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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立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 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 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 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 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女兒是最後登機的乘客 ,我們走到座位正在整理行李,空服員告知即將開始安全示 範,要求我儘快坐下,我於機上廣播結束後,起身準備整理 行李,又被空服員告知安全示範尚未結束,再度要求我坐下 ,我回應誤以為安全示範已經結束,才起身約2秒鐘,空服 員卻說我起身不只2秒鐘,我聽完後表示不滿意空服員對我 的嘲諷回應,考慮反映給航空公司,被告忽然用很兇惡的語 氣恫嚇辱罵我,重複說「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 給我在這邊搞事」我當下直覺地回應對方「關你甚麼事」「 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後來因為飛機要起飛了,我們才停 止爭論等語。而被告甲○○則否認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於警 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不遵守飛安規則,空服員已經勸導 2次了,他仍然站著不配合飛安宣導,我便開口說他的行為 是不對的,他卻回我「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 語。稽之證人即空服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 時出聲告知聲請人現在應該坐下等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 對其恫嚇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鑒於其等雙方在 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指述之事實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說「『我警告你』,你 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之「我警告你」一語部分,聲請人於 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下機後在機場錄音檔譯文中,均未曾提 及被告曾說該語,故告訴暨聲請意旨與時序較接近事發當時 之警詢及錄音內容不符,甚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 可信性,尤值存疑。此外,縱使被告確有表示如聲請人所指 述之「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 等詞,惟觀之事發經過及該等言詞之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令人認為,被告有將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具體內容與意思;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聽聞該等詞語後 ,隨即以「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等語回 應,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並未感到害怕、畏懼,因此本件尚難 認有何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之事實存在。再者 ,「搞事」乙詞所表達之語意、語氣雖非友善,然如前述, 倘被告確實有此言論,衡諸被告係對聲請人在飛機上之作為 ,以其他乘客之立場發表意見,加以聲請人之作為既已受到 空服員規勸及阻止,更足見涉及飛機上安全事項之公共利益 ,則被告身為同機之乘客,即非不得予以評論;且依事發當 時之情狀、該詞語所處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均難認該詞語當 然有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得僅以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率予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 有據。 (三)關於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2 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搭乘飛機時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稽之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被告指述聲 請人所為之「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於法之評價 上,尚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亦未構成惡害告知等情,故 認為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為被告有憑空捏 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基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之判 斷,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聲自-108-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5、8380、8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林昱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甫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罪刑,又於本案涉犯9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 定其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2025-03-13

ILDM-113-訴-1068-202503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紅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前申請於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972地號等21筆屬山坡 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集合住宅,經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核發(113)投府建管(造)字第00166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 積1317.6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879.83平方公尺, 共計2197.52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其附 表規定,以113年5月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新臺幣(下同)193萬7,810元【(建築面積1317.69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 之面積879.8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 率6%)】。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依據系爭 土地經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 作成酌減回饋金之處分。」嗣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更正聲 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就系爭土 地依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酌 減回饋金24萬7,089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 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作成酌減回饋金24萬7,089元、 核課回饋金169萬721元之處分。」(本院卷第11、111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生回饋金認定及核算之爭執而涉訟, 訴之聲明所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4萬7,089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依 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訴-272-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2,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一貫道道親,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邱玉英經常 於週末至原告家中研究道理,被告夫妻更多次一同出席一貫 道公共佛堂,與原告一起修道。被告自90年起,不時到原告 家中或約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買賣股票及房子等 原因,須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同為修道之人,乃相信其 為人正直,且被告每次借款總巧言稱會支付利息,故原告自 91年起至105年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以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方 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246萬6,779元 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稱先預扣利息,故有9次借款金 額呈現零頭;又被告曾以現金償還利息,原告亦曾要求被告 將相關借款利息轉為邱玉英擔任會首而原告作為會腳之合會 會款。又每次借款後,邱玉英均會開立該次借款金額之本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亦會於部分本票背面簽名以示背書。 至110年間,被告與邱玉英告知原告過去所開立擔保之本票 張數過多繁雜,要求將全部借款債務整合,原告因深信被告 與邱玉英為人,即同意將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張面額1,430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僅因一時不察,因深信被告與邱玉英, 而未要求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就此十餘年間借貸予被 告之款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稱借款有 利息,借款時間越久利息越多,以此說服原告,原告亦深信 不疑,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丈夫與子女共赴被告家 中催討借款,被告稱沒錢可還,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與金額交付交付 借款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款之事證,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還款責任。原告為 被告妻邱玉英家庭代工、一貫道場認識的朋友,而被告未參 與一貫道活動,雖知悉妻與原告結識二十餘年,但兩造見面 次數未逾2次,彼此並無私下聯絡方式,且被告自90年3月起 至101年7月間數度長期受公司派遣至海外工作,自無可能與 原告間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意思之合致。且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所指匯款時間自91年3月起至10 5年8月間止,長達15年,次數多達16次,金額累計至1,246 萬6,779元,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則衡諸常情,原告豈 會願意再行借款,遑論陸續借到第16次,累積15年後金額高 達1,246萬6,779元,而期間未留有任何一次借據、還款或支 付利息之紀錄,故假若兩造果有金錢之法律關係(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必屬其他,而非借貸。實則原告與邱玉英長 期共同投資訴外人鉅龍貿易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二人 遭倒債後損失慘重,原告前交付邱玉英之部分投資款係邱玉 英用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原告卻在執行邱玉英財產 不足清償後,訛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覬覦被告資產以為受償 。直至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其配偶、妹妹與妹夫共四人 ,至被告家中找邱玉英,因當日邱玉英不在,原告對被告表 明上情,並稱之前有請邱玉英簽發本票、支票,被告始第一 次知悉原告與邱玉英上開投資失敗等情。原告並以筆記本紙 手寫書信附上本票影本要求邱玉英解決投資失敗的問題,請 被告代為轉交給邱玉英。自上開書信可見原告都是對邱玉英 提出解決之要求、當天係第一次告知被告,還稱怕被告夫妻 因此鬧離婚等語,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前,並不清楚 原告與邱玉英間金錢往來情事,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匯入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 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24日 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3 0日函暨檢附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95 至101、107至111頁),堪以認定。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 、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金錢之給付, 尚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即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其 餘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僅足證明原告主觀認 定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於113年5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所提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247頁),發票人為被告之妻邱玉英而非被告,發票日期 為110年1月2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430萬元與1,000萬元, 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與欠款金額均有不符,原告雖主張 此乃因被告與邱玉英共同借款,並主張係經被告與邱玉英要 求債務整合,始同意邱玉英將原開立之擔保本票收回,另簽 發上開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1紙,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各節 之舉證付之闕如,徒憑空言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又原 告所提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 之簽名蓋章,所記載「會期」部分日期又有經剪貼塗改之痕 跡,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查無任何文句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以利息充當原告合會會費」之事實,自亦不足作為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而參被告 所提出原告110年7月30日手寫信函內容略以:「陳太太:今 晚專程來府上把本票欠錢的金額完全告知你老公,希望有一 個和平解決的辦法,之前你自己開口每個月還50萬我也接受 ,但你欺騙我,開空頭支票,一直說你沒錢,我不得於要將 金額數字告知你老公,你是假投資或真投資我從來不過問, 你也說過真對你一人就好,今天我急需要錢,卻要不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當時於上開信 函中亦承認其所主張之金錢關係與本票欠款關係係發生於原 告與被告之妻邱玉英之間,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當日經原 告告知,始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紛爭,則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前既不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關係,自難認 兩造間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與邱玉英係共同向 原告借款等情,即均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雖舉證證明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 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未能證明上開匯 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銀行 1 91年3月8日 49萬4,000元 土地銀行 2 94年9月14日 97萬9,500元 土地銀行 3 98年9月7日 32萬5,600元 彰化銀行 4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 5 101年9月19日 101萬5,400元 彰化銀行 6 102年3月5日 280萬209元 彰化銀行 7 104年4月13日 13萬2,020元 土地銀行 8 104年8月10日 3萬9,500元 彰化銀行 9 104年9月11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 1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2 104年11月9日 12萬9,750元 彰化銀行 13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4 104年12月28日 119萬2,800元 彰化銀行 15 105年4月2日 26萬1,000元 彰化銀行 16 105年3月16日 49萬7,000元 彰化銀行 總計 - 1,246萬6,779元 -

2025-02-13

TPDV-113-重訴-666-2025021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仁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傅 建誠業務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為觀音高中 總務主任、LINE暱稱「陳智強」之身分,向楊許桂珠佯稱: 請代購油漆並代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楊許桂珠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觀 音工業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3,05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許桂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許桂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仁義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初,收到貸款廣告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對方說提款卡給他,比較好做金流比 較容易核貸,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傅建誠業務專員」;又告訴人楊許桂珠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93,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許桂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餘, 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軍人,現從事磁磚工作(本院卷 第3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 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並未說自己是哪家貸款公司或代辦業 者,我也沒有問,亦未見過該人,對方說過2、3天就會把 卡還給我,後來對方沒依約寄回來,我有催他,但他未讀 我的訊息,我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沒報警或辦理掛失等 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其輕 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 信賴關係之「傅建誠業務專員」使用,嗣「傅建誠業務專 員」未依約定時間寄回提款卡時,亦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傅建誠業務專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 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曾有貸款經驗,之前有提供雙證件及保證人, 此次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 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已無餘額 (偵緝卷第17頁反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卡比較好做金流等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堪認其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其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其未確實查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 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傅建誠業 務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 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 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 識之人使用,至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原訴-8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訴 訟。 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 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 稱機電工程)委由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 )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勝勤公司間因此簽訂「空調設計及施 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工期展延、勝勤 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千4百餘萬元未付 ,導致施工進度延宕,泛亞公司遂邀集原告、勝勤公司,三方 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就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 款計731萬7047元,依系爭契約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勝勤公司均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5頁),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 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同上卷 頁),然被告拒絕給付,乃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 ㈠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80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 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20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 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泛亞公司具狀辯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協議書所生爭議倘未能達成協議,應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原 告未先提付仲裁,即逕行提起本訴請求勝勤公司為上開支付延 長工期損失、物價調整增加費用,並請求泛亞公司監督付款, 顯然違反上開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65頁之泛亞公司民事聲請㈠狀)。 經查: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 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 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 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 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勝 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之後因勝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 定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0頁、第173-180頁)。  ㈢原告並主張勝勤公司應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 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款計731萬7047元,而 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 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 訴狀第5頁所載)。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73-180頁),協議書前言係約定勝勤公司承攬泛亞公司之 機電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如附件1即系爭契約 ),兩造同意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標題為 「合意事項」,第1條第1項係約定兩造採取監督付款,由原告 繼續完成空調工程,勝勤公司同意將對泛亞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倘金額仍不足支付原告之請款金額,勝勤公司 同意將其對泛亞公司之機電統包工程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 債權讓與同意書即附件2;第1條第2項係約定監督付款程序; 第1條第3項係約定泛亞公司就勝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431 萬9203元(至111年2月24日止)於協議書簽訂後,泛亞公司同 意代勝勤公司墊付予原告,勝勤公司同意泛亞公司得自機電統 包工程之估驗款、保留款予以扣款;第1條第4項係約定監督付 款於協議書經兩造簽署完成日起辦理,勝勤公司項泛亞公司請 領之每期估驗款,泛亞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如有餘款,泛亞公 司再撥款予勝勤公司;第1條第5項係約定室外機設備進場時間 等;第1條第6項係約定上開監督付款機制,並不免除勝勤公司 對於泛亞公司、原告對於勝勤公司之原契約義務等;協議書第 2條標題為「完整合意」,第2條第1項係約定協議書所載約定 即為兩造對於監督付款之完整合意,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兩 造仍應依泛亞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勝勤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 協議書約定履約等;第2條第2項係約定協議書生效時點等;協 議書第3條標題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記載:「...因本協 議書所生爭議,三方應...協調解決之。其未能成協議者,應 以下列方式解決爭議: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 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 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⒉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 法解決,三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協議書 並以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為附件1、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附 件2(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協議書 ,合意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監督付款之合 意範圍、付款程序等即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任何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倘若無法協議,即應以仲裁程序解決 之。 ㈣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本件 原告因變更契約延長工程損失之540萬6755元,以及因變更契 約延期導致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731萬7047元之理由,有原證5 三方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㈡泛亞公司拒絕支付之 函文(原證8-1):『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 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讓與貴公司之工程 款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語。...與前述原證5三 方協議書之意旨相違,...」(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係以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 為據,主張泛亞公司應依該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泛亞公司拒絕 付款,即與協議書約定相違。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因協議書所生或與協 議書無關之爭議。 ㈤再觀諸原告提泛亞公司拒絕付款之上開函文即原證8-1(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該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指原 告)來函請求補償延長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與物價調整款, ...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貴公司來函 請求補償旨揭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應有誤會,...另依監 督付款協議書,勝勤公司雖將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貴公 司,然本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相關費用 均已含於契約總價,契約並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 ,是以勝勤公司讓與貴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 價調整款在內,貴公司來函請求辦理監督付款,亦有誤會。.. .」,堪認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 款,而為泛亞公司所拒絕,係因泛亞公司認勝勤公司所讓與原 告之勝勤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上開工程管 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原告不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泛亞公司 辦理監督付款。亦徵原告、泛亞公司對於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 付款範圍、標的等為何,並無共識而有爭議。原告於本件並以 上開函文為泛亞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證,亦徵原告於本件 請求泛亞公司為上開給付,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 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約定無關之爭議。 ㈥又協議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 書有關之爭議,均應提付仲裁,而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 ,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 約定無關之約定,且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準此,泛亞公司具狀 抗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仲裁 協議,泛亞公司乃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諸首揭說明,就本 件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應屬有據。 ㈦就本件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勝勤公司固然尚未為本件 言詞辯論,然依勝勤公司之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3-56頁),勝勤公司具狀抗辯其與泛亞公 司間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勝勤公司自泛亞公司領取 延展工期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不表示原告亦得向勝勤公司為 相同請求、原告完工後即可退場,無須於工期展延期間派員至 工地現場,自無額外負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系爭契約亦明 定不辦理物調,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不得向勝勤公 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尚難遽認勝勤公司已為原告應提 付仲裁之妨訴抗辯,此外,勝勤公司亦迄未另為妨訴抗辯。又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原告之本件民 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勝勤公司給付1272萬3802 元及利息、泛亞公司給付1272萬3802元及利息,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頁) ,是以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勝勤公司、泛亞公司為「連帶」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泛亞公司 所為上開妨訴抗辯,效力自無從及於勝勤公司。因此,泛亞公 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即難 認有據。 ㈧至原告雖主張協議書第3條之仲裁約定,係以審酌三方就「債權 讓與之內容」之爭議後,泛亞公司因監督約定程序未履行而生 之後續爭執,始有提付仲裁條款之適用,而泛亞公司於本件債 權讓與項目、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言,抑或如勝勤公司所辯,尚 未表示意見,即尚非監督付款程序提付仲裁處理之適用要件, 亦非仲裁程序所得優先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 惟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 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是原告主張僅限於上開爭議始有仲裁約定之適用,已難認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對泛亞公司請求給付,難認非屬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無關之爭議,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綜上,泛亞公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08

TPDV-113-建-230-2025020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楊如珮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894-2024123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楊如珮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89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莊定秋 隨即依約前往鄭忠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居 所,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2,000元匯入鄭忠偉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鄭忠偉中華郵政帳戶),鄭忠偉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 二、於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鄭忠偉之 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前,再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待莊定秋抵達該處後,鄭忠偉即帶 同莊定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某公寓3樓,並由 莊定秋交付10,000元與鄭忠偉,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鄭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05頁 、第222頁),且據證人莊定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莊定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第 14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定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莊定秋各可獲取500元、3,000元之利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並與所犯另案傷害案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被告於受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③⑤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 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 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 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3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8437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 然有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對象同一、數量非甚微、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莊 定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定秋,分別獲取價 金2,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因與本案 無關或非本案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70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 電子磅秤 3台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3 分裝袋 2批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5 子彈 3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6 削尖吸管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S9+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0 一、二級毒品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1 甲基卡西酮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2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3 彈殼 2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4 底火 1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5 喜得釘 3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8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莊定秋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2.6342公克,驗前淨重1.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PCDM-113-訴-983-20241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 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 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聲請人於113年1月 31日14時59分許,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Aviation 版(按:航空版)發表標題為「長榮航空嚴重影響飛安與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被告見聞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21時33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以其「t 00000000」PTT帳號在該文章下方留有:「同在這班的乘客 上說」、「你自己很失控不回座位耶」、「怎麼都沒講」( 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飛機上行為失控,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聲請人確於113年1月31日於PTT之Aviation版(按:航空版) 發表本案文章。被告先於同年2月1日21時25分許,將此PTT 發文連結轉傳與其航空業從業朋友,該朋友見此文章內容即 回覆被告「我朋友在這班(按:這班飛機)上面」、「他大 概3個月前有跟我講」、「這旅客自己也失控」、「完全沒 講」、「他先失控不回座位」等文字,嗣被告於同日21時33 分許,以其「t00000000」PTT帳號於聲請人之前開文章下回 應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文章、本案言論、被告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 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 、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 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文章為聲請人以網際網路發布於任何人均可以見聞之PTT  Aviation版,文章之內容指摘、傳述其為身心障礙者於11 2年7月28與子女搭乘長榮航空BR870遭臨座乘客及機組人員 不當對待,其後遭長榮航空註記而無法網路報到,而有歧視 身心障礙者等情,有本案文章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著述文章 不僅描述事實,更以該等事實評價長榮航空相關措施係歧視 身心障礙者,則其既自行於PTT此一公眾論壇所發表之言論 ,自係有供大眾加以檢視、質疑、評論之意。  ㈣觀諸被告僅係以PTT帳號個人身分為本案言論,「雙方均為私 人」,參以被告並「沒有惡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 ,且本案文章係「聲請人自行發布」,內文涉及「飛行安全 、歧視身心障礙者等公眾議題」,而本案言論僅係就聲請人 所建構之事實,提出是否有偏頗之質疑,並「未有謾罵性詞 彙」。再者,本案文章內文提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最後登機 ,且位置於最末排,事發時其與子女不及放置行李,艙內機 組員已經在進行安全示範等節,依航空運輸之通常情形,機 組員進行安全示範,多係乘客均已經坐定,飛機亟待起飛之 際,是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本案文章的真實性,本存有諸 多明顯疑義,則被告經與航空業友人詢問後,質疑聲請人發 文未將實情全然記載,並將友人提供的資訊加以回應,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社會名譽之故意,且由前開本案 文章疑義之部分及航空業友人之回覆,亦難認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且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加重誹謗罪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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