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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朱芊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榮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4時50分,在本院民 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8

HLEV-114-花原小-11-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2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直 行(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和平路,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 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該路 口,適廉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G- 828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南濱路由南而北方向行駛 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陳婷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對向駛來、由廉凱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後,因撞擊力道猛烈,陳婷所駕駛車輛再擦撞在和平路機車 待轉區停等、由劉佩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由劉豐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劉佩瑜、劉豐源因而人車倒地,致劉佩瑜受有右側膝 部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左側大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右側臉部 挫傷瘀血等傷害;劉豐源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肌肉神經血管受損、右側小腿皮膚缺損併骨外露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豐源之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廉凱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2023年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 (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Z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2812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即員警邵黎昇恰於南濱路與和 平路之交岔路口值勤,當場聽聞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他車 輛之撞擊聲響後,隨即目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度擦撞其本 人左手處,當時附近正有其他員警在該路口值勤,見狀直 接前來處理事故等情,業據證人邵黎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互核與被告自承在該路口值勤 之員警見狀直接到場處理等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 且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警方於肇事人或報案人 以電話報警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等 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是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豐源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7頁),惟因告訴人劉佩瑜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劉佩瑜達成調解;4.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在4 個被害人中已與3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包括受傷 最嚴重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 達成調解,固未必全為被告之責,惟本案尚有告訴人劉佩瑜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交簡-2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 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於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多年好友,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 ,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前,為伊2人舉辦○○○○○○(下稱○ ○)時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伊應允 ,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蔡○○已與大陸籍配偶吳○○登記 結婚,故伊與蔡○○未為結婚登記。嗣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僅有吳○○,然其於臺灣無居留權且迄未向法院聲 明繼承,業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蔡○○於○○所言僅為結婚誓言,以此表明與上訴 人共組家庭、同甘共苦,況蔡○○當時酒醉,亦未具體說明贈與 內容,上訴人也無當場表明允受之意,難認渠等已成立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最終聲明:  先位之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  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中國籍配偶吳○○,吳○○於 95年5月16日離臺後未再入境,亦無持有有效居留證。 ㈡蔡○○死亡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系爭房地為蔡○○所遺留之遺產。 ㈣蔡○○生前與上訴人為事實上伴侶關係,兩人均為○○○ 族,曾於 110年12月25日○○○○請客。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於110年12月25日○○上,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自不得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應屬明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 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之遺產 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 6日依民法第1179條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蔡○ ○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乃兩 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本件蔡○○之繼承人搜索 程序及其遺產清算程序均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現 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依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備位之訴 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性質上仍屬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始為成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 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 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 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為本案請求,自應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蔡○○於110年12月25日在家○○請客,因為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我們○○○族○○就算結婚儀式。當天我與蔡○ ○同桌,我聽到蔡○○舉杯說:「我的家我的地都交給我老婆」 ,蔡○○就只講這句話,然後很高興地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至 15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是坐蔡○○右邊,蔡 ○○用原住民話說:「以後有什麼事,我的土地和房屋都是我老 婆的」,他一直倒帶重複,沒有說往生之類的話,也沒有說具 體的時間或是那筆土地、房子,他有喝醉;蔡○○在講這些話時 ,上訴人提著裝肉的水桶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坐著,也沒有回 應,可能已經習慣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證人 即上訴人姑姑林○○於本院證稱:我於○○時與蔡○○同桌,蔡○○於 ○○上並沒有說要把財產及土地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 ⑵審酌蔡○○於○○有無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 ,已難盡信。況其係於○○場合向與會親友舉杯所言,依當時情 境,應僅係向親友表現自今以後與上訴人互信互愛,共組家庭 ,不分彼此,為一般○○常見之結婚宣言,核其真意,應無欲發 生死因贈與要約法效之意思,實則,上訴人亦無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又關於贈與之標的、是否以蔡○○死亡為停止條件等死因 贈與必要之點,蔡○○咸未具體表示,顯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必 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於○○上已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民法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規定嚴謹,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則 無法令之限制,既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契約成立至生 效,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得類推 民法第1219、1221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死因贈與人死前最 終真意,參酌遺囑成立要件立法嚴謹之旨趣,認定實不宜從寬 。查,蔡○○於OOO年O月OO日住院治療,於OOO年O月O日出院, 同年月O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頁);其於OO0年O O月OO日○○後迄111年7月23日,長達數月時間,甚且於OOO年O 月O日出院後,已得自知將死不久,皆未再以公證、錄影錄音 或手寫等方式,確認系爭房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真意,致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蔡○○死前最後真意為何,俱陷於不明 。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蔡○○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不明 之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與蔡○○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 認其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蔡○○所遺留不動產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8

HLHV-113-上-37-20250318-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恒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珽熙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114年度 司補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人主張其對吳珽熙提起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訴訟,因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 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經向該服務中心調閱聲請人資 力認定資料(經服務中心於114年3月13日函檢附)及調本院114年 度司補字第192號卷宗可參。經核依聲請人之資力資料可知聲請 人現職做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領有每月農民就養補助16,000 元,其名下土地為自住房屋坐落基地,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等,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 訟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7

HLEV-114-花救-7-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杜金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杜金美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腰椎間盤第五關節突出無法工作 ,向銀行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後因單身扶養子女,且工作收 入有限,然物價持續攀升,聲請人薪資無法支付生活消費及 償還前開借款,僅得再以信用借款及刷卡消費支付聲請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導致債台高築,積欠債務1,730,698元,並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 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台灣大哥大信託持股1157 股,現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3,692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參 酌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 35-43頁)等件,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9,082元(計算式:1 12年度年收入588,981元12月=49,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即以每月49,0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勞保費1,008元及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302元(卷211- 212頁),共19,386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惟揆諸 前開法規,消債條例所稱必要支出已包括全民健保、勞保在 內,則倘聲請人欲主張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應記載 所有必要支出之原因、種類,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參 酌聲請人既未記載所有必要支出之明細並檢附證據,且其前 開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實為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是本 院以每月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 7,076元,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且名下均無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卷213頁),及 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15-219頁)在卷可參 ,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既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0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僅剩餘14,93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7-32頁、99-10 9頁、123-140頁、143-160頁、161-165頁、167-173頁、175 -177頁、179-189頁、193-204頁、231-232頁、141頁),聲 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418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50,82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 70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512元、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7,04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64,70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 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1,821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63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4, 011,227元,倘以每月14,930元清償債務,須逾22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4,011,227元÷14,930元÷12月=22.3年)。 參諸聲請人為64年生(卷213頁),年齡為50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持股1157 股(卷277頁),惟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 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4

HLDV-113-消債更-10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395-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單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賴詩涵 楊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1-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孫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高孫振民 高睿謙 高卉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9,000元 (計算式:33,000元/m²×83m²=2,739,00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11,752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50,752元(2,7 39,000元+2,711,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扣除前 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6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83,418元(計算式:總價9,800,000元/總面積117.48㎡=83,418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8.3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711,752元(計算式:83,418元×108.36㎡× 0.3=2,711,752元)。

2025-03-12

HLDV-114-補-68-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雖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母親係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母親之委託書。民國113年7月13日在系爭 社區由召集人即被告黃以民所召開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被告黃以民於6月28日將開會 通知單(卷第29頁)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開會通知雖 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備註:「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 保全室,於7月8日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 者,請至保全室登記,於7月8截止報名。」,惟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亦未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原告等人係於會 議開始前,完成簽名報到後,始收到會議資料(內有18個 提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 判決意旨,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內容之目的係為讓區分所 有權人能事先得知議題為何,評估議案結果與自身利害關 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通知之 內容至少應讓人能研判利害關係之程度。系爭區權會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於開 會通知單上未提前記載開會內容,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已 於區權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民 意甲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500,002元。   2.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則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提案 01,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8月31日止,該決議違反民意甲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 該屆區權會選任後,於當年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並 援引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乃一般提案,非修改規約之 特別提案,該提案決議並未依照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任期 之規定,也沒有將本件載明於系爭規約上,爰依民意甲社 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區權會 提案01之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區權會提案就委 員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區權會於113年6月28日之開 會通知單,除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載明開 會內容外,亦未按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委員參選名單之選 任事項,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座電梯內補公告參 選第22屆委員名單,惟此時已距區權會召開日僅剩4日, 又上開公告未送達至各區權人之信箱,違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約第11條、民法第56條,主 張系爭選舉應撤銷;被告黃以民拒絕住戶依系爭規約第16 條第5款,於參選管理委員數不足十員時,拒絕由現場區 權人互推後選任,該選舉程序有違法;系爭社區章程第19 條第3項第1款採無記名單記法,第2款可經出席會議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本件有7人 參選(原8人參選,有一人退出),主席即被告黃以民卻宣 布一票可圈選7人,並由住戶表決通過,此選舉方式係無 記名連記法,上開選舉方式並非係章程所規定之選舉方式 ,故該選舉決議違法,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7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依規約辦理選舉,將影響結果之 正確性,爰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一)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01決議無效;被告民 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3元。(二)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委員選舉決議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4元。  (二)被告黃以民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報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 ,有依規定繳交報名表、參選委託書,管理費也有依約繳 到113年4月,符合參選條件,然被告黃以民以原告違反系 爭規約38、20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9日參選名單公告原 告不符參選資格,被告黃以民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其 任務應僅限召集會議,無權審查原告之參選資格,且第21 屆委員尚存3人,不應由被告黃以民越俎代庖,原告當選 第21屆管理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然9月21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遭其他6位委員以查第20屆財務瑕疵為由逕 行罷免,剝奪原告之委員身分,惟該罷免程序並未提報臨 時區權會表決,乃程序違法,被告黃以民係罷免原告之推 手,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部電梯公告參選名單, 記載原告為不合格名單,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以民應 給付原告200,00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  1.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並非民意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不具當事人適格,無法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2.原告並無於會議中對會議召集方法表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第1至38秒中之發言,並非提出異議,而係抱 怨開會沒有公告提案有瑕疵,並稱:「如果到時候有人提出 異議,那很危險」,顯然係提醒管委會,並非提出異議,又 原告倘如主張系爭區權會因未能提前公告會議內容而違法, 仍於系爭區權會提出多項提案人為原告之提案,顯有矛盾。  3.系爭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 31日應為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係法規 規定之義務,無從得由社區規約另行約定,因第21屆委員已 於113年6月辭任且無人遞補,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並 無合法運作之委員會,倘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會違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故提案01將任期 訂於113年7月14日係為符合法規範。  4.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合法: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 開會內容應載明自何程度加以規範,故將「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提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 不免有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應依個案判斷,區權人客觀上 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已足,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 詳細記載為必要,本件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上備註已可客觀使 區權人知悉本次會議目的之一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故原 告主張選舉管理委員未提前提供參選名單而程序違法係無由 。  5.原告主張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當場並無表示異議,按 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系爭區權會僅有7人 報名參選管理員,並不足十人參選,本無須依第19條進行選 舉程序,縱使住戶之投票縱有連記7名,亦得視為系爭規約 第16條第5項,互推之意思表示,故第22屆管理委員經互推 及本人同意當選管理委員仍合法有效,並無可得撤銷之事由 。  6.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黃以民答辯:113年6月中旬,第21屆委員相繼提出辭職 ,伊於6月23日請求渠等留任,至少讓管委會有5名委員而得 以運作,然事與願違,故於翌日在社區公告連署召開區權會 之內容及辦法,三天內得全體206戶區權人中之60戶連署, 並通過社區規約要求之42戶門檻,連署完成後於6月28日發 出開會通知,因系爭第22屆本身係為補足21屆所餘之任期, 讓22屆達到無縫接軌,而第22屆之任期變動並非常態,自無 修改規約之必要,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時,也沒有完整 列出下屆委員名單,也是如本次區權會相同,發出開會通知 後,讓住戶報名,之後才在區權會當天將參選人列在選票上 ,歷屆區權會做法亦是如此;連記法之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 名額為準,民意甲社區依社區章程,一張選票最多可圈選10 名,在開會前印製選票時,候選人只有7名,且不知現場是 否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區權人欲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無 記名連記法規定,一張選票本即得圈選7名,又本次區權會 因參選人數低於10人,所有合資格之委員自得當選委員,一 張選票可圈選幾人完全不會影響當選結果,自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規約第16條第5項係規範報名參選委員之人數不足10 人時,「得」於區權會由住戶互推選任,並非「應」於區權 會由住戶互推選任,112年之區權會係於現場超過半數同意 始開放,今年也採相同標準;伊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本 次區權會係為選任新一屆委員,身為召集人,自應就參選人 之資格為把關,因認原告有系爭規約第20條、38條之情形, 不符合初審結果,同時亦有公告初審不合格者可於7月10日 上午10-11時於社區辦公室申訴,原告於LINE群組表示不會 來申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該社區住戶,持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委託書,於113年7月13日出席由被告 黃以民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經以無記名連記法 投票方式選舉產生7名管理委員,並通過提案01決議第22屆 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31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而對被告民意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所有決議;復以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違法而無效、新任管理委員 選舉方式違法而決議應予撤銷;並以被告黃公告將原告列為 管理委員參選不合格名單,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2.若原告當事人適格,系爭會議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所有決議?3.若召集程序未違法 ,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是否無效?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應 撤銷?4.原告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錢有無 理由?被告黃以民所為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候選人名單之公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賠償金錢?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條 例第25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 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上揭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 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2.民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乃形成訴訟,法院應先審查原 告有無形成訴權。經查,原告持委託書其代理其母出席113 年7月13日系爭區權會,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議事權及表 決權。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參與提案、表決之行為,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可明(卷第45至59頁)。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依前揭但書規定,應受限制而不得提起。原告固提出錄音帶 證明其曾發言表示:「如果到時候有人(友仁)提出異議, 那很危險」等語,而依前後語意,縱使上述「有人」確係「 友仁」,但所謂「如果到時後」之通常意思相當於「如果將 來」,也就是「原告將來若提出異議,會很危險」,應認係 就未來異議之可能性提出意見,乃一種假設語,而非「當場 」表示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非具得以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為由而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核屬可採。故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撤銷選舉決議部分,均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復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8條及第9條規定,該社區所召開之區 權會分為「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型態(卷第95頁)。而 由被告黃以民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乃依第9條規定所召開之 「臨時會」(卷第101頁)。目的係因當屆(第21屆)管理 委員人數已不足召開管理委員會,亟須召開區權會「以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並處理住戶提案等事項為任務」。足見系爭 區權會召開之主要議題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甚為明 確。被告製作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漏載議題事項,但於備 註中已載明;「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保全室,於7月8日 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者,請至保全室登記 ,於7月8日截止報名。」等語,乃採開放方式之議題,而非 召集人決定之開會議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同此規定(卷第95 頁)。原告既有提案,亦有報名參選管理委員,應知悉會議 內容包括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等情形。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1 3年7月9日有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於電梯廳之情事,則已符 合「臨時會」應於不少於2日前「公告」開會內容中關於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之規定,自無違背召集程序之情事。又所 謂公告,係指張貼公布於可共見之公開處所而言,與開會通 知單須逐一送達,有所不同。再者,住戶提案本非召集人所 預定開會之提案內容,而較屬於臨時動議之事前提出性質, 除非法令或規約有禁止以臨時動議形式提出之事項,否則未 就「住戶提案」事前公告或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即將此「住戶提案」視同臨時動議處理即可。故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乃無理由。  4.再者,原告僅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權會議行使議事權 或表決權之代理人,仍不因有上述委託書而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故提起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本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當事人,原告僅為住 戶或開會時之代理人(代理權限至會議終了時終止),應無 撤銷訴權,於本訴訟非適格當事人。惟因依上述未於會議當 場異議或集召程序未違法等理由,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尚無 撤銷之事由,其未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起訴之欠缺當事人適 格問題,顯無勝訴之望,已無庸再贅命補正,於此一併補充 說明。 (三)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決議並未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1.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決議,以贊成 60票、反對0票通過,其中內容關於:「第22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部分,原告主 張上開決議內容與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由該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後,於當年的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之規 定不符而屬無效云云。  2.惟查,系爭區權會乃因第21屆管理委員多人辭任,管委會人 數不足,已不能正常開會運作,始由連署方式召開臨會,提 前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手處理社區事務。故若仍堅持 新任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於9月1日上任,則喪失提前改選之 目的,對社區僅有害而無利。是以,透過區權會決議追認上 述提前過交接管委會事務之事項,乃屬「權宜」之計。況且 ,規約所規定事項,有屬強制規定,亦有屬訓示規定,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關於交持就任事項,乃屬後者。所謂 違反規約而應無效者,乃指違反強制規定而言。關於新任管 理委員何時就任,除依規約規定外,亦非不許因特殊情事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前交接。畢竟依規約第8條規定 ,區權會為社區處理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可由區權會當 家做主,而依本次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使新選任的管理委員 提前上任處理社區事務,並無違法之問題。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提案01決議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以系爭區權會決議應撤銷或無效為 由,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金錢。然社區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服務 及負責,而無須因召開區權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 法而對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負起金錢賠償之責任。況且, 系爭區權會決議並非無效或經撤銷,原告請求給付賠償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被告黃以民公告將其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不合格名單 ,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 、2項固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進行互選或主動報名參選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如前項之方式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時, 得由區權會於現場推舉召集人,召集人於一個星期內,籌組 5至10名委員(名單不受前項原人選拘束)經管委會審查名 單,合乎資格者,即可公告當選下屆新委員」(卷第96頁) ,似規定新任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應由現任管理委員會予以 審查。而審查基準除參選人應具備同條第6項「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友 、承租戶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承租戶須居 住在本社區(夜間住宿在社區內)」之積極資格外,尚不具 備規約第20條所列舉之各款「管理委員之不適任事項」及第 38條「社區官司自保條款」(卷第98、99頁)所定不得成為 本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又如具有第38條疑義時,參選 人應出具保證書證明已無法院或社區之欠款、已無因社區務 對社區、人員提告,若不提供者視為仍有欠款或仍有提告。 被告黃以民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方式召集具臨時會性質之系 爭區權會,目的在選任新一屆(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替 不足名額而無法成會之現任第21屆管委工作。因此,在現任 管委會無法成會之情形下,由臨時會召集人代管委會,就新 任管委參選人是否符合資格予以審查,雖非最適方法,但亦 有其不得已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社區、管理人員間有諸多訴 訟,且經法院多次以濫訴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在案,乃不爭之 事實(卷第161至189頁),則於原告提出保證書前,被告黃 以民將其列入參選不合格名單,亦非無據。況且,如被告所 辯,公告內尚有可以提出不服申訴之機會(卷第111頁), 而原告放棄申訴,甚至揚言要提告到皮開肉綻等語(卷第13 1頁),無非自認資格不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行為並無 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 先備或備位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處罰規定,係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請求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訴固無理由,惟對被告而言亦非無 日後留意改善以使開會或選舉程序更殝完善之提醒作用,尚 難遽認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應予向原告說 明法律本旨之機會。然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好言相勸及以判 決告知其敗訴理由後,原告應已可深明事理,若卻仍執迷不 悟,提起不必要之上訴,則留給第二審依同法第449條之1規 定,決定是否符合「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 予以裁罰之空間。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DV-113-訴-3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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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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