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聲自-211-202412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聲請人於113年1月 31日14時59分許,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Aviation版(按:航空版)發表標題為「長榮航空嚴重影響飛安與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被告見聞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21時3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以其「t00000000」PTT帳號在該文章下方留有:「同在這班的乘客上說」、「你自己很失控不回座位耶」、「怎麼都沒講」(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飛機上行為失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聲請人確於113年1月31日於PTT之Aviation版(按:航空版) 發表本案文章。被告先於同年2月1日21時25分許,將此PTT發文連結轉傳與其航空業從業朋友,該朋友見此文章內容即回覆被告「我朋友在這班(按:這班飛機)上面」、「他大概3個月前有跟我講」、「這旅客自己也失控」、「完全沒講」、「他先失控不回座位」等文字,嗣被告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其「t00000000」PTT帳號於聲請人之前開文章下回應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文章、本案言論、被告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文章為聲請人以網際網路發布於任何人均可以見聞之PTT Aviation版,文章之內容指摘、傳述其為身心障礙者於112年7月28與子女搭乘長榮航空BR870遭臨座乘客及機組人員不當對待,其後遭長榮航空註記而無法網路報到,而有歧視身心障礙者等情,有本案文章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著述文章不僅描述事實,更以該等事實評價長榮航空相關措施係歧視身心障礙者,則其既自行於PTT此一公眾論壇所發表之言論,自係有供大眾加以檢視、質疑、評論之意。 ㈣觀諸被告僅係以PTT帳號個人身分為本案言論,「雙方均為私 人」,參以被告並「沒有惡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且本案文章係「聲請人自行發布」,內文涉及「飛行安全、歧視身心障礙者等公眾議題」,而本案言論僅係就聲請人所建構之事實,提出是否有偏頗之質疑,並「未有謾罵性詞彙」。再者,本案文章內文提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最後登機,且位置於最末排,事發時其與子女不及放置行李,艙內機組員已經在進行安全示範等節,依航空運輸之通常情形,機組員進行安全示範,多係乘客均已經坐定,飛機亟待起飛之際,是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本案文章的真實性,本存有諸多明顯疑義,則被告經與航空業友人詢問後,質疑聲請人發文未將實情全然記載,並將友人提供的資訊加以回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社會名譽之故意,且由前開本案文章疑義之部分及航空業友人之回覆,亦難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且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