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彥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茂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茂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茂泰(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3年4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4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內部界 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所犯上開數罪,附表編號1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編號3為傷害罪、編號4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5為 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 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4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4-聲-21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淑姬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27

KSHM-114-附民-35-202503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政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6、6034、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胡博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99、201、227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因單純個性遭朋友利用 南下取款,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3年實在 太重無法接受,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 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 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 ,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1年2月、1年4月、2年2月,並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  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 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對於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不可採。  ㈣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前述所犯四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 有期徒刑2年2月至5年10月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 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 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3年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 云云,亦無理由。  ㈤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等語;而被告前因販賣、 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已就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 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已明;然被告上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 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 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 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因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一節,亦據原審說明在案(詳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 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與本案 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之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 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原審認為被告不予加重 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政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博政(綽號「咚咚」、「東東」,微信暱稱「別吵安靜」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陳思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亦辰 (Te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旻霏 (綽號「龍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元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徐言 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 蔡旻霏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及將車手提領之贓款 依指示交付他人或定點(俗稱收水)之工作。胡博政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 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因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O田、陳O穎、張O雄、陳O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博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偵二卷第41 頁至第5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0 頁、第13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言彤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O田、陳O穎 、張O雄、陳O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O蓁、陳O欣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 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 90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併警二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一卷第9頁至 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37頁; 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 1年6月27日檢附徐振欽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 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 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 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0日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徐振欽與微信暱 稱「元仔」對話紀錄截圖、徐振欽與微信暱稱「辰」對話紀 錄截圖、徐振欽與飛機暱稱「別吵安靜」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振欽主動交付之中信銀行提款 交易憑證、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博 政扣案手機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317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 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 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89頁 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3 頁、第277頁;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一 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 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橋檢 和稱110偵15501字第11190312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69頁至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監控車手及收 水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分工,藉此掩飾或隱匿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王O田,王O田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上揭中信帳戶內,以及車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的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 ,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8、刑之加重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 罪),應執行刑3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 稱丙執行刑);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稱丁執 行刑),被告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刑之刑期,於 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被告 再於108年7月8日入監執行1年2月21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丙 、丁執行刑之刑期,並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9頁至第169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 173頁至第2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57頁至第16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 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9、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就各該次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各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乙節,有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 163頁至第16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 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 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各次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4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122頁;偵二卷第51頁;本院原金 訴字卷二第104頁),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 項流向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非屬被告 所有;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款項業遭警方扣案,並由 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O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1 告訴人 王O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O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振欽交付給蔡旻霏。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振欽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振欽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O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O雄所匯之75萬元) 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O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O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O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張O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O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O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4 告訴人 陳O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O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O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O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0時03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振欽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振欽,惟當徐振欽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振欽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3-27

KSHM-113-原金上訴-5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郡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本次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懇求能否再降刑,受刑人被人利用要 被關真是很無奈,小孩子下個月又要生了,不知該如何,如 果受刑人沒被騙,根本不會氣到去打他還卡到傷害被罰錢, 希望能理解受刑人的無辜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刑法第50條及第 53條條文綜合觀察,受刑人僅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賦予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如無上 開情形,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 定,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 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項權力得由受刑人自由處分,是 受刑人縱使請求不予定執行刑,亦屬無效請求而不生刑事訴 訟法上之效力。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有簽名及蓋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本件並無刑法 第50條第2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但 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認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3行), 應予更正,但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合法性 ,先予敘明。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 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亦無 顯然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橋頭地檢署112執更481號執行(已執畢)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724號

2025-03-27

KSHM-114-抗-12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且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 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 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 、4211 、5220號等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 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 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鉦(下稱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 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所生損害、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減刑不當而量刑過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09-20250327-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高分 檢丑114執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就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因該案檢察官 黃彥凱選任不具專業及無公正性之通譯黃玉萍,並將其轉為 證人,致誤導司法;又告訴人A女的偵查庭陳述是重要證據 ,警員蘇彥彰未依規定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移送司法院,違 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移送關鍵證據,已嚴重影響案件審理公 正性,並可能導致錯誤判決等情,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9號審理中。受刑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以高分檢丑1 14執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 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 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 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 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 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 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 聲再字第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查受刑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 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尚 未經法院裁定,仍屬未定,且無其他客觀具體事由足資認有 可停止執行刑罰之情形,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 規定,准以停止執行刑罰,而以114年2月3日高分檢丑114執 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請求, 核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7

KSHM-114-侵聲-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鴻(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 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5年8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2為對未滿14歲之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逾7 個月以上,被害人相同,考量上開2罪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 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聲-20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碩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碩緯(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4年,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 月。所犯上開2罪,附表編號1為偽證罪,附表編號2為傷害 致死罪,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 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 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 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應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聲-18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