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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代 理 人 莊嘉宏 相 對 人 邱宏修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九六四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附表一、二範圍內,於該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三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查封抗告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辦公處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扣押物)。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業經抵 銷而消滅,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 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1,74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未斟酌系爭扣押物並無 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規定 ,以系爭扣押物再行拍賣之底價即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且附表三之影印機 ,並非抗告人所有,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停止執行。另抗告人 就本案訴訟不會再提起上訴或抗告,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第一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期間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 本件擔保金額應酌定為5萬9,622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 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 、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 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臺灣 銀行城中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嗣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元大商 業銀行陳報抗告人帳戶內存款不足未予扣押;彰化商業銀行 於112年7月24日陳報已扣得抗告人帳戶5,135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陳報已扣押抗告人帳戶2萬3,7 28元(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營業處所動產 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另於同年9月11日扣得系爭扣押物 ,現系爭執行案件程序尚未終止。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於相對人債務已因抵 銷而消滅,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誤。經核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扣押 物既為抗告人業務上所用,倘未停止執行拍賣系爭扣押物, 勢必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停止執行雖使相對人分配價 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抗告人就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保。因此 ,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 無違誤。  ㈡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及擔保金額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附表三RICOH影印機為第三人所有,業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影印機租用合約書為憑(見原法 院司執卷一第193至195頁)。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除附表三 RICOH影印機外,其餘部分均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50 頁),審酌上開影印機與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並非 不可分割,且得由影印機所有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僅准許停止部分執行程序 ,而無停止整個執行程序之必要。  ⒉而抗告人附表一存款、合計為2萬8,863元,附表二動產扣除 編號26電腦螢幕及主機,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鑑定價格」欄 所示,合計為14萬9,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6之電腦螢幕及 主機(共18組),兩造均同意以每組2萬1,154元計算(見原 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是附表二編號26電腦螢幕 及主機價格合計為38萬772元,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價值合計為55萬8,635元【計算式:2萬8,863元+14萬9,00 0元+38萬772元=55萬8,635元】。  ⒊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9萬9,315 元,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在卷可 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25至126頁),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6年 ,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16萬7,591元【計算式:55萬8,635元×5%×6年=16萬7,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扣押物應以 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原審酌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然 系爭扣押物價值業經執行法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抵押物 取償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計算,且兩造就 債權之存否,爭執甚烈,本案訴訟之審理,自可能耗費相當 時日,是抗告人主張應以4年期間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另有附表一編號1銀 行帳戶、並未就附表三部分影印機部分聲請聲請執行,原裁 定就抗告人未聲請停止部分准許停止執行,所為擔保金額之 計算,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無相關資料 5,135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 23,728元 合計:2萬8,863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價格 1 AOC電視、LCD顯示器 3台 14,100元 2 LED燈及燈架 1組 2,100元 3 燈及燈架 1組 4,100元 4 腳架(大) 3支 20,400元 5 腳架(小) 3支 7,800元 6 canon相機 1台 9,500元 7 sony相機 1台 10,000元 8 canon相機 1台 4,800元 9 canon閃光燈 1台 3,800元 10 canon閃光燈 1台 3,800元 11 nikon閃光燈 1台 1,700元 12 nikon閃光燈 1台 500元 13 canon鏡頭 1顆 2,100元 14 canon鏡頭 1顆 2,900元 15 canon鏡頭 1顆 2,500元 16 canon鏡頭 1顆 1,300元 17 sony鏡頭 1顆 4,300元 18 nikon鏡頭 1顆 1,100元 19 燈架及LED燈 1組 2,100元 20 接收器及收音氣 1批 11,000元 21 頂燈 1台 1,800元 22 頂燈 1台 1,800元 23 頂燈 1台 1,800元 24 頂燈 1台 1,800元 25 防潮箱 2個 1,600元 26 電腦螢幕及主機 18組 其中13組經第三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 未鑑價 27 麥克風 1支 1,300元 28 投影機及投影屏 1組 11,500元 29 投影機、投影屏、喇叭及電視 1組 17,500元 除編號26外價值合計:14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價格 1 RICOH影印機 1台 抗告人不聲請停止執行。 19,000元

2025-03-31

TPHV-113-抗-10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陳俊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裁判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 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 7509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 於108年執行事件中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出入 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之鐵皮拆除,使抗告人得自由出入系 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 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該 部分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依序經原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下稱乙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 9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廢棄丙裁定發回本院,嗣本院以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3號廢棄甲、乙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 為適當處理。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下稱112 年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移除系爭出入口障礙物即鐵皮,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現 場執行時,確認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即鐵皮)已遭拆除, 執行程序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以相對人於113 年2月16日再次將系爭出入口封堵,復即占有系爭平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入口為進出系爭平台之 門戶,一旦遭封堵,伊即無法使用系爭平台,執行法院112 年9月21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行履行拆除義務,相對 人仍以物品堆置門外,嗣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時始確 認相對人已將封住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拆除及移除堆置物。 詎2個月之後,相對人又將系爭出入口以物封堵,距前次執 行相隔時間尚未過長,具相當緊接之密接性,且期間抗告人 並無未善加保管之情事,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 段「復即占有」要件。況系爭平台非伊單獨所有,相對人亦 為同棟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112年執行事件中,執行法 院未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平台之占有,使相對人利用機會封堵 系爭出入口,顯有獨佔系爭平台之惡意,悖於強制執行法第 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 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該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 由係謂:「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 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 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 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 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 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 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 示限制,並杜爭議。」等語。依前揭修正理由,可認債務人 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 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 」。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即 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等語,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108年執行 事件卷一第19、29、39、40頁);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房屋為3層、單一建號之獨立建物(見108年執行 事件卷一第155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平台在內。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在112年執行事件中,於112年12 月14日現場執行時,因抗告人已將相對人設置之鐵皮障礙物 拆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執行事件卷第83、84 頁),則抗告人已可自由出入系爭平台,系爭房屋已返還抗 告人,112年執行事件因而終結。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 2月16日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復即占有該頂樓平 台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惟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 4日取得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占有,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 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兩者時間間隔2月有餘,揆 以上開說明,難認執行法院點交予抗告人之時間,與相對人 再行占有行為間,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非強制執行法第12 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復即占有」行為,核屬另一原因事實 而占有,應由抗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至抗告人提出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見解,屬他案之判斷,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7

TPHV-114-抗-19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90-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領件資料照 片、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寄件存底、置物櫃 照片、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按: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另有提及「派出所陳報單」,然卷內並無以「陳報單」為內容的書證,推測係指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丁○○報案之資料);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按:起 訴書固另有提及「匯款交易紀錄」「派出所陳報單」,但卷 內並無告訴人甲○○的匯款交易紀錄,及以「陳報單」為內容 之書證,推測前者應係指上述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後者則為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跑lalamove外送,並 協助顧客寄送商品,但我否認我的行為與詐騙有關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註冊成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設立之lalamove平臺承攬制合作外送夥伴(即通常所謂「lalamove外送員」),並於113年1月間仍從事相同工作,其外送所憑交通工具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經lalamove平臺媒合並承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原為不詳暱稱,嗣經該人更換暱稱為「冠宇」,再更改為「0.0」,以下為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將該人稱為「冠宇」)之外送訂單(關於此訂單的細節,詳後述),因而與「冠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冠宇」隨即請託被告前往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出口旁第1號置物櫃,領取1個內裝卡片狀物品的不透明小型塑膠袋(經檢警事後查證,該卡片狀物含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詳後述),其後被告又受「冠宇」之指示,依序前往左營高鐵站第703號置物櫃及臺南轉運站第602號置物櫃領取金融卡各1張,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冠宇」,且雙方約定應由「冠宇」支付高雄凹子底捷運站、左營高鐵站及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共3個之打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元(各置物櫃打開費用分別為:60元、160元、160元,總計380元)及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費用300元,與「冠宇」支付給其個人的運送費用900元,共計1,5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第113頁可見「冠宇」是要求被告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併予說明;偵卷第107至122頁)、被告前往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取貨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5至16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暨所附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19、2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冠宇」最終是否係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公訴意旨所指金額即1,600元予被告,還是僅給付1,58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復記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得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僅實際取得1,580元,先予說明。  ㈡另案被告王詩涵有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金蘭」之成年人的指示,將上述 裝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小塑膠袋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 底站1號出口第1號置物櫃,並告知「姜金蘭」該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5至26頁),並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放置前開包裹的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於凹子底捷運 站置物櫃寄件之存底(偵卷第29頁)、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 寄件之第1號置物櫃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及另案被告王 詩涵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33至3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又且,觀 察上開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可知在另案被告王詩 涵將上開包裹放入置物櫃後,至被告取貨以前,別無其他人 寄、取貨,足認被告依「冠宇」指示領取者,乃另案被告王 詩涵前揭寄放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袋裝物甚明。  ㈢告訴人丁○○有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旋轉拍賣販賣 口紅,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買家對其佯稱:應用程 式上跳出無法下單結帳的圖示,需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詳 談云云,告訴人丁○○遂依該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 入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成為好友,該客服人員又對告訴 人丁○○誆稱:該名買家的帳戶有問題,需要告訴人丁○○配合 解除相關問題,否則會扣除告訴人丁○○旋轉拍賣內的金額, 且需要加入一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專員來解鎖云云,告訴 人丁○○遂依專員的電話指示操作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應用程式,該專員亦向告訴人丁○○陳稱:如過程中告訴人 丁○○有將款項自帳戶轉出,會再轉回去給告訴人林姿云云,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28分 許、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49,987元、49,972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39至40、47至5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 78頁)存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姜家豪」有於113年1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台北地下街 」對告訴人甲○○謊稱其想要購買airpods,並希望告訴人甲○ ○在蝦皮拍賣上架,方便「姜家豪」下單云云,於是告訴人 甲○○便在蝦皮賣場上架該商品,其後因「姜家豪」復誆稱其 無法下標,便要告訴人甲○○與蝦皮客服聯繫解決問題,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甲○○謊稱賣場 要進行認證才可交易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便依之指示登入郵局轉帳畫面進行驗證,並於113 年1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0,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在案(偵卷第5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至56、59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63至78頁)在卷可徵,此等事實,均足認定。  ㈣告訴人丁○○、甲○○匯入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他人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63至78頁)堪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儘管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 ○○及甲○○,使告訴人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並處分其等財 產,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所得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行為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 意,且因此認定被告與「冠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正犯,應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 卡片,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 酬,惟被告受僱外送平臺,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 3張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臺南,再由臺南代寄包裹回高雄, 此迂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 ,即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 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 ,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 該3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 涉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 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語。然按近年來我國檢 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 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 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 ,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 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 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 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 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之服務,可能為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 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 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 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 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下單之指示內容 ,前往領取、轉寄包裏,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當為取簿手等 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故行為人領取、轉寄客觀上裝有 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 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近年來我國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 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 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內容 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 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領取、轉寄 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 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 於前述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 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代領、轉寄包裹, 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工作與 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至案發當時即113年1月間,係lalamov e外送員,且被告於本案經lalamove平臺媒合訂單後,始受 「冠宇」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代裝卡片、金融卡等物 品,並協助寄送等情,已據本案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 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受「冠宇」指示在高雄捷運凹子底 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是小塑膠袋1個,摸起來裡面是薄 薄的1張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卡等語(偵卷第11、96頁; 審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於包裹 內物品究竟為何,並不知悉。詳端被告與「冠宇」間的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其中偵卷第109頁左上角所示 照片,有被告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 紅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明在案 (金訴卷第74頁),該塑膠袋為不透明乙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既然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該袋子內容,被告前揭辯 解,應可採信。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 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 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未再詳加追問,與 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於領取該包裹之際,能僅憑 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 錢犯行。又且,固細閱前揭對話紀錄當中如偵卷第110頁之 照片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係未裝載在任何包裝袋內,即裸裝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金訴卷第74頁) ,佐以相同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11至112頁所示照片即對話內 容,被告亦有在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領取一裸裝的金融卡, 此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96頁),但即便被告在 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所領取者均為提款卡,由於卡片狀 物品甚多,舉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之,是否可單憑其有金 融卡,推認其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取得上述袋裝物品即屬提 款卡,並再進一步聯想、預見此次外送的包裹係詐欺集團所 取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容存有疑,遑論被告在高鐵左營 站及臺南轉運站所領取的金融卡,依現有事證,難認有經詐 欺集團持用以行騙及洗錢,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即便被告可以透過在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領得的金融卡 ,猜測「冠宇」要求其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可能屬同性質的物品(即金融卡、提款卡),然而:  ⑴被告除於本案係依平臺媒合,始接獲「冠宇」所派外送訂單 外,其大抵係依訂單內容進行外送,且其與「冠宇」間約定 的報酬係依平臺標準計算,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如此高之報 酬」之情事:  ①觀察被告與「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首頁(偵卷 第107頁左上角的截圖),顯示對話乃始於被告於113年1月6 日凌晨6時許傳送「有」字之表情符號,與「我要出門了」 予「冠宇」之訊息,堪證在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前,其等間 已經就被告於當日要外送的商品、費用進行基本的商談及約 定,否則對話中理應出現其等間有就承攬運送事項有所討論 之內容。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會去置物櫃取物,是因為我從事l alamove外送,接到1筆訂單,地址是打捷運站,我覺得怪怪 的便與對方聯絡,但是我打對方留在平臺上的電話,對方都 不接,我便跟對方說,不接我電話就取消,後面對方有接我 電話,叫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還強調他不是詐騙,因為 當時半夜沒有什麼單,我就想說加減做,就依照他的指示去 幫對方拿貨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 從平臺接到「冠宇」的單,我不太確定本案的單是我私下跟 「冠宇」接的,還是透過平臺接的單等語(金訴卷第74頁) ,佐以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112頁),「冠宇」有傳送1張lalamove平臺訂單截圖,此訂 單截圖上記載有「(按:仁德區)中山路677號→臺南轉運站 →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17 號」的運送路程,且「一般訂單(即非屬優惠訂單)」的價 格為「900元」(詳偵卷第112頁右下角之截圖),而該張訂 單截圖前,被告曾傳送其依照「冠宇」指示的運送費用為「 796」元(不含160+160+60元之開啟置物櫃費用,如包含則 為訊息內提到的「1,176元」,詳偵卷第112頁左下角之截圖 )之訊息予「冠宇」,而該900元的訂單價格,依被告及「 冠宇」間的談話,可知係因「冠宇」除「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 17號」等地點外,有另外要求被告前往「仁德區中山路677 號(按:此為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的地址)」,倘加計前往 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依lalamove平臺試算訂單費用的結 果,末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 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當中,被 告有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有實際承接並完成從前往 「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建國一 路74之17號」的跨縣市訂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訂單 與「冠宇」有關(金訴卷第73頁),且此訂單的金額正好為 796元,恰好與前開被告曾試算的結果相等,而地點除上述 「冠宇」額外加上的「中山路677號」外,也與「冠宇」傳 送的訂單運送地點相符,足證被告於本案應係透過lalamove 平臺,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承接「冠宇」的外送訂 單(下稱本案運送訂單),才依序前往「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等地點領取物品,且該次訂單 原僅指派被告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 子底站」「建國一路74之17號」等地點領取包裹,僅是因為 「冠宇」另行在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始依平臺計算結果給付被告900元,是上述900元的運費 ,不是「冠宇」任意喊價後,再經被告應允之結果。  ③又審以《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金 訴卷第37頁),lalamove平臺雖建議外送員向顧客收取上下 樓費、等待費、空車費、超材超重等額外費用時,宜由外送 員聯繫客服,若私下協議收費將無法保證外送員的權益,然 並未禁絕外送員透過平臺以外管道向顧客收取費用,且該規 範也寫明該平臺允許外送員「代買代付」,顯示並不排除外 送員協助運送以外的代客服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lalamove平臺是可以代客顧客寄送商品的,像是我就跑過 郵局幫忙寄東西,(按:應指通常情形)我會去顧客要求寄 商品的地點找客人拿包裹,並且拿(按:寄送商品的)錢, 然後再幫忙寄送,本案我也怕被「冠宇」騙錢,但「冠宇」 說他沒有要騙我錢,他會匯錢給我等語(金訴卷第72頁), 與上述規範關於平臺容許外送員代客服務及收受顧客費用部 分互核相符,因此被告向「冠宇」收取其墊付開啟置物櫃費 用共380元、寄物費用300元,並未違反平臺規定,復難認此 等價額乃經被告哄抬後收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 件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獲有額外報酬。至於「冠宇」私下 匯款給被告作為報酬,形式上有規避平臺抽成之嫌(平臺原 可抽取訂單費用的24%,詳金訴卷第27頁之《lalamove司機夥 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被告亦坦言有些外送員 為了不想讓平臺抽成,會私下留客人資訊接單等語(金訴卷 第72頁),惟上開900元即便扣除平臺抽成費用,也難謂被 告有獲取鉅額款項,遑論平臺並不禁止額外收費。執上情以 觀,被告既係依lalamove平臺之正當管道接取「冠宇」本案 運送訂單,且透過平臺計算結果收取運送費用,再收取合理 的代客服務費用、規避平臺抽成及額外新增目的地即仁德梅 花站的運送費用,其所獲取(不扣除被告墊付的成本)之費 用共1,580元,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若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 ,豈有僅收取前揭尚屬符合一般行情的運送勞務費用而鋌而 走險之理?公訴意旨認「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及可 收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云云,即 不可取。且被告雖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冠宇」聯繫,並 不是完全透過平臺以溝通,然其大抵仍係依平臺上的訂單取 貨、送貨及代客服務進行外送,所運送的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不可謂其所為已偏離從事該平臺快遞業務的常態,與一般 取簿手的情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須有更充分、具體 之證據,始得認定擔任外送員之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 )與詐欺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關。  ⑵被告並非刻意為本案註冊成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亦沒必 要為了微薄且合於平臺計價的收益鋒矢冒險:  ①觀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 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金訴卷第19頁)、被告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 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除本案運送訂單外, 亦有承接多項送貨訂單,足證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 申請擔任該平臺之外送員,且被告光是從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仰賴該外送工作,即承接價值共計約7,000 元的訂單。而該等訂單紀錄中,被告有於113年1月1日實際 承接並完成從「育群街1號」到「Corner Square咫尺角落」 之跨縣市訂單(即跨城機車訂單),該訂單金額為949元( 金訴卷第21頁),而本案運送訂單作為跨縣市訂單,訂單金 額帳面上為746元(加計到仁德梅花站的路程,則為900元, 已如前述),此等跨縣市訂單金額比對被告所承接的其他相 同縣市內點對點外送的價格,相差少則3、4倍,多則達8、9 倍,足見跨縣市訂單的運送費用確實可能達到700元以上, 乃至於900餘元之價格,益證被告收取900元的運送費用,並 非遠高於行情。  ②此外,被告既在10日內透過外送完成訂單金額約7,000元的訂 單,代表其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非少之收入,其 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單次900元運送費用之小利,在預見本次 外送接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凹子底捷運站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 是否能判斷來自「冠宇」的派單與其他平臺用戶的派單有何 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察覺異狀,進而預見「冠宇」 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容存有疑。  ⑶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在高雄、臺南等地點領取包裹、金 融卡後,再將該等物品從臺南寄回高雄,乃「迂迴」手法, 並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不過:  ①承攬、運送服務本係外送員依顧客需求辦理,顧客類型百百 種,要求事項不一而足,雖被告先到高雄凹仔底捷運站,再 到高鐵左營站,又到臺南轉運站等地點領取商品,復前往位 在臺南市的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再將物品寄送至位在高 雄市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形式上確實與與一般為節省成本 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同 ,惟自被告角度以觀,其所為僅係透過平臺媒合進行外送, 本質上應係中性行為,對方既已明確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 代為領取物品,並提供適足的資訊供被告寄出該等物品,外 觀上當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 、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或深思此種代領、轉寄包裹之方 式,有無迂迴、反常之處,自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冠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甚或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  ②尤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lalamove平臺有特意為包含前往置 物櫃領取商品後寄送之代買代付等代客服務進行此等行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宣導,且相較於近10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 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 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 ;反觀物流平臺外送員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 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 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之事,而被告既已自承從112年1 月間註冊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以降,至本案案發時間止, 曾經代客送過身分證及護照等語(偵卷第96頁;訴卷第74頁 ),依其擔任外送員可依顧客指示運送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證 件的社會生活經驗,其確實難免降低警覺,而欠缺其本案領 取並寄送提款卡或相關物品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認 識。復況被告並非長年接觸、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其又無任何詐欺、洗錢犯罪之相關前案(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接此訂單後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 事理之常,無從單憑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斷認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  ⑷從lalamove平臺的派單制度觀察本案,亦難認被告具有公訴 意旨所指主觀犯意:  ①稽諸lalamove平臺為自由媒合平臺,用戶於平臺下單後,所 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 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 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 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是以,被 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臺所示訂單內容,應僅 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既於 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甚難想像被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上開包裹。  ②而lalamove平臺應係採取「搶單」制度,此為本院辦理同類 案件依職務所知事項,即顧客透過lalamove平臺發出的訂單 ,會被所有的外送員看見,看見的外送員可以自由決定是否 承接,若有多名外送員願意承接,則系統會優先將訂單委託 給第一個願意承接的使用者,所以依送貨員之立場,必須以 「搶單」之方式接單,否則將喪失承接該筆訂單之機會,相 較本案各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判斷真偽,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被告則身為外送平臺送貨員必須分秒 必爭,以及時爭取訂單並完成派單任務賺取外送費用,且被 告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臺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於 依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自 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被告前往各 置物櫃領取上開物品,再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寄送該等 物品,即認定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故意。  ⒋依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且有怠於注 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等人 遭詐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領取、轉寄包裹時 ,主觀上即有詐欺集團持所寄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 繩,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取件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㈠丙○○先經「冠宇」指示,於113年1月6日6時2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門旁第 1號置物櫃領取王詩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後,再前往左營高鐵站703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第602 置物櫃領取另2份包裹後,前往台南空軍一號將上開3張提款 卡(含王詩涵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冠宇」。嗣「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詩涵之郵局帳戶後,於(一) 同年1月7日2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向其佯 稱:在旋轉拍賣購物,帳戶遭鎖,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1月8日23時41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二)同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在蝦皮賣場上架 ,並需通過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 日23時38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領件資料照片1張 3.被告與「冠宇」之對話紀錄 坦承經「冠宇」指示,領取裝有王詩涵郵局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寄送予「冠宇」之事實。惟辯稱:是跑LALAMOVE外送,收到卡片依指示送貨,之前也有幫旅行社送過身分證,當時伊不知道領簿子是去做詐騙云云。 2 1.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寄件存底、置物櫃照片、與姜金蘭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分 2.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詩涵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寄送至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第1號置物櫃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交易紀錄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卡片, 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酬,惟 被告受僱外送平臺,其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3張 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台南,再由台南代寄包裹回高雄,此迂 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即 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現今 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 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該3 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 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否 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宇」等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領有報酬1,6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2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李文志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峻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5,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渠等 於112年6月間推由温哲民為代表,共同向伊借款,伊已於11 2年6月13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45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伊另有急需,向被上訴人及温哲 民催討,渠等竟置之不理,伊於112年9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05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返還系爭借款,現已 逾1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則伊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逾此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5,000元,及自1 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温哲民因信用破產、銀行帳戶遭扣押、名下 金融帳號均無法正常使用,伊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温哲 民使用,温哲民於112年6月間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 。温哲民借得款項後,曾表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太過麻煩, 委託伊將系爭借款中100萬元領出,後續在新竹縣○○鄉○○檳 榔攤交付温哲民,其餘款項伊則不再過問,兩造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係因温哲民向其借貸145萬5,000元故匯 款至系爭帳戶,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上開款項之給 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温哲民, 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之理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温哲民有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匯款1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峨 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一同向其借款,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開 <借款>過程有無與上訴人確認過)沒有,我不認識温峻弘。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自承借款前未曾與被上訴人 確認其有借款之意,已難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經營「溫家炸雞」需要資金,故 推由温哲民前來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温哲 民之戶口名簿、「溫家炸雞」營業登記資料(下稱登記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然温哲民與被上訴人間為 兄弟關係,且温哲民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自有可能為温哲民自行申 請;登記資料為網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詢取得,均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温哲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或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温哲民112年4月1日至1 12年7月7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雖可見温哲民屢次向被上訴人央求資金周轉 ,然未曾見被上訴人與温哲民間曾商討對外借款事宜,是依 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匯入系爭帳戶,顯 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交付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哲民使用,協助温哲 民提領款項後,亦交付温哲民等情,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温哲民112年4月18日訊息:「阿哥 轉2萬到農會給我我要繳錢ok」等語,被上訴人隨後發送已 成功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截圖予温哲民(見本院卷第69 頁),又温哲民於112年5月1日、同月12日,亦要求被上訴 人匯款至「農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均與被上 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 哲民使用等情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應非子虛。再參酌被上 訴人與温哲民間112年6月13日對話,温哲民傳送上訴人匯款 單截圖後稱:「領得出來嗎?」、上訴人:「在紅帥」、温 哲民:「領好了?」、被上訴人:「對」、温哲民:「(ok 表情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視上開對話,温 哲民主動詢問領取進度,被上訴人僅被動回應並告知位置, 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協助温哲民提領後交付等情一致,而可認 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借款云云,難認 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 帳戶同日先由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5筆,每筆提領2萬0,005 元,再以現金方式提領100萬元,其後於112年6月15日、17 日、19日多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領款,系爭帳戶餘額為 5萬5,33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 頁),兼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温哲民所持有,而被上訴 人所提領之100萬元,亦已交付温哲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方式及餘額,系爭借款均係由温 哲民一人領取使用,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向 上訴人借款之意,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爭對話紀錄,均僅能認定 係由温哲民單獨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45萬5,000元,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次按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中,領取人倘未與指示人共同與被指示 人間成立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温哲民間,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係為 履行其與温哲民間之約定,依温哲民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 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目 的或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27-202503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黃廖義妹 黃翠蓮 黃茂秦 黃茂晃 黃小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温翠紅 兼 訴訟代理人 沈雲水 追 加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 時15分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8

TPHV-113-上易-82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4

TPHV-114-抗-297-2025031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兩造於10 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3月7日及2月21日送達於兩造,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兩造迄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 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各不 動產均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 附表一「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等 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債 務。嗣相對人以系爭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拍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與訴外人馮春 桃、朱芸杉、劉俊偉共同對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等於112年11月24日撤銷借用 系爭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訴訟中 修正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3,700萬 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相對人對 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伊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係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7,50 0萬元,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額既為3,700萬元,小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擇低者即3,700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500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 元,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 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第㈠ 項至第㈢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如先位聲明第㈣項及備位 聲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7、338頁)。  ㈡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㈢項乃排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述說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 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雖記 載本金為3,700萬元及違約金,而該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 起訴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合計為6,470萬2,000元,加計本 金3,700萬元,合計為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計算,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見原法 院卷第310頁,本院抗字卷第33頁),是抗告人先位之訴聲 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萬元。第㈢項既在排除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7,500萬元計算。至第㈣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 為5,564萬2,000元,有532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即7,50 0萬元,是就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 得之利益應為5,564萬2,000元,是就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 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7,500萬元計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第㈠、㈢項係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部分 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聲明第㈠ 、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備位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3,700 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80萬元。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應核定為4, 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抗 告人第㈣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 撤銷,而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 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 聲明第㈠、㈢、㈣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4,680萬元。然備位第 ㈡項之聲明,係確認備位第㈠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不存在,與第㈠、㈢、㈣項不同,自應予併計其價額 。而觀抗告人第㈡項請求,其真意應在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 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該項應係指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部分債權88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聲明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 ,680萬元,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63萬5,2 00元【計算式:4,680萬元+1,483萬5,200元=6,163萬5,200 元】。  ㈣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利息 、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超過法定利率、是否應予酌減 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 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合計:1,483萬5,200元

2025-03-13

TPHV-114-抗更一-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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