遷至新址重新裝設,並將攤位内之 生財器具全部搬遷完畢,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在新址營業。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搬遷完畢後,現場僅廢棄的舊木櫃乙 只、舊門片乙片、及黏貼於架攤位木板牆上已使用五年之舊 壁紙、及無法搬遷之天花板等物。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 倉庫鑰匙交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搬 遷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派員將被 告自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將現場恢復未設攤位前之原狀,以 免該大樓因違規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又依兩造之租賃 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本 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柒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遷出時 ,如遺留傢倶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 方(即出租人)處理」;第12項:「終止契約時,若房間無 打掃乾淨從押金扣打掃清潔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承前所述 ,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委 由川平廣告公司搬店招搬遷至新址裝設,原攤位内之生財器 具全部搬離,現場僅棄置廢棄之舊木櫃、舊木門、黏貼於木 板牆壁的舊壁紙、天花板等物品,此依前租賃契約書第柒條 第2項約定,為告訴人遷出時之遺留傢倶或雜物應視同廢棄 物論,任憑出租人即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搬出之 後,將本屬被告所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及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 ,將現場回復原狀,核屬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何任何毁損 故意,至為明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 五、經查: ㈠、被告雖有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之物品,但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即111年4月14日雇工拆除告訴人攤 位,實際日期應晚於該日。且所拆除之物品亦與公訴意旨所 指「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有所出入:  ⒈告訴人2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 狀提出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毀損之 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教唆其 雇用之外勞,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擅自將 設置於大樓門口之告訴人經營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攤位及內 部裝潢與設備等全部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並 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比對拆除前後狀況,依書狀及 照片上之說明,告訴人所附「拆除前照片」攤位完整,招牌 、棚架、設備均齊全,111年4月14日被告拆除後空無一物, 可知告訴人2人係主張被告將整個攤位連同招牌、棚架及內 部裝潢、設備全部拆除(即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2人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們2人係原饗炸雞店的 合夥人,合夥人就我們二個人。原饗炸雞店的經營地址是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沒有門牌,被告用後面倉庫的地址當 作租賃的標的。原饗炸雞店從108年2月間開業,做到店面無 預警被拆除為止。一開始是告訴人高亭恩跟被告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年一簽,每年會換租約,租金是每個月1萬3000 元,押金是2萬6000元,水費每個月付1000元,所以我們每 個月會付被告1萬4000元,電費被告會拿繳費單讓我們自己 繳。店面連同倉庫的押金總共是2萬6000元,租賃期限到111 年12月31日。被告有告知我們租的地方是不合法的攤位,在 111年2、3月間陳進財到現場跟我們說。被告跟我們說那邊 的消防管有問題,要我們搬走。他租我們店面時,沒有跟我 們說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就租了,也有付 房租給他,被告詐騙的所得是我們繳付給他的租金,還有包 括我們的裝潢費用,如果一開始我們知道這個店面是不合法 的,我們也不會花90萬元去裝潢。我們最後一次繳租金時間 是111年4月。我們的攤位是111年4月14日被拆。拆除時我們 沒有在那裡,因為他是白天拆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營業。我 們111年4月14日發現時,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被拆 掉了。被告要去拆攤位前,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他只有說消 防管有問題,有限時間要我們搬走,但他沒有說他會派人來 拆。被告拆我們租的店面及店面裡的裝潢等語(見他卷第31 -35頁)。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告訴人2人作證,告訴人高亭恩證 稱:(檢察官問:可否講一下妳們當初為了開這家店施作了 什麼內容?)裡面舖木板,外面用鐵皮,門後面還有再加煙 暢,裡面還有做壁貼、油煙的風管,生財器具部分還有展示 櫃放食材的冰箱、還有一個四門冰箱,還有一些調味盤、桌 子、洗手台、流理台,炸物的油炸機、鍋子等炸雞會用到的 東西。(檢察官問:他字卷13-16頁【按:以下提及他字卷 照片部分,均如附件一、二】是妳們之前提供給檢察官,寫 到111年4月14日他們全部拆除的現場,這是不是妳們4月 14 日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13-16頁,4 月14日妳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樣子是不是就是全部都拆除的 狀況?)是。(檢察官問:4月14日那天去拍照時,看到的 狀況是否就如照片上所示?)後來去就都空掉。(檢察官問 :妳回想一下,4月14日妳們回去攤位是要做什麼事情還是 怎麼樣,為何會去拍後來被拆除的狀況?)我也忘了,不知 道是不是去看有沒有東西沒拿到。(檢察官問:妳說當時大 概那個時間搬離,妳們所有店內的東西全部都有搬走嗎?還 是還有遺留東西在那裡?)我忘記是否有將全部的東西都搬 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證人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 頁倒數第五個問答>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們所說的拆除是整 個店面全部拆掉還是只有拆店裡面的裝潢?」,妳說「111 年4月14日發現的時候,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都被 拆掉了」,請回想妳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提示並告以要 旨>)就是都空了。(檢察官問:是否有連妳們的東西都拆 掉?)我們的裝潢都沒了。(檢察官問:有無包含招牌?) 有。(檢察官問:是不是招牌及店內的東西?)我印象中裝 潢全都拆了,招牌我有點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同上 頁最後倒數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妳「妳們要告他毀損,是不 是指拆妳們租的店面還是店裡面的裝潢?」,妳說「是」, 妳當時的回答是指包含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還是裝潢、 還是招牌,那時候是指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 象中是裝潢,我記得招牌好像沒有全部過去。(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 17-21頁照片>這也是妳們提供的照片,上面寫 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妳當時指的內部裝潢及設備 全部被拆除,是指說妳們本來在店面內的裝潢及放的東西都 不見,是都被拆掉了還是怎麼樣?)(證人未答。)(檢察 官問:這是否為4月14日拍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檢 察官問上面本來是寫4月14日,就是111年4月14日拆除,妳 們有提供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的照片,妳們是 不是同一天去拍外面的照片及裡面的照片?)我忘了。(檢 察官問:17 頁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可否說明 這些空間本來有哪些內容後來被拆掉?)倉庫後面,後面原 本有一些層架及流理台,是放一些清理油炸機的工具,裝潢 設備、桌子、上面的遮雨棚,印象中大概是這樣。(檢察官 問:才發現妳們放在店內的一些東西,就是妳說有關於裝潢 、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遮雨棚這些就不見了,就都 被拆掉了?)主要是裝潢,器具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 :妳指的裝潢是哪些東西?)自己裝的木板、鐵皮、壁紙、 上面的層架、櫃子,天花板及崁燈那些東西。(檢察官問: 所以被告要拆之前並沒有問妳們這些東西是不是都不要了? )對,就是把我們趕走。(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提告毀 損的東西,主要是內部裝潢,就是妳剛才講的包含層架、流 理台、工具、桌子、木板、鐵皮、遮雨棚及壁紙這些?)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34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妳「妳最後一次繳租金的時間?」,妳說「111年4月份」。 妳在111年4月份繳的是3月的租金還是4月的租金?<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記得是當月繳當月的。(檢察官問:所以妳 們繳了4月的租金,應該最起碼是到4月30日?)對。(檢察 官問:但是筆錄裡面講到,妳們是4月14日就被拆了?)是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頁>妳看下一個問題「妳們的攤 位是何時被拆?」,妳說「是4月14日」,所以妳當時的意 思是妳們當時已經繳了4月份租金,妳們應該到 4月30日, 但是被告也沒有告知妳們,後續就去拆妳剛才講的那些東西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提的那些照 片,就是妳剛才講的鐵皮、壁紙、層架、流理台、工具、桌 子,這些是妳們搬離的時候,都還留在現場的東西,但後來 就都被拆掉沒有了?)我們有搬走流理台跟桌子。(檢察官 問:再跟妳確認,是不是留在現場的有層架、工具、遮雨棚 、鐵皮及壁紙這些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指說妳們 當時都沒有帶走,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告知妳們就被拆除掉? )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 候告訴妳要終止租約的?)我記得是那年的年初,正確是幾 月我忘記了,應該是他大兒子過來跟我們講說要請我們搬走 ,後來聽說是被告跟其他地主有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們被迫 搬走。(法官問:本案是主張被告在哪一天拆除哪些東西, 可否特定?)主要損失就是我們裝潢的部份。(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照片>可否特定哪些東西是被被告違法拆除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全部。第11頁的照片那些、第12頁的這 些東西,反正主體我們全部都有裝潢過,然後全都被拆了。 (法官問:既然妳們有自己搬遷,而且在4月14 日就重新營 業了,為何還會留這些東西在現場?被留下的東西是什麼東 西?)因為新店那邊用不太到。(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3 頁>上方照片是什麼時候去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記得我們那一天是隔天去看,我們搬完的隔天,日期應該是 ,我記得我們搬完,就有人跟我們講被拆掉了。(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這些照片是哪天拍的?妳們 14日 去看的時候,東西是否都不見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應 該是搬的當天拍的。(法官問:所以這是妳們13日當天留下 這些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告訴人劉嘉 翎證稱:(檢察官問:妳先前是不是有跟高亭恩共同承租龍 井區新興路 19 號之11前面的攤位及後方的倉庫?)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2頁> 11 到 12 頁饗炸炸物 專賣店是否是妳們當時承租的地方及施作的招牌?<提示並 告以要旨>)對。那是原來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房東給 妳們承租這個地方時,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是我們自 己蓋起來的。(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2 頁>從 12 頁 圖片來看,可否陳述哪些東西是妳們施作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招牌,裡面裝潢都是。(檢察官問:12頁綠色的鐵 皮也是嗎?)綠色那個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們這間 店裡面有什麼東西?)冰箱、櫃台、POS機、油炸機、靜電 機。(檢察官問:13-16頁,這是妳們當時請律師提供的, 上面有寫111年4月14日攤位全部被拆除之現場,這些照片是 誰去拍的?)這個照片不是我們拍的,好像是律師去拍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拍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誰提供給律 師的?)是我們提供給律師的。(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律 師去拍的?)後面拆掉的時候,我們有再去拍過一次。(檢 察官問:這是妳去拍還是妳與高亭恩去拍的?)我沒有去, 應該是高小姐去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111年4月14日這 個日期,妳有沒有印象是不是這天?就是 4月14日去現場拍 看到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去現場看 ?)我後來沒有再過去了。(檢察官問:17-21頁也是妳們 提供給律師的照片,律師的狀紙上寫後來的裝潢設備被拆除 ,這些照片妳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們提供的。(檢察官 問: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我沒有印象幾月幾號,太久了 ,兩年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妳們說妳們不能繼續 承租房子?)應該是3月中或3月底左右。(檢察官問:妳們 何時開始搬東西?)4月11至13日其中一天。(檢察官問: 搬離時,有無遺留什麼東西在妳們原本承租的店面?)生財 工具一定會先搬過去,就是裝潢的部分遺留而已,器材我們 都搬過去,招牌也拆了。(檢察官問:17-21頁照片中,妳 們所說的裝潢是指什麼部分?)牆壁、天花板的燈,還有前 面裝潢部分我不會講及壁紙這些。(檢察官問:<提示他字 卷第20-21頁> 20、21頁有哪些是遺留在原本承租的店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20頁沒有,21頁就是燈這些。(檢察官 問:17-21頁上面寫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附的這些 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搬的時候拍的。(檢察官問:妳有 印象是妳拍的還是高小姐拍的?)我有印象是高小姐拍的。 (檢察官問:當時提告毀損部分是指剛才妳講的裝潢,包含 燈、壁紙這些東西,妳們當時遺留在那邊,被告把妳們拆除 ?)是。(檢察官問:被告拆除前有無跟妳們說要把這些內 部裝潢拆掉?)沒有。(法官問:妳們本件提告的範圍,主 張被告非法拆除的到底是哪些東西?)裝潢,剛剛講的那些 裝潢部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是否是指這 些裝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法官問:這些東西如果 被告沒有拆除的話,妳們要如何處理?)可以使用的東西會 請員工過來拆除,可以再使用。(法官問:從妳們搬走到被 告動手拆除之前,這中間隔幾天?)我不知道確切拆除的時 間是何時,因為我們搬了以後,後面有經過,但我沒有注意 看是什麼時候拆除。(法官問:告訴狀及檢察官傳妳們來作 證,妳們都具體的說是14日被告叫一些外勞來拆除,所以這 個日期有無辦法確定?)我真的忘記日期。(法官問:告訴 狀是不是妳們請律師寫的?)對,應該是律師寫的。(法官 問:妳們將告訴狀交給地檢署之前,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 及後面所附的證據?)我沒有看過,高小姐應該有看,因為 當時我跟高小姐是合夥人,當時是她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 是配合而已(見本院卷第175-184頁)。  ⒋比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提告內容(含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查中原先均明 確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拆除攤位,且是「全部拆掉」( 見他字卷第4、34頁),但至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究竟是 於何日拆除攤位,告訴人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或改稱忘記 等語,又有關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之範圍,告訴人高亭恩或稱 是指「裝潢的部分」,或稱指附件一他字卷第11、12頁之全 部,告訴人劉嘉翎則明確證稱是指裝潢部分,刑事告訴狀之 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告訴人2人證詞反覆不一。則公訴意 旨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內容,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有拆 除告訴人2人之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2人炸雞店之臉書專頁貼文,於111年4 月13日即張貼111年4月14日將搬至新址營業,且附上告訴人 自行委託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照片如下(見本 院卷第69頁):   如依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 已經自行雇用他人拆除店面招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貼文 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高亭恩證稱:貼文記載都正確,我 們111年4月13日就搬遷完畢,招牌已經搬到新店面了,我提 告部分沒有包含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依臉 書貼文,告訴人2人之店面早於114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 至新址,並於該日開幕,舉凡招牌以及經營炸雞店所需之必 要設備,自應於111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店,且告訴 人高亭恩亦證稱:留在現場的都是新店用不太到的東西,他 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是搬的當天拍的,我們111年4月13日 留下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告訴人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 應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將炸雞店搬遷至新址,舊址店面僅遺 留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上開物品依附件二照片所示, 多為廢棄物品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綜上,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提告被告將其等攤位連同棚架、招牌、裝潢、設備全部 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 證述,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 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 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等情,其犯罪時 間無從認定確為111年4月14日,應為較晚之日期。且拆除之 內容應僅及於告訴人2人將炸雞店遷移後,遺留在舊址,且 為新店用不到之物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就此公訴意旨指摘 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拆除告訴人2人店面剩餘裝潢等物,係基於契約約定回復 原狀,難認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⒈本案依前開說明,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4月14日,將告訴人2人之攤位「全部拆除」。然仍可認定 被告至少有雇工拆除告訴人2人於遷移至新址後遺留在舊址 之剩餘裝潢等物。  ⒉告訴人2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 止契約」,即擅自拆除攤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於 偵查中告訴人2人即均已改稱:被告係以消防管有問題為由 ,要求告訴人搬遷(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高亭恩更證稱:好像是111年3月間,租約是到年底,但被 告就說要解除,請我們搬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 訴人劉嘉翎亦證稱:被告大概是3月中、3月底跟我們說不能 繼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 初,指控被告未經協商或終止契約即雇工拆除攤位等情,與 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 因消防問題要求搬遷,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且被告所指 消防問題,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張貼之消防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 憑,並非憑空捏造。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契約第9條約定: 本契約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自動失效,乙方(即告訴人) 不得異議(見偵卷第88頁),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17238號函覆未要求 被告拆除(見偵卷第45頁),而認本案並無公權力介入情形 ,但都發局函覆僅以該址非違章建築為由稱未要求被告拆除 ,但消防局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改善消防問題,本案告訴人攤 位位置非但緊鄰道路又處於本應屬人行道之位置,在消防局 要求被告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仍應屬契約約 定之公權力介入情況,難認被告係全無理由擅自終止契約。  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其中第7條第2項 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 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 。 」此一約定既為契約所明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契約條款,亦證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11 1年4月13日前就已經陸續將攤位物品搬遷,111年4月14日就 於新址重新開始營業,且遺留現場之物品大多為廢棄物或難 以搬離之舊裝潢,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我們4月13日搬走 時,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上面還留有裝潢、木材,我們還要 不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依據契約約定, 就上開遺留物品自有權予以處理,當難認有毀損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高亭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只是覺得我們很無辜 ,要被迫搬走,連一點賠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固然值得同情,但此仍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清理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自難認有何毀損之 故意,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 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 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但被告所拆除者,依既有事證,應 僅有告訴人2人遷移至新址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及舊裝潢,且 被告因消防問題,早於111年3月前即告知告訴人必須搬遷,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前亦已搬遷完畢,111年4月14日即於 新址重新營業,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遺留物品是否仍有需 要保留,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拆除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自難 認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前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1頁: 他字卷第12頁: 附件二: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後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三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5頁: 他字卷第16頁: 他字卷第17頁: 他字卷第18頁: 他字卷第19頁: 他字卷第20頁: 他字卷第21頁:

2025-03-20

TCDM-113-易-63-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柏瑜即廣東王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2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175-20250319-2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英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 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 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20號帳戶(下稱蘇玉英郵局帳戶)、南投縣○○鎮○○○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母   親陳麗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玉英母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郵局等3 組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   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信達專   員許小姐」對話紀錄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112 年12月3 日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集山路3 段1089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將本案郵局等3 組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跟對方借錢,他加我LINE   ,他說我帳戶顯示有問題,所以叫我寄我的提款卡給他,他   說過兩三天就會寄還給我;吳經理跟我講我的郵局帳號錯誤   ,他用LINE語音叫我寄我的郵局提款卡給他,理由是要核對   我的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用LINE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   說要確認裡面是否有匯貸款進去,會計跟經理說我之前提供   帳號錯誤,所以還要再提供兩個帳戶才能撥款;我是被騙的   (見本院卷第65、132 、133 、136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5至55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第93頁),及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懋證   述明確,並有竹山農會帳戶、蘇玉英郵局帳戶、蘇玉英母郵   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9、51至53頁)、被告與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   「信達專員許小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139 、 141   至151 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53 頁)等件在   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檢視被告與LINE暱稱「吳經理」之對話紀錄,「吳經   理」先以: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貸款,   不是非法騙貸的,且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凍,完成   一併退回,給你撥款入帳是11萬元(見警卷第79頁),要求   被告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並傳送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   營許可證書、統一編號、地址、網址等公司資訊,以及錯誤   之銀行卡號擷圖取信被告(見警卷第81至83頁),其後,被   告因而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見警卷第   87至89、本院卷第89、133 頁),已徵被告辯稱被騙乙情不   無可能。  ㈢其次,關於上開被告辯稱「吳經理」叫我寄提款卡,理由是   要核對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說提款卡密碼是要確認裡面有   無貸款匯入,並說我之前提供帳號錯誤,所以要再提供兩個   帳戶才能撥款乙節,雖無LINE(文字部分)對話紀錄可參。   但比對前述「吳經理」表示: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   凍等語,以及「吳經理」之後表示:會計說因為之前帳戶填   寫錯誤,系統檢測不到您的還款能力,導致訂單需綁定金融   商業險(見警卷第99頁)、(密碼)到時候註銷貸款帳戶要   用(見警卷第107 頁)、你帳戶不能動喔,你媽媽的帳戶不   能動,現在還沒有處理好(見警卷第129 頁)等語,可見上   開被告辯解尚非子虛。    ㈣再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   告乃係遭到「吳經理」以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欺騙,對   於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乙事應無認識   ,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故意;且此與申辦貸款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美化金流之情形不同,蓋因美化金流之情形中金融帳戶持   有人已有認識會有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存提款。  ㈤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   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則以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殯葬業、搭棚架、賣炸雞之生活經驗   (見本院卷第65、66頁),智識程度應屬普通,而自稱「吳   經理」之人搭配「許小姐」,並以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營   許可證書等公司資訊及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取信被告,   佐諸被告已因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亦   見被告實有可能受騙提供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70 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一罪,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自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8 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名稱「蘇淞泙」 、LINE群組「立騏~ 宋佩洋」老師 助理等身分,對陳宗賢誆稱:可登 入「凱友投資股票」APP 進行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宗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 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1日 9 時47分 15萬元 蘇玉英申設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0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LINE 暱稱「李若芸」、群組暱稱「牛氣 沖天」等身分,對陳靜怡誆稱:可 登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云云,致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2日 8 時41分 15萬元 3 廖仁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間某日 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李淑琪」 、「Walmart 」國際商貿公司客服 等身分,對廖仁松誆稱:可在網路 商誠經營奢侈品販售,惟需先匯款 出貨交給買家云云,致廖仁松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10 時3 分 10萬元 4 黃鈞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4日前 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 LINE暱稱「蔡馨茹」、群組暱稱「 U14 財富啟動計畫」、「兆皇客服 NO58」等身分,對黃鈞懋誆稱:可 登入「兆皇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鈞懋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5分 10萬元 陳麗雲名下 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7分 4 萬2, 245 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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