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側錄筆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3號」應
更正為「33號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2
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
,未經同意即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且使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無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
求償意願,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側錄筆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藏壽司經國店,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放置
側錄筆1支於該店廁所內,以上開側錄筆攝錄BF000-H113091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性影像,嗣經A女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依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影像、密錄器影像暨側錄筆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側錄筆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規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側錄筆1支,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SCDM-113-竹簡-13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