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銹慧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81號、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第1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連銹慧科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連銹慧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僅限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且本
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連銹慧(下稱被告)就
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196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最高
法院及原審判決之意旨後,並諭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
,被告仍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685卷第311
頁、原審審訴卷第85、139頁、原審審原訴卷第90、100頁、
本院前審卷第120、396頁、本院卷第197頁),爰對被告關
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科刑部分,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係新
增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
不法所得,自無犯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3、
2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
其關於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部分,均依法減
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而被告負責將共犯轉交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
對於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
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至
數千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尚須扶養中風之祖母及未成
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08頁),
業據本院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
述),然本案客觀上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
當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
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亦有可議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就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
法),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科刑之部分均予撤銷。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被
告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
團要求,負責將共犯王文均、李光宇轉交款項再轉交給共犯
李孟凡,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
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曾詠善、林守駿、莊
為荏、詹翊雯、官曉君、林意勛、林旻臻、被害人賴孟辰於
原審時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原訴卷第157至160、261至262頁,然未與告訴人張秉翰、
高謙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1至233、245頁),另考量被
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之輕重、本
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月收入
約4至5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祖母、父親、一個小孩
,已婚,目前訴請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尚須扶養中風
之祖母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係於相近時間
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
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原審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已陸續支付和解款項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意勛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K LAB」,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9分許 48,100元 111年11月5日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意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29至131頁) ⒉證人林意勛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33至13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2年4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2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203至20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官曉君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澳根尼橄欖油」,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19分許、22分許 49,987元 40,123元 111年11月5日17時35分至5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金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添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官曉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1至225頁) ⒉證人官曉君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7至22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張秉翰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18時5分許、12分許、36分許 49,989元 49,985元 14,123元 17,985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至5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張秉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8至179頁) ⒉證人張秉翰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7頁、第180至1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孟辰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格納修」,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 9,862元 111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至19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9,000元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賴孟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賴孟辰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5至21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林守駿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購物商城,要求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29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8時18分、25分」,應予更正) 29,980元 、29,98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 」,應予更正) 111年11月7日18時28分許至19時06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證人林守駿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5至147頁) ⒉證人林守駿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9至150頁) 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3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 卷第215至2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詹翊雯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工典甜點」,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 17,989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至5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詹翊雯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92至193頁) ⒉證人詹翊雯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 卷第189至191頁、第194至1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曾詠善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進行蝦皮購物正品認證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57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 49,985元 、40,123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4分許至19時06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曾詠善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37至139頁) ⒉證人曾詠善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1至142頁) 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3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 卷第215至2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高謙容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蛋糕商家,要求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20時0分許 29,989元 、11,123 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高謙容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3頁) ⒉證人高謙容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5至17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莊為荏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莊為荏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6頁) ⒉證人莊為荏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7至1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林旻臻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稱系統異常云云 111年11月6日0時4分許、6分許 49,989元 、34,123元 111年11月6日0時07分許至0時1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旻臻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9至180頁) ⒉證人林旻臻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1至18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TPHM-113-上更一-13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