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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 1 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他-1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 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詮鈦牙醫診所(下稱詮鈦診所)擔 任牙醫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刻意私下到處打探被 上訴人後續任職之診所,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分類欄「第 1類」、「第3類」之訊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及他人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品德操守等評價,情節重 大,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就業、任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 業績」(下稱系爭第1類言論)及第3類「私下聯絡病人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下稱系爭第3類言論), 究其實際均與診所日常業務分紅及營運有關,當時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身為雇主,倘放任診所內部醫師搶病患由 該名醫師診療或帶往其他診所,除導致醫師內部惡性競爭外 ,對於病患之權益亦有損害,且醫師是否會搶診所病患為招 募牙醫師之重要參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被上訴人 以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之一,上 訴人上開言論之發表,均係基於事實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 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以「私訊 」方式提醒其他醫師注意,非於公開場合發表,顯見上訴人 於發表時,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為主要目的,且具有前後脈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發表 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因兩造均為牙醫師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大抵相同,而上訴人係「私下」向 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發表言論,情節絕非重大,對被上 訴人名譽之減損,亦屬有限,況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赴美求 學,迄今尚未歸國,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於被上訴人多年 回國後謀職、開業均無影響,衡以詮鈦診所前牙醫師孫季農 曾因上訴人於牙醫師群組之言論(下稱孫季農案),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誹謗犯行並判決定讞,孫季農所提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孫季農10萬元 確定,而本案上訴人僅向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三人私訊 ,且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情節顯然輕於孫季農 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經營之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於109 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 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 訊息截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所為之第1類言論(即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足使收受該訊息之人產生被上訴人以送紅包、金錢利 誘之不正當手段,讓診所助理人員將到所諮詢之病患,多安 排由被上訴人診療,損害診所其他醫師公平看診權益之負面 評價,而其所為之第3類言論(即附表編號3、9、12、16所 示訊息內容),則係在指述被上訴人搶其他醫師之病患,或 以偷拍病歷、翻拍資料之方式,私下接洽病患至其兼職之其 他診所治療,該言論會讓收受訊息之人產生對被上訴人品行 、職業操守之懷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均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 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等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 採。    ⒉再者,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之陳述,縱可認與被上訴人執行醫 師業務有關而涉及公眾利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經查:  ⑴上訴人執訴外人孫季農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由其中內容「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 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 (原審卷第98頁),及診所另名醫師曾在LINE中向上訴人反 應「櫃臺安排病人的情況真的也蠻難理解的 我下午都沒病 人 太扯了…然後吳醫師(即被上訴人)一小時看八個」、「 反正吳醫師在的時候 我就沒什麼病人的感覺」等語(本院 卷第55頁),可見系爭第1類言論並非空穴來風云云。然上 開上訴人與孫季農間對話紀錄截圖中「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 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等訊 息均係上訴人所傳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經證人 孫季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上開訊息自不足 以作為系爭第1類言論為真之證據;至詮鈦診所他名醫師固 曾向上訴人抱怨與被上訴人間病患人數有顯著差異,並稱難 以理解櫃臺之安排,然診所各醫師診治病患人數之多寡,原 因本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病患人數較多,逕為被 上訴人以金錢賄賂助理之推論,參以上訴人在與孫季農之LI 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有耳聞他有給大包紅包 當然也可 能只是過年」、「當然目前沒有證據 我還是會去調查一下 」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有關被上訴人 金錢賄賂助理之臆測,惟上訴人罔顧上情,逕對被上訴人當 時任職之澄心牙醫診所(下稱澄心診所)所長劉欣宜、行政 管理醫師石林展為附表編號1、4、6、7之發言,指摘被上訴 人以利誘方式不正當增加病患來源,其所為言論自非屬於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 不法性。  ⑵上訴人再以其與石林展間之對話,係石林展發起,非上訴人 自行開啟話題,且石林展曾主動評論「(被上訴人)說要帶 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可見系爭第3類言論 係基於事實發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石林展之所以與 上訴人聯繫,乃源於上訴人先向劉欣宜為附表編號1至4之言 論,石林展知悉後,為了解詳情,方與上訴人聯繫,此觀石 林展於對話開頭稱「您好,我是欣宜的同事,澄心牙醫的行 政醫師石林展 想請教您有關吳醫師的問題?」,上訴人隨 即回覆「哈 你好 我剛剛才打完一串 我貼給你」、「這是 剛剛傳給欣宜的」,並轉傳數頁訊息內容(含附表編號1至4 言論)等情甚明(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上訴人顯係主動發 表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論之一方,非單純基於石林展之徵詢而 為被動回應;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診所病患資料照 片予石林展,稱「那個吳醫師 要把我們病人帶去植牙」、 「他都亂收費 要小心一點」,石林展為此回應稱「一開始 是我們的股東學長引薦,而且很讚賞,所以沒有多想。說要 帶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但後來他說不愉快 要離開,股東學長也願意幫他follow就讓他帶來了」,有其 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憑(勞簡專調卷第3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該名病患於被上訴人自詮鈦診 所離職後,改至澄心牙醫找被上訴人繼續治療,然病患因對 特定醫師已建立高度信賴感,而主動前往醫師新任職診所求 診,在社會上非屬罕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 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私下聯絡病患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行為,其僅憑單一病患改 至澄心牙醫治療之事實,即向他人傳述系爭第3類言論,顯 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 搶病患之言論內容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牙醫師,並為詮鈦診 所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為牙醫師,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 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主動、故意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 牙醫診所所長、行政管理醫師、合夥醫師發表系爭第1類、 第3類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增加業績、搶病患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 適當。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與本案不同,情節亦屬二致,不能比附援引,該判 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 ,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6日(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及對象 訊息內容 卷頁 分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誹謗之言論 1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給他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1類 2 他以轉介費要脅診所,如果不簽切結書支付轉介費他就不完成轉診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2類 3 …翻拍病歷、翻拍資料私下聯絡病人去他pt的診所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3類 4 他業續很高,但case很多都污來的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1類 5 他偷拍病歷○事,涉及刑法可能會吃上官司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5類 6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的case最多,沒做矯正,業績都比老闆高,原來有動手腳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7 (所以他是怎麼賄賂諮詢師啊?送紅包)聽說蠻大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8 他也曾拿各種牙醫診所的弱點來威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2類 9 別人的case他也會偷 勞簡專調卷35頁 第3類 10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都亂收費,要小心一點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1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在我們這邊做GBR跟助理串通沒寫進自費表,讓診所誤以為已經結清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2 他私下聯絡一堆病人,然後再跟患者談,帶去別邊做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3類 13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沒有依約定(有合約)負擔所得稅的部分,他威脅我們說不合法怎樣的,要去檢舉我們助理照X光、國稅局什麼的。但是那可能會反應到他身上(因為他order助理照X光)怕會影響到你們,如果主管單位稽核他的話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4 他拿了高抽成利用各種牙科存在的灰色地帶威脅診所規避繳稅、負擔稅金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5 提醒你們注意他的行為,後面也有很多屁股要擦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5類 16 109年3月3日 泓泰牙醫診所合夥醫師黃奕鈞 他前面待過的一家診所,遭遇跟我一樣,他從舊診所挖一堆病人去新診所,離職前狂做,收不完的他兩手一攤。 桃簡卷20頁 第3類 17 他有些患者,在我們這邊收不足金額,他叫診所先貼給他,然後再叫患者去那邊做收尾,等於就是他收兩次錢 桃簡卷20頁 第4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侮辱之言論 18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斤斤計較且目無尊長 勞簡專調卷31頁 19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是那種每一份錢都很計較,但又很愛貪小便宜 勞簡專調卷33頁 20 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不管任何手段 勞簡專調卷33頁 21 他只想賺錢不想繳稅 勞簡專調卷33頁 22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為了賺錢不擇手段,搞得超麻煩 勞簡專調卷37頁 23 case通常不會有問題,都是他個人行為有問題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 第2類:「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 第3類:「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 第4類:「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第5類:「其他」

2025-03-25

TYDV-112-簡上-17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洪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永平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按月給付部分,永 平寺應按月再給付洪黃敏芳新臺幣179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洪黃敏芳對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洪黃敏芳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永平寺負擔千分之9,餘由洪黃敏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黃敏芳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永平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570⑵所示土地( 面積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作為其寺院圍牆一部 及圍牆內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水務局)在如附圖編號2570⑴部分建造走道、樹籬、水 溝及在編號2570(0)部分(下稱與2570⑴部分合稱系爭乙地) 建造懸臂式護岸(下稱系爭護岸設施),提供不特定公眾使 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永平寺及水務局各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損害,永平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且伊得請 求永平寺、水務局各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 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26日起,分別至永平寺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水務局發放使用土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永平寺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8,07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及自 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98元; 水務局應給付46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 付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7,753元之判決【原判 決命永平寺拆除坐落系爭甲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與洪黃敏芳及其他共有人,及命永平寺給付洪黃敏芳8,075 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5元、命水務局給付洪黃敏芳1萬0,267元本息及自112年9 月26日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止之按月給付171元,並 駁回洪黃敏芳其餘請求,洪黃敏芳、水務局就上開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永平寺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其未依限期補正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㈡項、第㈢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永平寺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35萬7,80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963元。㈢水務局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45萬4,91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582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水務局提起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平寺則以:寺院土地為信眾捐贈,100年間因政府修建老 街溪環溪步道致入寺人潮增多,伊按與鄰屋間界址興建圍牆 防閑而誤用系爭甲地,非作商業使用,伊所受利益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洪黃敏芳請求按系 爭土地之鄰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洪黃敏芳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既有水路範圍,系爭護岸設 施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為 河川管理機關,99年間起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治理計畫,並 就101年間老街溪潰堤致系爭護岸設施損壞部分,於103年起 施作懸臂式護岸工法,以鋼構加固該設施強度,係依法執行 職務,未因此受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洪黃敏芳因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乙地所受之公法上特別犧牲,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水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黃敏芳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洪黃敏芳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洪黃敏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面積133.56平方公尺)共有人 ,永平寺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作為寺院圍 牆及牆內空地使用,水務局在系爭乙地(面積74.76平方公 尺)施作系爭護岸設施,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9頁)。 四、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水務局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乙地,各 應按鄰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永平寺及 水務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上訴 請求永平寺按月再給付1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 2、查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其得請求永平寺 返還自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永平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87頁),應 堪認定。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致洪 黃敏芳於系爭期間內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使用收 益而受損害,永平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中壢市區,周邊屬經濟繁榮及交通便利處所 ,惟鄰接老街溪畔,永平寺使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係由水 務局設置系爭護岸設施長期防護水患(詳後述),永平寺在 系爭甲地上所設地上物,一部分係寺院圍牆供防閑之用,一 部分係圍牆內之庭院花圃、造景、石磚地面,可供信眾及遊 客休憩、觀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37頁),難謂永平 寺占用系爭甲地目的係在經營商業牟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認永平寺因使用系爭甲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 為當;併參系爭土地於53年6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7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暨於112年1 月申報其地價8,24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頁) ,永平寺占用面積佔系爭土地全部約百分之40,洪黃敏芳之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一切情狀,計算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 給付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為6,40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4元(58.8㎡×8,240×7%÷12×1/9=314)。 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 部分,判命永平寺給付8,0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洪 黃敏芳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永平寺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 云云,應不可採。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自112年9月 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命永平寺 按月給付135元(見本院卷第7頁),洪黃敏芳就此部分,上 訴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14-135=179),尚可憑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洪黃敏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不當得利 。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堤防、護岸等河 防建造物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 必要,而設置河防建造物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於具備上開3項要件,應 可類推適用。次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 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 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 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管理機關為治理通洪斷面、疏濬,設置防護工程或辦理疏 濬之公益目的,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 惟應辦理徵收、補償,以維人民權益。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政府應 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水務局抗辯: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水路範圍,系爭乙地上設置 之系爭護岸設施,已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伊未受私法上之不當利益等語,雖為洪黃敏芳所否 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旁,於83年11月間即已存有依順溪流方 向構築,於河岸表面用以混凝土、石塊等人工加固措施,避 免河岸受河水沖刷而崩塌之既有護岸,以阻隔溪水與民宅, 護岸頂端路面則提供不特定民眾行走,原有護岸設施歷經無 數風災侵襲,於101年6月11日豪雨導致老街溪沿岸護岸潰堤 ,水務局就原有護岸進行搶修,其後水務局就搶修後護岸進 行整修工程,並以懸臂方式施作搭建在砌石護岸上之人行步 道,系爭乙地係屬老街溪河道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業經水務 局陳述在卷,並有101年2月間原護岸整修照片、101年6月11 日老街溪中上游水災情形照片、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後照片、 水災新聞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搖測分署拍攝之83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航空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27頁)可參,併參水務 局於105年9月21日會勘測量設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等地 號等8筆土地上之老街溪自行車道使用範圍,確認該自行車 道為102年老街溪開蓋段整治時建置完成,當時採補強既有 護岸並一併開闢自行車道方式處理,未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並以會勘記錄送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洪黃敏芳)乙節, 亦有水務局105年10月12日函及上開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第23頁),再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詢問洪黃敏 芳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意願(見原審卷二第65 頁、第69頁),及上訴人亦稱:伊不清楚83年間情形,伊未 住在系爭土地,該土地不能住人,因共有人太多不能蓋屋, 伊在他處有屋可住,不需要居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等情,足見系 爭土地於83年11月之前即已設有護岸隔絕溪流與民宅,洪黃 敏芳並未為反對表示,嗣經水務局於101、102年間以懸臂式 護岸工法設置懸臂式護岸及護岸上方之走道、樹籬、水溝等 設施,係在就原遭101年間水災毀損之原有護岸進行整修、 加固等設施防護工程,護岸與上方走道、樹籬、水溝等設施 為一體,具有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必要而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使用,迄至本件洪黃敏芳於111年2月起訴時為止,經歷 之年代確屬久遠且未中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自足以認為系爭護岸設施所佔 用之系爭乙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水務局既為河川管理機關,職司老街溪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管理事務,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已於102、1 03年間施作完成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工程,自係依法執行維護 老街溪既有河防建造物安全之河川管理行為,符合河川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乙地 。系爭乙地雖仍登記為私有,然包括洪黃敏芳在內之全體土 地共有人,對系爭乙地之使用收益即依法受有限制,洪黃敏 芳對系爭乙地之所有權行使,即不得為妨礙維護河防公眾利 益之目的,而應容忍系爭護岸設施使用系爭乙地。至洪黃敏 芳等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乙地所生之公益 上特別犧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可請求損失補償,惟水務局 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結果,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乙 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洪黃敏 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私法上不當得利46 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付系爭乙地行政 補償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753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洪黃敏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亦不能為更有利洪黃敏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黃敏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平寺給付8,0 7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判 命永平寺按月給付135元,尚有未洽,洪黃敏芳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 14-135=179)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請求水務局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水務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水務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 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黃敏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黃敏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命永平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永平寺不得上 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黃敏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水務局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平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不得上訴。 洪黃敏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洪黃敏芳可請求永平寺給付之112年9月26日前一日起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洪黃敏芳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 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0.7元/㎡ 817元(58.8㎡×60.7×7%×1194/365≒817.2) 91元(817×1/9≒90.7)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760元/㎡ 3萬1,940元(58.8㎡×7,760×7%×1≒31,940.1) 3,549元(31,940×1/9≒3,548.8)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 8,240元/㎡ 2萬4,903元(58.8㎡×8,240×7%×268/365≒24,902.5) 2,767元(24,903×1/9=2,767) 總計 6,407元

2025-03-12

TPHV-113-上-105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般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黃邱欐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莊雅棠之女。上訴人於民 國97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 到期日為97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亦已請訴 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莊雅棠帳戶。嗣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迄今,上訴人均拒不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25萬元給伊,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擔心由莊雅棠擔任負責人之鉅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於97年10月21日開立之支票( 下稱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要求伊簽立系爭借 據為擔保,而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經林麗芬提示兌現,系爭 借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  ㈠林麗芬曾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73178號帳戶(下稱莊雅棠帳戶,見原 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曾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21頁下方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係 以系爭借據、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帳 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林麗芬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1、155至156、158頁)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向林弘青 先生借貸新台幣25萬元,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予林先生 ,保證該支票會如期兌現,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等 語,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其於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莊 雅棠帳戶後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莊雅棠帳戶,已交付借款,確有所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伊云云。然證人林麗芬於 原審證稱:系爭存款憑條係伊去匯款,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借25萬元,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匯款,是上訴人要伊匯款到 莊雅棠帳戶,系爭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只有系爭存款憑 條不完整,所以在伊匯完款隔天或隔兩天請上訴人簽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頁),其已明確證述係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款至莊雅棠帳戶;參以上訴人於林麗芬 為前開匯款之後,簽立系爭借據,明載「本人向林弘青先生 借貸新台幣25萬元」,若林麗芬所匯金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借據上明白書立自己向 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文字;況且,上訴人自承書立系爭借 據目的係要擔保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兌現,且確有交付系爭鉅 準公司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頁),若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有何必要 交付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及兌現該支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非可採。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交 付借款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25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借據所指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已兌現,系 爭借據已經失效等語。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調得由鉅準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1日、金額為25 萬元之已由林麗芬兌現支票在卷(即系爭鉅準公司支票,見 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以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所載發票日及 金額確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5萬元及「已開立97年10月21日 支票予林先生」合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確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係上訴人個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鉅準公司支票,系爭支票並未 兌現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4、106 頁)。又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個人支票帳戶,有財團法人台 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2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 以林麗芬前因與鉅準公司、準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準 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棠)、莊雅棠間之債務糾紛,於1 09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曾奕叡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 取得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共30張、債務人為莊雅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等之債權 出售給曾奕叡(見原審卷第101至133頁),而前開本票及支票 中,亦無任何單獨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則是否確 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支票存在,確有疑問。再佐以被上訴 人先前持蓋有鉅準公司、莊雅棠及上訴人印章之支票,經提 示後遭退票為由,一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士林 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10 1年度簡上第97號、103年度字再易字第5號判決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49至92頁),以被上訴人積極主張及維護其票據權利 之態度,如確有系爭支票存在,被上訴人當無不於97年10月 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獲得清償、或以系爭支票於該時經提示 未兌現為由而提起訴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均無此作為,反 而遲至十餘年後之112年4月27日始以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適可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應已如期兌現,而與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據所載支票即為已兌現之系爭鉅準公司支票,互相 合致。至被上訴人嗣又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云云,惟又自 承並無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相應作為(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所述並無所憑,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所交付之系爭鉅準公司 支票既已兌現,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2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6

TPHV-113-上易-77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萬857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承攬「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工程」,並將其中風雨球場、空地南軍車 鋼棚(下稱軍車鋼棚1、2)、空地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 棚3)、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部分之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陸軍砲兵第二 一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基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且大幅影響民車停車 場A、B區之工程作業,惟原告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前之 110年10月25日完成風雨球場及軍車鋼棚1至3部分之工程, 復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9月20日完成民車停車場A區、民 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詎被告屢次藉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 程,並拖延工程款項,更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柱 頭2/3水泥粉光工項及購買植草磚等項目,致原告迄今僅收 受民車停車場A之全額工程款項,其餘工程被告均未驗收, 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軍方現已開放上開區域使用,顯見 上開工程均已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萬8577元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費用10萬63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自身人力、材料、機具不足,作輟無 常,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屢經被告催促方願意進場復工, 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縱經被告扣除協力廠商進場期間,寬 認展延工期,原告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工期320日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1070萬0800元計算扣 抵,原告已無工程款項可得請求,遑論原告所造成被告之營 業損失約2501萬8804元。又系爭合約原先即有約定原告須完 成風雨球場、軍車鋼棚1至3之柱頭水泥粉光工項及民車停車 場B區之植草磚回復,此等並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即無理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不 符合完工標準,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包含 :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及民車停車場A區、B區 等工區,其中關於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 ,其餘工區則均剩餘30%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合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除民車停車場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 預訂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而民車A、B區嗣分別於11 1.10.2.、112.9.20完工,則係因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 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延宕,大幅影響民車A、B區之工程作業,是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另就追加工項「柱頭2/3水泥粉光 工項費用」、「添購植草磚費用」亦應依法支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1.關於民車A、B區以外之其餘工區(即風雨球場、空地南、北 軍車鋼棚)之剩餘工程款部分(51萬3646元+61萬2226元+29 萬4893元):   關於原告主張:除民車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預訂 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並未逾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雖辯以:原告就上開工區之柱頭水泥粉光工 程未於期限內完成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對於以鋼模取 代粉刷的工法,被告在該日會議上也有表示沒有錯,被告原 先有同意原告以這個工法取代,嗣後係因軍方看過後認為還 是要以粉刷的方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為改善等節,核與 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19、 221頁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就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之工程,已如期完 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30%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  2.關於民車B區之剩餘工程款76萬7812元部分(按:民車A區之 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軍方演習及 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影響 施工進度之情。復參酌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 ,亦可知原告人員提及「(民車棚部分)你們(被告)貴公司有 跟我們(原告)講說,因為你們要做鉛筆樁,如果我們做的不 上不下的時候便會影響你們的鉛筆樁作業,所以叫我們暫緩 不要做那個相關的工程」時,被告蘇姓工程師表示:「(指 原告)有進場,然後他(原告)就退場等螺栓預埋」「他(指原 告)已經完成他可以做的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錄音譯文) ,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延遲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情,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就民車B區遲延完工而拒 絕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尚屬無據。  3.關於追加工項費用10萬6321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項費用(包含:柱頭2/3水泥粉光費用8 1,016元,及添購植草磚費用25,305元)一節,固據提出原 證28、29之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 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 價,乙方(指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 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總價承包,從而,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項之各個理由,均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逾期售電金額之 損害,請求以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之損失等,與原告之工 程款抵銷一節。惟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尚難認 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稱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逾期售電損失等節,均難認有據。且查,依系爭合約 第18條「扣款罰則」約定:「逾期完工,甲方因延後『導致 損失之費用』,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每遲延1日罰合約金額千 分之4。」,據此,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固可向原告扣款 ,然其前提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經 查本件原告於112.12.11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曾 表示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失之情,迄於本院113.8.16 言辯期日經法官當庭詢問上開事項後,被告於113.9.26始提 出答辯五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略為:以各區發電設備於掛 表售電後之1年總收入,回推計算每日之平均售電收入,再 乘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則 被告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此部分損害,本院認尚難逕予憑採 。況被告之售電利益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為一不確定之事 實,是被告所指之售電損失,亦難認與原告是否逾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218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2-建-11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財產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方志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就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變價拍賣,及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比例 給付原告二人,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 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方秋玉 之出資額872,500元、原告方秋萍之出資額812,500元,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872,500+812,500=3,3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 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8.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68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88.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0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0.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4

2025-02-10

PCDV-114-補-99-20250210-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蕙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蕙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洪專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 茹」、「精誠官方客服」向陳瑞卿佯稱:「精誠」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 日上午9時27分、同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同年6月3日(起 訴書誤載為9月3日)上午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瑞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沈蕙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 1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人,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小可分期」、「洪 專員」申請貸款,對方說要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幫 我美化金流後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 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 日向告訴人陳瑞卿施以上開詐術後,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 1日上午9時27分、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112年6月3日 上午9時37分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瑞卿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犯 嫌資料、對話紀錄照片截圖、被告提出之與「洪專員」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75至93頁;本院原金 簡上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 諸本案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紀錄,「小可分期」雖有 請被告提供工作、月薪等資訊,然經被告概要回覆「旅店櫃 台」、「3萬」後,對方即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可供審查之資 料或更具體之資訊,有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如此一來,「小可分 期」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此與一般 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且 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成年人,且自陳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 驗(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 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 ,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 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 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 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 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 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 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 不足而免除刑責,再自被告與「洪專員」之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對於「洪專員」要求其下載買賣比特幣APP註冊時,被 告係有向「洪專員」提出質疑等情,有被告與「洪專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5至47頁),足 見被告對於「小可分期」、「洪專員」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所 懷疑,自難諉為不知此貸款程序極為不合理,然本案被告卻 對於整個申辦細節未加以詢問或進一步上網查證,即依暱稱 「洪專員」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資料, 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急需用錢,且被告 有持續追問貸款進度,非放任其帳戶不管,且本案帳戶為被 告之薪轉帳戶等語,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 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洪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單位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洪專員」,顯係為求能取得貸 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 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 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縱然被告持續追問對方貸款進度、本 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時對方叫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我有懷疑,但我當時急 著用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 交付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 是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就其帳戶是否遭 他人用於不法,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 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告訴人分數次 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獨自扶養10個 月大小孩,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 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然本院審酌案 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為適當。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 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 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匯2次給我,分別是8,000 元、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1萬7,000元(8,000元+9,000元=1萬7,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 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違誤,另固未及審認 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 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就沒收部分前述未論及部分,亦不予撤 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邱旭照 邱德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邱太平 邱淑英 邱煥庭 邱奕泰 邱雅慧 黃益堂 黃益和 黃燕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邱奕鑫 邱奕志 邱奕昌 王敏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為兩造祖先邱旺、邱倉共有,嗣由邱旺之繼承人邱聯 春、邱垂遠,與邱倉之繼承人邱垂文,分別繼承而共有。邱 聯春、邱垂遠及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 管使用約定,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邱聯春使用,現其上建 有房舍、花園;編號B部分為邱垂遠使用,現其上有鐵皮廠 房;編號C部分為邱垂文使用,現作為種菜等用途。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則共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請准 予分割,並由兩造繼續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之 使用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陳述略為:意見與被告黃國揚相同。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之分管約定之事 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 邱奕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 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查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則因83年 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89年5月10日、97年7月11 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且依附圖及附表方法分割後(此部分 詳如後述),原共有人即原告2人維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 地;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奕泰、邱雅慧5人維 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地;被告黃益堂、黃益和、黃燕玉、 黃國揚、邱奕鑫、邱奕志、邱奕昌、王敏宣8人維持共有, 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分割後之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4人,即其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 割而有所增加,顯然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 分之立法原意。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德地測字第1130011330號函覆本院時雖表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所共有,於修正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現所有權人均已非原先人,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要旨,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然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亦係因前開條例施行前之83年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則前揭函文所稱所有權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 ,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 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植栽,目前 為原告邱旭照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有一鐵皮圍牆屋頂之廢 棄廠房(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 奕泰、邱雅慧所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無地上物,現為菜 園、竹林。編號A、B部分沿A、B地籍線2582、2584、2585地 號土地通行至建國路、編號C部分則藉由2592地號土地通行 至建國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21頁、第223頁)。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分得部分,既與各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均得鄰接既有道路 ,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提方案,除為被告黃益 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邱奕志所一致同意,未到庭 被告則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 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 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覆113年9月25日    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19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部分 (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比例 備註 1 邱旭照 8分之1 附圖編號A (897.14㎡) 2分之1 8分之1 邱聯春之繼承人 2 邱德男 8分之1 2分之1 8分之1 3 邱太平 16分之1 附圖編號B (897.14㎡) 4分之1 16分之1 邱垂遠之繼承人 4 邱淑英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5 邱煥庭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6 邱奕泰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7 邱雅慧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 黃益堂 16分之1 附圖編號C (1,794.29㎡) 8分之1 16分之1 邱垂文之繼承人 9 黃益和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0 黃燕玉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1 黃國揚 160分之9 80分之9 160分之9 12 邱奕鑫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3 邱奕志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4 邱奕昌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5 王敏宣  160分之1 80分之1 160分之1

2025-01-22

TYDV-113-訴-1456-2025012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旌暉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 被告為原告表姪女,原告一家與被告及其母親偶爾會一同出 遊,於112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被告等親友前往台東 大武鄉遊玩並同住於民宿內,詎料原告無意間撞見訴外人漁 民宿間觸摸被告身體,原告當下質問被告與訴外人2人,渠 等方坦承於112年9、10月起於被告在桃園租屋處多次發生親 密互動,嗣後被告仍多次與訴外人聯繫、串通刪訊息,甚者 還互道「愛你」等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偶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發生性關係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細譯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所以你杜 敏瑄跟范旌暉打炮了?被告:我也知道我做這些事很破爛, 我也沒有想要裝可憐,對。原告:打了幾次?被告:十幾次 了吧?原告:打炮的時候都不會覺得對不起我嗎,所以妳身 邊被妳當姐妹的人都要小心自己的老公跟男友,因為姐妹的 另一半都很好用,破雞。被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起初 跟范聊天聊阿德的事之後越聊越多聊到他走心了才會有後續 的發展。原告:姨丈好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認識,且衡酌上情已屬重大,主觀上 亦有故意,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遭被告侵害,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為原告之表姪女,卻不顧親屬之間之情誼,於明知 會對原告產生損害之認識下,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發展親 密關係,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69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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