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欣
潘秀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4、35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慧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潘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秀梅、高慧欣為母女關係,2人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至9月7日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一同將高慧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該提款卡密碼,欲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李蕙暄、陳冠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行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於第16條第2項,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再查:
(1)本案因被告高慧欣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
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高
慧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新
、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新法之最高刑度較舊法為輕,舊法顯非有
利於被告潘秀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核被告高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潘秀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惟被告2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順利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冠婷、被害人李蕙暄,而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潘秀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潘秀梅
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陳冠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原金簡字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另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等情,暨參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慧欣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秀梅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冠婷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
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
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李蕙暄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購物平台作業疏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該錯誤」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0分 ②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2分 ③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8分 ④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0分 ⑤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2分 ①7萬4,129元 ②7萬4,129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6元 ⑤4,998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李蕙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45至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55至59、67至69頁) ⒊被害人李蕙暄與不詳詐欺者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484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2 陳冠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瑤」,向告訴人佯稱:「伊無法在旋轉拍賣之APP上購買告訴人之物品」,不詳詐欺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詳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操作ATM節除異常」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23分 2萬9,987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83至87、95至97頁) ⒊告訴人陳冠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89至9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TYDM-114-原金簡-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