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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原記載「『貸款專員張佑晨』」, 均更正補充為「『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翔同意而提供其等使 用其上開帳戶,允為其等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許宏誠」,應更正為「黃彥翔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 ,其後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有前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亦有前述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0段0號之OO住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帳號拍照 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 嗣「貸款專員張佑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珮純 、 林士倫,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隨由許 宏誠依LINE暱稱「陳福明」指示提領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嗣經徐珮純、林士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珮純、林士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珮純、林士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申請資 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前開5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 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 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尚未經警察機 關告誡,另函請移送機關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向徐珮純佯稱:旋轉拍賣下單異常,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徐珮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 林士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向林士倫佯稱:下單失敗,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士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27分許 1萬4,986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025-03-31

CHDM-114-金簡-56-2025033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 、數字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57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共計590 元」更正為「5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內 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小,且僅經營熟客,賭客亦以 娛樂為目的,所獲利益甚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上新臺幣570元屬作為籌碼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以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 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 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1人發16支牌, 輪流做莊,第一桌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 元,第二桌是以5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 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 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而張美芳則可向 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最高抽到200元, 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 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 巫吉湖、曹至祥、藍喬禾、李玉惠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 得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 資共計5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巫吉湖、曹至祥、藍 喬禾、李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賭博案現場 示意圖、密錄器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 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70元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 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 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31

CHDM-114-原簡-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機車之車牌遭 吊扣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 掛在其所有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偽造 車牌之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機車之車牌 遭吊扣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所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為 己身原有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非他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尚未 因而造成他人損害,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犯罪行為,及懸掛 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暨其未有其他前案,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學生、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偽造車牌之 來源,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 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葉語柔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語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 10日18時5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張 峻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 同年7月10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之 懸掛於上揭重機車之車尾,並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葉語柔於 113年8月6日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方於113年8月19日通知到 案,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語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鑑定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9 日為警查獲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4-簡-442-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 稱建裕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建富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下稱建茂公司)、建盛物流實業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建盛公司)、錦宏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下稱錦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青瑞為陳盛德之長子,並擔任建裕公司、建茂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陳漳堯為陳盛德之次子,並擔任建富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余錦萍為陳盛德之女友,並擔任錦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青瑞、陳漳堯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余錦萍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盛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陳盛德明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已於民國102年間 由世行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建信,實際負責人: 許正直,下稱世行公司)向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陳盛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間,向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飛佯稱 :可向前揭土地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日後勇實公司可取得 廠房之所有權並於該處堆置煤炭等語,致陳建飛陷於錯誤, 自102年5月20日至104年3月20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 盛德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土地租金、押 金、申請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 予陳盛德,其中工程款共計5,435萬元,陳盛德並向陳建飛 稱已以勇實公司名義,將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0○號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每月19萬2,00 0元之租金出租予泉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作為倉 儲廠房,由陳盛德向泉泰公司收租後,再開立建富公司支票 予陳建飛收執,另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 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則由不知情之陳青瑞 以建裕公司,以每月34萬3,200元向勇實公司承租,嗣於109 年6月8日因陳盛德開立之支票遭退票,陳建飛始知前揭土地 上所建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世行公司,始悉受騙。  ㈡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在錦宏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 陳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茂公司與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亨斯邁公司)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 於108年8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台灣亨斯邁公司欲向建茂公司 承租倉庫,若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興建廠房,自109年4月 起,可享每月40萬元之租金收入達10年等語,並出示前開倉 庫租賃承諾書予郭特逢,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除郭特逢自行 出資300萬元,並邀集友人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張守 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各出資300萬元,黃 台意及曾德仁各出資150萬元,共計交付1,800萬元予陳盛德 ,陳盛德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發票人為建富公司之支票( 票號: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4月10日)予郭特逢收執, 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郭特逢始知台灣亨斯 邁公司並未向建茂公司承租倉庫,始悉受騙。  ㈢陳盛德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 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底向黃仲昌佯稱:其已承租前揭土地,並將以陳 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裕公司為起造人於該地興建廠房, 惟資金不足,若黃仲昌投資1,200萬元,屆時廠房完工後可 供出租而收取租金,致黃仲昌陷於錯誤,邀集王瑞彬共同投 資,由黃仲昌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萬元,並由王瑞 彬於108年1月1日與建裕公司簽署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 陳盛德擔任見證人,約定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 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 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 30萬2,400元,而黃仲昌、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陳盛德 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盛德則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 仲昌、王瑞彬,詎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 10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黃仲昌、王瑞彬始知陳盛德非 前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受騙,惟已支付相關費用1,200萬元 ,扣除每月領得30萬2,400元共計18個月,實際損害計544萬 3,200元。  ㈣陳盛德於105年間已向魏寬諒借款1,000萬元未還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 諒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有需資金需求等語,致魏寬諒 陷於錯誤,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由陳 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陳盛德復另於108年1 0月間向魏寬諒佯稱:其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致魏寬諒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盛德於 109年6月間陸續退票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㈤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 月間,向林榮和佯稱:其將自越南進口堅果,每月可領得3 分紅利,致林榮和陷於錯誤,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間,陸續投資匯款共計2,445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則開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之錦宏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建盛公司0000000000號 帳戶、建茂公司0000000000號、建富公司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發票日為109年6月7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面額1 00萬元至650萬元不等之支票予林榮和收執,嗣前開支票陸 續遭退票,始悉受騙。  ㈥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有管道進口越南堅果並供貨予大潤 發及家樂福賣場,每個月有2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投 資進口1只貨櫃為350萬元,每只貨櫃可獲15萬元利潤且為期 1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李春蓮、鄭國棟、 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投資共計3,500萬元,款 項於108年10月間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彰 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 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 到退票,始向郭特逢坦承並未自越南進口堅果,郭特逢始悉 受騙。  ㈦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係越南啤酒代理商,可自越南進口 333、道格牌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1 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鄭國棟、張麗娟、張 守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謝振明、李春蓮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投資共計3,96 0萬元,款項於108年11月間陸續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 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 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到退票,郭特逢始悉受騙。  ㈧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現在越南投資很旺,土地價格一直翻 漲值得投資,其於當地財力雄厚,有門路可讓農地變為建地 ,目前已在越南看中1塊2,400坪地目為農地及建地之土地, 其價值2,275萬元,加上部分變更地目費用158萬6,000元, 公證費13萬8,000元,規費6,000元,合計投資費用2,448萬 元,將股份分成3股,陳盛德投資2股,並分1股816萬元予郭 特逢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邀集游榛榛共同投資816萬 元,並陸續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8日向郭特逢、游榛榛坦承並未 赴越南投資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陳盛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業據被告陳盛德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281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209至210頁 、本院卷一第158至159、198、200、264頁、卷二第322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漏載張守強投資300萬元部分 ,經證人郭特逢證述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3至114頁),故就此部分逕予 補充。其餘核與附表二編號1、2、8「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知 道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我的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 4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但是這些都是我租的,後面有一半是我加建 的,因為我兒子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營運是由我營運,上開 土地的地號是舊廠房,但是他們還有一些旁邊的地號,興建 新的廠房,黃仲昌、王瑞彬跟我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房, 我沒有要求他們投資,我們是借貸關係,但他們說我每個禮 拜都要拿支票借現金,已經有6、7年,他們說這樣很麻煩, 他們要我寫一個投資合約,就是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 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我擔任見證人,約定 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 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 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而黃仲昌 、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我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 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壹年(每月30萬2, 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王瑞 彬,我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我是跟他們有資金借貸的關係,並不是如他們所 說的有土地及廠房的關係,就此部分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詳如113年4月1日 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關於犯罪事實㈢被告確實有在107年 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 房的地址記載有誤,此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也都有說明等語。 經查: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廠房建物為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所有, 且由被告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上開地主 承租使用;而黃仲昌、王瑞彬跟被告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 房,並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 揭新蓋之廠房及土地,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 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之後黃仲昌、王瑞 彬合資款項,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有於108年3 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6張(每月30 萬2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 王瑞彬,被告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等情,有被告上開供承在卷及附表二編號3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存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審理時雖以前詞資金借貸關係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調詢時稱:我認識黃仲昌及王瑞彬,他們於107 年底或108年初一起合資1,200萬元投資我興建B廠,B廠早於 106年、107年左右就興建完成,是黃仲昌要求以投資名義開 立支票還款,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39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 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 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等語(見他 卷二第40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忘記是以建富 公司或以建裕公司名義跟他們說要興建廠房,我跟他們拿1, 200萬元,是他們借錢給我,不是蓋廠房的事,我是廠房已 經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他們以借貸方式給我1,200萬元,沒 有給他們任何擔保,就給他們這個案子的合約,我之前與他 們有借貸關係,就一直借一直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52至253 頁);及於本院時如上之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該筆1,200萬元究竟是投資或是 借貸一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盛德跟我表示有一個已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 收租金,但是他手上資金不足以支付工程尾款而要約我投資 ,我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我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後來是由王瑞彬出面與陳青瑞簽訂投 資合約,陳盛德當見證人,我當時也在場,合約記載我跟王 瑞彬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 始,合約期間為12年,12年後投資的1,200萬元就無需返還 ,就本件簽訂的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的720坪土地廠 房租賃契約書,是投資而非借貸,110他字第3281卷一第99 頁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是我與王瑞彬共同出資,由王瑞彬代 表簽約的契約書,同卷第103頁匯款金額1,109萬2,800元是 投資被告跟我們宣稱未完工的廠房匯款款項等語(見他卷一 第80至81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後證稱:在98年間透過黃仲昌認識被告,被告向黃仲 昌表示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但是 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昌便 找我共同投資,我出資800萬元,黃仲昌出資400萬元,共計 1,200萬,由我出面跟陳青瑞共同簽訂投資合約,陳盛德為 見證人,依照合約我們這方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 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始到117年10月31止,合約到期後投 資的1,200萬元無需返還,當初陳盛德邀約我們投資時,隱 瞞起造人,欺騙我們是以他所開設的建裕公司為起造人,陳 盛德根本未持有該廠房建物的權利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7 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2頁)。細繹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前揭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就被告如 何向伊等稱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 但是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 昌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黃仲昌出資 400 萬元,共計1,200萬,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 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之重要情節,前後2人證述均屬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亦無必要冒 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另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漳堯亦證述王瑞彬有投資之情(見他卷二第119至1 20頁,雖前後對於投資地點說詞不一,但對於王瑞彬有投資 一節則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王瑞彬證述大致相符,足認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2人前揭證述均為真實,自足憑採。 復稽之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上開證述,以及土地廠房租賃 契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投資』土地及廠房所在及其使用成 本(租賃標的)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所載內容觀之, 即已明確表明係「投資」而非「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所辯 之借貸關係,尚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曾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 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 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但裡面的內容有誤,廠房的坐落地 址並非是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而是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B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 是舊有廠房,為地主林添登等人所有,建富公司先於104年6 月與地主林添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舊有廠房使用,而該廠房 與建富公司後來興建的B廠毗鄰。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 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 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 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 湖小段56-17、56-19、5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 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如我前次筆錄所述, 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廠房確實是地主林添登所有,但是我有 在蘆竹區中圳街275號興建廠房,我有將黃仲昌出資400萬元 ,王瑞彬出資8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用於興建蘆竹區中圳 街275號的倉庫作為增建之用。蘆竹區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 及蘆竹區中圳街275號的土地是相連的,當時中圳街的門牌 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去申請的變更,也可能是習慣性用濱海 路一段124之1號作為當時簽訂契約的地址,才沒有去修改土 地租賃契約之地址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及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在107 年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 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 經查:  ⑴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所附之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建物,其建築完 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並於109年7月31日為登記日期( 見113年度審訴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且經證人 黃仲昌、王瑞彬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增建廠房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49、355、356至357至362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蘆 竹區中圳街275號增建廠房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該新建之 廠房與被告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承租所簽訂之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相隔約35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再該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座落位置 位於重測前土地為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 -28、56-42及56-48地號,重測後新地號為蘆竹區富海段102 、103、104、107、108等建號,此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1至101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 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 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 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為辯(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 );惟依被告之子陳青瑞於調詢時證稱:該投資是我父親陳 盛德與黃仲昌及王瑞彬洽談的,之後告知我結果並叫我去簽 合約的,我不確定他們所談的投資標的是否為濱海路一段12 4之1號廠房,詳情要問我父親陳盛德才清楚,我不確定黃仲 昌及王瑞彬投資之廠房是否即為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 、林福田所租賃廠房及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179至180頁) ,是依陳青瑞之證述,本件投資均為被告所主導及洽談,所 以證人陳青瑞對於本件投資標的之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 確定,故被告所辯稱:契約是陳青瑞所製作,且係以之前建 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 才會發生誤植情形等語,完全與陳青瑞前揭只有去簽合約, 對於租賃標的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確定之證述,全然不 符。  ⑶另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51、56-756、56-757、56-758地 號,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於104年4 月8日由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其為 20幾年前承租人所蓋之舊廠房,其上並未有任何新建或增建 廠房,它是一座舊廠房,是現成之廠房等情,亦經證人林添 登及陳漳堯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10至112頁、卷二第120 、122頁);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 契約書係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所簽訂(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本件土地廠房租賃契約 書係由建裕公司陳青瑞與王瑞彬所簽訂,被告擔任見證人( 見他卷一第99至101頁),此2份契約書經比較其內容、格式 、約定事項等全然不同,完全無法看出如何得以參考、修改 、重新繕打,以致發生誤植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主張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惟本件投資 之標的為1,200萬元,數目非小,以被告事業經營多年且有 多家公司經營規模之生意人而言,對於即將完工新廠房的地 址及位置應知之甚明,尚不致於會有將地址誤載之情形,已 詳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曾自承:因為公司 財務出現狀況,為了還其他債權人,就編造一個興建廠房的 投資,騙取陳建飛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且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時間點係在本件投資案之前,之後被告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見改善,持續以高利息誘使他人投資或借貸之方 式去維持其公司之運轉,有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可佐 。可知被告就本件投資案亦明顯係假借以興建接近完工之廠 房為由,誘騙使告訴人黃仲昌等人投資,然卻以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做為投資標的簽訂合約,佯稱興建 新廠房邀約王瑞彬、黃仲昌投資,然卻無興建廠房之事實, 其所為係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倘若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只是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 址記載有誤,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土地等語為真,揆諸被告曾於107年4月13日以陳漳堯之建 富公司所承租之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2 8、56-42及56-48地號共5筆之廠房與郭特逢簽訂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郭特逢投資土地及廠房3,100萬元(見他卷二 第103-105頁,此投資案部分未經起訴),此投資之土地廠 房門牌號碼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惟並未在上 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明確標明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另證 人即被告之子陳漳堯於調詢時證述:108年建富公司另外興 建的新廠房是要供義芳化學公司堆置煤炭使用,新建廠房址 設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且新廠房的興建費用是由義芳化學 公司部分出資,後續再由建富公司每月攤提歸還給義芳公司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王瑞彬、黃仲昌會加入參與新廠房的投 資,我不知道郭特逢與我父親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他們二 人有投資關係(投資3,100萬元興建煤炭倉庫),後來建富 公司將廠房設定最高抵押權給義芳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2 2至124頁),而該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後來確有設定 最高抵押權7千萬元給義芳公司之事實,此有中圳街275號建 物登記謄本及蘆竹區富海段141-001建號建物他項權利部一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69至471、473頁),可知義芳公 司投資被告於中圳街275號建物之興建款項非少。又案外人 徐式甫曾以被告邀約合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由其出資該建物之三分之二即3,400萬元(二審時 稱3,200餘萬元)興建,而提起請求被告、陳漳堯、陳青瑞 、義芳公司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此案雖判決案外 人徐式甫敗訴確定,然對於案外人徐式甫出資部分,被告自 承案外人徐式甫實際出資金額為2,400多萬元等語,而案外 人徐式甫主張其出資2/3部分,有證人即當時承攬該建物興 建工程之冠綸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洪錫卿證述可參等情 ,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 365至372頁),此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單單就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建廠房,被告就邀約義芳化學 公司、郭特逢、王瑞彬及黃仲昌、案外人徐式甫等人投資, 黃仲昌及王瑞彬均證述不知該新建廠房之詳細地址,且投資 人太多亦是在跳票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7、 359、361頁),故若被告確實係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 建廠房,做為王瑞彬及黃仲昌之投資標的,被告顯然係以新 建廠房收租為名,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向相當多人 邀約投資,且未告以有多人投資且金額相當龐大之情,使王 瑞彬及黃仲昌陷入錯誤,若王瑞彬及黃仲昌知悉此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投資財物,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 詐術所致,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判決,則被告明顯有施以詐術誘使王瑞彬及黃仲昌投資 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長 期有跟魏寬諒借款,於105年間已經累積向魏寬諒借款1,000 萬元左右未還款,我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 堅果有資金需求,魏寬諒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 年5月30日,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 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又於10 8年10月間向魏寬諒稱我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魏寬諒於109年3月12日至10 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我的支票於109年6月間 陸續退票,上開說詞其實是借貸關係,我否認此部分有詐欺 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需求 為由,魏寬諒即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0 月間又向魏寬諒稱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 賣場,有資金需求為由,故魏寬諒又於109年3月12日至109 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 述及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5月30日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經由陳榮龍配偶李翠 蘭將500萬匯到錦宏公司帳戶,錦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因為那時候被告急需要錢,他說他進口的一批貨物越南 堅果很有利潤,只是他籌不到錢要我協助,所以我去拜託我 朋友陳榮龍出手幫忙把錢匯過去,協助被告順利銷售進口貨 物。本件性質雖然是借貸,但是他以進口腰果缺資金來欺騙 我,他不只有說進口堅果,而且說已經進口了緊急需要這筆 錢,是進口後要繳押匯,或者是要提供賣場銷售的費用,腰 果真的是欺騙。我們沒有投資關係,是他騙我腰果進來了, 我沒有錢才會拜託陳榮龍給他錢度過難關,我們是借貸關係 ,只是被告一再騙我們腰果已經進口才會借他錢協助他度過 難關,我若知道他騙我就不會繼續幫忙他,當時我真的不知 道他是否有進口那些東西,最後事情爆發才知道他是騙我的 ,沒有實際把資金投入到他告訴我的用途。被告是假借進口 越南堅果需要資金為由跟我借貸,其實是詐騙我的,實際上 沒有進口越南堅果,我認為他如果不要提腰果,我真的沒有 錢可以再借他,也不想再借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22至123頁 、偵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有關此部 分係借貸之證述一致。  ⒋被告前揭辯詞雖以其與魏寬諒之間是借貸關係,否認此部分 有詐欺犯行,惟被告之說詞核與告訴人魏寬諒上揭證述大致 相符,即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寬諒雖有長期借貸關係,但已因 累積相當大之金額未返還,若被告未以「欲進口越南堅果, 有資金借款需求」及後來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 貨予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話術使告訴人魏寬諒 相信確實被告當時因為投資需求之難關,則告訴人魏寬諒即 不可能再借貸任何款項給被告甚明。又從被告之供述與告訴 人魏寬諒上開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魏寬諒就此2次借貸 關係,並非單純私人借貸或告訴人魏寬諒想賺取被告之利息 而為之借貸,而係被告主動以「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借 款需求」及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 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詐術,使告訴人魏寬諒相信被告確 實因為投資越南腰果進口急需資金週轉而為借貸,且若非被 告一再欺騙告訴人魏寬諒表示腰果已經進口等情,告訴人魏 寬諒應無再度借錢給被告之可能,亦據告訴人魏寬諒上開證 述明確,並未因被告所辯係借貸關係而有所不同。  ⒌是被告明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於108年5 月間及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並無實際進口越南堅果或 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41至42頁、第47頁、偵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 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 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 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 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 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 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被告先後 分別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及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 交貨於家樂福賣場之情,以進口堅果急需資金之名義,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魏寬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因業務需求且 有償債資力,而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復於109年3月12 日至109年6月2日間,魏寬諒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 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主觀上具 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2次所為分別均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一開 始都是用借資換票的方式,就是我開立公司支票跟林榮和借 錢的意思,我不是一開始就用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販售的名 義,來跟林榮和借錢,我是在108年底至109年初才跟林榮和 談起這件事情,後來因為疫情沒辦法出國,跟家樂福沒有談 好,堅果生意就沒有做下去,我在104年開始,就有一直用 開立公司的票跟林榮和調現金,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 是累積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林榮和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並由林榮和分別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匯款金額有2,445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 到同年6月5日有匯款2,445萬元給被告,他在108年前是用借 貸,等到我不想借了,他反而說要進口越南堅果,一個貨櫃 700萬,最少要兩個貨櫃以上,以此方式騙我,他說急需要 資金,本件是屬於投資關係,分紅有兌現的話是三分紅利, 即每個月1,000萬有30萬,但他開40天全部都跳票,包括本 金跟紅利都沒有,他說有越南堅果的貨櫃進來,在越南、海 上、台灣各一個貨櫃,我才投資那麼多,我跟被告沒有簽立 書面合約,被告在109年在我家跟我說投資方案,投資後有 拿到擔保被告開的支票,109年之前有兌現讓我們相信,109 年之後的投資跳票,被告說用一個貨櫃700萬比較好計算, 被告在109年有拿堅果和直播給我看,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 果和貨櫃,因為他之前跟我借貸有兌現,所以讓我相信他, 跟被告沒有任何的仇恨怨隙,104年間有借貸給陳盛德款項 ,他是以做煤炭運送,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在104年間總 共借貸給被告600萬元,在109年5月之前跟被告的借貸關係 是有借有還,有給一定的利息且之前都有兌現,在109年5月 間我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他,他就用投資進口腰 果名義讓我相信,我才繼續投資,從109年5月7日開始匯款 給陳盛德,這些款項全部都是作為投資所使用,我兒子還賣 房子去投資,這些投資款項沒有收到任何一筆,全部跳票, 當時匯款有扣掉紅利,被告跟我講的投資紅利每個月可以領 投資金額三分的紅利,當時是用進口越南腰果邀約我投資, 他說有3個貨櫃,因為我做土地買賣不想再借他,他說越南 腰果的利潤比土地還不錯,我想說用這樣投資可以,後來他 一直講我就相信他,結果支票開下去就全都跳了,總共損失 金額是2,472萬元,被告要我投資進口越南腰果,有拿實際 樣品給我看,因為我之前借貸給被告很多年,且在投資腰果 之前,剛好疫情他說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叫我投資,我原本 說不要,我要投資土地,他說用這樣的方式比較穩,我就相 信。如果用借貸不會借這麼多,我本身有做土地買賣,他出 事什麼都說是借貸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 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⒊審酌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就告訴人林榮和在104年間有借貸給被告款項,及後來在109年間因告訴人林榮和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給被告,被告始用投資進口腰果名義讓告訴人相信,告訴人才繼續投資,並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告訴人林榮和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表示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林榮和,致告訴人林榮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 進口啤酒,不是進口堅果,我只認識郭特逢,其他人都是郭 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所以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郭特逢 之間也都是跟他用公司的票來跟他借款,因為郭特逢的妹妹 是我的會計師,後來我就長期用支票跟郭特逢調錢,直到最 後的一年,即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郭特逢知道我進口啤 酒很多,郭特逢說我調錢的金額太大,要用進口啤酒的名義 ,人家才會願意繼續資助我們,直到我出事才知道後面還有 這麼多人,我都一直以為是郭特逢自己的錢。對於108年10 月間,他們的款項有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但實際總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郭特逢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被告並 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別匯款 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邀集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 甄投資3,5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本來要跟我借錢,我告訴他 說投資堅果人家才會拿錢,本件我是投資,如果是借貸我就 不願意借他錢,而是認為投資有利可圖才匯給被告錢,我是 經由會計事務所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 怨隙,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管道可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 通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我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 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 告邀約投資只有跟我講投資項目,我自己再去找親友投資, 我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 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 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是被告邀約我投資,透過我跟 親友集資3,500萬元款項,匯款方式剛開始他們匯到我這裡 ,我後來叫他們匯給被告,匯款單有的有留、有的沒有留, 那時被告開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錦宏 國際有限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我有提供 ,被告是延後3個月才付紅利給我們,連續開一年才把本金 還我們,109年6月因為他支票退票,我問他投資狀況,被告 才跟我坦承實際並未從越南進口貨櫃,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款 項用於何處,被告跟我表示都用光了,我才知道被騙,被告 不認識其他投資人。他本來叫我幫他調錢,我說我的朋友是 因為投資才會拿這筆錢出來,不是要調就調,堅果的紅利差 不多只有拿到90萬元,第一批3個貨櫃3個月,他有付給我們 ,後來我們才投資這麼多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4頁、 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  ⒊依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公司任職,103、10 4年進入錦宏公司,在錦宏公司做5、6年,堅果是沒有進口 ,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 ,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沒有進口堅果,是他跟人說要 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宏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 那邊。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建茂通運公司、建盛物流實業 公司、錦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他是老闆,名義上負責 人不是他,都不是掛他名字,建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是 他兒子陳漳堯,錦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余錦萍,被告他 是實質影響力的人。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我 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被告只有提到要進口腰果,但 沒有確實進來,只有一包試吃品而已,有聽他要進口,但從 來沒有。我有實際聽到、看到被告有跟其餘證人或其他投資 人募集資金進口腰果的事情,一個貨櫃多少錢、募集金額多 少我不清楚,在被告的錦宏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 、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 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 一模一樣。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 樂福簽約生意不錯,被告說要再進口腰果,我在那邊確實有 看到腰果試吃品。郭特逢我知道他,他有去過錦宏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  ⒋再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8年間被告有用進口 越南腰果的名義邀約郭特逢投資,108年10月間被告跟郭特 逢說有管道要進口越南腰果,一只貨櫃是350萬元,邀約郭 特逢等人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他的友人,我有聽到他們 的對話,投資越南腰果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 都在場,都是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 好,他有在投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 開的腰果地點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 用開票的方式給郭特逢。比方說這批腰果投資金額700萬元 ,被告就用票去抵押,詳細忘記了,被告會先跟我們說這次 的利潤多少,逐步一個月付多少,連本帶利當作投資還回去 給郭特逢他們。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 有聽到,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 被告會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 夠多,不然可以進更多。就有關進口越南腰果部分郭特逢他 是投資,就這個款項部分是投資不是借貸。這個投資越南腰 果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 在前,投資在後,腰果被告從來都沒有拿過進項,根本就是 騙子,還強詞奪理,被告的進口我問他他永遠都是說有,但 因為報關會慢一點進來,所以後面都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稱 要進口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及被告完全未進口越南堅果等節 亦均證述一致。又就被告在108年10月向郭特逢稱有管道可 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進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郭 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 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講投資 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 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 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 ,是被告邀約郭特逢投資,透過郭特逢跟親友集資3,500萬 元款項,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證人郭特逢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況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 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 ),此核與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 :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 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及證人賴俊穎、游榛 榛前揭證述被告沒有進口任何堅果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係 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郭特逢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 況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 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等人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 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邀約投資進口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 郭特逢,佯稱其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之情,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 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 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郭特逢跟 我說因為開票金額太大,要用投資啤酒的名義,別人才願意 借資金給我,郭特逢說因為我跟他周轉的金額太大,郭特逢 所邀集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是郭特逢跟我提議說如果一直 跟人家借現金,人家一定不願意,如果提議做啤酒,有紅利 賺,這樣他才願意幫我借錢,這是郭特逢跟我提議的,並不 是我主動跟郭特逢講的,用啤酒的名義去借貸一共有兩三次 ,金額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3,960萬元這麼多,大概一千 多萬元而已,紅利究竟給了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得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間跟郭特逢表示有門路可以從越南進口啤 酒來台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 被告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 別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 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 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又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部分 ,有證人張守強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49至53、499至501頁),並有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 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 第61頁),足認張守強亦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之被害人,就 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是前揭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關於啤酒部分,我是投資陳盛德進口啤酒,不是借錢給他進 口啤酒,在108年10月間被告有跟我講他有門路可以進口越 南333 啤酒,邀請我加入投資,並且跟我講投資利潤豐厚, 每只貨櫃獲利金額10萬,每個月需求3個貨櫃,為期一年, 啤酒投資金額是3,960萬, 就啤酒部分每個貨櫃120萬,3個 貨櫃360萬,我當時有邀請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 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 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 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 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我投資,我再邀親友投資,謝振 明的360萬投資款項是匯到我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再由 我轉到陳盛德之錦宏公司帳戶,其他投資者是各自匯款到陳 盛德之指定帳戶,詐騙對象只有我一人,我再去邀約其他朋 友,我曾經到錦宏公司蘆竹南青路倉庫看到越南啤酒,但是 不是他進口我不知道,109年3月到6月領取9個貨櫃,紅利90 萬元,投資啤酒沒有簽訂合約,投資啤酒的金額以支票為準 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⒊又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錦宏國際有限公司做 5、6 年,堅果是沒有進口,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國際有限 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 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 宏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那邊,該處藝品比 較多,106年有進啤酒,知道被告有跟魏寬諒、林榮和、郭 特逢宣稱要進口啤酒、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在105至106年間 被告確實有進口越南啤酒,107年之後很少進口,108 年前 半年幾乎都沒有進口。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 我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我在旁邊有聽到投資的事。 在被告的錦宏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 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 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一模一樣。我是送貨送 啤酒,被告一個月進口啤酒多少我不太清楚,但是沒有那麼 多,有時候十幾櫃,有時一兩櫃,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 ,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樂福簽約生意不錯,郭特逢我知道他 ,他有去過錦宏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 52頁)。  ⒋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8年10月間跟郭特 逢說要進口越南啤酒,邀約郭特逢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 他的友人,投資了3,960萬元,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投資 越南啤酒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都在場,都是 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好,他有在投 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開的啤酒地點 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用開票的方式 給郭特逢。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有聽 到,被告有跟郭特逢講說他是越南啤酒代理商,可以從越南 進口333、道格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的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 一年,被告跟郭特逢說的這些話,這個部分我有聽被告講過 。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被告會 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夠多, 不然可以進更多。就被告跟郭特逢講說進口越南啤酒的部分 ,我認為是投資不是借貸,是因為當場有聽到被告邀約郭特 逢去投資,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投資。這個投資進口越南啤酒 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在 前,投資在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述明晰。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 稱要進口越南啤酒需要資金投資一節均無不同,前揭3位證 人之證述均可信實。又依告訴人郭特逢前揭證詞,就告訴人 郭特逢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門路可以進口越南啤酒,邀約 郭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貨櫃一只120萬元, 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0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 講投資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請親友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 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 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 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郭特 逢投資,郭特逢再邀親友投資,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郭特逢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 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 啤酒等詐術詐騙郭特逢,使郭特逢相信被告有實際進口越南 啤酒,致告訴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 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 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有黃仲昌、王瑞彬分別被騙4 00萬元及800萬元,雖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雖被害人同為魏寬諒,然被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間以「欲進 口越南堅果」及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以「另有投資 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詐騙被害人魏寬 諒,2次時間已有所差距,且手法及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成立2詐欺取財罪。至於犯 罪事實事實欄一㈡、㈥、㈦雖有多位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 公司而受騙,然依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之證述,被告就上開 投資均係被告直接邀其投資,其再去邀其他親友投資,邀約 投資的親友並未與被告見面,對於其邀約親友投資這部分被 告不知情,詐騙對象只有郭特逢一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雖有多人,仍應只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㈧部分,分別有郭特逢、游榛 榛二人受騙,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盛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共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㈧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則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係以不同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且其所詐得之 款項合計高達2億1,390萬3,200元(計算式:5,435萬元+1,8 00萬元+544萬3,200元+500萬元+2,570萬元+2,445萬元+3,41 0萬元+3,870萬元+816萬元=2億1,390萬3,200元)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勇實 公司匯款至被告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5,43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核與被告供承:對於總共匯款5,435萬元都是工程款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543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承:1,800萬元的部分我不爭執 ,我承認有要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去興建廠房一事,確實 他有投資1,80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萬元,上開款 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坦承偽造租賃承 諾書,偽造的租賃承諾書是我先擬好草稿內容,請朋友用電 腦軟體繕打好後印出來,印鑑是我去找印章店,但那一家印 章店我忘了,我確實偽刻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 台灣亨斯邁公司、陳青瑞之建茂公司及我三方之倉庫租賃承 諾書等語(見他卷二第37、39頁、偵卷一第18頁)。因上開 倉庫租賃承諾書及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上開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台灣亨斯 邁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1顆均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㈢金額1,109萬元 部分,後來每月有給付30萬2,400元,總共18個月,實際損 害共計544萬3,200元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44萬3 ,200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㈣有一筆是陳榮 龍的500萬元是匯款到錦宏公司,另匯款2,570萬元的部分也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2,570萬元,合計為3,07 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榮和雖稱:我總共損失金額是 2,472萬元等語,然未能詳細列舉投資損失金額,而被告供 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㈤的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累積 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2,445萬元的部分,這部分的金額我確實有開票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36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44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是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 項有350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匯給被告之款項為3,50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 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1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㈦總金額396 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匯給被告之 金額為3,96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87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游榛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郭 特逢各投資越南土地一股,即其一股,郭特逢一股,一股81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8頁);惟證人游榛榛於 調詢時證稱:我是投資一股816萬元,我是以我鄰居大哥郭 特逢名義投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72頁),於檢事官詢問 時證稱:投資越南土地部分我與郭特逢共投資816萬元,是 匯到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420頁), 可知證人游榛榛對於投資越南土地股數及金額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又揆諸證人郭特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投資越南 土地的部分,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在越南有看中一件2400坪 的農地,數目我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講過,2 份是被告自己,1份是我自己沒錯,1股的金額是800多萬元 ,不記得詳細的數字,當時有邀集游榛榛共同來投資,那一 次的投資816萬元被告沒有分紅利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至11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兩股是我自己, 告訴人郭特逢及游榛榛兩個人加起來只有816 萬元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816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盛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壹紙、台灣亨斯邁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捌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陳建飛(勇實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110他字第3281卷〈下稱他卷〉一第15-21頁、111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2.證人許正直(世行鋼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至26頁)。 3.證人即勇實貿易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4頁)。 4.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6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42號)、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7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38號)、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徐福賢即仟錠企業社於102年5月15日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64-2074地號(重測前地號)共2筆之「地籍圖謄本」(列印日期:102年5月14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2/21)、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5/14)(見他卷一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5.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於104年12月1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  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影本、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簽立之「廠房租賃終止契約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67頁、第69頁)。 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  9/10/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2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3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見他卷一第231、233、235、237頁)。 7.建裕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  他卷一第203頁)、建裕公司與勇實公司  就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25至  327頁)。 8.陳建飛提出之勇實公司匯款給陳盛德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資料、陳盛德交予世行公司用以給付廠房租金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06/08,建富開立,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66萬9900元)、陳盛德交予家裕公司(勇實公司)用以充抵租用廠房之支票影本(109/09/30,建茂開立,支票號:MN0000000,金額57萬4560元)、陳建飛提出之陳盛德利用興建海湖廠房向家裕公司進行詐騙摘要(內有說明支票開立及跳票狀況)(見偵卷一第329、331、333、347至349頁)。 9.建裕公司與家裕公司(勇實公司)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家裕公司(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9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63、365至375頁) 10.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  間:102/05/01至104/03/31)、建裕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3/02/01至104/03/31)(見本院卷三第41、49、52、54、60、239、240、245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一第261至262頁、偵卷一第48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2.證人即亨斯邁財務經理陳名祥、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頁)、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9至501頁)。 3.陳盛德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盛德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影本、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陳盛德交予郭特逢收執之建富公司109年4月10日簽立之支票號碼MN0000000金額1800萬支票影本、108/01/21投資承諾證明書(張麗娟)、張麗娟為投資倉儲事業而匯款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張(其中300萬用以投資亨斯邁倉儲)、張麗娟108/08/01匯款6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1/30匯款198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8/07匯款14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108/08/06匯款10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守強為投資倉儲事業匯款共計300萬元予郭特逢之匯款單3張影本(包含張守強108/09/16匯款9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款條影本、張守強108/09/19匯款16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守強108/08/05匯款5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79頁、第201頁、第229頁、偵卷一第33、35、37、55、57、5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9至85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3至97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3頁)。 3.證人林添登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3頁)。  4.證人蘇淑櫻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1至462頁)。 5.證人陳漳堯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1至126頁)、證人陳青瑞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71至182頁)。 6.建裕公司與王瑞彬於108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簽立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蘇淑櫻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仲昌匯款400萬給王瑞彬配偶蘇淑櫻,再由蘇淑櫻帳戶匯款1109萬2800元給建裕公司)、建富公司陳漳堯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金額均為30萬2千4百元之支票影本共6張、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他卷一第99至101、103、105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51頁)。 7.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陳福田等於104年4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共4筆)、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56-722、56-50、56-44、56-663、56-31、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地主林添登104年6月至12月簽收之「支票簽收紀錄表」(104年6月至12月租金每月9萬元、押金3個月27萬元)(見他卷一第115至118、119、120頁)。  8.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蘆地登字第112000691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無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登記資料)、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建號(門牌:中圳街275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OOGLE地圖(見偵卷一467至473頁、審訴卷第75至83頁)。 9.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365至37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1至126、偵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6頁)。 2.證人魏寬諒手抄匯款紀錄筆記、魏寬諒出資匯款來源之洪雪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先後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榮龍108年5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他卷一第127、129至141、143頁)。 3.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37、282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2.證人林榮和提供之林榮和、林才民、林  陳寶蓮匯款予建富公司款項之匯款申請  單、陳盛德為求取信林榮和擔保債務而  交付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單  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51至170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4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 2.證人鄭國棟、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許緒仁、蕭予甄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至28、63至65、67至71、73至76、87至89、99至103頁)。 3.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堅果匯款至建富  公司、錦宏公司、建裕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4張影本(投資投資越南腰果3股每股  350萬元,共計1050萬元,包括109/03/17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12/13匯款85萬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03/04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第79、81、83、85頁)。 4.許緒仁配偶郭碧惠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緒仁透過郭特逢投資越南堅果1股)、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350萬元支票1張(偵卷一第91、93、95頁)。 5.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建茂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5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頁)。 6.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見偵卷  一第289頁)。 7.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80、281至298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2.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蕭予甄、蔡宗仰、邱創興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67至71、73至76、99至103、109-113、115至117、499至501頁)。 3.張麗娟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而匯款至錦宏公司、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張、109/01/13匯款160萬元匯款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09/01/02匯款200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一第37頁) 4.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支票4  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5.邱創興之配偶呂阿有存款180萬元至建  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一第119頁)。 6.錦宏公司進口越南啤酒之進口貨物資料  (見他卷一第239至241頁)。 7.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9年5月5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於109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開立之支票4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蔡宗仰於109年1月2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張(見偵卷一第61、77、105至106、114頁)。 8.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郭特逢提出之支票影本18紙、匯款申請書1紙(對應偵卷一第289頁表單之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89、291至303頁)。 9.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本院卷三第141至238、281至298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偵卷一第247至248頁、第489至49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榛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5頁)。 3.證人余錦萍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卷一第423至425頁)。 4.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113訴337號卷三第180、181、184頁)。

2025-03-27

TYDM-114-重訴-1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良 呂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呂駿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駿良 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呂駿宏前因詐欺、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 、雄高分院、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5號、108年度上 訴字第79號、109年度聲字第2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年8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 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無 故以附件所載方式,致2位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高職肄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業工、家境均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呂駿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8條、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呂駿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 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 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駿宏則因詐欺、毒品、恐 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4 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8月1 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呂駿良於113年9 月14日16時許,與呂駿宏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烤肉及飲用啤酒共24罐後,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駿宏上路。行經彰化 縣○○鄉○○○路00號前時,見陳柏融、蘇諭柏在該處烤肉,呂 駿良、呂駿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露營椅、鐵腳 架、燈條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柏融、蘇諭柏,致陳柏融受 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左側前 臂、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蘇諭 柏則受有頭皮鈍傷、雙肩、右手肘、雙手腕、右膝、右踝、 左足挫傷、左手肘、右手、右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 對呂駿良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陳柏融、蘇諭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良、呂駿宏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融、蘇諭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呂駿良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前曾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26

CHDM-114-簡-36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危險性 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國賓 男 00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賓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國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25

CHDM-114-交簡-143-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 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 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 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 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 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 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 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 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 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 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 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 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 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 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HDM-113-交簡-142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蘭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蘭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足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藍色後背包1個 內含行事曆、行動電源、鑰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李庭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之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阿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早餐店時,見黃足春置於該店座位 椅背上之藍色後背包(內含行事曆、行動電源、鑰匙等物, 價值約計新臺幣3、4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搭乘「 阿雄」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後背包隨手棄置。嗣 黃足春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足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庭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足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20

CHDM-114-簡-426-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LUU(中文名:阮登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LU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ANG LUU (中文名:阮登劉)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7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NGUYEN DANG LUU             (中文姓名:阮登劉;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彰化縣○○鄉○○街0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LUU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公司宿舍附近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倒地,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ANG LU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7-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炳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 路旁舊濁水溪邊,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 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炳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4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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