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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本院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承審法官於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他需要下一次開庭來確定結果 ,但此案件已經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遲到,而延到114年1 月7日,承審法官又因私人要出國將下次開庭時間定於114年 6月17日,聲請人請求更換法官,讓整起訴訟案件能早點有 開庭的時間,不要拖太久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 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 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無非 就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期日之改定有所不滿,而與民事訴訟法 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 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又本件業經改定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基小聲-1-202503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0號路燈前,因疏 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致系爭租賃小客車推撞停放於 前方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此次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可考。 嗣兩造就此次交通事故進行協商,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遂於111年6月24進行和解,並簽訂「損害賠償暨確認金 額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分別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 752元、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3萬6,000元,合計為36萬1,752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已於同日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 亦同意讓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 2、詎料,被告嗣後僅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給付 各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所餘31萬1,752元債務迄今仍未清 償【計算式:36萬1,752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1萬1,75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6、第737條、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萬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7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 租賃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剩餘之系爭 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合計31萬1, 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和解契 約、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各1紙;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即為成立要件。經查,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訂之 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均已簽名於該文件上,堪認兩造於交通 事故後,就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 失,合計為36萬1,752元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另參以111年 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載有「維修費分期」之字樣,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所陳「我們同意讓 被告按月分清清償,月付1萬元」,可知兩造乃係約定「以 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惟 關於各期款項何時屆期,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然自被告 前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清償1萬元等情觀之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可推知所謂「按月給付 」應係以每月之最末日,作為各期款項之清償日。 三、是以,系爭債務扣除111年6月24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萬元 後,剩餘之33萬1,752元「以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 自次月即自111年7月起算,須經34個月即至114年4月方能清 償完畢;而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則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之日即114年3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至「自11 1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止」共計32期合計32萬元之款項,復 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清償之各1萬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30萬元。至「114年3月、114年4月」共計 2期合計1萬1,752元之款項,因債務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 被告提前清償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前揭原告得請求30萬元部 分,各期款項清償期限如前所述乃為每月最之末日,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各期款項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如被告未清 償即應自該期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簡-171-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上訴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 二、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仍列有上開聲明外,另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查,上 訴人追加之聲明,與原審起訴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法准許上訴人追加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2017號裁判意旨,稱 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甚少,且該部分土地屬於既成 道路,堪信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利益甚 微。 (三)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因系爭強制程序事件所受損害甚大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上訴人建物之階梯拆除,被上訴人如加 以封閉,將使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建物,致使系爭建物使用 價值全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2、3樓陽台,恐 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公益造成損害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搭設之雨遮, 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有助公益。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最多僅1.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 所得利益遠小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受損 害。 (六)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依據兩造81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確承諾其建物 牆外一尺以外之部分,不會主張權利,並同時供四鄰居民通 行使用,又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 上訴人及公益所受損失甚大,顯見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乃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該當權利濫用。  (七)依據前述,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應予撤銷,徒以上訴人提出之事 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違反公平合 理原則,應屬強制執行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為由,僅而為對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實已違反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強制執行 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意旨,原審判決之論斷有所違誤, 應予廢棄。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屬有據。 (八)聲請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結構安全是否影響?是否已達無法安全使用之程度?若未達無法安全使用程度,為維持系爭建物正常使用,應如何改建?改建之工程項目與預估之合理工程價款為何?             (九)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並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之理由,本院對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 之理由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行使強制執行 之聲請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權利濫用及符合 誠信原則,並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 然依據裁判意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權,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必須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事實,有適 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況,方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綜觀上訴人所提及之相關事實,系爭土地現狀、系爭建 物應拆除之位置、面積等,均為系爭判決審理判斷之結論, 且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 之拆除乃系爭判決執行力範圍,上訴人以此受系爭判決記判 力遮斷之事實及執行力結果,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除拆除系爭判決執行力範 圍外,不得產生非執行範圍之損害,乃執行方法之問題,要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顯無 必要,不應准許。   (五)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簡上-3-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許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小-522-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何承憲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日暉 投資平台投資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 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1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3,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萬3,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簡-174-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小-53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闕偉庭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3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民事執 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上 開執行案卷,依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 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14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8

KLDV-114-補-249-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雲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啓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萬2,3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7

KLDV-114-補-251-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鑫鎂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鑫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0,740元分配予債權人 後,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二)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年62歲,長期為專職家庭主婦, 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都是配偶及子女負擔。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長年為家庭主婦,未工作,無固定 收入,均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109、110年度所 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職權調閱111、112 年稅務資料連結查詢,聲請人除109年度有一筆4,944元之收 入外,其他年度均無收入,聲請人所陳堪以採信。 2、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 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7

K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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