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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 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4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 景緻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 路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830ng/mL)、安非他命(3,0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29,844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 113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 134ng/mL)、安非他命(1,3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 ,421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三)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378ng/mL)、安非他命(2,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0,04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漢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33514U0152、1133517U023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11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資料。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75-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朱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三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前經協商兩 願離婚,被告並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公告、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建物 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收據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4至37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29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蝦人」應更正為「蝦仁」,及第7行遭竊物品之總價值 「735元」應更正為「73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如附表所 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價值新臺 幣732元),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紐西蘭蘋果 1袋 9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盒 118元 3 鳳尾蝦仁 1盒 149元 4 黑葉白菜 1袋 45元 5 唯潔雅衛生紙 1袋 126元 6 伊絲婷洗髮精 1瓶 199元 7 飲料 1瓶 不明 共計 732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洪玉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 」(下稱全聯中興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林文英所管領之 紐西蘭蘋果1袋、台南學甲虱目魚肚1盒、鳳尾蝦人1盒、飲 料1瓶、黑葉白菜1袋、唯潔雅衛生紙1袋及伊絲婷洗髮精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73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自身攜帶之包 包內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全聯中興店職員蔡秋萍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英委任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竊商品價格標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26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僅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遭 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年齡已經68歲、及其自 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蘇育成經營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皮質褲裙1件,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欲步出店外,嗣為蘇育成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27

CHDM-114-簡-47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 29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第5行「同日18時許」後補 充「自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小附近之公司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述毀損案件 經撤銷緩刑,而與上述洗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謝侑縣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之車上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 ,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20時許,在道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侑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CHDM-114-交簡-39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錢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林盈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 、3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暨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 偽冒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隱匿 其遭通緝之身分,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 罪訴追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已為員警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745卷第17頁) 2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745卷第15頁) 3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3枚 文件名稱 113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毒偵1745卷第7-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曹錢神當時知悉 其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林盈志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林盈志名義,使警察誤認其為林盈志,再自同日16 時57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接續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林盈志」之署押(偽 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曹錢神 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林盈志 」同意採尿、同意採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盈志、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嗣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林盈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報告本署偵辦,經林盈志到庭後否認上開犯行,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錢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接受警詢畫 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②在附表編 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此 部分之偽造署押,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 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盈志」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1 113年7月10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2 113年7月10日16時57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與捺印」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3 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起至17時26分止之「調查筆錄(第1次)」(「被詢問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3枚

2025-03-21

CHDM-114-簡-37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1.061公克、0.973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雖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然該 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係本案施用毒品日期之 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發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111卷第3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因車資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 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34公克)扣 案可 證。足認本案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18

CHDM-114-簡-373-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追撞前方車輛,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葉宗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食用含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仍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追撞前方由顏錦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宗佑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170-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京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再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蕭京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京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鑫鱻鵝肉店」,飲用啤酒2杯及食用 米酒料理之燒酒雞3碗後,先由友人搭載返家,再於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 化縣北斗鎮載朋友。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駕 駛車輛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蕭京吉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京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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