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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40-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郁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5時許,在吳晨穎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所 經營之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娃娃機店)內,以利用磁 鐵隔著玻璃吸取自動取物販賣機檯內之商品,將該商品移置 適當位置,再解除磁力,令商品掉入取物孔內,再徒手自取 物孔內拿取之方式,竊取吳晨穎所有之吊飾8個(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再另乘三輪自行車離開現場而 據為己有。嗣吳晨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吳晨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郁芳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綠色外套者為其本 人,惟辯稱:我忘記是什麼吊飾了,監視器畫面又看不清楚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吳晨穎所經營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夾娃 娃機商品吊飾共8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晨穎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照片2 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 物品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翻異前詞,並以上開供述置辯,惟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承認監視器照片中身穿綠色外套者為其本人 ,依編號(02)至(04)監視器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至16 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0:22至15:30:30期間 ,以手掌貼合夾娃娃機透明隔板、低頭至取物口取出物品, 所費時間僅有8秒,顯與一般夾娃娃手握操縱桿、緩慢移動 爪子至洞口之動作、所需時間不同,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罹有自律神經失調精神疾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吊飾8個(價值共計 48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嘉簡-28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柔妘 被 告 丁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柔妘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被告丁河傑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附民-7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7-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詹燕淑 送達代收人梁巧玲○○○○○○○○○○OOO○O○○O○ 被 告 丁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詹燕淑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被告丁河傑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附民-8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鄭勻筑 被 告 陳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31

CYDM-114-附民-6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游蒼河 被 告 凃柏仼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游蒼河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被告凃柏仼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附民-17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丁怡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 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街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經警徵得丁怡瑄同意,於112年6月 7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73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高女戒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怡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4523號毒偵卷〕第3至4頁 背面,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9至1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各1份(見4523號毒偵卷第5至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 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 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 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 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 人權益;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客服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23-20250331-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昀珈 法定代理人 吳鴻宜 董曉琦 被 告 蔡王泰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吳昀珈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被告蔡王泰 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附民-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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