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比相對人為少,相對人明知要請求抗告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乃將其在自家公司投保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3
,900元降低為24,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供債務之
抵押,隨時可以變現,其被動收入大於抗告人之主動收入,
原審認兩造應以5:5之比例(即各1/2)分擔扶養義務,不
符比例原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之4成,相對人應
負擔比例為6成。
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有爭議,
當時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討論即行購買配戴,未成年子女丙
○○亦無配戴角膜塑型片之急迫性,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亦拒
絕配戴角膜塑型片,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
㈢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且未成
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領取之育兒津貼
為20,000元,且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
被相對人所領取,且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
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不應再列入扶養
費。
㈣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原有127,456元,於109年12月25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即自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轉出122,353元至相
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
扶養費折抵。
㈤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購買之生活物
品所列費用共計94,692元,原審未列入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扣除,並不合理。
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該等醫療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與抗告人
應負之扶養費折抵。
㈦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才自抗告人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
之同住,故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
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比例並無違誤,薪資部分是
因為生產後沒有工作,只有以最低薪資投保;幼稚園補助是
要以補助款繳納註冊費或先繳款再撥補助款,而且停課期間
學校也是要收學雜費等;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款
項領走,實際上款項是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
要繳納保險費;至保險費部分,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訴訟中均已經處理完畢;角膜塑型片是抗告人不讓丙○○帶才
毀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
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
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4:
6計算,然查:縱令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
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係於112年取得不動產),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9
年係擔任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2月16日退休
,同年4月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109、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1,218,525元、557,326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
審卷1第129頁、卷2第143、149、231頁),另抗告人於110
年2月16日退休,抗告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退休後
尚有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俸等語(原審卷2第111頁),從而
其110年退休後至110年9月間約7月期間(原審計算代墊扶養
費截止期間),應另有28萬元以上之退休俸,則其109至110
年間所得至少達於200萬元左右。而原審認為相對人自109年
1月至110年9月期間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為375,000元、庚
○○之扶養費為231,000元,合計606,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期間丙○○、庚○○主要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相對人刻意將投保薪資自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
乙節,然原審本非僅憑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判斷其扶養能力,
且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尚有453,568元(見原審卷1第149至
151頁),此亦經原審所審認在案,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降
低投保薪資以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時之情。又法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時,本無須區分主動收入及被動收入,而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業經原審列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予以審
酌,而予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為當,抗
告意旨以此指摘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6成,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
有爭議,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等語。然相對
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6萬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上並蓋用有「建國辛○○診所門診章
」之字樣,另依「建國辛○○診所」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雙眼近視合併散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2月至110年5月在本院就醫,初始近視度數雙眼約225度,
散光雙眼約100度;目前近視度數雙眼約400度,散光雙眼約
125度,最近兩週到三週試帶角膜塑型片,目前右眼視力零
點九,左眼視力壹點零,雙眼近視與散光幾乎全矯正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治療方式及相關器材係經眼科專
科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且適當下所進行,是以未成年子女
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乙情本即具有一定醫療專業判斷之基礎
,本無須必經抗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至於療程是否有效,
容須視患者個人體質或配合度而異,原屬醫療行為所常見,
是已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一己意見認為無療效或不同意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上開療程,即否定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
○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惟原審裁定業
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領有育兒津貼55,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平均每月補貼聲請人每
名子女扶養費1,310元(計算式:55,500元÷21月÷2人=1,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如前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期間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以
15,000元、庚○○之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等語(
原審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起),是以原審確有將相對人已領
取之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再行核
算相對人得以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
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
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依丙○○之「高
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所載:「5歲幼兒,入學一
學期學費15000元,其學費由教育部給予補助。」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抗告人所謂補助係5歲以後才
具補助資格,且為教育部直接就學費補助(亦即有繳納學費
始有補助),並非相對人另有單獨額外獲得該筆補助之意,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該筆學費補助,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雖稱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
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丙○○在疫情期
間仍須繳納每月6,000元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
費、點心費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疫情免除繳納上開丙○○
之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至於此部分費用應否由學校退還相
對人,為學校之作業問題,然相對人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原審以之為酌定丙○○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要無
不合。何況縱令期間學校曾因疫情停課,然丙○○在家期間,
相對人仍須付出時間、精神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丙
○○在家期間即不會發生其他開銷,再者因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認
定,本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
費之標準,並非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各筆開銷,是亦
無必要逐日探究丙○○停課期間上開代辦費是否確屬其必要生
活費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之122,353元轉
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
列入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相對人則以該筆款項實
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而予
否認。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乃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
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時間,未成年
子女丙○○年僅5歲,衡情該筆款項之來源應非未成年子女丙○
○自身所得而來,又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是以相對人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而該筆款項既為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相對人嗣
後將該筆款項又轉入自己帳戶,依該筆款項之金流及利益歸
屬而言,該筆存款本係相對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以抗告
人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丙○○之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
,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
購買之生活物品未列入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惟子女
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
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
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另有購買之生活物品即可免
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
自行為子女任意性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確已分擔
子女固定開銷之扶養費,是其主張其已履行扶養義務,應予
扣除等語,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應予抵扣等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兩
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乃經抗告人授權、同意
及承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抗告人自承並未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以上開保險費既係
經抗告人同意而支付,相對人原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乃經
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私自轉
出17萬元至自己帳戶支付保險費及予以抵扣(應係抵銷之意
),亦無可採。
㈦又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被相對人帶
走,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然依抗告
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
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是否爭執?)不爭執(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
在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之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又予爭執,已有可疑。又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09年2月15日之對話截圖,顯示當時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稱:「今天如果是2個小孩在我這邊,你做
何感想。」等語(原審卷1第353頁),可見在109年2月15日
對話時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
是在109年2月21日才從抗告人處帶走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516,3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應給付212,4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其餘部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
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
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
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家親聲抗-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