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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 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林毅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並隱匿詐欺財物 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毅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3年1月29日16時許,先以暱稱「楊國強」名義透過羅鎮 廷經營之蜂花雪葉有機農場臉書專頁,向羅鎮廷表示其為 桃園高中老師,要購買56瓶蜂蜜,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訂購年菜佛跳牆40組,惟因與餐廳業者有糾紛,希 望可以幫忙代訂年菜,並提供暱稱「劉翔東(海鮮干貨批 發)」之LINE連結供羅鎮廷聯繫,羅鎮廷不疑有他,同意 代為訂購,並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定金,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委請友人陳蓓芬先代為匯款 部分款項給賣家,陳蓓芬不疑有他,於113年1月31日1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點,轉帳3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另一筆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以其女兒羅繐伶在京 城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暱稱「楊國強」之人 表示要再增加代購年菜,羅鎮廷發現有異,打電話向桃園 高中詢問,始知受騙。 (二)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楊永斌」名義聯繫 沐作創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琪,向楊雅琪表示其為大雅 國中老師,要購買該公司之建材,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追加芬琳油漆36桶等原料,楊雅琪表示其公司沒有 辦法提供油漆,對方即提供暱稱「葉瑞良(芬琳漆批發) 」之LINE連結供楊雅琪聯繫,楊雅琪不疑有他,同意代為 訂購,並同意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而於11 3年1月31日12時13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先後 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楊雅琪向大雅國中詢問,始 知受騙。 (三)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謊稱徐賢才之姪子即温明柾之子 ,與徐賢才互加為LINE好友,嗣再表示急需付貨款云云,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徐賢才聯繫温明柾後,由温明 柾以其本人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温明柾向兒子詢問,始知受騙。 (四)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三信銀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轉帳至疑 似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另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21分 許、12時26分許、13時5分許、14時32分許、15時15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4萬9000元、9萬元、1 000元、500元、4萬9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出 至疑似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幔公司)虛擬帳戶購買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 ;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TWiP禮券)。嗣經 羅鎮廷、陳蓓芬、楊雅琪、温明柾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峰之供述 坦承上開三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其開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同案被告薛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欠其錢,向其要三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要還錢使用云云。惟同案被告薛博仁否認上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其帳戶係提供予同案被告薛博仁還款使用。 2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羅繐伶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使用其帳戶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蓓芬提供之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琪提供之交易明細3份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楊雅琪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温明柾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存摺封面乙紙 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為達朧科技有限公司開設,該公司負責人吳寶真前因提供該帳戶給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被告台新銀行於113年3月31日由三信銀行轉入款項後,其中多筆款項轉帳至希幔公司帳戶,該公司係以發行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TWiP禮券」供消費者購買之事實(經向該公司調取交易雙方資料,惟迄今已逾2個月未回覆,無從認定實際行為人為何)。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吳品亨之供述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12時44分許、15時1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7分許曾轉帳3萬元至該由吳品亨(原名吳旻軒)開設之帳戶,惟原因不明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帳戶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蓓芬、羅鎮 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匯款至其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金訴-35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 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 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透 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陳富廣,並互加LINE後,向陳 富廣佯稱需錢孔急,致陳富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 日3時46分、20時25分及2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4500元及1000元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甲○ ○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9分、2 0時49分,匯款3012元、3412元至姚森源(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8 分、21時26分,各匯款101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陳富廣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富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富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㈠第19-24頁)。 ㈢、證人邱鈞悅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㈡第159 -160頁)。 ㈣、證人姚森源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11-18 頁)。   ㈤、告訴人陳富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㈡第15-126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684號含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59 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儲字第113007806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卷㈠第83-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55-1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 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無子(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134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陳富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轉出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帳戶,足認前開款項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 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 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 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 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 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 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 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 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 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 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 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 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 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 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 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 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 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 ,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 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 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 ,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 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 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 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 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 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 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 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 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 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 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 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 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 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 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 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 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 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 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 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 ,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 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 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 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 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 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 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 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 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 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 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 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 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 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 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2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0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 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 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 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 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 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 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 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 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 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 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 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 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 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 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 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 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 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 ,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 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 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 ,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 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 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 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 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 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 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 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 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 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 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 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 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 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 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 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 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 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 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 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 ,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 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 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 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 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 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 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 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 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 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 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 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 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 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 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0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7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5-03-31

TYDM-113-金訴-367-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37、7796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 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 「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 稱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提供「陳大哥」使用。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高滎憶等4人施以詐 術,致高滎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 述明確,對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帳號也是被人騙去,那時候我網 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跟我拿帳號,要做比較漂亮的紀錄, 他說這樣貸款的錢會比較好拿到,對方就跟我要存摺、網銀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將「陳大 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陳大哥」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15418卷第8頁,偵66150卷第4、48、49頁,偵73437卷第8 5、86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3437卷第1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615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情,則經被 害人高滎憶(偵77963卷第8、9頁)、告訴人陳蕙音(偵661 50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陳芳蓮之子林庭煒(偵15418卷 第11至15頁)、被害人張振成(偵73437卷第6、7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73437卷第1 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6150卷第11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函(金訴卷第37頁),被害人 高滎憶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7963卷第19至53頁),告 訴人陳蕙音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66150卷第28、33 至40頁),告訴人陳芳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15418卷 第51至62頁),被害人張振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343 7卷第17至31、35頁反面、39至49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 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 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 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 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要把金額做好看一點的紀錄,比 較好貸款(偵15418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比較好貸款等語(偵66 150卷第48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已 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 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二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 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 據。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網路銀行隨意轉出,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資 料係遭騙取,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轉 帳6萬元部分,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然該筆轉帳係轉入00000000000000號,應係告訴人陳蕙音於 輸入帳號時誤繕帳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轉入詐騙者所掌 控之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均 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 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 。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蕙音於遭詐欺正犯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3個幫助洗錢罪名、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蕙音遭詐騙後, 於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 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1 被害人 高滎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高滎憶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0日13時3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蕙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蕙音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蕙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1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⑵112年4月6日13時20分/6萬元(因告訴人轉帳時帳號輸入錯誤,誤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未進入本案永豐帳戶) 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部分 3 告訴人 陳芳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向陳芳蓮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4 被害人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向張振成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52萬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楓」及「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先於112年11月間陸續佯以可在平台買賣3C產品等 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萬4,000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由「小楓」指示劉晉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 許、16時1分許、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7時56分許、17 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4分許及翌日0時5分許陸續在 嘉義市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3,900元1次、2萬元4次 、6,000元1次、1萬4,800元1次,並扣除報酬400元後,將上 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其等人即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劉晉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56至16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 有詐欺網站截圖2張、113年3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證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證人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 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647號函暨所附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2182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 75頁、第77頁、第1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8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除「小楓」外, 尚還有「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而參以被告過 去業已有相關行為為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3 至88頁),是被告對於此揭類似行為是藉由至少3人以上 共同分工完成一情自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 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為何,又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 模式甚多,分工細緻,是被告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 ,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暱稱「小楓」、及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告訴人尚有9萬6,000元之被害 款項,而為被告陸續提領,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 自應擴張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行,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角色屬末端 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400元,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金訴 緝卷第1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2年 12月2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72號 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2749號函及附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4日綠法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99 號函及附件、GASH回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29日一卡通字第113012913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 網字第11306052號函及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620099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附表一)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二 )。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1萬5,963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因詐欺取得之11萬5,963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97號   被   告 蔡旗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旗麟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玉龍取得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 造」(moLo門號登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前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黃薏倢(原名:黃玉秋),黃薏倢 於申辦完前開門號後,即把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予劉玉龍之 妹劉玉鳳,再由劉玉鳳將SIM卡交由劉玉龍使用,而申登「 未來創造」之星城帳號。 ㈡、後蔡旗麟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戰芷妮聯絡,並向戰芷妮佯稱:可幫忙把信用卡開出10萬元 的單,可以額外拿錢云云,致戰芷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蔡旗 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 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蔡旗麟指定之帳戶,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430451*****436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 供蔡旗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而蔡旗麟雖有於過程中,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及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少許金額退予戰芷妮,然嗣後即拒不聯絡,戰芷妮始知 遭騙。 二、案經戰芷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劉玉龍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⑶、證明有收得告訴人透過LINE PAY MONEY所匯12筆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戰芷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幫忙小額代收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訂金2萬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將其身分資料及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照片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沈昭緯之星城遊戲暱稱為「美可」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沈昭緯有販賣星城遊戲幣予暱稱「未來創造」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實踐,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證人沈昭緯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85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證人黃薏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黃薏倢(原名:黃麗秋)所申辦,且其嗣後將之提供予證人劉玉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玉鳳上開門號提供予證人劉玉龍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劉玉龍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8 證人劉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9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份 10 星城暱稱「未來創造」之會員申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網字第11010056號函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各1份 ⑴、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有與暱稱「美可」即證人沈昭緯多次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11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綠客字第1100000038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位址:「114.137.43.23」)各1份 ⑴、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項目,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辦人為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余麗娟之事實。 12 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0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本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萬5,963元(計算式:11萬4,4 50元+5萬元-4萬8,487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2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 110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 110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0元 4 110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110年9月22日6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0年9月23日14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4日3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24日14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明忠,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案件偵辦中) 12 110年9月24日17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3 110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4 110年9月24日20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5 110年9月25日6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16 110年9月25日7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17 110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18 110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19 110年9月28日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0 110年9月28日7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1 110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500元 22 110年9月28日21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23 110年9月29日15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4 110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6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110年9月29日16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4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10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8 110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00元 29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1 110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2 110年10月2日20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元 33 110年10月2日21時3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10月3日0時2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11萬4,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0時16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2 110年9月19日0時17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3 110年9月19日5時57分 信用卡消費(GASH) 8,000元 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登人:余麗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4 110年9月19日16時49分 信用卡消費(GASH) 2,000元 總計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2 110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947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9月18日14時1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9月18日22時4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3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9月21日5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7 110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1日17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9 110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1 110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24日11時2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24日14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0年9月30日8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6 110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2,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Ipass轉帳 2,000元 Ipass轉帳 18 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4萬8,487元

2025-03-29

TYDM-113-簡-33-20250329-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賢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 高雄市岡山區皇家游泳池旁,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彥鈞(另案審理中)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王彥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復由江宗賢依王彥鈞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 入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賴文淑、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翁淑 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一卷第91、165頁,審金易緝一 卷第42、65、73、76頁),核與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 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3至337、461至468 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文淑 、黃士冠提出之匯款明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翁淑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截圖、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資料、帳戶開 戶申請書、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79、387、407、469、481、497頁,警二卷第 33至35頁,偵二卷第87至93頁,偵三卷第39至49頁,審金易 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該次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 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該次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分別受有61萬元、 15萬元、1千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 金易一卷第92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調解期日均未 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更具狀表示被告毫無誠意等語,有 告訴人賴文淑之聲請狀、告訴人黃士冠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 、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參(見審金易一卷第113、173 、197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漁業,月收入4、5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告訴人翁淑珍所 匯1千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警示帳戶,現仍保留 於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翁淑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審金易一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賴文淑 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賴文淑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 111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士冠 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黃士冠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翁淑珍 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向翁淑珍佯稱:可匯款購買遊戲虛擬幣云云。 111年1月23日9時21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千元。 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9132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88200號卷 警二卷 3 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902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卷 審金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卷 審金易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卷 審金易緝一卷 11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卷 審金易緝二卷

2025-03-28

CTDM-114-審金易緝-2-20250328-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賢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 高雄市岡山區皇家游泳池旁,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彥鈞(另案審理中)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王彥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復由江宗賢依王彥鈞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 入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賴文淑、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翁淑 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一卷第91、165頁,審金易緝一 卷第42、65、73、76頁),核與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 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3至337、461至468 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文淑 、黃士冠提出之匯款明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翁淑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截圖、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資料、帳戶開 戶申請書、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79、387、407、469、481、497頁,警二卷第 33至35頁,偵二卷第87至93頁,偵三卷第39至49頁,審金易 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該次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 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該次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分別受有61萬元、 15萬元、1千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 金易一卷第92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調解期日均未 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更具狀表示被告毫無誠意等語,有 告訴人賴文淑之聲請狀、告訴人黃士冠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 、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參(見審金易一卷第113、173 、197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漁業,月收入4、5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告訴人翁淑珍所 匯1千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警示帳戶,現仍保留 於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翁淑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審金易一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賴文淑 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賴文淑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 111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士冠 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黃士冠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翁淑珍 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向翁淑珍佯稱:可匯款購買遊戲虛擬幣云云。 111年1月23日9時21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千元。 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9132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88200號卷 警二卷 3 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902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卷 審金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卷 審金易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卷 審金易緝一卷 11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卷 審金易緝二卷

2025-03-28

CTDM-114-審金易緝-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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