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於網路上認識自稱投顧公司專員的女子
,該女子向原告佯稱:他是投顧公司之專員,並依照指示下
載「國開APP」等語,之後就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申辦會員,
原告加入「國開APP」群組,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陸續要
求原告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此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0日,從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原告要取款時,專員
稱要繳交稅金,原告匯款後仍無法出金,原告驚覺被騙報警
,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偵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
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8月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行申請之系
爭帳戶約定4組網路銀行轉入帳戶後,旋於4日內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未成年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之附
表,下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51頁至58頁)。
而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駁回上訴 ,有該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卷第59頁至64頁)。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
不詳詐騙人士,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
日起,佯裝為投顧公司專員,以不詳方式向原告佯稱:經由
「國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
0日9時4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係爭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等事實,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前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提出告訴,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處罰
之犯罪行為,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之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追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0182號處分不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01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一份為證(卷第47頁至50頁),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0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全部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訴-9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