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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古富源 被 告 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路 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 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 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㈡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7,000元;㈢看護費用163,000元;㈣工作損失1,280,00 0元;㈤車損及物損35,46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㈦勞 動力減損4,186,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損害項 目其中醫療費用4,110元、雨衣毀損1,250元、衣物毀損1,80 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提出有何須看護及 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故該等項目之請求均 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 路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 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自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全 責,且其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110元。  ⒉交通費用:同意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醫次數,以每次來回350元計算交通費。  ⒊車損:系爭機車為103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鍾佳榕,已將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工資18,000元 、零件13,210元,惟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  ⒋物損:雨衣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  ㈢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 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共計4,110元,及因系爭車禍毀損雨衣 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⒋),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物 損部分請求手錶毀損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至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就醫往返,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7,000元 ;查原告前開主張就醫往返各1次所需交通費用共計35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又據原告所提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27頁),僅 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3日車禍發生日因急診至為恭醫院治 療並當日出院,及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 13日上午、112年2月13日晚上、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復至該院治療,共計7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 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元×7次=2,450元)。  ⒊車損: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 工資18,000元、零件13,210元),而該車所有權人為鍾佳榕 ,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 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迄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2年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21元 (計算式:13,210元×1/10=1,321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9,321元(計算式:工資18,000元+零 件1,321元=19,32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 治療,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63,000元等情,並提出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憑。然依該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原告之傷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手術治療」等 語,並未載明將來如經手術治療是否需看護、或如需人看護 需幾日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損 害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0, 000元等情,然查,據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應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11 年所得近19萬元,惟於系爭車禍該年即112年所得則逾百萬 元,有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究否有因傷而不 能工作等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不能工 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186, 450元等情;惟查,勞動力減損需在傷勢治療後之穩定狀態 下由專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本件原 告目前傷勢達何程度、其傷勢是否經治療已抵定後仍存在永 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且其既自陳其傷勢 仍待手術治療,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等情,足見其傷勢尚待治 療中,將來仍得以手術治療回復一定機能,自無從於傷勢未 治療抵定前請求終局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4年2月17日民事補正狀、被告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28,931 元(計算式:4,110元+1,250元+1,800元+2,450元+19,321元 +200,000元=228,93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 交附民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3 1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其中車損及物損賠償 項目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已徵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乃依此請求項目之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73-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民國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2日14時30許間,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開 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李霈緹、鍾婉郁、 王莉婷(下稱李霈緹等3人)詐騙款項,致李霈緹等3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 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李霈緹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文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112年9月發現不見,我去年有去小港報案,2家的存 摺及提款卡我放在包包裡,我還把密碼寫在上面,因這2家 很少用,所以我另外放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李霈緹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霈緹 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李霈緹等3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李霈 緹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 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ATM領」、「金融卡提 」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 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 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 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 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 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自 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警卷第3頁),就 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李霈緹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李霈緹等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 持有、使用之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 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 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 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 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 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 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 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2帳戶遺失乙事向華南銀行掛失及警方 報案,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 第1130030537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8頁),然被告遲然遲至112年9月25 日始向華南銀行掛失、10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而合庫帳戶 卻未辦理掛失(見偵卷第35頁),掛失、報案時間均係在李 霈緹等3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李霈緹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李霈緹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霈 緹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霈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霈緹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7時37分許 1萬7,123元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2 鍾婉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婉郁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鍾婉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4時30分、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32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9元、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 王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婷佯稱:賣場不能下標,需第三方認證並匯款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16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0分、14時31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3元、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3-12

KSDM-113-金簡-1179-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陳聯鎂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其住處以通訊軟 體傳送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佯稱包裹遭臺灣海關查 扣,請託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86,600元,共計286,6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致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與暱稱「JJ Lin」之人未曾謀面,欠缺特殊信賴及交 情,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為他人提領款項等行 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而受被告支配使用,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以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係遭詐騙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伊遭騙 利用,就注意範圍內已盡注意義務,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此外,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有,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及第18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112年9月間受暱稱「范賞識/Fan appr」之人佯稱包裹 遭臺灣海關查扣,請託原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 0分許,共計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⒉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 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 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 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有無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出286,6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且系爭帳戶在此之前,係由被告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JJ Lin」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 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 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被告既執詞抗辯係遭他人詐得 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陳以暱稱「JJ Lin」之人自稱自己為歌手林俊傑 ,以比特幣投資為副業,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暱稱「JJ Lin」之客戶匯入,再由被告將匯入之金額提領購買比特幣 ,嗣由被告與另一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聯絡購買 比特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 告所提對話紀錄可憑,另原告遭詐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均旋遭提領完畢,均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對於系爭 帳戶仍有支配實力,而系爭款項亦確係由被告提領兌換比特 幣交付他人,即堪認定。  ㈣又觀之被告與暱稱「JJ Lin」之對話(見113年度偵字第78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10、411、421、428、448、456頁),可 見被告多次以歌手林俊傑之其他帳號質問該人,足見被告已 多次警覺暱稱「JJ Lin」即可能非歌手林俊傑本人。再者, 於暱稱「JJ Lin」向被告提出協助出具帳戶兌換比特幣時, 被告亦陳以「這件事我願意幫您,但是我因為不懂我也會怕 我的銀行被凍結」、「在台灣合法?」、「(「JJ Lin」: 姐姐,你能按我說的做嗎)不行,這是什麼加密?您必須跟 我說個大概」、「(「JJ Lin」:你應該盡快處理他們,因 為你需要他們來為公司工作…你將擁有每筆交易1%的股份)… 您必須確保我安全」、「這麼多戶頭為了洗錢?與黑白兩道 有關?…公司在台灣?還有國際上合法?…」、「我需要說明 生意是甚麼您能理解」、「我不喜歡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的交 談…」、「至少您公司就是簡單提供戶頭然後換比特幣,我 只要賺手續費就這樣」、「我的問題沒回應讓我困惑」、「 他(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跟你一樣避開問題 」、「讓我很不安到底隱瞞什麼的感覺」、「我發現您們會 迴避問題讓我很不安。為什麼要郵局帳號誰能告訴我」等語 ,及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之人對話,亦曾提及 「請問您們是什麼公司直銷?要帳戶光這件事本身就是風險 而且我可能是人頭耶!您很奇怪面對您我非常沒有安全感, 您知我,我不知您」等語(見偵卷第119、391、423、424、 435、436、448、450、452、453、454、456、465頁)。綜 據上開對話可見,足見被告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之 人聯絡,並未曾實際見面,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顯屬輕率速斷。進而,其主觀上知悉出具帳戶借他人使用 ,甚而提領帳戶匯入資金購買比特幣等情節,可能有違法之 嫌,乃向暱稱「JJ Lin」、「Believe The process」多次 詢問,益徵依其智識及經驗已可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 人性,應妥為保管,否則可能淪為洗錢之工具,復率以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且提領系爭款項兌換為比特幣交付他人等過失行為, 客觀上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 而無過失乙情,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 時患病而不能注意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查,依 據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再 提領兌換比特幣,主觀上已知悉可能違法甚明,難認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 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9條規定,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4-苗簡-18-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7,594元,及其中本金47,03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餘47,594元及其中本金47 ,0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2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 13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4萬2,06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 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每期給付 價款為3萬8,596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即分期第5期) 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229萬8,058元未給付,依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依同條本文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51-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另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會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手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亦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作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牌○○○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內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用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共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4.被告復均抗辯:原告自成立後近21年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 被告即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主觀上正當信 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再原告自己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增設管 理室及廁所空間、信箱室、儲藏回收室予以使用,卻以相同 理由反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標準前後不一,亦違公 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且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 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自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揭使用,本依法即得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法定空地,係出 於全體共有人居住環境優良舒適及安全衛生之有益目的,衡 較被告僅得個人私利,所為自非可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 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至原告增設管理室、廁所空間、信箱 室、儲藏回收室,考其目的應是為促進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便利及效能,與被告所為性質迥然不同,且若有違反建 築法令違法增設情事,亦屬行政管理是否拆除回復原狀而已 ,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二事,無可援引為辯。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谷源占用乙附圖A、B部分、甲附圖C 部分及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被告陳雅莉占用乙附圖E部 分、被告賞固公司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部分,被 告杜錦賜占用乙附圖H、I部分、甲附圖J部分,被告王勝弘 占用乙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  1.查被告王勝弘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 視器共5支,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 在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 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合計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共10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 (即附件照片)》,可認屬實。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樓梯間 、大廳、騎樓等,非屬被告王勝弘或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前開裝設監視器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 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王勝弘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2.又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系爭共用部分考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 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 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住戶於 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蒐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 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尚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業 已作成「除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決議後得以 在公共空間設置攝影機/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餘所 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避免侵犯個人隱私, 違規者管委會可訴之法律以侵犯個人隱私權並強制拆除」之 決議(見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 視攝影設備之旨,被告王勝弘既未遵行前開決議,則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非無 據。  3.被告王勝弘辯稱:伊曾因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提起刑事 毀損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撤回前開告訴, 足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信賴,又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對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造成任何妨害,且 能拍攝許多公共區域,可嚇阻犯罪、發生糾紛時提供證據使 用、協助釐清有無可疑人士出沒、防止意外及犯罪發生等, 乃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實質上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極大,對伊損害甚大,顯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系爭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是以被告王勝弘私自在公 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因此毀損牆面致令不堪用,應 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據以提出刑事告發,檢察官偵查後則認 為被告王勝弘為裝設監視器在牆面鑽鑿孔洞,尚未使建築物 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與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犯罪,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9至481頁),並非肯定 被告王勝弘所為適法。至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 決議「本屆委員會決議將撤回上屆委員會提出之告訴,並與 該住戶協商將位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由大樓管委員徵用。並 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列公共區域安裝設施之管理 條款」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483至484頁),原告完全未同意 或容許被告王勝弘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更因此決議 徵用系爭監視器,以助益原告管理業務之用,及因此規約漏 洞欲行訂立相關對應條款,何來使被告王勝弘產生其所言之 信賴?又個人外觀特徵、社會活動等,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以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個人相貌 特徵、活動舉止而存留之影像資料,亦屬於同條款所定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再個人在公共場域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若合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併受法律所保護,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明。被告王勝弘裝設 系爭監視器,可常時監看、錄製行經或出入系爭大廈騎樓、 大廳、3樓樓梯間之住戶或訪客個人活動,而被告王勝弘亦 自陳:攝錄所得影像畫面則會傳送到安裝在其辦公室之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否有礙於他人隱私,尚 非無疑。被告王勝弘上開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可防止意外 及犯罪發生、提供必要證據使用等,然而系爭大廈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本即為原告之法定職責,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 自明,原告為此聘有保全人員負責1樓住戶、訪客進出查詢 管制,並在騎樓、大廳均設有監視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是原告所為 已足達成上述安全保護目的,自無另外由私人裝設必要,而 被告王勝弘若認確有在特定地點安裝監視器必要,亦得向原 告提出建議,或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而非以 保障安全為由,未顧及其他住戶之意願及想法,即逕自在大 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 王勝弘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之系爭監視 器予以拆除,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谷源、陳雅 莉、賞固公司、杜錦賜、王勝弘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所定之標準向被告等人收 取不當得利,就占用天井部分之計收算式,被告多表同意, 雖被告洪谷源辯以:前開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所 採行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效力或予以撤銷,自仍具合法 效力,而該決議所決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就天井部分是 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之面積坪數,依所在為A棟、B棟、有無 營業使用等因素,按當時管理費之每坪基本金額予以核算計 收;而A棟、B棟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本即設計規畫為法定停 車位,此參卷附竣工圖、建築執照存根記載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卷二第437至444頁),被告賞固公司、杜錦賜、 王勝弘之占用行為,系爭大廈住戶因此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利 益,則以現在高雄市區租用平面車位租金每月2,500元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尚符合行情,且亦屬合理,因此,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並援以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面積11.61㎡)、B部分(面積11.6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⑶在B棟後方車道上方所設置如甲附圖所示水泥箱涵(面積0.91㎡)、排氣管(面積3.48㎡)。 1.甲附圖為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2.乙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於建築物竣工時勘測之成果圖。 3.乙附圖各部分面積委由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9頁之附表所示。 4.關於C部分,甲附圖所測量計算實際占用面積,與上開附表計算結果有出入,原告以甲附圖計算為準。 2 陳雅莉 乙附圖E部分(面積2.76㎡)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面積22.75㎡)之地上  物。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面積12.38㎡)、I部分(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面積12.38㎡)、L部分  (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5-2 如附件照片所示在A棟、B棟大廳、騎樓、大門及A棟3樓梯廳所設置監視器共10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0元加計50%即每坪6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60元×(11.61×0.3025)坪=  211元。  2,851元 ⑴甲附圖C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規畫停車位用地1格,  每格每月管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2,500元。 ⑴乙附圖B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11.61×0.3025)坪=  140元。 2 陳雅莉 ⑴乙附圖E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2.76×0.3025)坪=3  3元。      33元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22.75×0.3025)  坪=464元。  4,631元 ⑴甲附圖G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 ⑵計算式:4,167元。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I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J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5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月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L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M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2025-01-22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王莉婷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係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 街00號之00)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20,005元、10, 005元,合計30,01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29,9 83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就原告 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287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 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資料、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一覽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 話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 獲賠償之損失29,98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572-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2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上午2時42分許至同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間某時 ,將友人黃月嬌(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王莉婷、 蘇㛄恬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陳永翔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 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莉婷、蘇㛄恬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 去向,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受詐騙人數、受詐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莉 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蘇㛄恬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成立和 解。再酌以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在砂石場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尚需扶養配偶與1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莉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 人蘇㛄恬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當庭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王莉婷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 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償 。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莉婷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王莉婷謊稱姐姐欲購買奶粉,不能下標,須依指示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2 蘇㛄恬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雅君」向蘇㛄恬謊稱欲購買螺絲粉;無法下單,並傳送「訂購失敗!系統好買家賣場尚未更新簽署認證,故暫停交易!需加點擊連結http://85.好賣在線服務.art認證,即可恢復」之訊息予蘇㛄恬,復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蘇㛄恬謊稱須依指示做金融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莉婷(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二、蘇㛄恬(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三、黃月嬌(本案帳戶申辦人)    ①112.11.1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③113.04.1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四、蔡仁豪(黃月嬌之子)    ①113.04.0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5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11月12日12時25分)(偵字第895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黃月嬌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薰」、「翔」對話(偵字第895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3.王莉婷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8956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75頁)   5.蘇㛄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95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6.蘇㛄恬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陳雅君-螺獅粉李子柒」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臉書聯絡人「陳雅君」之個人封面及其個人檔案(偵字第8956號卷第85頁)    ⑶「Family Mart客服」(網址:serser.servicelangaf.xyx)網頁及與該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⑷聯絡人及與其通話記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89頁)   7.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8.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111年4月20日)(偵字第8956號卷第115頁)   9.本票影本3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17頁)   10.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2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30號函(偵字第8956號卷第129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133頁)    1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⑴蔡仁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蔡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37頁、第139頁)   1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查詢(含帳務交易說明)-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41頁)   14.黃月嬌之113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及所附:     ⑴黃月嬌與暱稱「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956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5.黃月嬌之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所附其手機畫面擷圖:      ⑴手機簡訊擷圖12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73頁至第195頁)     ⑵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7頁)      ⑶與「翔」(被告陳永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⑷黃月嬌自拍其本人臉部正面及身分證之照片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201頁)   3 《被告部分》   一、陳永翔    ①112.11.29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③113.05.09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5-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莉婷 被 告 魏俊杰 法定代理人 魏兆駿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魏俊傑」記載,應更正為「魏俊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5行「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4

TCEV-113-中小-1554-202411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3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 0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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