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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7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車主徐國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直 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自 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基簡-14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䭵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邵離去 上址辦公室之權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陳家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䭵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4樓之13號辦公室,因與其時任員工陳彥邵發生 爭執,不滿陳彥邵表示欲離職且欲離去辦公室之意,竟基於 強制犯意,徒手強拉陳彥邵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邵 人身自由,足生損害於陳彥邵。 二、案經陳彥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拉 扯告訴人雙手乙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他說要離職,看起 來情緒很激動,我怕他衝出去會受傷我才拉他,但他請我放 手我就馬上放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陳彥邵於警詢、偵查證述翔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在卷可憑,佐以告訴人業已成年,縱使情緒激動欲 離開上址辦公室,亦無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立即危險,被 告辯稱:欲保護告訴人始出手拉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7

KSDM-114-簡-214-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岑玹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受僱於 林志鴻所營之波士頓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 責業務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波 士頓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各該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出險情形概述、波士頓洋行銷貨 單及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查被告應於收受貨款之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波士頓洋行 乙節,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不同日期侵占不同客 戶所交付貨款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 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 ,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之侵占犯行,各具獨 立性,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各次侵占之金 額、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業 務侵占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 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 隔1月,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所侵占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詳見附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承龍洋酒 113年5月28日 12萬2,58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銀盤菸酒-高雄武廟殿(毓展商行) 113年5月31日 3萬5,64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揚昇洋酒專賣店 113年5月30日 20萬9,133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偉芳 113年6月28日 4萬2,00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易-10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該約定書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前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於95年5月10日最後 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 39萬8023元,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上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 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9至51頁),均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9萬8023元 39萬8023元 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3-26

TPDV-114-訴-454-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20分許 」更正為「19時18分許」,同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第4行「嗣張 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補充為「嗣張品婕發現遺失旋於同 日19時20分許返回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張品婕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 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扣案或返還給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9號   被   告 王志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盟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拾獲張品婕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 元取用殆盡。嗣張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王志盟將上開皮 夾歸還予張品婕,張品婕發覺皮夾現鈔遺失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通知王志盟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證 人即告訴人張品婕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4

KSDM-114-簡-34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若以 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暨配合設定大量不詳用途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偕同朱成豪(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皆設為朱成豪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或翌(11)日,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 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155至1 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彰固坦承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 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朱成豪,我跟朱成豪 都缺錢就同時把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用,是交給同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到後來我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因為一開始說的是 出租帳戶,我有在家裡洗衣店工作,但薪水不夠花,所以才 去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帳戶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訴卷二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779卷第9至19頁 、審訴卷第73至81、101至105、119至123、135至138、147 至150、163至165、231至233、261至265、277至278、283至 288、309至317、349至352、371至372頁),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4779卷第23至39 、41至67、93至189、219至223頁、審訴卷第83、91至100、 107至118、127至133、139至146、151至160、167至231、23 9至260、267至282、289至307、319至347、355至369、373 至3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朱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我就是 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大概是在110年6月8日打電話向我借 帳戶,被告說其所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取客人款項,但被 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想跟我借帳戶使用一、兩天 ,我 原本拒絕,但被告不斷跑到我家樓下呼叫我,因為我跟父親 同住,我父親不喜歡我朋友來找我,所以我才勉為其難答應 ,我先將存摺、金融卡拿到被告家給被告,並口頭告知金融 卡密碼,不過由於我跟被告說我有欠錢,被告就叫我一同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在辛亥路4段的分行,申請網路銀行 ,但因為被告同時要我申請許多約定轉入帳戶,行員覺得怪 怪的,於是就拒絕我,我當下跟被告說不想辦了,但被告硬 拉著我又跑去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的分行申辦,結果後來就 通過,當下我也有將網銀帳密交付被告。我是單純基於朋友 關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他那裡拿到任何好處 。到銀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 的紙,說這些帳號都是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 綁定這些帳號。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不久,就收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我於是跑去被告家中向 他索取帳戶,結果被告又跟我說被告已經把我的帳戶交給被 告朋友使用,目前聯絡不上該名朋友,我先前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時,表示最初被告是以友人公司要收帳款跟我借帳戶 ,應該是我誤講,實際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被告曾經帶 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跟我不認識的人跟被告 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說被告朋友想要借帳戶 ,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被告朋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 ,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 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 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用帳戶,才將本案帳 戶借給被告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5頁),可知朱成豪 已具體敘明被告起初係帶朱成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大樓, 被告向朱成豪稱其朋友想借帳戶,如果願意,會用錢向朱成 豪租帳戶,朱成豪拒絕後,被告改以其自身有借帳戶之需求 向朱成豪借帳戶,朱成豪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被告則帶朱成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交付予朱成 豪,再由朱成豪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戶,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後不久即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本案帳 戶有異常之情形,且被告就其將詐欺集團的電話交付予朱成 豪,並確實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有關約定轉 入帳戶之設定等節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66至467頁、訴卷 二第154至155、220頁),可見朱成豪起初並無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始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帶朱成豪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執被告所交付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紙向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而本案帳戶亦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足徵被告有主動向朱成豪索取本 案帳戶資料,甚至與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之業務,使本案帳戶能夠因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 使款項流通更加快速,堪認被告前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朱成豪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朱成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沒 有仇恨或是不愉快,我有提供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被判處有罪,我有設定5個轉帳帳號,是我朋友教我設定的 ,不包含被告,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跟我借本案帳戶的過程與 現在所證述不同是因為我當初不承認賣本子,所以我就編了 一些理由看可不可以把罪變輕一點,我跟被告確實有一起去 銀行,可能當時講錯了,我在偵查中說「基於朋友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好處,到銀 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的紙, 說這些帳號都是被告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綁 定這些帳號」等語並不實在,那張紙的來源就是詐欺集團, 所以我就把存摺直接交給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都在場,我在 偵查中說「被告曾經帶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 跟我不認識 的人跟被告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 我說他朋友想要借帳戶,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他朋 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 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 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 用帳戶,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他」等語,有些是添加進去的, 因為我想被判輕一點,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沒有跟我說要 借帳戶,我沒有把帳戶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一起去的,沒 有誰介紹誰的問題,也沒有拒絕出售的問題,也沒有被告在 我拒絕賣本子後,被告用洗衣店要收款項的理由跟我借帳戶 的事情,被告並沒有幫我收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詐欺集 團,被告只是單純把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紙轉遞給我,沒 有要求我設定成約定轉入帳戶,我在偵查中所述大部分均屬 不實等語(見訴卷二第207至212頁),可知朱成豪於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收本案帳戶資料,亦未透過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雖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 行,但無要求朱成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前開各節顯與朱成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而朱成豪並證稱其於偵查中係因為求自己之案件輕判始為 不實證述。惟查,朱成豪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認定朱成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審訴卷第42 9至461頁),而朱成豪於112年12月2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之刑事案件已判決 確定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4頁),是朱成豪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明確知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仍為繫屬於法院 審理中之狀態,絕無可能因其證稱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 告等語即可獲判更輕之刑度,顯見朱成豪所稱變更證述內容 之動機並不存在,朱成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為避免其同 學即被告受刑責相繩,而有袒護被告免受刑罰之意思,故朱 成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則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就了解將帳戶提供他人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我在96年間及110年5、 6月間兩度提供名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又於110年 11月2日陪同他人交出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我交付 自己帳戶是因為我當時缺錢,又被朋友騙,我陪同陳志宏交 帳戶的原因是陳志宏缺錢,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用1萬元買 帳戶,我就陪陳志宏去賣帳戶等語(見偵22324卷第51至52 頁),可知被告先前因販賣自己之帳戶或陪同他人販賣帳戶 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遭刑事追訴,應可知悉 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毫無往來之人,否則有極高機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然其卻仍在知悉前開行 為可能高度涉犯財產犯罪之情況下,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並帶朱成豪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入帳戶之功能,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收取朱成豪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日入監執 行,連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4月11日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 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於提供自己之帳戶換取報酬之同 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 二第222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 ,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 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72萬2,600元(計算 式: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3萬元+4萬5,000元+2萬3,000 元+3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2,000元+3,000元+3萬元+1 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600元+3萬元+12萬元+5萬 元+5萬元+3萬元+5萬7,000元+8,000元+4萬2,000元+1萬元+1 20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272萬2,600元),客觀而言, 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 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 、花費之情形下,經過91個月(即7年7月)始可能取得,或 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 ,亦需超過2年9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 、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 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72萬2,600元之現 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收取帳戶再轉交之人固屬 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 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 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 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收取並 轉交帳戶,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提供帳戶而遭查緝之過程, 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 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 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於96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偵22324卷第39至 40頁),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以及刑事執行之其他前科 紀錄(見訴卷二第225至255頁),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22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自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72萬2,600元,雖曾經過本案帳 戶,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本案帳戶所匯出,且本案帳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 直接經手前開贓款,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職權告發部分   朱成豪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告是 否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隨同前往銀 行並提供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予朱成豪作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之用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 ,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朱成豪上 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1 胡姵希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高歌與胡姵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郭LIANG」、WhatsApp暱稱「JP在線客服」陸續向胡姵希誆稱進入「J.P」投資網站(網址:http://jp-morgan.etb.org.cn/Home/Run/index,下稱JP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可參與投資活動牟利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4日23時22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臨櫃自胡姵希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4萬7,000元 2 李宛諭 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Tinder暱稱「Tammy」與李宛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Tammy」、WhatsApp暱稱「J.P亞太客服」、JP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向李宛諭誆稱先前操作JP投資網站成功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後始能領款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 操作ATM自李宛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3 李冠佑 自110年5月31日起,透過Tinder暱稱「林豪」與李冠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豪」、「亞洲區」陸續向李冠佑誆稱可使用「BitKubEX」APP(下載網址:http://qqwxi.com/qAE8.html)入金後投資牟利云云,致李冠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1時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110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3,000元 110年6月15日9時27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0年6月15日18時8分許 操作ATM自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元 110年6月15日21時1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22時44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4 陳榳葳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一鸣」與陳榳葳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王一鸣」向陳榳葳誆稱可使用「GTC」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365/index/login.html)操作外匯牟利云云,致陳榳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 登入陳榳葳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5 黃琪驊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自稱「陳宇寧」而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黃琪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向黃琪驊誆稱可使用「J.X」APP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6 吳晉丞 自110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于惠」與吳晉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于惠」向吳晉丞誆稱可使用「BitHerald」投資網站(網址:http://m.bit-herald.com)買賣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登入吳晉丞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5,600元 7 吳政昌 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吳政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婉婷」、「EGM Forex (MT5)」陸續向吳政昌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投資APP必可獲利云云,致吳政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12分許 登入吳政昌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8 巫佩芯 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IG帳號「yu410li」與巫佩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ark」向巫佩芯誆稱依指示操作「眾信金融」APP下單可輕鬆賺錢云云,致巫佩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1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巫佩芯名下同銀行帳戶轉帳 12萬元 9 黃宇秀 自110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佳慧/若芸」、「Glenber吳先生/MT4」、LINE群組「A65跟單VIP群②」陸續向黃宇秀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user.glenber.com/signup/I0000000-A05)註冊後可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黃宇秀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19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 賴滿秋 (未提告)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方擎宇」(綽號:「阿東」)向賴滿秋誆稱可使用「XM」投資網站(網址:http://mucp.net)操作比特幣交易牟利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0時8分許 操作ATM自賴滿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11 楊孟琴 自110年5月13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林涛」與楊孟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涛」向楊孟琴誆稱依指示在「GTC泽汇」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操作國際黃金外匯,即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楊孟琴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5萬7,000元 12 李佳欣 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劉航」並透過IG與李佳欣取得聯繫,復以WhatsApp暱稱「師傅」向李佳欣誆稱可使用「Leta EX」交易網站(網址:http://www.leta.ink/#/home,下載網址:http://www.leta.ink/h5d/index.html)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8,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2,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3 王建中 自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王建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佳慧」、LINE群組「B83跟單...」陸續向王建中誆稱進入「戴蒙亚洲资本(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dmvyou.com/home及http://user.fx-glenber.com)註冊並入金後,得以美金操作股市投資牟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自王建中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120萬元 14 周筱雯 (未提告) 自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周筱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Ben」向周筱雯誆稱進入「藍馳創投」投資網站(網址:http://bluerunvips.com/store)註冊後,可依投資金額分潤云云,致周筱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22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5-03-24

TPDM-113-訴-603-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家樂福禮 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3時29分許,擅自侵入張平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張平原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家樂福禮券4張(面額合計800元)。 嗣因張平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平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孫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平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4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為11,800元而非3, 000元等節,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失竊現金逾3,000元之部 分,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 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為 11,8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 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所竊財物尚 未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5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家樂福禮券4張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21

KSDM-113-審易-2418-2025032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鄭聰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18時0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慾望」帳號與陳冠 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兩 人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上「億品鍋」火鍋店外見面時,因 陳冠華未備足2,500元,致鄭聰翰未交付上開毒品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99、1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訴緝卷第98、166頁),且與 證人陳冠華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訴緝卷第154至161頁 ),並有證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4紙(偵卷第27、28頁 )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預計賺500元等語(訴緝卷第99頁),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販賣毒品並自價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故被告所為係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 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於行為人將販賣 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 有要素,而為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2 號、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罪係以買賣毒品 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以出賣方實際交付毒品與買受 方時,方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既遂。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證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節,證人   先於警詢表示其施用毒品來源是被告,其於112年4月27日以 2,5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該次購得毒品已 經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未陳明有賒帳之情形,惟 證人於偵查時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係拿2,00 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賒帳5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其,且因 價金不足而在電話中罵其等語(偵卷第58頁),是關於購毒 價金是否足額支付部分,證人於警、偵程序之說法已互有齟 齬;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幫忙我出車禍拖吊 費用4,000元,我要分期償還給他,之前我都是用2,500元跟 被告購買毒品,114年4月27日我只帶2,000元,所以被告沒 有給我毒品,但我有給被告2,000元,這是償還我積欠的拖 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一改偵查時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及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說 法,而改稱其有積欠被告拖吊費用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關 係,且其交付被告之2,000元並非購毒價金而是清償上開拖 吊費用,故證人是否果有交付購毒價金而自被告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已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有傳送「幹不是25只賺你5 ,你還不給,這樣下次別找我」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 (偵卷第27頁),而認被告有收受2,5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之情,然細譯上開訊息,被告傳送訊息中既有「你 還不給」等文字,實無從排除此係被告抱怨證人未能備足價 金致交易未成而浪費其時間之意;至檢察官雖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23頁)為憑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法 直接認定證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 。綜前,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既有明顯 出入,且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上開對話訊息又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曾有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而上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 事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可積極證明被告本次犯 行最終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證人未 備足價金而未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被告僅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間有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但 最終未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等節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43號)、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89至94、183至194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 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自施用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 法紀,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 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4.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著手為本件販毒犯行,雖因購毒者未準備足額價金致交易 未成而未遂,然倘順利出售,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67 頁),暨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訴緝卷第183 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依證人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於偵查程序所為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述實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訴緝-65-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連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許連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30分至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中山西路口 時,因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26-202503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洺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 日)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就醫。嗣於同 日12時46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往東方向駛至成功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左轉車道,適魯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吳嘉玲在該路口等候左轉號誌,遭張洺 鎰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車尾,致魯晉宇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嘉玲則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 洺鎰追撞魯晉宇車輛後,猶未即時煞停,向右橫跨快、慢車道, 追撞羅濬涵所駕、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尾(羅濬涵未受傷),嗣張洺鎰因受傷經醫護人員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 卷第43、69至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交易卷第43、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被害人羅濬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10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2日業經吊扣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 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魯晉宇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犯行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足 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影本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 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 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 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員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20萬元,且已給付14萬元之履行結果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83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025-03-20

KSDM-113-交易-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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