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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莫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 9樓之1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7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78㎡,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42,905元 (計算式:92.78㎡×0.3025×226,000元=6,342,9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8,600元及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471,608元(計算式:1,164.91㎡×59,536元/㎡× 68/10000=471,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51%(計算式:488,600元+471,608 元=960,208元;488,600元÷960,208元=5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價額應為3,234,882元(計算式:6,342,905元×51%=3,234,8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 4,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3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2025-03-31

TNDV-113-訴-57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 的價額計徵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總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及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6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移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追繳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解筆錄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移調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皇順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移調字第000002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追繳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林靜雯 書 記 官 黃毓臻 通 譯 林于婷 調解委員 許武峯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願依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府採發一字第1132005797B 號函通知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給付被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376,000元 。 二、給付方式為114年4月30日前給付376,000元,於115年4月30 日前給付1,000,000元,及116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為無訛始簽名於後: 原告訴代 王維毅 律師 被告訴代 曾智麟 被告訴代 詹弘宇 調解委員 許武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毓臻 受命法官 林靜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毓臻

2025-03-25

TCBA-114-移調-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章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柳正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玉珍、柳正綱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綱與被告温玉珍前為夫妻,被告柳 政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告訴人莙立遊 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之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 立遊艇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拒不交還其所持有 之舊印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温玉珍共同偽造由告 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本 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本案本 票),交由被告温玉珍收執。因認被告柳政綱、温玉珍共同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聲 請人莙立遊艇有向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 案本票給温玉珍」等語。經查,温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下稱民 事本票案)提出一張表格說明其於108年5月31日至109年7月2 1日共借款給聲請人881萬8000元(部分款項透過親友林月琴 、楊志升等人轉交),上開借款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爭執 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柳政綱而非聲請人。但細繹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 票,另附表編號3、9、19也確實進到聲請人之帳戶,故不論 借款人為何人,温玉珍有借款供聲請人使用,應為事實。又 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柳政綱則 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因借用的款項用於莙 立遊艇,温玉珍認為應由聲請人還款,柳政綱因應温玉珍之 要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温玉珍,尚與常情無違。聲請 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菈奇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温玉珍)因債權讓與,取得聲請人 對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因解除遊艇建 造合約得以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而請求隆洋公司履行協議 之案件中(下稱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温玉珍有提出柳政綱開 立的本票及支票以證明其有借款,但卻未提出本案本票,故 本案本票應係民事債權讓與案敗訴之後才偽造的等情。此推 論雖不無道理,但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 夠依據,因無法證明温玉珍辯稱當時找不到本案本票等語係 虛偽不實,且亦可能有其他訴訟策略考量等原因,無法僅以 當時未提出,即遽認本案本票為事後偽造。温玉珍於本件偵 訊中,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 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 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温玉珍答稱 「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因當時檢察官尚未知悉 聲請人與隆洋公司解除契約與本案本票有所關聯,辯護人會 如此提問,温玉珍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故應有相當可信 度。又依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提出之顏福松律師函及 顏福松律師在該案之證述,三方會談協議解除契約之時間應 為109年9月24日,故本案本票應係在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 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11 3年7月10日之筆錄中也一度答稱「因為遊艇已經被拖走,温 玉珍要求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聲請人之遊艇係於109年9 月12日因欠款被隆洋公司取回,故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 解除契約,更可證温玉珍上述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 案本票,應屬可信。柳政綱雖稱:本案本票是在109年7月開 立,因當時莙立遊艇有跳票,隆洋公司找我,所以温玉珍要 求開莙立遊艇的本票等語。惟温玉珍與柳政綱間之金錢往來 ,之前都係以柳政綱名義開立本票、支票,卻在莙立遊艇開 始跳票後,始要求開莙立遊艇名義的本票,似不符常情。反 之,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 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 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 取回款項,故由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 債權人之身分,則較為合理。關於本案本票金額為何填寫72 0萬元之部分,温玉珍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的金額是和 柳政綱每筆對帳出來的,我們在核算有點翻臉,他就刪掉哪 一條哪條,他不認我就算了,當時不只720萬元,因為他有 現金20幾萬給我等語。但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卻稱:我記 得年初之前我就欠温玉珍一筆錢,我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什 麼給她,這700多萬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我也不知道如 何確定是700多萬,温玉珍跟我說是700多萬我就開給她等語 。對照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曾提出一張由柳政綱為發 票人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間,金額亦是720萬元(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3月本票),可見,柳政綱在民事本 票案中提到,年初確定金額、有開票等情,應該就是指3月 本票;又附表中的款項有至109年7月間,若本案本票確實係 於109年7月間核算後開立,金額不應與3月本票金額相同, 足見本案本票應是用來取代3月本票,只是需要換發票人為 聲請人,金額並未另外核算。證人柳瑜婷即温玉珍及柳政綱 之女兒,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是7月間開立的等語。 但檢察官提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予其確認時,其先對3月 本票稱「當時他們在當場說要開本票,我經過聽到我媽媽說 要柳政綱開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之後改稱有路過的是 本案本票,並稱「我聽媽媽說你要開你公司給我,就大吵架 」、「我有聽到他說會開給她,然後就在寫,我沒有看完就 走了」等語。證人柳瑜婷先是認錯本票,對於聽聞的情形也 從「聽到媽媽說要開本票就走了」,增加「媽媽說要開公司 的」,又變成「有看到寫本票」,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不無疑問。因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登記 之代表人,縱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仍認被 告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 。原處分就被告等如何未構成本件犯行,即「被告等就雙方 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曾對帳後製作有如附表所載之表格」 、「被告温玉珍於上述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未提出本案本票, 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即難遽認 本案本票為被告等事後偽造」、「被告温玉珍於原偵查中經 辯護人詢問,亦明確、具體回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 天」等語、「在民事債權讓與案件中,三方於109年9月24日 協商解除契約,可證被告温玉珍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 本案本票,應屬可信」,及何以認定本案本票係在109年9月 24日之後某日簽發等情,均已敘述詳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 温玉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承本案本票係在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才簽發而屬偽造等語 。惟被告温玉珍當日偵訊時,係供述:「本案本票是109年 間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我的本子上做紀錄,因為 我的本子你們看不懂」等語,尚無再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 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柳政綱因票據被拒絕往來而董事 職務遭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惟 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 司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 已如上述,斯時被告柳政綱仍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以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柳政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柳政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是再 議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誤,偵查顯未完備:   ⒈被告温玉珍並未借款供告訴人使用: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後 之附表「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所款項,然該23筆款項並 無任何一筆有直接進到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原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還 將被告温玉珍所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視同已交付給 告訴人,而未敘明被告柳正綱究係如何再將該款項轉交予 告訴人,或如何能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 ,直接視同為提供給告訴人之借款?顯有偵查未完備暨論 理之跳躍,此先敘明示。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後附表所示 之23筆款項,並比對「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即知該23 筆其中竟然高達18筆,被告温玉珍均稱係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給「柳正綱」(即編號1、3、5、6、7、9、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所示),然 上開18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非小,合計達541萬8000元,現 今一般人倘欲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方式留下 紀錄,詎被告温玉珍竟就上開18筆款項稱均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利害與共之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渠關係為前夫前 妻,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證人柳瑜婷)之說法即採信認確有 該款項之交付,亦有未洽。更有甚者,附表所示之23筆款 項,其中更是高達13筆,是被告温玉珍最基本的提款紀錄 都沒有(即編號3、6,9、11、12、13、15、16、19、20 、21、22、23所示),而上開13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高達 307萬8000元,一般人實難想像會無故留存數百萬元之現 金,隨時放在身邊預供出借他人使用,則倘被告温玉珍連 最基本的領款紀錄都無法提出,又係如何推論被告温玉珍 確有資力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甚至被告柳正綱?詎原不 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渠等有 利之認定,然卻從根本上忽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金流,資 金來源均付之闕如,即逕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偵查顯未完備,而難昭折服。   ⒉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3日之後,而為被告二人 填發票日所共同偽造:查本件被告温玉珍已於原偵查檢察 官113年5月24日庭訊時,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自承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 訴「之後」,此部分為當天開庭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所見 聞,然此部分當天之偵訊筆錄似有闕漏,並未記錄下上開 犯罪自白致無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温玉珍 於接受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下乃直覺反應脫口而出, 且該陳述乃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該另案宣判之 時點為「112年5月3日」,顯乃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 「109年7月28日」後已經過將近2年之時間,此與告訴人 所主張「被告温玉珍前前後後於110年、111年間尚與隆洋 、莙立公司歷經諸多民事訴訟,但卻從來沒有於該期間內 提出過本案本票」之脈絡不謀而合,且「112年5月3日」 斯時,被告柳正綱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柳正 綱於另案敗訴後,知悉其斯時已非莙立公司負責人而無權 使用莙立公司之大章,自有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 ,倒填不實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28日」以開立系爭本票 之動機,其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詎原不起訴與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温玉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庭 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僅採認受被告温玉珍自己所委任 之辯護人對於温玉珍本人所發問之回答陳述,而認系爭本 票之開立時間點為「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 期為109年7月28日」,其採證顯有疑義。況倘依原不起訴 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前開邏輯,其亦認為本案本票確有倒填 日期之情事,此亦徵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之說詞有反 覆不一且虛偽陳述之虞,則倘若一樣是被告柳正綱擔任莙 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本票,不論是「109年7月28日 」所開立,還是「109年9月24日後幾日」所開立,既然票 據均無偽造之刑事問題,試問被告柳正綱到底有何倒填發 票日之動機,而畫蛇添足將原本之發票日即「109年9月24 日後幾日」,再去事後倒填為「109年7月28日」之必要? 顯見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確乃被告二人於被告柳正綱卸 任告訴人負責人後所開立,並非無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温玉珍、柳政綱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莙立 遊艇有向被告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 票給被告温玉珍等語。查本件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 蕎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 、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 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 示不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 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然被告柳政 綱斯時既為聲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被告温玉珍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柳政綱處置並無不合理;況審度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 中,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 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亦確實轉進聲請人之帳戶, 確與聲請人所經營項目密切相關聯,或由聲請人直接持有, 尚難認被告温玉珍交付予被告柳正綱之款項非借予聲請人使 用。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温玉珍主張借與聲請人之款項有多 筆均係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41萬8000元,或無相關提款紀 錄,進而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然前經承辦檢察官核對被 告温玉珍之說詞,除數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部分被告温玉珍 係直接給付現金外,大部份經核對後均可找到被告温玉珍透 過其他親友如林月琴、楊志升、柳瑜婷、曾蕙玲等人轉交或 存款之紀錄,尚非虛構,尚不足以以此反推係基於虛構之借 貸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温玉珍於本案偵訊中陳稱:「(本案720萬的本票)是 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見1 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又經辯護人詢問:「他 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 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 萬,時間先後為何?」被告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 沒有幾天」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8頁)。又 宏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柳正綱)曾與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 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並於同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隆洋公 司於108年8月29日將遊艇交付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莙立 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隆洋公司合意解除遊 艇建造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玉珍與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卷第209頁),可見被 告柳正綱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點 係109年9月24日後幾日,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考量 於上開時點,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 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 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被告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 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要求被告柳正綱以聲請人莙立遊 艇開立本票,使被告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而 使上述多筆之前交付被告柳正綱而實際借予莙立遊艇公司運 用之債權有所保障,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 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110 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於1 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縱被告柳政 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綜 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温玉珍自承本案本票開立之 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 但檢察官緊接著訊問:所以720萬的票就不是109年開的?被 告温玉珍業已澄清:是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 在本子上做紀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 ,已如前述,且就檢察官問:為什麼到112年5月才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温玉珍答:我那時才找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 第1427號卷第356頁),其並曾於偵訊中說明因搬家亂七八 糟,本案本票是後來找到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 卷第355頁),聲請人雖懷疑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 月3日之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述有 合理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3-19

KSDM-113-聲自-101-202503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繼補-114-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育佳 吳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 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 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吳芊穎於民國111年7月1 5日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育佳新臺幣(下同)12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並非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又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原告吳芊穎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若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其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為何?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 2項125,55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相應之裁判費;若逾期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0,000元 計算,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125,552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5,552元(計算式:1,650,000元+1 25,552元=1,77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890元外,尚應補繳20,4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8

TNEV-114-南簡-382-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玟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柏瑞、 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舒晴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詳後述 ),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柏瑞、謝瓊瑩、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 舒晴分別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且賠 償告訴人白嘉桐本案損失款項,此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在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犯行所肇生 損害,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   被   告 陳玟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晴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所有臺灣土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玟晴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證人即被害 人蔡秉閎、梁舒晴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柏瑞提供之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晓曼 」、「財務」聊天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明細內容截圖、被害人提供之「Instagram」 暱稱「晓曼」個人頁面、貼文、與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晓曼」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梁舒晴提供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俐妍 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 告訴人白嘉桐提供之交易成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財務」、「茜茜占卜師」個人頁面截圖、與「Instagra m」暱稱「財務」「茜茜占卜師」聊天紀錄、告訴人黃偉旗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berlygreene247rba」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 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陳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柏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中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陳柏瑞,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陳柏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37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6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2 被害人蔡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蔡秉閎,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蔡秉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9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謝瓊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ucilla528252」聯繫謝瓊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捐款及操作云云,致謝瓊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萬7,030元 4 被害人梁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8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梁舒晴,佯稱中獎,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舒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2分許 2萬3,105元 5 告訴人白嘉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白嘉桐,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白嘉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8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30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6時7分許 3萬5,000元 6 告訴人許俐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許俐妍,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許俐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16分許 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28分許 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黃偉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聯繫黃偉旗,佯稱中獎,因步驟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偉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0分許 6,018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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