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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 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 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世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 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 間7時4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天 浩」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由收件人「黃天明」收取,並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卷第10 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至 第28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銀行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陳世正所提供詐騙集團貸款委託契約書各1份、被告 陳世正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1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中業執 字第1140003223號1份(見113偵24745卷一第195至201頁、第 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85頁、同上本院 卷第75至98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 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 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 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 違法。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鄭天浩」 使用,並告知「鄭天浩」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鄭天浩」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天浩」即取 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 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鄭天浩」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 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㈢被告雖辯稱:為了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 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鄭天浩」時, 已年滿54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家電清潔,有做過1、20年工程師之情(見同上本院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要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有資金進出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偵查卷二第555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上揭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情 知之甚詳,再依被告與「張凱威」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尚且 提及「我除了是先前資料填寫外,應該有跟您提及我銀行呆 帳和信用卡已停卡的問題吧?」、「這樣送銀行不是就直接 打槍了…」、「只要跑聯徵就沒機會了」等內容,有被告提 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 第259頁),可見被告應可知悉自稱「鄭天浩」之人所要求 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供帳戶時我一直有懷疑,沒有查證 ,我當時急著要貸款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 查卷二第555頁),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 ,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被告與「鄭天浩」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 險,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酌 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 間已相隔10餘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 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 重」環節。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 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 即予以汰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 若被告所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於發現被騙 後,理當隨即報案,斷無10餘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 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款項後,均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報案 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 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 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上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帳號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11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自不適 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和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麗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17日某時,向王麗芳佯稱可下載「華城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931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65至67頁、69至70頁) 2. 告訴人王麗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假投資APP截圖5張、假專員照片及證件之翻拍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295至303頁、307頁) 2 吳明峰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間,向吳明峰佯稱可下載「華城、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1至72頁) 2.告訴人吳明峰之交易明細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4745卷一第321頁、355頁、第359至495頁) 3 馮凱芝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0時18分,向馮凱芝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凱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馮凱芝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3至78頁) 2.告訴人馮凱芝與詐騙集團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匯款申請書1份、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03至516頁) 4 蔡柏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向蔡柏緯佯稱可下載「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9至83頁) 2.告訴人蔡柏緯之中華郵政存摺之內頁影本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72頁) ⑴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14時9時4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5 李雪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向李雪芳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5至87頁) 2.告訴人李雪芳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1張(113偵24745卷一第581至593頁) 6 林禹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林禹秀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禹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2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9至91頁) 2.告訴人林禹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鼎智投資之假工作證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01至615頁) 7 黃國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黃國雄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9時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9時5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3至95頁) 2.告訴人黃國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假投資APP截圖1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645至652頁) 8 徐珮禔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徐珮禔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7至101頁) 2.告訴人徐珮禔之假投資APP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77至687頁) 9 游雅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53分許,向游雅雯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游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訴人游雅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9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11頁、第713至733頁) 10 邱富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8月間,向邱富美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⑵112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邱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邱富美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45至747頁) 11 黃勝騏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2時,向黃勝騏佯稱可於「呈達」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勝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黃勝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61頁) 12 白宜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白宜樺佯稱可於LINE「霖園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白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7時2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白宜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白宜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83頁) 13 吳櫻鐶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向吳櫻鐶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櫻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櫻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吳櫻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呈達投資工作證2張(113偵24745卷一第803至823頁) 14 沈子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8時40分許,向沈子傑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沈子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0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35至847頁) 15 李開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李開善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開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6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145至146頁) 2.告訴人李開善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55至871頁) 16 李宜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李宜倫佯稱可下載「中璨、匯豐、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8時5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李宜倫之交易明細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8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中璨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3偵24745卷二第47至62頁) 17 江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江永富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8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1至153頁) 2.告訴人江永富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嫌疑人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二第73至117頁) 18 吳懿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向吳懿芳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吳懿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37至139頁) 19 陳正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向陳正鈞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65至172頁) 2.告訴人陳正鈞之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71至222頁) 20 蕭榮澤 (有提告)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蕭榮澤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時56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蕭榮澤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二第235至237頁、267至283頁) 21 陳彥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陳彥蓁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9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7至180頁) 2.告訴人陳彥蓁之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收款憑證單據7張(113偵24745卷二第315至339頁) 22 劉芝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向劉芝迁佯稱可於「鼎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劉芝迁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二第369至373頁) 23 徐茂濱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徐茂濱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茂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3至188頁) 2.告訴人徐茂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現金收款收據3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照片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389至443頁、第396頁、401至491頁) 24 顏美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顏美雪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顏美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二第505至525頁)

2025-03-31

PCDM-113-金易-10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3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號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外包裝袋與所 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03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8070號卷第66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7237公克。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1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晏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 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00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 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驗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菸彈貳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 2.驗餘量0.14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67頁)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4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 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 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01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90-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依婷 被 告 林勝雄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能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交附民-2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案經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麗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漢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認識十幾年的前女友跟伊借系爭帳戶說要去 做虛擬貨幣,並說會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伊出於對前女友的信任且也想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就答應她 ,之後她的朋友自稱「林全」的人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伊,說 是做虛擬貨幣之中介站,伊就到台中去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林全」派來的業務,「林全」叫伊跟業務待在旅館5天就 可以拿到約定的酬勞20萬元,業務將伊的手機沒收並於112 年4月28日載伊去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等,但都辦失敗,因為 當時業務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做為跟銀行說為何要辦理約定 轉帳的證明,包括說伊是在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 易商,但伊在陳述時講的不是很順利,所以銀行不讓伊辨, 至於系爭帳戶伊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所以系爭帳戶部分是 由「林全」他們自己操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天即伊們就 回旅館住第1天,隔天29日是星期六,因為銀行沒開,而他 們希望伊繼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伊於29日、30日回到台北 家裏住,於5月1日再回去台中找業務繼續辦理約定轉帳,但 仍沒辦成,5月1日及2日伊就跟業務住在飯店,直到5月3日 台中刑警二分隊破門而入在飯店拘捕業務,因為業務已經被 跟蹤了2、3個月,伊就一起被帶去警局,因此伊才知道這是 一起詐騙案件,當初伊並沒有想到,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 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2日 、5月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卷【下稱偵59225卷】第11頁、112年 度偵字第77400號卷【下稱偵77400卷】第53至55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 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 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 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給「林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見院卷第 111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使用5天,毋須 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20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 予被告之必要,況對方尚且要求其與業務一起待在旅館5 天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 系爭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 常理之要求,另又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 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 銅材之交易商以取信銀行人員,俾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 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 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佐以被告自承與「林全」素未謀面亦不知「林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全」 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 ,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為何不擔心 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給完之後覺得不太對,但也擔 心對方背後有勢力。」等語(見偵59225卷第20頁),益 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 節甚明。  2、承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全」,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20萬元之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全」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數6人、合計遭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徐志明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見院 卷第153頁調解筆錄、第157至161頁聲請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療業、月入約3 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部分,經審酌本件受害人數高達 6人且合計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受害人即告 訴人徐志明成立調解,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 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敏玲 112年2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欄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225卷第6至10、13至15頁) 2 告訴人許麗珍 112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90卷第19至29、35至72頁) 3 告訴人洪漢倫 112年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起訴) 告訴人洪漢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58卷第9至25頁) 4 告訴人呂志政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05月02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併辦) 告訴人呂志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0卷第13至19、23至26、37至48頁) 5 被害人邱金枝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併辦) 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4卷第13至15、47至53、77至82、89頁) 6 告訴人徐志明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31卷第7至20、25至26、31至3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CDM-113-金訴-9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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