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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 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 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 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二)再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 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 等檔案後攜出,致生損害於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 華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保護之客 體為動產占有之權利,電磁紀錄並非動產,86年固修法增訂 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而以準竊盜罪論處,然電磁紀錄具備 可複製之特性,通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者無需破壞剝 奪使用人對電磁紀錄之占有關係,其以複製之方式或電腦列 印等方式即得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核與竊盜罪保護他人占有 動產之權利互有扞挌,是以92年間再修法刪除該視同動產以 竊盜罪論處之規定,而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中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本條在保護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 使用者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使用安全, 使其不被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而造成損害。查本案被告無 故以隨身碟複製前揭電磁紀錄檔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犯竊盜 罪,容有誤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被告所犯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風華公司之2個MD模組,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且無故複製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 使用者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風華公司,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MD模 組2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 ,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隨身碟1個,其內並無風華公司之電磁 紀錄,此據風華公司負責人王錦國與被告共同檢視編號A隨 身碟後,分別陳明在卷,故編號A隨身碟非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鍾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風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錦國)之工程師 ,負責風華科技公司MD模組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 ,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 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 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後因王錦國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另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檔案並 無密碼保護,且其他人也可以查閱等語。又查,告訴人王錦 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是維修MD 的學習資料、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是對外簡 報資料、雷射資料夾1個是被告工作期間的成果資料,這些 檔案並無密碼保護或機密、限閱等註記,公司其他人業務上 有需要也可以看等語,且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上 開資料交給與風華科技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2罪嫌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無洩漏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5-03-31

TNDM-114-簡-2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 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 正:「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EE YONG 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 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 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 YONG JI於113年12月9日 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 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 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 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 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 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 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 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 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 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 (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LEE YONG 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 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LEE YONG 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 後,LEE YONG 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 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 YONG 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YONG 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馥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2025-03-31

TNDM-114-金訴-66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09號、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詎戊○○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 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淇」 、王嘉豪、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嘉豪再轉交予「林淇」,供作被害人匯款 之用,並允諾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依乙○○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其中被告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700元之金額轉交 予乙○○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戊○○因而獲得2萬元之 報酬。嗣丙○○、己○○發覺受騙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另案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偵查、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羅志得、另案被告黃芯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 節相符(詳細卷頁見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已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皆為6年1 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皆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等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 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雖未論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就此部分僅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正 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提領或轉 帳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轉帳、提領殆 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節,惟該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淇」、另案被告王嘉豪、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王 嘉豪、「林淇」,嗣更依另案被告乙○○指示提領款項,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 有上開高額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 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興盛;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情 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不 同損害程度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丙○○達成之還款 條件按期給付。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因本案自另案被告王嘉豪 處取得2萬元,然此係其向王嘉豪之借款,惟其亦自承該筆 款項迄今未返還王嘉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佐以另 案被告王嘉豪於偵查中陳稱:其以35,000元代價租本案帳戶 等語(見偵13109號卷第167頁),顯見被告確係有償提供本 案帳戶無訛,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取得之2萬元乃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高於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另案被告乙○○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8分至 晚上11時59分間內某時,致電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款或轉 帳,再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另案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 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 2150728號函、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765號 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己○○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 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且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 領或轉帳時間,接續提領1,752,700元之贓款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持有上開1,752,700元詐欺款項,既 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 因而持有,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 從而,被告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丙○○、己○○而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主文 ⒈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在網路上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向丙○○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匯費30元) ⑵111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匯款140萬元(匯費3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0月11日15時38分許跨行轉帳749,000元 ⑵111年10月11日15時38分許轉帳749,000元 ⑶111年10月13日8時50分許跨行轉帳100元 ⑷111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轉帳1,500,000元 ⑸111年10月13日14時8分許跨行轉帳1,499,900元 以下為被告提領部分:   ⑹111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 ⑺111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被告提領10萬元 ⑻111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被告提領2萬元 ⑼111年10月21日11時49分許被告臨櫃提領43萬元 ⑽111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被告提領2,7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股票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市財經交流」群組及暱稱「羅安琪」之人,向己○○佯稱可以加入「恆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匯款335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卷證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戊○○   ⑴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3109卷第15-18頁)   ⑵112年5月2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151-154頁)   ⑶11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19-220頁,112偵26142卷第75-76頁同)   ⑷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46-250頁,結文:第251頁)   ⑸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47頁)   ⑹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9-146頁)   ⑺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9-203頁)   ⑻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1-244頁)   ⑼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7-28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丙○○(被害人)   ⑴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2偵13109卷第19-21頁)   ⑵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47頁)   ⒉王嘉豪   ⑴11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3109卷第155-164頁)   ⑵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165-170頁)  ⒊羅志得   ⑴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30-237頁,結文:第240頁)   ⒋陳志成   ⑴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39-244頁,結文:第245頁)  ⒌己○○(告訴人)   ⑴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6142卷第33-37頁)   ⒍黃芯瑜   ⑴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9-203頁) 貳、其他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13109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⒉丙○○遭詐欺案匯款清冊(第13頁)  ⒊(戊○○指認王嘉豪)(戊○○指認乙○○)112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9頁,第31-3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496號函(第49頁)暨函送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3-5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61-64頁) ⒍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第6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7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第77-79頁同) ⑺匯款150萬元(匯費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140萬元(匯費30元)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7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1-107頁) ⑼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朱家泓教你選股,散戶超強福利」截圖(第109頁) 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0-122頁) 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財北國税信義營業字第1122150728號函(第12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3-19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24839344765號函(第225頁)暨函送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變更紀錄(第227頁)、戊○○來電掛失電話音檔光碟(證物袋)   ‧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5日   ‧錄音檔密碼:822822 112年度偵字第2614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⒉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2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28頁)、掛失變更紀錄(第29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31-32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335萬(匯費50元)之匯款申請書(第4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第53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⒈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第49頁,第127-128頁)   ‧丙○○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49號函(第55頁)暨函送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9-93頁)、約定轉帳帳戶列表(第95頁)、申請列表(第97頁)、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第99-109頁)、掛失變更紀錄(第111頁)、提款120萬元、43萬元之提款單據(第113-115頁)、警示帳號設定日(第117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己○○)(第169頁)  ⒋被告庭呈光碟(證物袋)  ⒌本院電話紀錄表(丙○○)(第263頁)  ⒍被告庭呈戶口名簿(第289-291頁)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120萬元 臨櫃 2 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10萬元 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2萬元 自動櫃員機 4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43萬元 臨櫃 5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2,700元 自動櫃

2025-03-27

TCDM-113-金訴-188-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原亟欲藉調解之機會,親自向告訴人乙○○ 、甲○○道歉,並補償其等損失,惜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而 未能達成,足徵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積極。 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目前尚在被告郵局帳戶內,而 未擴大損害。又被告係因求職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未獲 有任何不法所得,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除需照顧對其依 賴性高之母親外,也不願使未成年女兒為被告操心。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 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致 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始未遭提領,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調(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 庭,並合法通知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真意;且參 酌因告訴人乙○○、甲○○及時報警,通報讓本案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詐騙款項均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又被告就本 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 重大。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 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 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 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 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 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 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 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324-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廣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妹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大怪手、小怪手(下分稱系爭大怪 手、小怪手,合稱系爭怪手)各1台,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就系爭怪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怪手 由原告負責日常保管、管理、外接工作,顯見系爭協議書兼 具分管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然被告卻單方終止系爭協議 書,且隨即派員將系爭小怪手自原告實行工程之工地取走, 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訴外人盛業基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受有工程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侵權行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怪手係被告全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怪 手之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協議;成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因工程之用仍須使用系爭怪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怪 手取走,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系爭怪手之共有人,無從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契約: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系爭怪手之共有人,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 契約等情,並以系爭協議書、匯款單為證。然查,系爭大怪 手由被告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來公司)於110年3 月18日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支付價金,向阿來重機購 入等情,有建設機械預約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而系爭小怪手係先由訴外人即原 告實質負責人張廣仁向佑峻行購買並支付頭期款,於110年6 月間,由被告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佑峻行訂定訂購 契約書,由和潤公司向佑峻行購置系爭小怪手,再以分期付 款方式出售予大葉公司,由大葉公司分期付款支付總計141 萬6,500元取得系爭小怪手等情,有上開訂購契約書、過案 通知書、和潤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玉山銀行臺幣交易付款 結果、大葉公司開具予和潤公司之支票、大葉公司存摺及存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而大葉公司並 於110年7月9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共計62萬3,000元, 給付張廣仁先前已支付之頭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等 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11頁),可知系爭怪 手係由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全額出資,日來公司及大葉公司 始為系爭怪手(含大怪手、小怪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⒉再者,通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於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 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 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原告)全權負責」、「目前甲方的工程 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時須 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此乙 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等文字, 亦可推認,係指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怪手交由原告保管及 管理,且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之被告之工程施工期間應有一 台怪手為被告「自行使用」,而原告之權限僅為管理使用,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與系爭怪手應為被告所有乙情無違。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之60萬1,000元,其已 於同日將60萬元轉匯入日來公司,被告上開匯款非給付原告 所支付之頭期款等語,並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將60萬元匯入日來公司係為還款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 匯款回條聯下方確係記載「還款」2字(見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亦提出張廣仁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30日向日來 公司各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互核後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抗 辯,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應為系爭怪手之所有權人,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怪手共有人及系爭協議為分管契約等情,應無 可採。 ㈡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將系爭怪手取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隔壁案場人員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至226頁),應堪認定。依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由於 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 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廣嘉公司)全 權負責」,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亦記載:「目前甲方的 工程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 時須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 此乙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可 知兩造雖協議將系爭怪手之保管管理權交由原告,惟因被告 施作中央尖山工程之故,有使用系爭怪手之需求,則施工期 間系爭怪手仍應供被告優先使用,且探究上開條文之真意, 應係指於「上開工程完成前」,仍應有一台怪手為「被告自 行使用」,而非得逕認被告僅得於八月初至八月中之期間內 使用怪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中央尖山工程已於112 年9月6日前施作完畢,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怪手等情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而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取得被告 供施工所用之系爭怪手之使用權。因此,原告於112年9月6 日將系爭怪手取走,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之約定 ,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嗣後將系爭怪手取回,尚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況系爭怪手既為被告所有, 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逾期未將系爭怪手交付原告保管 管理之情事,亦僅為契約責任之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楊仁德為求償部分,因楊仁 德亦無侵權行為,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因不具可歸責事由,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有貿盈法律事務所112 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9月26日終止,又原告 於112年9月6日未與被告確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工, 擅自將系爭怪手取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約定,業 如前述,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亦屬有據,縱因被告嗣 後再將系爭小怪手取回,致原告因與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 延宕,而受有工程逾期罰款42萬元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5

NHEV-113-湖簡-105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再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 416號),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已遭本院111年度聲扣字 第19號裁定予以扣押,惟查,案件審理距今已多年,被告郭 再欽不僅工作生意上資金困窘,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須 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懇請鈞院基於比例原 則,將本件保全追徵扣押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俾被告郭再欽得以 籌措資金繼續償還債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之規定, 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祥馨公司自99年9月間起 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段0000○地號、興業 段804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推置之爐渣廢棄物估算為581629. 519公噸(明祥馨公司自109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業已 清除大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亦經明祥馨 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而實際清除), 所節省之爐渣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依後壁爐渣案兩種爐渣 離場清運費單價分別為2,690元及21,325元,依最有利被告 之方案估算離場費用單價為每公噸2,690元計算,其等不法 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  ㈡另考量被告於原裁定附件-2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2日止日 僅為120萬3,559元,有原裁定附件2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 犯罪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至實際數額為何,尚待審 理始能確認)尚屬不足,是扣押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指出本件涉有填埋爐渣廢棄物之土地,經被告林 富順清除殆盡,則原扣押裁定所執因減省清處理費用而需保 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復存在,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扣押必要 ,且被告郭再欽因受原扣押裁定影響其事業經營均受有困難 ,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需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 之資金,該扣押命令已然影響被告郭再欽甚鉅云云,然除大 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已清除外,其餘地號 未見卷內有何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可佐,無法確認是否因清 除而需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存在,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尚待審理、調查 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 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 執行,認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尚難先行解除扣押命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53-20250324-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豪 張露元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交重附民-5-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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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建富即王嘉豪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1

TCDV-114-消債補-9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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