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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4年度執字第4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月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月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1.受刑人楊月湫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錯漏部分逕予更 正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 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裁定、辦案進行簿 各1份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 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王 利比亞」、「陳諾伯特」所屬)後所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共6罪),行為分擔主要是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指定之人,或者是出面直接向車手收取款項,再將犯罪 所得回繳詐騙集團成員(即「收水」),犯罪時間橫跨約 半年,其中3次集中在1個禮拜之內,屬於受刑人反覆、繼 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 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 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 幅執行的必要,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 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再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6個人受害,陸續 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整體被害人受騙 的總金額多寡,最終獲取的總報酬多寡,一併考慮加重詐 欺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並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 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479-202503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鍾秀惠 被 告 陳郭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 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 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利比亞」之成年人(下稱「王利比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1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王 利比亞」,復由「王利比亞」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IA」 (嗣更名為「Good」)帳號向原告佯裝有委託原告代領海外 包裹需求,再誆稱該貨物遭海運扣押而需支付費用始能放行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6分 許,匯款16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被告依「王利比 亞」指示提領上款項,並持其提領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內某比 特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追緝。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第4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160,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7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 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 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 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 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 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 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 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 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 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 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 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 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 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 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 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3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瑜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0648號、 第3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瑜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 項,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rin 」、「王利比亞」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Orin」、「王利比亞」,並約定可獲 取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Orin」、「王利比亞」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陳季、李芳瀅、賴彥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威瑜上開 帳戶內,陳威瑜再依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購買 比特幣並將其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威瑜並賺得新臺幣(下同)35,500元之報酬。嗣陳季、李芳 瀅、賴彥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季、賴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瑜(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5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給暱稱「Or 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 款項係詐騙而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LINE暱稱「Or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約定可 獲取所提領款項部分比例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實施詐騙,致陳季、李芳瀅、賴彥伶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郵局及國泰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遂受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至297 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下稱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據告訴人陳季、賴彥伶及被害人 李芳瀅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817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 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80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提款單影本、 變更資料、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位置(見偵二卷第37至69 頁),被告與「王利比亞」、「Orin」、「迪亞奥林」之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購買比特幣的交易訂單財務記錄(見偵二 卷第115至2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172718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2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頁;警三 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6頁),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1頁),告訴 人陳季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被 害人李芳瀅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與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 、30頁),告訴人賴彥伶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2至28、31至 3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被告與暱稱「Orin」之人,係自111年5月24日開始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迄至111年7月18日止,長達近2個月期間, 「Orin」不斷要求被告貸款,或提供電話號碼供其在whatsA pp註冊,表示要跟被告結婚,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 項並購買比特幣,被告則係不斷以「Orin」不是臺灣人,拒 絕為「Orin」借款或與「Orin」結婚,不要為「Orin」購買 比特幣等理由予以拒絕(見偵二卷第205至209頁)。  3.「Orin」於111年7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 想把我的經理LINE ID發給你,他想給你的帳戶匯款」,而 被告表示「嗯嗯,請給我佣金喔」,「Orin」於111年7月31 日傳送其經理LINE ID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加入暱稱「王 利比亞」LINE通訊軟體,「王利比亞」於同日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並表示要給被告1.5%佣金(見偵二卷第211、212 、117、118頁),被告於111年8月1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18頁);「王利比亞」於111 年8月5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嫌銀行提款離家太遠 而不願意提供,且不滿對方提出佣金僅有1.5%,「王利比亞 」同意佣金提高為2%,被告表示同意並向「王利比亞」傳送 「嗯嗯,可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 存摺,你在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意指其希望提高佣 金係屬合理要求(見偵二卷第119頁);被告於111年8月13 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23頁 );「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5日指稱有款項匯至被告郵局 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季匯款),並要求被告提 領,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表示業已提領(見偵二卷第124 、125頁),然「王利比亞」及「Orin」爭相要求被告將該款 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其等各所指示電子錢包,被告一開始覺得 困惑,要求「王利比亞」及「Orin」自行協調,然「王利比 亞」及「Orin」仍各自堅持,被告最後決定將比特幣匯至「 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二卷第126至133、233至2 43頁)。是以,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款項者即有「王 利比亞」、「Orin」2人,且有指示不一之情形,顯非以一 人分飾二角,而係不同人別;又「Orin」既願將耗費2個月 時間成本以聯繫之被告介紹給「王利比亞」,並稱「王利比 亞」為其經理,衡情彼此間應互有聯絡且目的共通,是被告 上訴主張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人數未達三人,並無可採。  4.「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1分傳送金額為10萬 元之匯款單,並表示此為2小時前匯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芳瀅匯款),要求被告提領(見偵二卷第135、136頁 );「王利比亞」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又傳送金額為10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彥伶匯款),要求 被告提領,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答應前往提領,並於 111年8月20日0時23分表示業已提領完畢(見偵二卷第137頁 )。  5.從被告所提供與「Orin」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Orin」 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識至本案發生時僅2個月,與「Orin」 從未見過面,對「Orin」諸多要求均予以拒絕,僅為獲取佣 金,方與「Orin」所介紹之「王利比亞」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與「王利比亞」亦未曾見面,足認被告對於「Orin」及「 王利比亞」,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至完全陌生,在知悉將 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竟仍受指示予以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顯無任何可以確信匯入 其帳戶款項係合法來源之客觀依據存在。  6.再者,從附表所示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及前揭被告與「Orin」 、「王利比亞」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 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轉手,是被告受指示於款項入 帳後隨即提領之情形,與一般詐騙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 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速提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 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亦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應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非投資金額。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顯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所匯入款項 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予以提領後將會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從而,被告僅為謀取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參與 「Orin」及「王利比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 為灼然。被告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 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  (三)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自己所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嗣有被害人黃雪妹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於108年7月10日及8月6日分別前往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度偵字第8647號案件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7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 第69、75、76頁)。其中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6日詢問被告 :「黃雪妹108年1月2日受騙匯款12萬元至你臺灣銀行帳戶 是否你所為?」,被告雖否認,然被告於當時接受詢問時就 已知悉現今社會上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受騙被害 人匯款後,再予以提領以規避檢警查獲,被告較一般未經歷 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匯 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觀被 告所提供與「王利比亞」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嗯嗯,可 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存摺,你在 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益徵明 確。是被告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經常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使用,甚至親自予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綜合被告先前經歷類似案件之偵查程序 ,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應有所瞭解, 以及被告本案與「Orin」、「王利比亞」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被告對於自己上開所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行,主觀上難謂其一無所知、毫無預見。是被告辯 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 新法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Orin」、「王利比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依指示先後數次提領本件被害人李芳瀅、告訴人賴彥伶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之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 測驗等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的一般認知功能、對社會常 規的理解判斷能力尚未達嚴重缺損的程度,但被告受其精神 疾患影響,而有部分判斷力、現實感缺損及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情形,長期精神科診斷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被告受其 長期之精神疾患影響,有部分判斷力及現實感缺損,於犯罪 行為時,應有受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醫院113年6月14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1411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 鑑定係參考本案卷宗,並訪談被告及被告家屬,瞭解被告之 個人史及疾病史,及施以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 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長 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原判決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 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 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 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91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 ,並未查獲其他共犯,至被告所稱指示其提供帳戶後提領款 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Orin」、「王利比亞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本案詐 騙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 付之闕如。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過 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工作,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 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 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無從遽認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參與組織 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察,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誤以該條論罪,容有未洽。  2.本案就被告犯意部分應係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係直接故意 ,尚有未合。  3.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  4.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注意及此 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妥適。  5.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100元進而諭知沒收、追徵 ,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亦有未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 項,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所得贓款,並使贓款 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為圖謀不法所得, 仍依「Orin」、「王利比亞」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 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係聽他人之命行事 ,於本案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承擔 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實際賠償本 案被害人、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 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取得之報酬外 ,皆已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296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 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迭 稱:我會先扣掉佣金(報酬)10%,再買比特幣等語(見偵 二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23頁),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合 計匯款35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依此計算被告 可從中獲取約3萬5,500元(計算式355,000×10%=35,500)之 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此部分沒收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陳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Dr張偉」結識告訴人陳季,向其佯稱:需要將有價值文件、現金寄出,請其代收,海關需要現金讓包裹寄到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23萬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李芳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暱稱「BAO」結識被害人李芳瀅,向其佯稱:想要定居臺灣共組家庭,錢被UN扣押,沒有錢可以買機票來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4分許、 6分許、3時20分、21日6時36分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萬元、 3萬元、4千元、1萬2千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賴彥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g Hoon」結識告訴人賴彥伶,向其佯稱:拿包裹途中遭綁架,需要匯款救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6時38分許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10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000元、 4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3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郭水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郭水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利比亞」之成年人(下稱「王利比亞」)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陳郭水金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1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王利 比亞」,復由「王利比亞」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鍾秀惠、林綵麗(下合稱鍾秀惠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 帳戶,再由陳郭水金依「王利比亞」指示為附表「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持其提領之款項前往高雄市 內某比特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陳郭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頁) ,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 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屏東警卷第5頁,偵 字14155卷第42頁),至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雖合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 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利比亞」對告訴 人鍾秀惠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輾 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分別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與「王利比亞」間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5、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 編號1、2所犯,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其受限於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鍾秀惠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仰賴老人津貼及 子女按月提供之生活費維生,且因罹患疾病而需定期回診服 藥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後,「王利比亞」會給我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再請比 特幣交易所的職員協助操作,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到 「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屏東警卷第5頁 ),可見本案被告雖犯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依「王利比亞」指示購買比 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其洗錢之 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秀惠 「王利比亞」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IA」(嗣更名為「Good」)帳號向鍾秀惠佯裝有委託鍾秀惠代領海外包裹需求,再誆稱該貨物遭海運扣押而需支付費用始能放行云云,致鍾秀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110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⑴、110年1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6日18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0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提領57萬元。 (提領逾鍾秀惠匯款金額16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鍾秀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警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鍾秀惠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見屏東警卷第23至26、27至37頁)。 ⑷、告訴人鍾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見屏東警卷第45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15至17頁)。 陳郭水金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綵麗 「王利比亞」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程亞凡李」帳號向林綵麗佯稱其為美國戰地將軍,欲來臺購買房地產而需要資金云云,致林綵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200元至TORREON ANALOU SAGGE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ORREON ANALOU SAGGE國泰世華帳戶)中。 TORREON ANALOU SAGGE於110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無摺存款9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⑴、110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2分12秒),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0年12月1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⑸、110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⑹、110年12月18日13時28分,提領2萬元。 ⑺、110年12月18日13時30分,提領1,000元。 ⑻、110年12月19日8時7分,提領6萬元。 ⑼、110年12月19日8時9分,提領6萬元。 ⑽、110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0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⑿、110年12月20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⒀、110年12月20日1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逾林綵麗匯款金額2萬9,2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綵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5至6頁)。 ⑵、證人TORREON ANALOU SAGG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2至4頁)。 ⑶、告訴人林綵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新北警卷第22頁)。 ⑷、TORREON ANALOU SAGGE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9至10頁)。 ⑸、TORREON ANALOU SAGGE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新北警卷第25頁)。 ⑹、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15至17頁)。 陳郭水金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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