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