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父母權利義務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為約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 女丙○○、丁○○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 澡、餵奶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 子女年紀尚輕,對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相對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早已建立無法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 再者,目前於兩造分居期間亦係由相對人之母親施戊○○協助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支援系統完善,且相對人對於 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高,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 期間與相對人出遊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相對人應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  ㈡反觀抗告人自婚後迄今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動輒對2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致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已對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抗告人於相對 人爭執或與其進行溝通時不予積極處理,反於臉書頁面以仇 恨怨懟之語氣發文,令相對人無所適從,由抗告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回饋及兩 造溝通之內容與結果,足見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 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不符。  ㈢綜上,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方面,相對人明顯優於抗告人, 且相對人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根本無 法分開,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等因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4,663元為基準,考量112年度以後之支出 費用勢必將再增加,爰以整數之25,000元為主張,參酌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已付出相當之心 力、勞力狀況等情,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為計算始符公平,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關於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兩造歷次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 綜合評估兩造之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照顧現況及2名未成 年子女意願,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未 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則由抗告人擔任,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連繫,爰 酌定兩造得分別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於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並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家中大小事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如洗澡、泡奶及餵奶、購買日用品、打預防針、三 餐等均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2名未成年子 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2名未成年子 女照護較為用心。又抗告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未成年子女李妍珊受傷部分,係至瑞芳公園溜滑梯跌 倒所致,非抗告人施暴所造成。另抗告人經濟無虞,有工程 款收入,尚有多名家人願意每月資助抗告人3,000元,故抗 告人有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抗告人任之。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之數額 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 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訟 事件,故有非訟法理中「聲明非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法院 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於抗告審中就原審裁 定不足或有違誤之處重為判斷。本件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與空間,復審酌原審裁 定於事實與證據之認定與調查程序容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自 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未能提供良好資源 環境及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故相對人爰就本件抗告提出答辯以外,另一併請求法院就 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重為認定與審酌,應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8日等 工作與收入證明,其筆跡勾勒均屬相同,則相關收入證明單 據應為抗告人自行書寫而來;復參酌抗告人前於原審113年6 月20日開庭時自承:「現在我會利用空檔時間會做拆屋小工 ,薪水會高一點,老闆是認識的時間可以配合」等語,顯然 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應屬抗告人臨訟而自行取得空白單據 後填載,相對人爰否認相關單據之形式真正,則抗告人仍無 法證明其確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縱使抗告人所提相關工 作收入證明單據為真,然僅2個月之單據除無法證明抗告人 有穩定且確實之工作收入以外,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上所 記載之施作材料(如:PU防水)與餐飲費用(如:便當、涼水 )等亦屬工作上之開銷與個人飲食之項目,性質上均無法評 價為工作收入,則扣除前開項目後,抗告人所主張之工作收 入應已所剩無幾,實難想像抗告人除自己本身之生活花費以 外,還有多餘額外收入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就學與 生活品質。又抗告人片面陳稱其六哥六嫂會金援支助並幫忙 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彭金」 為其親屬,相對人亦不知悉「彭金」為何人,且該華南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資料根本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其他親屬之支 援,或有幫忙接送子女一事,更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與狀況為何,此部分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提出多張生活照片主張其能妥善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云 云,惟其中多張照片均屬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階段所拍攝, 或屬未成年子女在年紀更小之時期,然斯時兩造尚處於未離 婚而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方式,且離婚前主要亦由相對人來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則由相關照片所呈現出之内容,顯然 未能充分評價或判斷現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同時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蓋相關照片除有拍攝時間不 符合當下狀況之情形外,亦不足以看出抗告人所能提供之居 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況為何。就此,相對人於原審 已提出提起本件聲請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方扶養 照顧時之照片,得證明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除更為舒適寬敞以 外,相對人有更多時間帶2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有與相對 人同住之母親施戊○○作為最即時之照顧扶助與支援系統,且 相對人之大哥、二哥每周末均會將各自子女(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表兄弟姊姝)帶至九份家中團聚,則2名未成年子女 若均由相對人照顧,將更能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與同齡親屬 互動同樂,足證相較抗告人而言,相對人顯然更有能力與資 源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和諧美滿、充實豐富之生活環境。  ㈣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兩造之各種照 護扶養條件,均能看出相對人能提供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 境與資源明顯優於抗告人,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復依國內外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未成年子女程序之主體性縱有予以 維護之必要,惟亦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必要之限縮,或在未 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後,就其陳述内容為必要之取捨,如此方 能達到充分且實質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本件2名未 成年子女前於113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表示意見,惟參 酌當日筆錄記載其等到庭陳述之内容,顯然因其等不能充分 瞭解問題,或懼怕現場氣氛,或不具備詳細表達意見想法之 能力,且甚至有明確表示不願繼績陳述之意思,故其陳述及 表達之内容顯然參考價值甚低,是否均應予以採納,本有再 為斟酌之必要。另相對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與提供經濟來源之一方,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 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 尚輕,對母親即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彼此早已建立無法 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再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施戊○○ 仍能繼續協助整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之支援 系統充足且完善,且相對人對於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亦甚高,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與相對人 及親屬出遊、相處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顯然相對人確實較 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反之,抗告人自 兩造婚後至離婚迄今仍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更動輒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其中更因抗告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遭毆打之情形更為明顯,此情亦經系爭調查報告加以 證實,致2名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如此顯然已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復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回饋及兩造就子女照顧溝通之内容與結果,均足見抗告 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 處,則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顯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綜合上述,原 審裁定置家事調查報告之專業調査結論不顧,且於訊問程序 有諸多瑕疵之情形下,仍誤用未成年子女丁○○違背其意思、 且不具實質意見或參考償值之陳述内容而為認定,忽視相對 人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均明顯優於抗告人,且 相對人身為母親更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 ,則綜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與現行實務見解所揭示之「主要 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 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等因素,對於2名未 成年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之裁定內容(即 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酌定會面交往 及給付扶養費)不服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主文第四至第五項 之裁定內容(即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及酌定會面交往)並未不服,不在抗告聲明範圍內,業據抗 告人於本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則未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四至 第五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因兩 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本件抗告審審 理之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親權等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本件抗告審審理範圍,相 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徒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為由,於本件答辯時一併請求本院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親權部分重為認定與審酌云云,與法有違,本院 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六、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 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 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 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由 何人行使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七、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則未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3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至8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且抗告人亦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不服,故本院自應依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  ㈡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1.照顧意願:兩造皆表示他方難以溝通合作,共 同親權執行困難,並皆主張手足不分離,以及由己方單獨任 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現況難有協商空間。2.照顧歷史: 兩造婚後皆未就職,共同在家照顧2名幼兒。相對人有原生 家庭支援,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過往家庭開銷也是相對人 支付較多。親職參與上,雖然相對人因聽障,事務處理能力 不及相對人,然兩造仍有共同負擔照顧。112年9月相對人搬 離兩造住所,後經開庭協調,現由雙方輪流照顧2名子女3天 半至今,雖兩造對該模式略有不滿,但現況尚可順利進行。 3.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目前皆有固定住所,就子女照顧事務 亦有適當準備,包括注意身心健康,提供合適的衣物、玩具 及生活環境等。相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包括原生家庭提供住 居、就業及育兒支援,雖然因聽障之故,部分事務處理可能 稍不順暢,然相對人同住家人能予以協助。抗告人健康情形 相對較佳,然婚後長期失業,住所為租賃,也無穩定經濟來 源,直至112年改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後,才開始擔任臨時 送貨員賺取收入,而抗告人長女等親屬雖能提供協助,但非 穩定支援人力,在兩造輪流照顧期間,也是抗告人在家育兒 。4.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兩造對子女皆表現關心,就孩子 健康、生活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都有所了解,具備 一定親職能力。而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過去動輒打罵兩造長 女,抗告人坦承曾拿拖鞋打過女兒,然否認有對未成年子女 繼續施暴。相對人亦稱因訴訟之故,抗告人在照顧上謹慎許 多也不再動手。另求證長女所就讀之幼兒園,校方表示兩造 輪流照顧後,並沒有覺察父母於孩子照料有異常。5.子女現 況:兩造長女4歲,社交表現相當退縮,對家調官提問幾乎 沉默或者以氣音回答,僅能以圖像進行詢問。而就訪談內容 ,兩造長女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反應 皆為正向,也回應在相對人住處「非常開心」,因此使用兩 造住所照片詢問,兩造長女明確答覆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另於兩造住處進行親子觀察,兩造照顧及育兒準備並無太大 差異,與未成年子女皆呈現親近的互動關係,訪談間也隨時 留意幼兒動向,然可能因相對人住處同住家人較多,雖然訪 談中感覺得出兩造長子情緒稍有躁動,並會和姊姊爭搶玩具 ,但多數時間坐在椅子上,也能夠聽從相對人指示,但於抗 告人住處時,兩造長子則無顧忌爬上爬下,行為失去規矩。 6.總結: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也是關心疼愛,過 往就育兒事項各有付出,親職能力也無太大差異,二名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一方共同生活期間,也都受有適當照顧。惟相 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在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 以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穩定協助,並彌補其聽障缺陷,家 人也能協助管教好動幼兒;抗告人則無穩定工作收入,需要 獨力扶養子女,支持系統也相對薄弱。現兩造已表明無意願 共同親權,訪談間也可觀察兩造教養觀念、合作溝通皆有困 難,評估本件應採單獨親權,而綜合兩造育兒現況,及考量 兒童意願與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5至147頁)。   ㈢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 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惟 以兩造均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兩造就子女教養方式觀念 不同、扶養費如何分擔亦意見相佐,為避免日後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輪 流由兩造照顧,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親密,均具備良好 親職能力,彼此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向關係,而未成年子 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欲與相對人同住,已表達其對父母 之喜好意向,其意願應予以尊重,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 活需要、日後學費之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情,酌定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而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家中大小事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親力 親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 好,且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較為用心;另 抗告人經濟無虞,尚有家人支持,有能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亦應由抗 告人任之等語,並提出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工作照片、未 成年子女相處、照護照片、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僅2 個月,所得收入尚需扣除施工材料費、便當、飲水費;復觀 之抗告人所提上述中華郵政存摺金額,僅餘約10萬餘元,剩 餘存款金額及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 非無疑。況縱其尚有親友經濟資助,故經濟無虞,然依原審 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且相對人於 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 穩定協助,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丙○○良好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 同住時之受照顧狀況亦良好,復依原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未成年子女丙○○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 反應皆為正向,並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 表示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呈現其對相對人之喜好更勝於抗 告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則在兩造 親職能力相當、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 統優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情況良好之情 況下,原審依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酌定兩造與各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均得於每周假 日、農曆春節期間共處及寒暑假期間增加共處期間,使手足 得以密切相處,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 以前揭主張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核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 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 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等 語。然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反聲請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屬其職權裁 量空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惟 抗告人仍得另為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 使之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且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00月00日間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於112年6月2日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未有約定。而相對人從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亦無給付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 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乙○○遷移戶籍,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 未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生活及就學問題,為此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 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 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 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 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 或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則 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臺北○○○○○○○○○112年00月00日北市○戶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乙○○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既 尚未成年,且兩造業已離婚,復未能就前開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開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 評估意見略以: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認未成年子 女乙○○為其所出,孩子出生至今相對人皆毫無關心,也不給 付扶養費用,現況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為利後續處理 子女照顧事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部分,本次調查無法聯繫及確認其意見,惟 前經台中市政府委託訪視,相對人已致電社工稱未成年子女 非其親生子女,不想管此事等,顯無照顧意願。⒉照顧歷史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委託居住基隆 市七堵區之友人協助養育,惟113年間因聲請人友人不願繼 續協助,聲請人也因需要工作及服社會勞動役,未成年子女 已於113年8月30日由○○市○○社福中心安置在保育機構。⒊基 本照顧事項:聲請人過往未穩定參與親職,且生活狀態持續 變動,目前搬遷至○○市○○租賃雅房,並從事特種行業,也因 聲請人個人現況難以照顧幼兒,未成年子女已受社福單位安 置,評估聲請人教養及親職能力尚有不足,然聲請人仍有與 社工保持聯繫,後續也有意採行返家計畫。⒋子女受照顧情 形:未成年子女為未滿三歲之男童,有自閉症、發展遲緩症 狀,無法進行正常語言表達及社交活動,入住保育單位後持 續接受早療,目前也受機構妥善照顧。現未成年子女事務, 社工皆是與聲請人溝通聯繫,相對人則因認為未成年子女非 其所出,對子女之事無意理會,父子間也無接觸互動。⒌總 結:聲請人有扶養意願,雖個人現況難謂穩定,目前未成年 子女有受機構安置,然相較於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為其血 親而不管不顧,聲請人至少有配合社工聯繫。考量未成年子 女為特殊兒童,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支持,且兩造分住北部及 中部,為避免幼兒事務處理受遲滯,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有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者之意願,且自未成年子女乙○○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雖聲請人現況尚未穩定,未成年 子女乙○○經由社福機構安置,聲請人之教養及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惟聲請人仍有與社工保持聯繫,後續預計進行返家計 畫,亦承諾承擔照顧責任。而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乙○○為 其親生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事務皆無意理會,亦無探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乙○○,顯無照顧意願,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多 次聯繫相對人均無果,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陳述意見,其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 其意見,足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擔任與否並不關心。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前揭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0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依調解筆錄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聲請人同住。惟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再次完全無法聯絡, 其只想在法律上取得行使親權之外觀,對於未成年子女卻未 曾真正關心。113年3月初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聲請人身 為職業軍人,於工作和家庭間忙得焦頭爛額,却無法聯繫上 相對人;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遭同學霸凌,只能請老師 協助處理;113年5月26日相對人無法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運動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造成聲請 人無法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之銀行、郵局開戶等相關事宜 ,其斷聯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之困難。綜上所述,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讓聲請人有關扶養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夠更完整,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000年度 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真正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 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 年子女乙○○到庭陳稱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 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歷史:依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描述,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 ,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主要是聲請人打理,兩造離異後未成 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雖不定時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曾在聲請人請託下幫忙照料子女,卻從未 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完全失聯,包括聲請 人告以未成年子女染病、疑似在校遭受霸凌,或是邀請參與 子女校内活動,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回應,未成年子女亦稱已 有一段時間都沒看見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 婚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料迄今,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可兼 顧孩童照護,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能細緻說明 ,於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就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 規劃,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聲請人處理,藉著給予適 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校方亦認同聲請人於 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參與投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有良 好互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待人態度友善、 性格可親,且按未成年子女自陳,其基本生活需要皆為聲請 人提供,假日也有適當休間,聲請人雖然工作忙碌但每日都 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對話時間,未成年子女可以體會聲請 人及外祖父母的關切,十分喜愛聲請人的陪伴,同聲請人父 母也有親近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三 、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涵義一知半解,但 提到往日都是聲請人操持日常需要及陪伴互動,同相對人相 處時間並不多,已經許久都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父親的印象 開始變得模糊,與聲請人的生活則相當安定,親子相處愉快 ,無論是生活或是情感上都依賴著聲請人。陸、總結報告: 一、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只是 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雖曾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未 按照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突然失去聯繫, 半年以上對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是以相對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卻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密切往來,消極面對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並令聲請人難以聯繫至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不便,且 已離開相當時日不知所踪,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應認有不符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親 權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其經濟狀況可滿 足子女基本開銷,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清楚掌握,就成長狀 況能細緻說明,子女在校事務與教育需求亦都是聲請人處理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也有相應規劃及準備, 具備適當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並且樂 於接受聲請人日常照顧與就學安排,無論在生活或是情感上 更為依賴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相處互動經驗亦為正向 ,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環境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 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 。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 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1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甲○○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丁○○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 ,長子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 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兩 造離婚後,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嗣3名子 女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然於112年8月間,未 成年子女丙○○前往相對人位於○○縣○○市之住居所居住,至開 學後仍未返家,亦未返校讀書,經聲請人詢問,方知相對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更已將未成年 子女丙○○之戶籍遷往○○,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已與 相對人同居於○○,倘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 或緊急狀況時,聲請人難以即時給予協助。另相對人無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現相對人 更已遷居○○,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倘未成年 子女乙○○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或緊急狀況 時,相對人亦鞭長莫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長子戊○○(00 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嗣兩造離婚後,於11 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已與 相對人遷居至○○,而相對人前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現亦無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 成年子女:兩造經調解協議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以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而就兩造所述,長子戊○○已成年,次子乙 ○○平日於○○市住校,長女丙○○則於112年8月同相對人遷居○○ ,並轉學至○○國小就讀。兩造也皆稱,雙方現已無往來聯絡 ,並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因分住基隆與○○,共同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務顯有困難,皆同意本件聲請内容。⒉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就調查結果,兩造次子於國、高中皆 為棒球隊成員,長期住校,周末需參與練習和比賽,生活以 學校事務為重心,放假期間則會返回基隆與聲請人等父方家 人共度,校方也以聲請人為主要聯絡人。兩造長女原本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但與相對人經常往來互動,母女關係緊密, 112年暑假結束,相對人考量個人生活規劃遷居○○,兩造長 女自願同相對人搬遷。聲請人也稱,過去長女要去找母親, 聲請人都不會攔阻過問,只是未料相對人會於112年暑假結 束後,帶著女兒離開基隆。是以,雖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攜長女遷離慣居地之行為有爭議,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持續保有關心,無未盡母職之情事。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 親子關係:兩造次子現於○○市就讀高中,就本件聲請,兩造 次子表示平日皆住校,個人事務目前也多是由聲請人處理, 與相對人則較少有聯絡,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兩造長女現就讀○○縣內小學,表示隨母親搬遷○○後生活很快 樂,並已適應學校生活,後續也計晝報考○○體育中學 ,認 同本件改定聲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⒋總結:相對 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無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惟兩造現居基隆、台東二地,雙方也近乎不往來,共同行 使親權已有困難,兩造也皆表示目前各別扶養一名子女,互 不打擾彼此生活,就親權行使方式也無爭執,皆同意本件改 定聲請,評估兩造次子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長女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現已 搬遷○○,未成年子女丙○○亦隨同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遷居○○ 生活,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兩造離婚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現居基隆、 ○○二地,幾無往來,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困難,參以兩造均表 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表示同意本件改定親權等情,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 (詳如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親聲-20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 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 於109年00月0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係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認相對 人均未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出現嚴重裂痕,更長期以公司薪資為名義匯款至相對人銀行 帳戶,使相對人得自其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銀行 帳戶、繳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試圖以相對人均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表象,小心翼翼維繫著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之想 法或印象。又聲請人為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仍能與兩 造雙方保持親密、良好之親子關係,在在鼓勵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然相對人不僅鮮少 主動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於未事先告 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縱使聲請人為免 未成年子女擔心,而向相對人詢問工作情況等細節,相對人 亦未曾回應,致未成年子女已間隔許久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亦未獲得相對人之近況消息。揆諸如上,相對人不僅鮮 少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幼小 之心靈因此受傷,甚或是於成年後始發現相對人對其扶養責 任竟未曾貢獻心力,更以薪資名義匯款扶養費用與相對人, 再由相對人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又相對人不僅未長期 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亦未把握探 視、會面交往之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增進感情,甚至是不告而 別,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因相對人遠赴中 國大陸工作而不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獨自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所需扶養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且相對人不告而別, 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並提出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 丙○○與未成年子女甲○○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參以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聲請人 主張事實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陳稱,兩造離婚後協 議雙方共同親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兩 造離婚至今,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也少有探 視,113年相對人也因工作之故遷居中國,是以,相對人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現況已長居海外,兩造共同親權顯有困難 ,主張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經查 ,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協議 共同親權,並以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雖過 往執行未遇嚴重阻礙,然聲請人表示雙方教育理念不合,且 近期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將於中國長居,已不適合兩造共親職 。就此相對人也稱1後續無明確的返台計晝,如果要與聲請 人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確實不易,考量個人現況,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對孩子更為有利,因此相對人無意與他方 爭執,同意本件改定。⒉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並負 擔多數生活開銷,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也少有探視,親子互 動疏離。而就調查結果,兩造離婚時就扶養費用並無協商數 額,也因教養開銷存在金錢糾紛,就此,相對人表示已同意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不願多做爭執。而在會面交往部分, 相對人離婚後持續安排探視,長子確實與相對人較少接觸, 也因過去二年多都是住在寄宿學校,父子情感沒有太親密, 相對人前來會面時,長子也因為想待在家中大多婉拒。次子 則與相對人關係友好,提到雖然父親在中國,然而父子經常 訊息聯絡,過往二人也會一同出去玩、吃飯,相對人返台時 也會親子見面。是以,兩造就扶養費給付雖然存在爭議,然 相對人對子女並無疏於關心。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母方親屬共同生活,平日就讀宜蘭 寄宿制中學,假日則返回聲請人住處。而就本件聲請,兩造 長子表示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等同住家人協助處理,與相對 人少有聯絡,因此後續個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可,認 同改定親權。兩造次子表示,日常生活都是由母方家人照顧 ,然相對人過去不定時會到訪其住處,親子一同外出遊玩, 現在相對人於中國工作,父子仍頻繁訊息聯絡,相對人若有 返台也會親子見面,與父母情感都還算親近,而其理解聲請 人提出改定親權之理由,但希望個人若有重要事情,相對人 也應該知道。⒋總結:相對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 ,並無不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因工作之故,相對人 現已居中國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有困 難,相對人亦表示考量子女利益,同意本件改定聲請,兩造 就此無爭執,評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甲○○、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反觀相對人因 工作之故,現已居中國大陸,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已有困難,共同行使親權的結果可能限於地域空 間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且相對人受限工作安排難以 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其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顯 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甲○○、乙○○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家親聲-18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