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艾克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賴怡欣律師
鄭博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6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已繼續
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以購買廠房為由將
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資本額因此增至1億4,000萬元。惟依
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非流動資產部分僅增加4,993萬元
(1億2,629萬8,000元-7,636萬3,000元=4,993萬元),卻增
資1億1,000萬元,是其中6,000萬元已屬不必要之資本投入
,亦導致相對人於110年度之營收下降,於該年度之純益率
亦自109年度之純益率33.01%下降為12.59%。另相對人於110
年度之流動資產尚有8,062萬1,000元現金可資利用下,先後
於111年6月、10月增資而致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增加至2億3,0
60萬元,惟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7,854萬5,000
元、7,815萬9,000元,顯見相對人閒置現金過高而影響相對
人之獲利能力。
㈡自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111年度之營業收入自2億8,508萬4,000元減至1億4,826萬7,
000元,惟管理費用自3,643萬3,000元增加至5,079萬2,000
元。
2.111年存貨為7,324萬元,110年存貨為7,207萬5,000元,但1
11年有存貨跌價損失2,037萬4,000元處分存貨收益1,918萬2
,000元,換言之,111年新增存貨價值達4,072萬1,000元,
若能改善,111年度虧損將減少3分之1,顯見存貨處置存有
極大疑慮。
3.111年度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財報上普通股股本記
載為2億6,060萬元,二者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
能取平,實有疑義。
㈢自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流動資產自2億2,556萬2,000元減少至1億7,633萬7,000元,
減少近5,000萬元,其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3,685
萬2,000元全部消失,惟未有實質之獲利增加,另存貨自7,3
24萬減少至6,034萬1,000元之差額1,280萬9,000元亦不知銷
售金額、對象為何。
2.非流動資產之使用權資產因不明原因自6,293萬3,000元降至
2,623萬4,000元,共減少3,669萬9,000元。
3.相對人現金達7,815萬9,000元,但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卻
自130萬5,000元增加至678萬6,000元,增加518萬1,000元,
其原因及借款人為何?均有疑義。
4.112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11年度減少近3分之1,而營業費用僅
自8,387萬2,000元略為減少至8,329萬9,000元,惟推銷費用
卻增加至500萬餘元而未收成效,則112年營業費用之各項憑
據是否正當?即非無疑。
5、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達8,739萬元,但112年度
卻因不明原因減至210萬元。
6.110年、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8,062萬4,000元、7,854萬
5,000元、7,815萬9,000元,此筆資金閒置逾3年,是否確實
在銀行帳戶中,亦有疑問。
7.112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與財報上普通股記
載2億6,060萬元間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能取平
?實有疑義。
㈣由上以觀,相對人對其財務情形有隱瞞、不實之情形,已影
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
)及財務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以
具備「檢查必要性」為要,以免浮濫而無端侵害公司之經營
權。查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
4日止長期以董事或總經理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惟王俊超於110年12月離職前,除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客
戶其個人之私人聯絡方式而有企圖帶走相對人客戶之嫌疑外
,亦於111年8月4日卸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即於111年3月17
日另行投資設立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信任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任生醫公司)。
㈡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函請相對人收購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遭拒後,即以不同方式干擾相對人,如王俊超於任
職相對人董事時,依公司法第228條負有製作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衡情已閱覽
相關財務帳冊,卻於未任相對人董事後始要求檢查相對人自
111年起迄今之財務帳目,顯有擾亂相對人營運之意。
㈢就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之多項質疑,相對人多已於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惟王俊超應對相對人
110年、111年之增資、使用資金情形有相當理解,且其亦全
程參與聲請人質疑之110年7月盈餘增資行為,另聲請人閒置
現金係為因應公司轉型及調整體質所需,是聲請人係刻意曲
解,且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所要求編列
之內容。再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1日止」,其未特定範圍,且未提及該區間
內有何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其聲請檢查範
圍空泛,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因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所經營之信任生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 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且主要產品具高度相似性,產品應用市場相同,而與相對人存有競爭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應禁止王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以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乙節,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首堪認定。又兩造對於聲請意旨㈠至㈢所列相對人資產及財務
狀況之客觀數字及數字變化、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王俊超曾
以個人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總經理,期間曾於109年9月30
日獨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並將股權讓予聲請人,故於109年1
2月24日至111年8月4日間係由王俊超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且王俊超目前為信任生醫公司負責人等情,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13-314頁),並有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
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6頁、第132-139頁、第142-143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於110年未分配盈餘
轉為增資而致該年度之營收及純益率下降,且自相對人之11
1年、112年財務報表觀之,相對人有金融資產全部消失惟未
實質增加獲利、存貨減少、非流動資產使用權資產之減少、
閒置高額現金、勞務收入減少、營業收入減少下仍增加管理
費用、實收資本額與財報上普通股股本間差額極大下仍能於
資產負債表取平等原因不明等疑慮,業經提出前開財務報表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為證,並具體敘明質疑原因、事項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隱瞞、不實之情,而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相
對人雖針對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各項質疑具狀說明,並辯稱多
數內容均於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
,聲請人係刻意曲解並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
準則所要求編列之內容。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疑慮之回應
,部分流於形式,且未檢附具體數字、金額或憑據,難認已
實質回覆、說明;部分事涉專業,並無從以相對人片面陳述
或片段資料釋疑,則相對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聲請人
已特定檢查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並逐項敘明各擬釐清之檢查
事項,本院因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相對人就此
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相對人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係,請求依非訟事
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禁止王
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
報告書。然查,縱令相對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
係乙情為真,本件僅係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
(含原始憑證)、財務資料,無涉相對人之技術或產品內涵
,並非營業秘密之核心事項,對於相對人事業經營之影響,
尚屬有限。反觀相對人前開主張,將使本件無法透過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股東資訊權
,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目的,故相對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僅
順會計師,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6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9
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爰審酌林
僅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歷任
審計員、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
,堪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相對人應依檢查人
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供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111年、112年存貨清單、存貨銷售憑證及銷毀證明 2 112年使用權資產減少及租賃負債之憑證 3 112年長年負債之憑證 4 112年推銷費用之憑證 5 111年、112年勞務收入之憑證 6 111年管理收入之憑證 7 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30日單筆支出達100萬以上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