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
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
,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
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
各該判決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
加重詐欺罪,時間均介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且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
社會及經濟秩序,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
因只有該判決宣告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非屬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標的,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
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PCDM-114-聲-60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