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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胡宏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與練子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行車糾紛,胡宏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練子維之臉 部,致其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練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練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31

PCDM-114-原簡-2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則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 零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陸公克)、含 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盤壹個(毛重壹佰柒拾貳點陸 伍陸零公克)、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卡壹片(毛 重捌點零肆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表格編號2之證據名稱第2行「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應 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B451號」(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顯 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愷他命1罐(淨重0.0047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 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216 公克)、K盤1個(毛重172.6560公克)、K卡1片(毛重8.04 69公克),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成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 。其中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K盤1個、K卡1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盛裝之罐子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罐,爰一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7號   被   告 賴則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 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 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 ;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一定濃 度以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駛在 該處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 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 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ke tamine100ng/L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佐證扣案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佐證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則綸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一定濃度值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鑑」補充為「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 卡3張、印鑑2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 盈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證件或個人物品,倘告 訴人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7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吳盈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將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及側 背包1個(含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 用卡、印鑑、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取得手,旋 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盈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盈聖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盈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個人身分證等物品,因已喪失效用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 人雖認其遭竊之現金為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僅 有6,0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簡-9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參與由李耀程(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發起、招募施宥程(原名施瑋 傑,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以上三人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許 竣彥有期徒刑10月;周妏蒨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黃德 勝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吳恆 瑋(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 號等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及其 他TELEGRAM暱稱「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   」、「A-財運亨通」、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之持續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 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耀程向不知情之李昭賜 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設計以 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散布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訊息   ,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已無家庭代工, 推薦被害人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 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李耀程並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成員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 容、處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台,曾瑞祥(TELEGRAM暱稱 「OC- 今年20歲」)與施宥程(TELEGRAM暱稱「F-大展鴻圖   」)、許竣彥(TELEGRAM暱稱「P-洪三」)、周妏蒨(TELE GRAM暱稱「AO- 小朋友」)、吳恆瑋(TELEGRAM暱稱「AO-   韋小寶」)、黃德勝(TELEGRAM暱稱「P-花開富貴」)等人 則依李耀程(綽號小胖,TELEGRAM暱稱「F-睏寶」)指揮, 自110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機房,分工共同以上開詐術方 法,著手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騙。曾瑞祥其後即於110 年 9 月1 日至4 日、9 月6 日至7 日,每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 10時許間,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而著手實行犯 罪,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曾瑞祥於110 年9 月8   日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7手機2 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警勘察後發現上情,循線調查後復於110 年10月6 日至上址 詐欺機房當場查獲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 瑋、黃德勝等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瑞祥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 支,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持用,但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友人彭睿豐的,彭睿豐已過世,伊與他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租過一間房子,他的手機會在伊這裡是因伊去三重找他,他說有事要和朋友去聚會先走,將手機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都沒有來跟伊拿,後來警察來伊家搜索,認為那支手機是伊的,就把手機扣走;伊不認識李耀程等人,並無參加他們的詐欺機房行騙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 案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2 支,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上 開扣案手機2 支均係其所有,而經警方勘察後,查有李 耀程等上開詐欺機房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上開詐 騙內容訊息發文內容、「ZSDUSD」詐騙網站網頁、使用 正妹相片頭貼之「二十」匿稱LINE帳號、詐騙話術筆記 儲存內容、暱稱「A-遠大前程」成員教導詐騙手法對話     、該詐欺機房成員TELEGRAM「理想家園」群組對話內容     、誘騙被害人加入「向成功邁進」LINE群組對話內容, 並循線調查被告手機位址與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工作時 間、上址詐欺機房外、鄰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因而於110 年10月6 日查獲上址詐欺機房及上開李耀 程等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 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扣案 上開手機等可稽。又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所述事實大致相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 月9 日勘驗筆 錄、本院11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另上開 共犯李耀程、施宥程(原名施瑋傑)、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吳恆瑋等上開共組詐欺機房組織經由網路分 工行騙共犯事實,亦有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 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昭賜於 警詢之證述、卷附共犯許竣彥、施宥程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回報格式」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 物位置圖、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0 年10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另案由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本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共犯李耀程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 可參。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云云,並經傳訊證人許竣彥於審理 時證稱與被告不識等語相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錄聯絡人查有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TELEGR AM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且2 支手機備忘錄列表 均有內容相同之「帳」名稱記錄,又上開暱稱「OC- 今 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亦 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同,且被告持用手機內相簿亦存有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TELEGRAM使用之頭貼照片;另扣案00000000 00號手機內IG暱稱「秦貳拾」使用之帳號「mnb_1011」     ,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IG帳號「mnb_1011」相     同,而此帳號名稱又與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 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類,再被告持用 手機內存有暱稱「秦貳拾」之帳單擷圖,且該帳單擷圖 上之電子信箱帳號「qywter8857@ 」,亦與被告持用手 機內備忘錄所載臉書帳號「qywter8857@ 」相同;又被 告持用手機有以被告TELEGRAM暱稱「嗯(笑臉符號)」 傳送擷圖至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再經由該手機傳 送給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暱稱「A-遠大前程」之人。核諸 上開勘驗比對情形,可見本件扣案2 支手機應係屬同一 人持用,另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亦已供明上開扣案2 支 手機均係其所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堪認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係 其持用與該詐欺機房聯絡使用之手機無誤。至證人許竣 彥雖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該詐欺機房成員除上開 查獲成員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證人許竣彥亦未能陳 明均可辨識指明,況衡諸共犯常情,其證述亦不免有迴 護被告之嫌,且尚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僅憑證人 許竣彥與被告不識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與施宥程、許竣 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等所加入參與李耀程發起 指揮之詐欺機房,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於網路散布詐術訊息、實施詐術及配合 轉由後續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 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 義相符,且徵諸同案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 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 及其扣案手機、被告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紀錄擷圖、共 犯李耀程等查獲時扣案證物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 與李耀程等之該詐欺機房,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 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 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 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 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 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生效前所犯,雖有該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規定情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是核: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詐欺機房成員李耀程、施宥程     、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TELEGRAM暱稱「     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A-財運 亨通」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於上開繼續行 為中,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⒋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參與詐欺機房組織,分工著手實行詐欺 被害人,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 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2 支(各含門號097636118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訴-108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64號、第41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2行 至第3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更正為 「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行 「所在」以下補充「,王立勛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 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①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斯云於本院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 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 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 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 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 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 未遂犯或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性質上屬 於洗錢預備犯)收集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㈢被告與「孫苙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斯云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 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5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孫苙凱」所屬詐騙集團,由王立勛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 集團詐欺所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王立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假 抽獎為由,對張瑩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6日2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3張,放置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內6號置物櫃,王立勛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1時6分許前往取 走後,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日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㈡、王立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楊斯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王立勛再向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 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 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斯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立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張瑩如遭騙之提款卡3張及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瑩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告訴人張瑩如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斯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可獲得1%之報酬,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如附表所示共提領10萬元 ,可獲有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楊斯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佯以網路賣場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 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 林俊安(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6日21時1分許至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筆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725-20250328-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春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春元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春元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 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39、5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告訴人張金木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違反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災 害結果,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45頁)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吳昌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 所稱之和解情狀,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 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偵字 第9354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50、56頁,本院卷第34頁), 復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給付,亦有存摺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付保護管束, 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以觀其後 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7

TPHM-114-勞安上訴-2-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豪因不滿陳巧樂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意圖散布 於眾與損害陳巧樂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莊 家」發布內容為:「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 一把你的惡行告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 跟我要1W5?……」之貼文,並張貼含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 其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在INSTAGRAM(下稱IG)發布有陳巧樂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我叫大 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 大表哥嗎」之內容,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陳巧樂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巧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陳巧樂。   二、案經陳巧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 家豪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 書、IG發布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供陳不諱,並坦認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及IG上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當時我和告訴 人陳巧樂吵架,才會貼文,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以:是因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被告希望告訴人撤告,告訴人拒不撤告,被告始為上開 貼文,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貼文內容或有不當,然被告並未指 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無暗示稱告訴人性交易之工作 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9日19時以臉書暱稱「莊家」發布內容為 :「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一把你的惡行告 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跟我要1W5?……」 之貼文,並張貼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 及在IG發布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 照片上加註「我叫大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 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大表哥嗎」之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113 偵緝1267卷第8至9頁,原審113原訴31卷第54頁,本院卷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見112偵65498 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暱稱「莊家 」於臉書之貼文、留言(含照片)之擷圖5張、IG發佈之貼文8 張在卷可稽(見112偵65498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臉書及IG均為社交媒體,依個人隱私設定之不同,可供不特 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 貼之貼文、IG發佈之照片(含文字),確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無訛。  ⒉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 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 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 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 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 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 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 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愈高。  ⑵被告上開貼文及發佈之照片(含文字),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 後,對告訴人產生有在從事性交易、性濫交等負面印象,客 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行為 前,因遭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可認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動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是其為一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為上開貼文及在照片上附加上開文 字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仍執意為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 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無疑。  ⑶又被告雖謂以:貼文內容均為事實等語,並提出信件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上開信件是否為告訴人所本 人所書寫,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臉書貼文、IG照片(含文 字)內容之文意,係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有男友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告訴人私人領域之事務。而涉及私人生 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低,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即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此種情形 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從而,縱令被告所提出之信件為真實,然此不足 以據此解免其刑責。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自衛、自辯,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然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免 責條件,行為人仍須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始有該條之適用 ;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 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 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被告在臉書、IG 上發佈之貼文及含文字之照片內容,係以負面、攻訐性用語 指摘告訴人,即係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自衛 、自辯無關,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 公眾事務之事項,顯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 相似之方式,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9 日17時20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略為:「跑去告我了欸、從 你有男朋友來找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 你一把、一起互相傷害」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其名 譽之事恐嚇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smart6660000 000il.com」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內 容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 述訊息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爭 吵下之情緒性言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 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 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 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smart6660000000il.com」間之 I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見112偵65498卷第25、26頁)顯示,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回覆「沒問題 我 說過了呀我等你」、「你假釋出來的可能真的覺得關不夠」 、「是你要對我這麼狠的就不要怪我」、「我可以跟你平起 平坐但不代表你可以對我講那些字」、「我為了保障我自己 的權益我只好這樣了」、「你繼續我看你還會講什麼不實的 字言」、「我不怕」等訊息,可知告訴人在讀取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後,便立即向被告傳送上開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是就其2人相互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 觀之,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張貼上開貼文、發 佈照片(含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 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詳為調查後 ,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 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 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加重誹謗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洵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 告在情緒激動下,傳送「跑去告我了欸、從你有男朋友來找 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你一把、一起互 相傷害」等訊息予告訴人,其語意已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客觀上可認屬恐嚇行為等語,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 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 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 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部內容,雙方訊息你來我往、針鋒 相對,告訴人於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即回傳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傳送 之前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佈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執審認 事用法不當一節,亦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 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38-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 監視器主機中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 )」更正為「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監 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後,徒手竊 取主機內之硬碟1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 被告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打開監視器主機後,竊取主機內 之硬碟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該監 視器主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曹 瑋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硬碟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在曹瑋庭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耕莘托嬰中心旁之防火巷,見該建築物之窗 戶未鎖,遂翻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中 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曹瑋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翻閱窗戶進入耕莘托嬰中心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不 知悔改,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97-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等 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 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 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 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 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 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 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 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 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 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 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 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 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 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 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 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 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 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 、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 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 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 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 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 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 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 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 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 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 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 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 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 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 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⒉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⒊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⒋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⒌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⒍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⒎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⒏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⒐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⒑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⒒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⒓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⒔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⒕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⒖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⒗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⒘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3-27

PCDM-114-原訴緝-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乃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堅果酥塊壹盒、美容飲品貳盒、舒妙錠 貳瓶、易舒寧飲品貳盒及精油牙膏壹條(應扣除已賠付金額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8頁、第122頁);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 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 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被告患有(1)亞斯伯格症、(2)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 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 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 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 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 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 ,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 ,是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 ,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 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 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 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 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 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 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 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 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 一情,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59-173頁) ,又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酌法院所提供前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 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以 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 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 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 採信,則本案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與前案 係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並於112年11月30日實 際從事精神鑑定之日期,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 法相當,足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受影響之精神狀況,並 無二致,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上開病症而影響其精神 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   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 3日入監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 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難遽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惡性,需再延長其 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賠付3千元而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此一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原審判 決亦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且未進一步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3千元和解金,仍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詳如後述),俱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以及不應再宣告 沒收及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所定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傷害 及毀損等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9-79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被害人公 司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擅自竊取該店內之商品,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不該,然參酌其本身 患有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精 神狀況態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原於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堅果酥塊1盒、美容飲品2 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牙膏1條(總價值為8, 4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付被害人公司3千元,但其金額尚不足上開財物之 總價值,則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上開財物扣除3千元部 分,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易-2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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