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俊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葉承浩各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Kalian」、「大萝卜」、「神龍」、「辛普S」
、「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者等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各行為:
㈠黃俊豪、葉承浩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不知
情之李家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家宏帳戶;各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再推由黃俊豪、葉承浩依據該集團成員回報被害人匯款狀
況,在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並刊登表單
於Te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內供該集團成員對帳使用,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
㈡黃俊豪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向莊雅玲佯稱:可透過瑞傑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9
分,應予更正)、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35分、111年12
月6日上午9時23、24分、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2分、23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至不知
情之許婭晴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婭晴帳戶),再推由黃俊豪利用「Matrixport」網
站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並轉至該組織成員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員警分別⒈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第一現場)、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83巷1樓(下稱第二現場)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⒉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
2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拘提黃俊豪,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莊雅
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黃俊豪
、葉承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俊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
1、12日警詢筆錄及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43頁),並辯稱:警方
於112年4月11日以「你老婆要生了」、「我要叫檢察官羈
押你」等語恫嚇被告黃俊豪,故被告黃俊豪因思及配偶懷
孕而不想被羈押,才於112年4月11、12日警詢及112年4月
12日偵訊時自白犯罪,難認被告黃俊豪上開自白具有任意
性;況被告黃俊豪112年4月11日警詢中表明欲委任辯護人
到場時,員警亦未暫停詢問,甚至向被告黃俊豪表示請律
師也沒有用,剝奪被告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足
見上開詢問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
,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
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
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
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
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
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
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
過程中,訊問程序縱有輕微瑕疵,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為自白者,斯時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
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
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
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
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
,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
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
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
明。
⑵次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
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
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
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
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
,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
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
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本院勘驗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1日之警詢錄音光碟
(自檔案時間0時0分0秒起至0時54分28秒止)結果詳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4
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員警於111年4月11日詢問被告
黃俊豪時,曾向被告黃俊豪陳稱因員警已掌握相關證據
,規勸被告黃俊豪不要亂講話及說謊,說謊對自己權益
及刑度沒有幫助,並詢問被告黃俊豪是不是擔心配偶懷
孕無人照顧,若持續說謊會被法院羈押,嗣因警方認被
告黃俊豪未詳實回答,故向被告黃俊豪表示會建議檢察
官聲請羈押,被告黃俊豪即無法照顧懷孕之配偶等語。
細譯上開警詢譯文內容,當日員警詢問被告黃俊豪時語
氣雖非全程溫和,然因員警已於詢問被告黃俊豪前取得
相關事證,故於詢問被告黃俊豪時,當會就案發經過、
參與分工等情事設計問題,並將詢問被告黃俊豪之內容
與其他已掌握之事證互為勾稽比對,以期與客觀事實相
符,倘若有歧異之處或被告黃俊豪閃爍其詞、迴避關鍵
問題回答,員警提出質疑並循序追問被告黃俊豪以確認
被告黃俊豪之意思,及曉諭被告黃俊豪倘若確涉有犯罪
,應念及懷孕配偶,即早坦承犯行不應說謊,此應屬於
合法偵查方法之範疇;況司法警察於移送被告時,本即
有可視案情而對檢察官建議是否羈押被告之權限,無從
憑此即認定員警有以何不正方法強逼被告黃俊豪認罪之
情事。從而,員警係將已掌握之事證透露與被告黃俊豪
,由被告黃俊豪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並告知可能之偵查
作為,以期突破被告黃俊豪之心防,勸使被告黃俊豪據
實陳述,與不正方法尚屬有間。是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
月11日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未受不正妨礙,故無所謂11
2年4月12日警詢、偵訊自白任意性受前1日警詢影響之
情事,堪認被告黃俊豪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具有任
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⑷至被告黃俊豪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4月11
日未給予被告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等語,惟被
告黃俊豪於該次警詢中表示「我可以請律師嗎」,員警
即稱「你可以請阿,當然可以啊,律師也是叫你配合阿
」等語,被告黃俊豪復未向警方請求暫停詢問並委任辯
護人到場,員警於其後詢問中再次向被告黃俊豪確認要
不要請律師,被告黃俊豪亦未就此問題加以回答等情,
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員警僅係依實務經驗向
被告黃俊豪分析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並未剝奪被告
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故被告黃俊豪之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此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前述⒉部分業已敘明如前外),均經本院於審
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俊豪、
葉承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四第143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或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三第143頁),
並辯稱:①參以本案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111
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至第一、二現場執行搜索時,
原僅針對被告黃俊豪為之,然員警於到場之初,見被告葉
承浩與黃俊豪相隨,被告葉承浩即遭大批員警壓制在地上
銬,且壓制員警全副武裝、手持衝鋒槍;另於警方偕同被
告葉承浩至第二現場前時,被告葉承浩雖未上銬,然員警
均有以手扶被告葉承浩肩膀或拉其手臂限制其逃脫等情,
難認被告葉承浩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及第二
現場;況被告葉承浩於警方詢問身上有無行動電話時明確
表示沒有,應可認被告葉承浩已撤回同意搜索,然警方仍
強迫被告葉承浩提出行動電話,應認因此查扣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能力。②況當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時告知事項」欄雖有勾選「電磁紀錄」,然被告葉承
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搜索範圍並未勾選「電磁紀錄」
,難認被告葉承浩同意警方逕自搜索查扣行動電話內之電
磁紀錄,故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
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
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
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
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
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
,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
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
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
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
,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
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
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
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
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
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
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
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搜索被告葉承浩身體、第二現場部分:
①本案警方對被告葉承浩身體、第二現場執行搜索之經
過,依證人即員警林佳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案警方已經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第一、二現場之搜索
票,而警方先至第一現場執行搜索時,因被告葉承浩
稱有第二現場之鑰匙,故經員警詢問被告葉承浩是否
願意帶警方過去執行搜索,由被告葉承浩同意後,遂
由警方偕同被告葉承浩至第二現場前,經被告葉承浩
於警方告知同意搜索相關之權利事項後,由被告葉承
浩同意警方對第二現場執行搜索,被告葉承浩於上開
過程並未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至301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尚仁、劉書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至22、144至152頁
),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69至71、7
5至82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員警於第一現場執行
搜索時,已得被告葉承浩同意偕同部分員警至第二現
場執行搜索,且員警在第二現場前已表明身分、向被
告葉承浩說明同意搜索相關權利事項,並取得被告葉
承浩同意後始進行搜索,被告葉承浩於上開期間均無
遭戒具拘束,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
權力之不當施壓被告葉承浩同意搜索之情事,且觀諸
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警方於第二現場前即告知
被告葉承浩簽署同意搜索之文件,被告葉承浩並於警
方遞出之文書上書寫,復有搜索扣扣押筆錄1份(見
偵53858卷第285至2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承
浩已將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相符;又被告葉承浩亦不否認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及事後於警局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如
偵53858卷第283頁)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1
4頁),而被告葉承浩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
之成年人,經員警表明身分與來意後,顯得以理解或
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
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既未同意搜索,於現場或警局時
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
,然其並未拒絕簽署,且被告葉承浩於搜索後之當日
警詢及隔日偵訊時,均未曾向檢警表示員警之搜索有
何違法之情事,有111年12月22、23日警詢、偵訊筆
錄(見偵15930卷一第357至365、467至479頁,偵538
58卷第295至2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承浩係出
於自願性同意警方實施搜索其身體及第二現場。
②至於本案警方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
索票之受搜索人欄僅記載被告黃俊豪,而無被告葉承
浩,惟警方甫至第一現場執行搜索前,因見被告黃俊
豪、葉承浩自第一現場一同走出,被告2人遂遭大批
警力壓制在地,業據證人林家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4至302頁),並有該搜索票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53858卷第263至2
6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23至29頁)在卷可佐,然
參以證人林家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搜索機房的
話我們必須搶第一時間,怕遠端滅證,所以這種比較
高敏感、機密性的案件通常都會配置特勤中隊進行搜
索;且因為警方到場時,並不清楚從搜索處所走出之
人,何人是被告黃俊豪、葉承浩,遂先將上開人等壓
制在地,以控制現場確認人別,為了避免被告黃俊豪
脫逃、滅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287至288頁)
;復審酌被告葉承浩遭壓制之時間、地點各為111年1
2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第一現場前;向警方表示同
意搜索身體及第二現場之時間、地點則為同日下午3
時3分許、第二現場前,時空已有不同,警方前述壓
制被告葉承浩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未必延續至抵達
第二現場時;況於第一現場前,被告葉承浩經警方確
認人別後即未經上銬,業據證人林佳億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且有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78至81頁
)在卷可佐,被告葉承浩甚於警方搜索第一現場時,
自願偕同警方至第二現場執行搜索,已如前述,則被
告葉承浩空言辯稱:其當時遭員警壓制並未同意搜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事後始在警局簽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6頁),尚嫌無據。綜上足認本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經合法搜索程序所取
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警方於搜索第二現場時曾詢問被告葉承浩身上是不
是有行動電話,被告葉承浩回答沒有,但經警方要求
被告葉承浩將行動電話拿出來時,被告葉承浩始將身
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交給警方等情,業據
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
9至150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
、165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承浩於員警要
求將行動電話交出時,在先前同意搜索之客觀情狀未
有明顯變動之情形下,仍選擇交出上開行動電話,堪
認上開行動電話仍屬同意搜索下所取得,被告葉承浩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本案搜索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部分:
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
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
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
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
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審諸搜索因對於被搜
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
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採令狀主義
,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合法後簽名核發之,目的
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人民對於「過去
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
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
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
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
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
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
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
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
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
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
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
之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核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軟體,揆諸上開說明
,應適用搜索扣押規定。惟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應該沒有同意警方搜索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
紀錄物(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且依被告葉承
浩於111年12月2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觀之,
搜索範圍僅有勾選「身體」、「處所(地址 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並未勾選電磁紀錄(見偵5
3858卷第283頁),然依本案被告葉承浩於同日簽署
之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告知事項」欄之
執行範圍卻勾選「處所〔同上(即第二現場)〕」、「
身體」、「電磁紀錄」(見偵53858卷第284頁),上
開文書就搜索範圍之記載顯有不一,另證人即上開搜
索扣押筆錄紀錄人劉書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不記得被告葉承浩有無同意警方執行搜索電磁紀錄物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是被告葉承浩有無同
意警方搜索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等情,即有未明
,故警方對於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執行
搜索,非無瑕疵可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認定員警搜索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③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
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
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
,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
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
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
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
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
,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
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④本院審酌⓵由證人林佳億、黃尚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其等於對被告葉承浩
身體、第二現場執行搜索前,確實已獲得被告葉承浩
之同意方為之,且本案警方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雖
係針對被告黃俊豪為之,然搜索範圍尚包含電磁紀錄
,則警方就被告葉承浩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部
分執行搜索是否存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實有疑義;⓶又本案涉及詐欺取財犯罪,警方僅係針
對被告葉承浩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進行搜
索,查找有無與詐欺共犯聯繫之對話紀錄,並非漫無
目的侵害被告葉承浩之私領域;⓷且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常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而該軟體
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或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對話
內容之功能,故員警為免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
未符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瑕疵,究與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違法情節有異;⓸況警方若
依循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亦能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不因此必然導致無該證據使
用之結果;⓹另依該證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取得之瑕
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
未使被告葉承浩訴訟上防禦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⓺
末參諸被告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詐騙被害人高達20人,倘未能即時搜索查獲,對
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本院審酌
上開各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本案經搜索
取得之電磁紀錄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至被告葉承浩、黃俊
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或
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認非可採,
已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㈠被告葉承浩坦承此部分犯行;㈡另被告黃俊豪固坦承其
於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並刊登表單於Te
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當初係經暱稱「大萝卜」者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紅遠投資
顧問」之人介紹投資股票,其就被加入上開群組,該人稱幫
忙打字、貼單可賺取利潤,其並不知道打字、貼單與詐欺取
財、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承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承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930卷一第357至365、467至479、5
25至531、549至559、603至615頁,偵53858卷第295至298
、583至586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
示;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葉承浩為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葉承浩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Telegram「
臺灣通道B」、「貼單」群組、被告葉承浩與暱稱「豪」
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家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53858卷第81至89、91至101、389至405、407
至425、525至541頁,偵15930卷一第141、143至161、163
至177、179至245、325至353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供被告葉承浩於此部分犯行聯繫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所用,亦經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167頁),足認被告葉承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俊豪部分:
⑴被告黃俊豪於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
並刊登表單於Te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等情,為被
告黃俊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三第4
16頁),且有上開Telegram「臺灣通道B」、「貼單」
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分別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家宏帳戶(各被害人、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由他人介紹投
資,對於其所為貼單、打字之目的均一無所悉,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亦非其處置詐欺贓款,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否認犯行是害怕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
),惟反觀其於警詢時對其是否為暱稱「水鑫」者之問
題閃爍其詞,經員警告知警方已掌握相關事證後,始於
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葉承浩看到其做
這個賺到錢,所以請案外人葉承峰拜託其看可不可以帶
著被告葉承浩一起做,其曾拒絕過3、4次,但礙於人情
,不得不接納被告葉承浩等語,另就自己參與本案犯罪
之過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亦均能詳實交代,此
有其於112年4月11、1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
錄各1份(見偵15930卷一第129至137、279至285頁,本
院卷二第98至114頁)復卷可參,足見被告黃俊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浩於警詢陳稱、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俊豪是做詐欺水房,當時其想
要賺錢,被告黃俊豪邀其從事本案貼單工作,被告黃俊
豪會用電腦核對群組內的訊息及手上金融帳號是否一致
,以及錢是否有匯入帳戶內,群組內會有人張貼匯款明
細及發票,被告黃俊豪會看發票後面尾數及金額以電腦
核對等語(見偵15930卷一第469至477、525至531、549
至559、605至615頁,偵53858卷第295至298、583至586
頁,本院卷三第401至406、409至413頁),適與被告黃
俊豪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審酌證人葉
承浩與被告黃俊豪於111年12月21日於同處遭警方查獲
,且犯罪事實欄㈠之貼單工作係由被告黃俊豪邀證人葉
承浩所為,為被告黃俊豪所不否認(見偵15930卷二第4
04頁),顯見上開2人具有相當熟識關係,證人葉承浩
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黃俊豪之動機,
是證人葉承浩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
⑷又被告黃俊豪加入Telegram「臺灣通道B」、「貼單」群
組中,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黃俊豪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對於從事有利可圖
之貼單、打字工作,竟未加以詢問所為目的或款項來源
,其中觀以該群組對話紀錄,不乏涉及高達百萬元之款
項進出,並有他人帳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照片刊登於
上,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情形相似,而上述對話紀錄亦
有提及「水單」、「總流水」、「一車」、「二車」等
術語或「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風控等不可抗拒之力
因素,導致無法完成作業交易,收款方提供相關證明給
打款方,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
自行承擔」等相關責任說明,然被告黃俊豪卻未有任何
疑問,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俊豪辯稱其就貼單、打
字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等節一無所知等語,並不可採。
⑸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黃俊豪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
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仍為前述貼單
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
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人頭帳戶,另由上開被告負責整理被害人匯款狀況
以利其他集團成員對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
、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情形;另參以上開群組內除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外,尚有
其他成員負責記帳對帳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偵15930卷二地404頁,偵53858卷第584至58
5頁),且有前述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
俊豪、葉承浩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⒋基此,被告黃俊豪此部分辯解,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豪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依本案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將告訴
人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⒈本案經警方檢視另案被告許婭晴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內Telegram「貼單」群組,發現暱稱「水鑫」者於
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56分許貼出另案被告許婭晴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其帳戶資料,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表示
「老哥,今天有機會走嗎」,經查詢上開帳戶因告訴人莊
雅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匯入共計1,200萬元
之詐欺款項而於112年1月8日遭警示,由警方通知另案被
告許婭晴及其母親許妤芳到案說明,經另案被告許婭晴稱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
、sim卡、許婭晴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數交由許妤
芳轉交暱稱「唯哥」之人;再經警方繼續檢視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持用人與暱稱「紅魔
」者聊天時傳送自拍照片並稱「我這個斑很北爛」等語,
查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黃俊豪,復參照持用人於112年1
月21日與暱稱「kylian老哥」聊天提及「關渡有新開的(
Costco)」,訊息內容與被告黃俊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
處具地緣關係,以及持用人於112年1月14日與暱稱「Mon
小隻Good」聊天提及「大連路一段85號(即本案第一現場
),這個地址,你到了去車停好,停那個直銷公司那邊就
可以了」,而第一現場即為被告黃俊豪承租之地址等情,
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林孝純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9日刑偵九一字第113612327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中說明詳細(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許婭晴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2、277至284頁),並有行動電話
持用人與暱稱「紅魔」、「kylian老哥」、「Mon小隻Goo
d」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三第221至226頁
)在卷可考;另佐以被告黃俊豪之暱稱為「水鑫」者,為
被告黃俊豪所坦承(見本院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403、411頁),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經
警方送請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數位鑑識實驗室破解密碼
並鑑識取證,經該局使用Grayshift Graykey擷取手機AFU
資料,載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v7.59.0.36
)解析並匯出手機資料,嗣由員警林孝純開啟該Cellebri
teReader檔案檢視,發現該手機Cloud Info自111年10月1
日起於Facebook及Facebook Messenger等App之用戶名稱
皆為「水鑫」,乃出匯出該手機Cloud Info資料為csv檔
,再將之轉為excel檔以提示予被告黃俊豪確認等情,亦
有前述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2月28
日致科技研發科便箋、數位證物送驗單、數位鑑識實驗室
數位證物收件領據、科技研發科112年1月12日回復偵查第
九大隊便箋、行動電話Cloud Info匯出資料及匯出畫面擷
圖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6頁)在卷可佐,堪認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
4日止之使用人為被告黃俊豪至明。
⒉另經警方檢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Gmail帳號「t
trs00000000000il.com」帳戶有關虛擬貨幣交易所Matrix
port之交易紀錄,顯示有人曾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
7日使用Matrixport平臺,以告訴人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
戶內共計1,2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隨即轉出,期間共轉
出47萬1,142顆USDT即泰達幣(價值逾1,413萬元),參諸
⑴被告黃俊豪於上開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
持用人;⑵Matrixport之購幣及轉幣成功通知均係利用Ema
il方式通知上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⑶被告黃俊豪掌握另
案被告許婭晴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資料;⑷前述進出
的虛擬貨幣數量實屬大量,若與本案無關之人接獲上開Em
ail通知,理應立即報警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
金融機構進行通報作業,然被告黃俊豪為上開行動電話持
用人,於接獲前述通知卻未為任何警覺等情,堪認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操作Matrixport,並將告訴人
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戶共計1,20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人即為被告黃俊豪。
⒊況衡以被告黃俊豪前揭前後供詞內容不一或供述與前開事
證及常情相違等情(即參見理由欄㈠⒉⑵至⑷所示),足資
證明被告黃俊豪對於許婭晴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有關有所認識,仍執意依前述方式處置該款項,且
被告黃俊豪此部分所為,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
為,故應當明知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是足認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主觀上亦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豪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黃
俊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俊豪、葉承浩行為後,下列法律
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於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黃俊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中間法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被告葉承浩則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均無影響,自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
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附表二編
號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及其等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被害人
莊雅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至另案被告李家宏或許婭晴申設之前揭人頭帳戶內,由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再由上開被告整理被害人匯款狀況
,以利集團成員進行對帳;或直接由被告黃俊豪將告訴人莊
雅玲匯入之詐欺贓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
核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暨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不
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部分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
核被告黃俊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
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俊豪、葉承浩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中,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另被告黃
俊豪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各有所聯絡,並
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
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
黃俊豪、葉承浩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
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
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此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或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豪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黃俊豪
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黃俊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黃俊豪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承
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在卷可佐
,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承浩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葉承浩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葉
承浩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豪、葉承浩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為犯罪事實欄㈠或㈡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或1,2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且該等財產損
失均難以追償,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黃俊豪否認犯行
、被告葉承浩坦承犯行,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
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犯罪事實
欄㈠僅負責整理匯款表單,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㈡則係
依指示處置詐欺贓款等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犯
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另被告葉承浩因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自白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四第
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各屬被告黃俊豪、葉承浩
就犯罪事實欄㈠聯繫彼此或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
豪、葉承浩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四第167頁)
,且均已扣案,故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⒉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
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並經另案被告許婭晴取回等情,業
據證人許婭晴於警詢時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280至281頁),審酌另案被告許
婭晴涉嫌幫助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該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取證完畢並發還另案被告許婭晴,無
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倘就此部分對另案被告許婭晴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葉承浩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2,000元而
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被騙了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俊豪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黃俊豪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李家宏帳戶內之款
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告訴人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戶款項亦由被告黃俊豪
轉購虛擬貨幣後,全數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
告黃俊豪、葉承浩僅係整理匯款表單或轉購虛擬貨幣之角色
,均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朱介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㈠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冠廷 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廷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873,000元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5至11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2 黃佩岑 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佩岑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操作遊戲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360,000元 ⒈告訴人黃佩岑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9至23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7頁)。 3 賴冠宇 自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冠宇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47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 970,000元 ⒈被害人賴冠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網址(偵15930卷二第37、4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4 吳照宇 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照宇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23,000元 ⒈告訴人吳照宇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47至4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53至57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7頁)。 5 蔣先訓 自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先訓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蔣先訓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20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6,050元 6 蕭夷真 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蕭夷真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220,000元 ⒈告訴人蕭夷真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79至8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87至99、10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 30,000元 7 陳美蓁 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蓁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 27,5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530,000元 ⒈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05至11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930卷二第119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8 周哲綱 自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哲綱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 655,000元 ⒈告訴人周哲綱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27至13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137至143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9 莊淞凱 自111年11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淞凱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 143,000元 ⒈告訴人莊淞凱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157至165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 17,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10 陳慧螢 自111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螢佯稱:需繳交娛樂稅後可在博弈網站領取彩金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 640,000元 ⒈告訴人陳慧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 董翌慈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翌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 280,000元 ⒈告訴人董翌慈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 20,000元 12 黃芸緗 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芸緗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 920,000元 ⒈被害人黃芸緗於警詢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3 邵琮茗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邵琮茗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81,047元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873,000元 (同編號1) ⒈告訴人邵琮茗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09至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215至23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4 蘇蓉巧 自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蓉巧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 37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820,000元 ⒈告訴人蘇蓉巧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39至243頁)。 ⒉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249、255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5 張順評 自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順評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 126,305元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 530,000元 ⒈告訴人張順評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61至2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273至279、28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6 麥睿清 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麥睿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麥睿清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87至2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299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7 楊哲丞 自111年11月1日晚上7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哲丞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820,000元 ⒈告訴人楊哲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305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8 蔡景亦(原名蔡佳恩) 自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0,000元 ⒈被害人蔡景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0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53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382,000元 19 林啓中 自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啓中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360,000元 ⒈告訴人林啟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333至34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20 姚泰宏 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泰宏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7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 640,000元 (同編號10) ⒈被害人姚泰宏於警詢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351至355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 黃俊豪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53頁)。 ⒊為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7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30卷一第27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葉承浩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91頁)。 ⒊為供被告葉承浩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教戰守則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9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廠牌 R17型行動電話1支 許婭晴 ⒈未扣案。 ⒉行動電話照片詳如偵15930卷一第287至295頁。 ⒊雖為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另案被告許婭晴所有,倘對另案被告許婭晴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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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內容 1 00:00:00 向黃俊豪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 2 00:02:20 與黃俊豪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相符。 3 00:08:00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之對話如下: 員警們:你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曾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在哪一個交易所? 黃俊豪:都沒有,完全都沒有碰過,聽不懂交易所。 員警們:你APP就有幣安欸? 黃俊豪:那是看到FB廣告、抖音短視頻下載來看看,純下載而已,完全沒有操作過。 員警們:我覺得這樣太浪費時間了,你跟老哥對話我都看到了,那你有什麼好爭的?難道你要大家一起死嗎?(另一名員警:對阿,你現在講的你完全不知道、連,你連虛擬貨幣是什麼你都不知道欸。) 黃俊豪:我不知道阿。 員警們:我跟你講太扯了,你這樣..(另一名員警:你有沒有聽過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火幣?)你這樣就跟葉承浩一樣,一開始在那邊跟我,一樣、一模一樣(另一名員警:你是連虛擬貨幣你都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你就幫那個老哥在賣幣阿,他有幣要出來要換錢,你就幫,我是說你要不要,你這樣講呴,沒有什麼意義啦,你就是鬼扯嘛,鬼扯對你的刑度也沒有幫助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你是否願意完整陳述發起指揮詐欺轉帳水房之犯罪事實? 黃俊豪:我沒有發起這個東西。 員警們:據查,111年11月18日你以暱稱「神龍」之Telegram帳號創設「台灣通道B」群組,先後邀請「葉承浩(龍騎士)」、「辛普S」、「Tony」、「山田涼介」、「Kalian」、「大塚晟」、「䨻$靐財○財$靐$䨻」、「水鑫○」及「萬禧」等人加入該群組,並依「Kalian」要求公告拖水洗錢規章,上開人別真實身分為何?設立群組的目的為何? 黃俊豪:我不知道「辛普S」是誰,「神龍」不是我,我的Telegram帳號名稱是「好」,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是@mmmmm8591。 4 00:12:55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誰? 員警們: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不是啦 員警們:是阿,你忘記了喔?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我的是「好」ㄟ 員警們:我不管那可以改阿,隨時都可以改 黃俊豪:沒有那我沒辦法改阿,真的,我那個是… 員警們:你你,我們今天在現場,你也說,你就說你暱稱你也叫水鑫了,那你現在又這樣 黃俊豪:沒有我的暱稱是好啦,我真的是… 員警們:我知道啦,那我一樣把你問死了,我就說你跟那個KALIAN很熟阿,你們都同一個集團的共犯阿,那有意義嗎?沒有意義嘛,然後你也是被押起來,然後我再去追KALIIAN,KALIAN不是傳那個人家的起訴書給你看嗎?我跟你講,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啦,我也沒有說很生氣,我只是覺得這樣溝通沒什麼意義啦,這一局你就玩完了啦,這一局就是好一點八年,○○(不清楚)的話就是一年啦,兩個帳號才存一千多萬,阿你就被人家抓住了嘛,你不聽我的可以嘛,明天檢察官一樣,一模一樣的東西啦,上法院沒有人會信你啦,你不想被關人家已經在那邊關四個月比你早出來啦,而且人家位階比你低啦,人家一口咬定是你啦。這種白紙黑字銀行帳戶的東西,沒有什麼模擬兩可的啦,後面有一堆被害人啦,法院不會同情你也不會相信你啦,要嘛你就現在好好講,好好配合啦。(另一名員警:確實啦,你最大的保障偵查中自白,這是要件之一啦) 5 00:14:53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我們都懶得洗你了,說白了就是這樣子阿(其他員警:你不要到了那邊之後才在那邊,沒有用喔,偵查中自白呴。講的內行一點啦,你不是第一次接觸了啦,你前面這麼多件了,現在還在玩這。講的大家都一樣的東西啦,實際上也不是一樣,這確實事實存在的,你在那邊亂掰,我下午跟你講這麼久了你還這樣,你連虛擬貨幣是什麼你都不知道這個我覺得有點扯啦,不可能完全不知道,你家的網路弄這樣我不知道你在幹嘛喔,網路線就在那邊,敲門你就拉掉當作我不知道喔,不想講那麼白就是這樣啦,ㄟ,你那邊的電腦我都沒扣ㄟ,你太太在給你面子,你的沙盤軟體都在那邊你當作那個不能還原嗎?明天檢察官如果認為有需要我們還是可以再去查扣喔) 黃俊豪:可以,我是真的… 員警們:沒關係阿,明天回去再跟你扣起來 黃俊豪:我是沒有跟你們去亂講什麼,亂講對我沒好處啦,真的 員警們:不是阿,你現在跟我說你連暱稱這一趴你都不敢認了ㄋㄟ 黃俊豪:我的暱稱真的是「好」一個字 員警們:我知道,那個其他也是你阿,坦白說就是這樣啦,因為我們用高科技還原你的手機啦,刑事局的高科技,就是你就是水鑫嘛,裡面東西都是你,我相信好是你啦,一定是我沒有說不是你阿,但是水鑫也是你啦。還有人咬啦,還有被害人啦,有被害人我們根本就沒辦法放手啦,講白了就是這樣子阿,你不是最慘的,你才兩個帳戶,有人被我清10幾個帳戶,賠了一屁股,為了和解求輕判嘛。所以你還是要維持你原本講的神龍不是我,我在Telegtam暱稱是好,確定還是要這句?你要不要講真的?這個也是真啦,只是部分而已啦,你手機你跟KALIAN就一直在聯絡阿。(另一名員警:神龍是不是你?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不是我,我不知道神龍是誰。 6 00:17:34 接續上述對話,員警告訴黃俊豪他們已經問葉承浩問很多,葉承浩已經是熬不住了,詢問黃俊豪是不是怕他老大知道?說黃俊豪也扛不住,群組還有其他人,他一個人也解決不了,並向黃俊豪保證只查到黃俊豪不會往後查其他人,黃俊豪仍堅稱前述內容。 7 00:19:25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KALIAN是誰? 黃俊豪:(停頓10秒)我知道是誰,他之前有委託我去收一條債。 員警們:這裡面的對話我有看到啦,沒甚麼啦。那KALIAN的真實姓名? 黃俊豪: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他是男生,目前沒有見過面啦,朋友介紹的(某員警:狗屎啦),朋友介紹的,叫我收一條債。 員警們:你要硬拚就對了?你們沒有見過,他有委託你收一條債,對不對?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Tony」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阿你知道有誰?全部都不知道? 黃俊豪:我沒有在那個群組裡面阿 員警們:阿你就水鑫阿 黃俊豪:我就真的不是,我的手機真的沒有一個是。 員警們:對著我睜眼說瞎話? 8 00:21:22 接續上述對話,員警認為黃俊豪所述不實,告知其用來買泰達幣的手機有扣到並敘述手機內容,勸黃俊豪面對,就是八個月。 9 00:22:34 問黃俊豪是不是擔心進去其老婆沒人照顧?並告知其這樣講就真的會進去。員警又向黃俊豪說葉承浩就是不相信員警說的,所以現在在裡面。告知黃俊豪:黃俊豪舊手機是水鑫,新手機也跟KALIAN有往來,之前有用過人頭手機在轉帳、買幣等,員警都已掌握證據,勸黃俊豪說實話,並告知硬爭到底的有被判2年以上。 10 00:27:32 員警邊讓黃俊豪翻員警蒐集之證據邊勸說,告知經統計黃俊豪有兩個帳戶、被害人21個、財損1400萬,其中1200萬是黃俊豪拿去買幣的。 11 00:31:57 至 00:54:28 員警們:(31:57)我再問一下我們的問題,11月18號你以暱稱「神龍」在TG的帳號創設「臺灣通道B」的群組,先後邀請「龍騎士」、「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Kalian」、「大塚晟」還有一個(員警:還有劉正雄啦,講白了啦),還有「水鑫な」、「萬禧」等人加入群組啦,並依「Kalian」的要求公告拖水洗錢規章,上面的真實身分,「神龍」是誰?「龍騎士」是誰? 黃俊豪:我只知道「Kalian」。 員警們:你只知道Kalian是誰? 黃俊豪:嗯 員警們:神龍你不知道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龍騎士你也不知道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完全都不知道?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萬禧、水鑫什麼的,那個鑫是3個金的那個鑫 黃俊豪:嗯 員警們:完全都不知道是誰?你只知道Kalian是誰? 黃俊豪:嗯 員警們:(33:08)還是這個回答?那我就會建議檢察官你還是要押啦,不管他到法院審理怎麼樣你還是要押阿,你這個態度非常惡劣阿,看您太太在外面,你在裡面,看你怎麼幫你太太(員警:你還是拿捏我們知道多少來決定)(員警:你很無聊ㄟ,你的手機,我不是跟你說,我就跟你說我看過你的通訊錄了嘛,你不是) 黃俊豪: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們:很早就知道了啦 黃俊豪:不是啦,我不是要去拿捏或幹嘛 員警們:還是有人用你的手機在操作?有沒有可能是說,就移到你這裡了,你還在那邊囉唆什麼?我們問這個人別只是為了後續有一個好交代而已,不然相關我們其實都知道是誰啦 黃俊豪:對阿,(34:10)我可以請律師嗎? 員警們:你可以請阿,當然可以阿,律師也是叫你配合阿,就跟葉承浩一樣阿,葉承浩都具狀了阿(員警:葉承浩每次也請律師)也是….(員警:也是有請阿,有差嗎?)我沒差阿,該押還是押阿,也不會你請一請你就,該押還是兩票啦,你要請我現在跟你聯絡啦,對阿,這是你的權利啦,我們不會拒絕啦,但是對案情有沒有幫助我不敢保證啦,你也不是第一次請過律師阿,來都講什麼你大概也都知道啦,期待的了啦,你不用怕啦,就跟你說8個月,你之前沒被關過? 黃俊豪:沒有。 員警們:沒有,人家葉承浩他們4個月啦,你在裡面這麼久了,對不對?你要律師我們就讓你打阿,讓你找阿。 員警們:(35:14)你全部坦白,老實講啦,你老婆要生,這個絕對會是一個量刑的考量ㄟ,傻傻的,這關過了,你明天你還真的以為你出的來嗎?明天就「沾鍋(台語)」了,這是你做的阿,如果我沒有把握,我沒有確信,我放這個在你面前,我浪費我的時間,還被你笑,ㄟ搞烏龍,對阿,阿我就知道是你了,男子漢敢做敢當,這也不是,說白一點,財產犯罪嘛,你有本事你去賺,然後賠給人家,跟人家和解,連收簿手都敢認,你這種在背後叫人家記帳的你不敢認 黃俊豪:沒有阿,就是先接單阿 員警們:連暱稱這一趴你都,我就覺得,再查下去,你在小弟面前的威望會那種,要不你就不要做嘛,不要被發現嘛,要不要請律師? 黃俊豪:這都我接單的阿 員警們:不是,你是誰啦,問題我們一個一個來,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你不知道? 黃俊豪: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水鑫是誰?同樣的問題我問4遍了啦 黃俊豪:我知道阿,我知道阿 員警們:(員警:沒有意思啦)你有沒有下定決心啦,如果你覺得 黃俊豪:有我有下定決心阿 員警們:你要拼就拼,我們尊重,就趕快請你錄音,我們再去打嘛,我們現在還沒進入到正式的,我們只是連,起頭而已,暱稱而已ㄟ,連這一趴你都這麼含糊了,後面有再問我都可以想像你是怎麼回答的,但是我要打不知道,其實打不知道對我來講超好,3個字,不知道,不想講你也可以打不想講,我保持緘默權,只是這些我們就記載在筆錄裡面,好啦,我講你們葉承浩怎麼講的啦呴,他哥介紹你啦給他認識,他知道你在做水的啦,他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你說跟他一起做水看看啦,他做的筆錄很多喔,而且他是被押在裡面做的喔,檢察官有複訊喔,不是我們警察去凹他的喔,然後你今天跟我說,我不知道交易所,所以說沒關係 黃俊豪:筆錄可以重弄嗎? 員警們:蛤 黃俊豪:筆錄可以重弄嗎? 員警們:筆錄你自己請律師閱卷阿 黃俊豪:不是我是說可以重打嗎? 員警們:怎樣?我們現在都還沒、等下,你要不要下定決心? 黃俊豪:對阿、對阿 員警們:我再問一次問題,同樣問題,那你就好好,要不然,其實打字也累,不要打完又刪打完又刪,操到我們了,你就下定決心 黃俊豪: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們:(38:30)據查,你在去年11月18號你以暱稱神龍的telegram帳號創設臺灣通道B的群組,先後邀請那個葉承浩、暱稱就是龍騎士啦,「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Kalian」、「大塚晟」、還有一堆什麼什麼符號的,「水鑫」什麼的、「萬禧」等人加入這個群組,並依Kalian的要求阿,公告拖水洗錢規章阿,上面的那些暱稱的真實身分是誰?一個一個來,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不是你?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那是誰? 黃俊豪:神龍是,別人拉,我也是別人拉我進來這個群組的 員警們:別人拉你進來這個群組? 黃俊豪:對 員警們:那個別人是誰? 黃俊豪:一個香港人,網路上認識的, 員警們:那他引你在群組內 黃俊豪:他是大萝卜 員警們:好,那個香港人是大萝卜 黃俊豪:對 員警們:你怎麼知道他是香港人? 黃俊豪:ㄟ有跟他講、就是有通過電話 員警們:就是有個腔就是香港人 黃俊豪:對,就是有一個腔調,他有說他是香港人,網路上認識的 員警們:神龍我真的不知道是誰,一個 黃俊豪:大萝卜 員警們:我也是別人拉我進來這個群組的 黃俊豪:對,一個香港人,大萝卜是香港人,他拉我進這個群組的 員警們:大萝卜是一個香港人,他拉我進這個群組來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接著,龍騎士勒? 黃俊豪:龍騎士是那個、那個葉承浩, 員警們:龍騎士是葉承浩 黃俊豪:嗯 員警們:沒問題呴 黃俊豪:嗯 員警們:辛普S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TONY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山田涼介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大塚晟 黃俊豪:大塚晟不認識 員警們:那個一堆符號的那一個 黃俊豪:那一個不認識 員警們:水鑫(某員警:狗屎啦,這個你不認識?你就是要擠牙膏就對了,你要我們一個一個,知道什麼講什麼,你真的很屌ㄟ) 黃俊豪:那個帳號也是 員警們:那個好友、媽的、你們這個朝夕相處的,(某員警:都還沒打喔)拿捏我們,還是持續在拿捏我們 黃俊豪:沒有啦我沒有去拿捏你們,真的啦我講實話真的啦 員警們:裡面你就是認識他了你在 黃俊豪:沒有,我認識的就是那個大萝卜,我講真的啦 員警們:那你跟一堆符號的那個聊天是什麼意思? 黃俊豪:一堆符號 員警們:你跟他的對話又是什麼情況 黃俊豪:跟他的對話嗎? 員警們:他有,就我們掌握的啦,我這樣講(某員警:沒有那麼客氣了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臺灣通道B是一個、貼單是一個,貼單你們這邊有,有你、有葉承浩 黃俊豪:對對對對,我現在要講阿,就是說我現在就是要講阿,現在是大萝卜他聘請我們,聘請我, 員警們:我們等下會講,我現在只是要人別而已 黃俊豪:嗯 員警們:看一下喔,我也是別人、辛普S、TONY、山田涼介這些人你都不知道 黃俊豪: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也不知道他們是幹嘛的 黃俊豪:不知道,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完全不認識? 黃俊豪:對,都是大萝卜拉進來的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我都不認識 黃俊豪:對 員警們:阿那個什麼,一堆符號的勒? 黃俊豪:那個我認識 員警們:好,那先等一下再打,水鑫勒? 黃俊豪:水鑫也是那個拉進來的 員警們:水鑫就你阿 黃俊豪:水鑫是我 員警們:對阿 黃俊豪:嗯 員警們:那你說拉進來你就說你就好啦,你在跟我繞圈子 黃俊豪:嗯 員警們:好,這個等一下,萬禧勒? 黃俊豪:萬禧也是我 員警們:好,這樣就單純多了(某員警:對嘛)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然後一堆符號,我都不認識(等一下等一下,一堆符號你都不、一堆符號,你要不要講阿?) 黃俊豪:一堆符號我認識阿,我剛剛有講我認識 員警們:那就是到大塚晟你都不認識 黃俊豪:對 員警們:那個水鑫及萬禧是我本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然後接下來,要開始介紹,Kalian呢?等下等下,神龍你不知道嘛? 黃俊豪:嗯,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是負責什麼的? 黃俊豪:他是,我不知道他是負責什麼 員警們:神龍暱稱你就是不知道他 黃俊豪:對 員警們:你沒見過面 黃俊豪:對 員警們:沒通過話? 黃俊豪:沒有 員警們:男生女生都不知道?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那個,等一下喔,我沒見過面。是大萝卜拉我的,他是一個香港人,我有跟他通過話,所以知道他是香港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我都不認識啦,也沒見過面通過話? 黃俊豪:完全沒有見過面 員警們:水鑫及萬禧是我本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然後那個一堆符號那個勒? 黃俊豪:那個是,我在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我直接幫你講啦,你不要難過啦,劉正雄啦,就是他啦,阿我就敢這樣講了,我就不怕勘驗那個影像了,對不對,你有什麼好客氣的?(某員警:是嗎?)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不是?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那他是誰?(某員警:那他是誰?) 黃俊豪:我就說我在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好,什麼名字?(某員警:你要,你保護他幹嘛?沒有意義阿) 黃俊豪:真的是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阿是不是劉正雄?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你們是怎樣?革命情感喔?(某員警:你不要這樣)你這樣很奇怪,你這樣兜不起來啦(某員警:你這樣兜不起來,你這樣又變成在坦、維護別人阿)莫名其妙弄一個夜店這一趴,這一趴就很奇怪,你顧慮是什麼?你直接說啦,你怕他報復嗎?他比較暴力,一定會對你不利是不是?還是對你家人不利?(某員警:你多久沒去夜店了,你這樣弄)是不是怕你老婆被他那個喔、被他們那邊處理喔?是這個原因嗎?他比你更狠,還是你們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其中原因,因為我們都查出來了,所以我覺得你沒什麼好 黃俊豪:因為這個這個呴 員警們:這個不是你點出來的,這是我們查出來的,只是經由你確認而已,所以你也不用顧慮這一趴,反正你沒有指認他出來(某員警:問你是不是嘛,我都敢這樣講了,我們現在就是把事實釐清,他講他的你講你的)你這樣到這邊又卡關了 黃俊豪:我懂了,我知道 員警們:大家一起承擔一起賠嘛,阿熊啦,對不對?絕對沒有夜店這一趴啦,你不要自己亂掰了啦,你多久沒去夜店了?他要顧家沒辦法去,他要顧店(某員警:夜店認識阿熊?不是啦,夜店認識劉正雄?這樣很奇怪)我跟你講啦你不用擔心他的事情,因為他強盜案他大概就進去了啦,他那個很重啦,你不用擔心啦,而且強盜案你也沒參與你不用怕啦 黃俊豪:沒參與 員警們:對阿,所以你就照實(某員警:強盜案本來也是把你帶進去了阿,可是我們就是就證據力來認定你是無罪的) 黃俊豪:是 員警們:一樣阿,我證據就在這邊你要閃你要怎麼閃,他媽多少全都是你,你就是認識這些人,你跟他們就是有共事你不能推我完全不知道,就好像虛擬貨幣,你連聽都沒聽過,這太奇怪了啦,這邊問國中生恐怕都還知道勒,都有聽過泰達幣、比特幣或許都還知道,你突然說你都不知道,這太奇怪了啦,我跟你說你要掰故事你要有邏輯性,不要掰那種太奇怪的,像你剛剛講的夜店,這就太奇怪了啦(某員警:因為我問你跟問葉承浩我都問的很累,就是我都不知道你們心裡面的顧慮是什麼,有的是怕被報復啦,有的說ㄟ你們會不會來保護我,我講出來了)慢慢(某員警:我就說你們這種如果是案件以外的糾紛那沒辦法阿,刑案以外的糾紛就沒辦法阿)當然我們也只能就事實發生,有問題我們絕對也是會保護你們的,但是你不能讓我們思想犯什麼,那種根本就沒有發生,你自己在那邊擔心擔心擔心,然後要我們保護,我們也沒有立場去保護啦,這雖然講有點那個,符號是誰?阿熊?還是夜店?夜店男?快點,現在快八點了(某員警:你稍微想一下為什麼我們這麼篤定啦,你應該想得出來,以你的聰明才智你就知道為什麼我們這麼篤定了)只是說你不要拿捏我們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因為你一直在探我們, 黃俊豪:對啦 員警們:選擇性表達,第一趴光人別已經問那麼久了 黃俊豪:對啦 員警們:對是什麼啦,我要聽你講阿(某員警:是阿熊喔?)在哪裡?貼單群組吧?這是貼單的吧,還是臺灣通道?這個吧?他貼的嘛 黃俊豪:貼單的,對阿,貼單的,對阿 員警們:他是誰?什麼雷財阿、雷財雷阿什麼的?是誰?豪哥(來、符號是誰?) 黃俊豪:對阿 員警們:對、阿熊?還是夜店的,我要你講出來(某員警:不要說到時候開庭說,ㄟ警察那個)對阿(某員警:逼著我講然後又勘驗錄影帶要傳我出庭,我跟你講不一定會傳我出庭啦,要我寫職務報告) 黃俊豪:不會不會沒有這個情況,不會不會,我放心,我沒有、我開庭沒有這樣講過 員警們:我自己去問律師是不是?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符號是誰? 黃俊豪:符號就是阿熊 員警們:好,阿熊就是劉正雄的阿熊?對不對? 黃俊豪:我不知道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熊 員警們:靠,他都到你公司了,他跟他老婆在你公司上班(某員警:那也沒問題,我等下拿照片給你看)我說阿熊是..,你不要我們兜不起來。那個雄?熊寶寶的熊?是不是劉正雄?不然你的阿熊,後面那個補夜店的阿熊,那樣太奇怪了。劉正雄對不對?(某員警:我來緩解你的焦慮啦,你這樣講我後面可以幫你圓回來啦,然後我把你的處境也講了啦,配偶待產啦,然後那時候,那個過去的事情啦,而且之後沒有再做了,因為警方也沒有掌握新的,就是那一段時間那兩個帳戶,你強盜也沒被起訴,刑案像今天毀損你去臨檢,準時開庭,沒有逃,這是犯後態度嘛,我可以幫你圓啦,看我要不要啦,看你的表現啦)對啦,我們蠻好的,我們算見面第二次了啦,沒有很熟識啦,但我們還是就事論事啦,我不認識你,你要我,不太認識你,我跟你沒有仇恨啦,沒必要去害你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某員警:我們為什麼都不在你家那邊講案情,第一個給你面子啦,也不要讓你太太、你小弟多想啦,特別是讓你太太擔心啦,但是今天來了,開始問了,我就覺得我們開門見山講,就是這樣子啦,很清楚的東西)我問什麼你就是照實回答,你不要、坦白講你剛講的,你剛講那一趴我就問掉就過了喔,你答什麼我就寫什麼喔,(54:02)對你有好處嗎?我報告我自己打的阿,就是那個什麼,顯有狡辯之實阿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對你有什麼好處?(某員警:是不是你分配工作給那個,葉承浩跟阿熊?) 黃俊豪:是 員警們:阿熊是劉正雄嘛? 黃俊豪:是 員警們:好,這樣就單純多了,我會斟酌啦,盡量把你文字上打漂亮一點啦(54:28)
TCDM-112-金訴-75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