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楊幼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支付命
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5日收狀繫屬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90元;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3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