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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0萬4856元,加計至113年11 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6萬1200元,核定為136萬6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扣除已繳之11989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6

TPDV-114-訴-1855-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偉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4999、5000、5001、5002、120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與同案被告蘇双福共同於本案4處地點,設置比特幣挖礦機 房,以回撥電表方式,詐取挖礦機台實際耗電差額之利益。 然而,蘇双福於本案大社機房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 聲請人有去星堡保全繳他的帳款,對方有出示證明,聲請人 事後會提出作為「新證據」,星堡保全之和解書有註明,及 聲請人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之對話逐字稿,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蘇双福於本案以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為 本件竊電主謀,聲請人係受蘇双福要求承租本案4處地點, 僅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4罪,且僅依台電 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聲請人無力和解,而量處高於 主謀蘇双福之刑度,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偉迪已到庭陳稱:本件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係 指聲請人去星堡保全繳同案被告蘇双福的帳款,對方有出示 證明,上述新證據將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至於「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蘇双福在本案之前,就在多處地 點挖礦竊電,星堡保全的和解書有註明,及聲請人向中華電 信查詢的對話逐字稿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然而:  ⒈前述「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之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已在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7日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聲請再審書狀可稽,顯 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之規定。  ⒉「因發現新證據」部分,聲請人雖稱將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 出,惟等候至今仍未提出其所指之新證據,亦不符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依台電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其 無力和解,而遭量處較高刑度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 再為爭執及辯解,尚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27

KSHM-113-聲再-8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下 列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印文 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110年8月28日 )、6至15(110年10月3日)、16至21(110年10月24日)之 數份文件,乃分別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交付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3日、110 年10月24日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資,於其職務範圍內,明知未得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 權,利用政府單位發放安心就業計畫補助款之機會,變造先 前申請補助之文件,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 款,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勞動局發放補助款之正確性, 並造成上開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實屬有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 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 分署民國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224300091號函附在卷 可佐(見111偵7477卷二第99頁),復斟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之相關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 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之 印文,均係未經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韋迪同意而蓋用,而 屬偽造,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均為被告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 額補助款等事宜且經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必再為沒 收之宣告。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安心就 業計畫薪資差額補助款,均已返還國庫,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 文書 變造文件之方式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8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5頁 2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6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3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7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實施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4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8至4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周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5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50至51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6 110年10月3日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1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實施期間為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8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3至27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9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5至27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0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7至27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1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鄭琦霖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9至280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鄭琦霖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2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孫文郁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1至282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孫文郁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3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梁哲修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3至28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梁哲修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4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簡志遠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5至28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簡志遠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5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李冠穎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7至28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李冠穎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6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1頁 1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署押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8 110年10月24日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3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實施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實施方式為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9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4至305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0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6至307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1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8至30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蘇嘉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寰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邦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至 111年1月間,職務內容為處理人力資源等行政工作。其於11 0年新冠疫情期間,負責寰邦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其明知寰邦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已復業,其與王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 、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寰邦公司員工,自110年7月13 日起即無減班休息,且每月薪資並非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在寰邦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先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 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保管存放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 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該等 文件上均有寰邦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王韋迪之大小章印文) 之電子檔之機會,將上開文件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 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列印紙本,交由不知情之王 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 簽名於其上,復將其等簽名後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掃瞄成電子檔,與上開變造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表等電子檔傳送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據以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核發薪資差額補貼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 宜花金馬分署、寰邦公司管理人資料之正確性,並致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蘇 嘉祐薪資差額補貼共4萬5677元,並將款項匯入蘇嘉祐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嘉祐郵局帳戶,其餘 王乃弘、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人溢 領之差額補貼各3萬1500元、1750元、5250元、1750元、175 0元、1750元,均已繳回),蘇嘉祐因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 二、案經寰邦公司負責人王韋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蘇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函、減少工時通報表等資料是其於110年8月間在寰邦公司復業後製作,而當時員工沒有減班情形之事實。 2.坦承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沒有減班情形,但申請補助的條件是減班,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9、10月薪資不是2萬4000元,但申請補助條件是最低工資2萬4000元,所以其才填寫2萬4000元之事實。 3.坦承寰邦公司函文、減少工時協議書是用先前掃瞄的電子檔轉成WORD檔更改資料後再印出來,因電子檔上本來就有寰邦公司大小章的印文,所以印出來印文的位置自然一樣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10月24日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告訴人王韋迪並不知情,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5.坦承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寰邦公司之函文仍註明110年8月28日是忘記更改日期之事實。 6.坦承其與王乃弘等7人於110年7月13日至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7.坦承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之事實。 8.坦承其與王乃弘等2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9.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其個人因而獲得4萬5667元之補助,但10月24日因其離職而未補件故未獲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7至10、387至417頁、卷二第13至35頁 2 告訴人王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第19至21、387至417頁 3 寰邦公司111年2月10日寰總字第2022021001號函 證明寰邦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已復業之事實。 卷一第25頁 4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2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97497號函、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之案件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2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41至43、45至51、299至300、289-295頁 5 寰邦公司111年4月12日RF00000000法000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王乃弘110年發放薪資金額總明細、寰邦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寰邦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與薪資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王乃弘等人於110年8月至10月所領之薪資均超過2萬4000元之事實。 卷一第73至121、453頁 6 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8份、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644號函 佐證被告偽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8位員工包含被告在內於1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271-288、313至314頁 7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3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7275號函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3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301至309、311至312頁 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8日發就字第1110025454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8465號函等相關資料 1.佐證被告變造文件申請減少工時補助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撤銷,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並發函要求被告等人繳回溢發補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詐得4萬5677元之薪資差額補貼之事實。 卷一第455至483頁 9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0091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佐證被告詐取4萬5677元薪資差額補貼,嗣後已繳回之事實。 卷二第99至101頁 10 申請人為被告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與所附之蘇嘉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88號函 佐證被告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獲准後匯入其郵局帳戶,而其溢領金額為4萬5677元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11 申請人為王乃弘、周彥廷、孫文郁、簡至遠、梁哲修、鄭琦霖、李冠穎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34號函、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429、1114302427、1114302426、1114302430、1114302428號函、110年12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438號函 1.佐證王乃弘等6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並遭追回溢撥款項之事實。 2.佐證李冠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經審核後不予核發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基於一接續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31

SLDM-113-簡-24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兩造所簽署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柒條 第八項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9

SLDV-113-訴-2123-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 243元,係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已聲請假扣押,業 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因假扣押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就該 16,147元部分應已合法繳納,而得以就已繳納執行費部分之 債權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鈞院逕以異議人未補繳1,243元 執行費,即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損害異議人權利 ,謹請鈞院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另為處分,並就 債權人已繳納16,147元部分准予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559號強制執行,依其請求(即本金2,017,391元、利息 152,341元、費用4,000元),應繳執行費為17,390元,此為 異議人所明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曾以 同一債權原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於2,017,39 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之意旨:「假扣押假 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 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異議人聲 請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僅需繳納 差額1,243元(計算式:17,390元-16,147元=1,243元),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如數繳納,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 期迄未繳納,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另稱其於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 行前,曾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 強制執行,並於該程序中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故本件僅 應補繳之差額為222元(計算式:1,243元-1,021元=222元) 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異議人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2,017,391 元、利息124,578元、費用4,000元,應徵執行費17,168元, 與前假扣押執行費16,147元差額1,021元,為異議人繳納1,0 21元在案,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未能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因 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既從未合法繫屬,自無僅需補繳差額 222元之理,故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應繳納1,243元。 五、綜上,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8

ULDV-113-執事聲-26-2024111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楊庭緯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1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25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他-84-202411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7,804,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7,47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6

CTDV-112-重訴-144-20241106-3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俐如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1 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1400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公司卷宗查明無訛,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 復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為王韋迪,有上開公 司卷宗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王韋迪為被告之清算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經理,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嗣被告公司負責人 王韋迪於112年6月19日無預警通知公司結束營業,最後工作 日為112年6月19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6月1日至19日 薪資4萬8,767元、預告工資30日7萬7,000元以及資遣費15萬 2,824元。另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補 繳4,400元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費共28萬2,991元(計算式:48,767+ 77,000+152,825+4,400=28,2991)。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員工 薪資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士院卷第18至4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9日無預警歇業,則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6月份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9日間止之薪 資共4萬8,767元(計算式:77,000÷30×19=48,767),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其餘積欠薪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萬8,767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於1 12年6月19日無預警宣布結束營業,當日即為最後工作日, 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為30日,而原告自112年6月19日離職 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 薪資表可查(士院卷第22至3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期間工資7萬7,000元(計算式:77,000÷30×30=77, 000),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離職 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108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1月19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基數為(1+70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2,82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士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萬2,8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未繳勞工保險費4,40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予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繳 納共4,400元之款項。此部分觀諸原告薪資表中固經被告予 以扣除繳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未予繳納之依據,或 有導致原告須另行繳納之證明,而原告亦到庭表示此部分尚 未補繳,僅係聽聞其他同事轉述,並無其他被告未予繳納之 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款項,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 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 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考(本院卷第39頁),應於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自113 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7萬8,591元 (計算式:48,767+77,000+152,824=278,591),及自11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簡-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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