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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後補充「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 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 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 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 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補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另基於行使 業務等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補充「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 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 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 定。至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 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 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 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主體, 且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係飆風馬有限公 司(下稱飆風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具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明知為業務不實 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仍 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 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 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 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 判決見解亦同)。查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就附表二所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於各稅期間 ,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㈦被告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其名義擔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該不詳成年人為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 就附表二部分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飆風馬公司稅務 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即附表一、二所 載之犯行,犯罪方式、對象均明顯有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他人以其 名義充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飆風馬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公司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又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 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 稅之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5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博泰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11,200 20,560 105/11 ED00000000 400,200 20,010 105/11 ED00000000 365,000 18,250 105/11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1 ED00000000 572,800 28,640 105/12 ED00000000 476,400 23,820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合計 7張 3,125,600 156,280 附表二: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霏凡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2 ED00000000 375,000 18,750 105/12 ED00000000 431,200 21,560 105/12 ED00000000 553,400 27,670 105/12 ED00000000 472,000 23,600 105/12 ED00000000 520,000 26,000 105/12 ED00000000 380,000 19,000 合計 7張 3,181,600 159,08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今擔任飆風馬有限公司(下稱 飆風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 (一)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12萬5600元,交付予博泰有限公司(下稱博泰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並由博泰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博泰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萬6280元。 (二)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進貨 ,竟取得霏凡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銷售 額合計318萬1600元,稅額15萬9080元,充當飆風馬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 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惟辯稱:當初是一位姓李的人請我當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報酬,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飆風馬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113偵緝字第1965號卷頁57 2 另案被告洪潤泰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負責人,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幫忙博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也幫忙開立博泰公司不實發票,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黃姓會計師說這是合法的,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1 3 另案被告賴素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會計,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小姐(即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開立發票給博泰公司,伊也拿博泰公司空白發票給黃小姐開立,黃小姐大多是伊負責接洽,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伊單純相信黃小姐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 4 證人王振乾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大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信事務所)的經理,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而博泰公司報稅發票是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博泰公司空白發票也是大信事務所購買後,再交給另案被告賴素涵等語。 2、證明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報稅發票由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之事實。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7-1 5 博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 證明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博泰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飆風馬公司不實發票,承諾願意向中區國稅局補繳稅額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2 6 博泰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博泰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自94年9月22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洪潤泰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1 7 飆風馬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105年11月1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2、1-2A 8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12月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證明博泰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2、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表1-1、1-2、2-1、2-2、4-1、4-2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 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 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 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 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 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 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 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如附表二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逃漏稅 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 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 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上 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於附表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CDM-113-簡-226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被 告 林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辦統籌國內外演唱會硬體、演出之設計及執行業者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2之21號, 以及22之15之1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三廠房,如單指其一則 以門牌數字號次稱之。惟22之19號、22之21號廠房內部打通 並懸掛22之19號門牌),作為辦公室並存放舞台布景、燈光 、音響等器材設備。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譽豐行)係 經營加工、製造及買賣各種機械五金零件業者,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22之17號廠 房)營業。原告承租之系爭三廠房,緊鄰被告譽豐行承租之 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兩側。  ㈡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系爭22之17號廠房突燃起 熊熊火勢,並延燒系爭三廠房及其他廠房共10間工廠(下稱 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火災 起火處乃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被告林王英绣係被告譽豐行之代表人,被告林建鴻則係 被告譽豐行之實際負責人暨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使用人,渠 等執行職務未督導管理並注意檢視場所之電氣內線使用狀況 ,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氣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 火災之危險,亦未設置並維護適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引發系爭火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 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過失致原告放置在 系爭三廠房內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生財設備全數 嚴重燒燬、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於11 0年度有固定資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947,334元,又於 111年7月間購入舞台光束搖頭燈等新設備價值計536,534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資產淨額應計 5,909,837元;另原告僅有運輸設備價值計387,721元未遭系 爭火災波及,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應以5,522,116元為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 ,以及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1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譽豐行每年均有僱請廠商進行機械電氣安檢,也有設定 保全、僱請保安人員巡廠檢查,已盡維護場所安全義務。系 爭火災當天,被告林建鴻檢查各機台電源均關閉後,始離開 系爭22之17號廠房,而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起火 災;況且,當時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之訴外人王宏旭,亦 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過來,且從火勢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之情形,亦 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應非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此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 林建鴻並未涉犯失火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依原告之Facebook貼文、貼圖,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仍繼續舞 台工作安排,可見其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且原告主張被 燒燬之財產亦多為93年起即購入使用。另原告在系爭三廠房 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肇致系爭火災發 生,致其放置在系爭三廠房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 生財設備全數燒燬,被告應就其財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系爭火災報案後趕赴現場,火勢主 要燃燒位置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鷺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消防隊員頭戴式攝影機攝錄 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73頁);而受系爭火災延 燒波及之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號各址廠房,又以系爭22 之17號廠房受燒燬損情形較顯嚴重(包括物品嚴重燒燬、 屋頂及夾層結構受燒塌陷、西面牆受燒變形等,見本院卷 二第121至166頁)。再依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之16號廠 房(位在22之19號廠房對面、系爭22之17號廠房斜對面) 之監視器攝錄結果,初期火勢係由系爭22之17號廠房起燃 ;依系爭22之17號廠房、22之19號廠房之保全系統紀錄, 系爭22之17號廠房保全系統亦早於22之19號廠房偵測異常 而斷線(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70至173頁),綜上各 情參互以觀,系爭火災起火戶應係系爭22之17號廠房無疑 。   ⒉再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結果觀察 ,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中以機台區物品受燒碳化燬損最為 嚴重,已無法辨識原貌,CNC機台亦受燒變色;且火勢係 由機台區向零件區、材料區等處延燒(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加之在場人王宏旭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陳稱 ::「(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 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 )我從夾層臥室下來後,看到1樓CNC機台區靠下方地面處 有濃煙及火光,沒有看到明火,並不清楚哪一間先起火, 不清楚往哪邊延燒。我下樓的時候夾層還沒有燒,下樓之 後看到CNC機台區有火光,就先將工廠的總電源關掉,我 又上去夾層搶救兩隻鸚鵡,再下樓時夾層、1樓已經有很 大黑色的濃煙了,再下樓時我的背部被燙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亦可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在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   ⒊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 之可能性,但因: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鋼樑有配接電源線 ,且掘獲CNC機台、斷裂電源線、燈罩與電風扇等殘跡, 顯示機台區附近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另在機台區附近, 採集有通電熔痕之電源線殘跡及燒熔物,經鑑驗分析後,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王宏旭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提及伊看到濃煙 及火光後就去關閉總電源等語、被告林建鴻於接受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約談時亦提及伊不會特別關閉電源總開關等語 ,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仍為通電狀態 。⑵機台區地面發現有紙板及大量碳化殘跡,而據被告林 建鴻接受約談時陳稱上方夾層係以木板裝潢搭建。是依現 場跡證且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 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 板夾層等可燃物,擴大致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 識經驗完成,且其採證、推論亦無不合事證或不合論理之 處,自堪採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係電 氣因素,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王宏旭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至系 爭22之17號廠房云云,惟王宏旭已於系爭火災撲滅後翌日 (即111年9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為上開 陳述,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應未 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或為填補而扭曲之情形 ,較為可採,是縱王宏旭到庭作證並為如被告所辯之證述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乙情,實 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稱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 起火災乙節,至多僅可排除機台本體自燃之可能,但因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仍有部分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仍 會因電氣異常而引起火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動搖 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譽豐行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作 為加工及製造各種機械五金零件營業使用乙節,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譽豐行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負有維護系爭22之17號廠房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 :    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乃係被告譽豐行 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時(約於系爭火災發生前7、8年 )自行僱工配置;被告譽豐行復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 ,置放6台CNC機台進行五金零件加工、製造等作業,此 均據被告林建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是以被告譽豐行當應隨時檢 視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電力配置有無超荷使用,或線路 老化劣損、積汙導電等異常情形,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 免火災意外發生。被告譽豐行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系 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因電氣異常而引發系 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⑵況且,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工業類建築物之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均應使用 耐燃2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然被告譽豐行卻僅以木 板裝潢系爭22之17號廠房,致使機台部分電源迴路因電 氣異常、絕緣破壞後,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擴 大致災,益徵被告譽豐行使用系爭22之17號廠房確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脫免其 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 自明。經查:    ⑴被告林王英绣為被告譽豐行之董事、被告林建鴻為實際 執行被告譽豐行業務經營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 此有被告譽豐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 。而系爭22之17號廠房又係供被告譽豐行經營加工、製 造五金零件事業之用,就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電力 設備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自屬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業 務執行範圍。然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均未盡其維護責 任,導致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異常, 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進而引起系爭火災,該二 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譽豐行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林建鴻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 之認定,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林建鴻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 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    ⑴原告雖未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此由 原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上載災害損失為0),然經證 人即為原告處理稅務申報之王麗君記帳士、王淑君記帳 助理到庭證述未申報緣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1 頁)。本院審酌原告歷年均係委託證人王麗君處理其稅 務申報,而證人王麗君領有記帳士證書,具有稅務、會 計專業,依法又有如實登載、申報義務,是縱原告未就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仍可勾稽原告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業 務文書,推估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    ⑵原告已陳稱其運輸設備未受系爭火災波及(見本院卷一 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即111年9月6日前所 取得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其他設備,除馬達、控制 器、長凳、LED顯示幕、舞台設備、舞台燈、結構燈具 等未逾耐用年數外,其餘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 耐用年數,而於原告之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中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記列殘值(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7頁) 。準此,本院得以原告所申報之111年12月31日固定資 產金額7,606,511元,扣減其所申報:①於111年9月6日 以後所取得設備3,103,955元、②運輸設備298,275元, 以及③未逾耐用年數設備即馬達473,429元、控制器204, 763元、長凳21,334元、LED顯示幕31,190元、舞台設備 54,986元、舞台燈508,256元、結構燈具747,318元,算 定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已逾耐用年數設備應有價 值即2,163,005元。    ⑶又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未逾耐用年數設備,馬達 係於107年5月28日取得,取得價額2,130,436元,耐用 年數5年;控制器係於107年10月3日取得,取得價額571 ,429元,耐用年數5年;長凳係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 取得價額192,000元,耐用年數5年;LED顯示幕係於108 年5月25日取得,取得價額80,199元,耐用年數5年;舞 台設備係於108年12月8日取得,取得價額219,943元, 耐用年數3年;舞台燈係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取得價 額554,461元,耐用年數5年;結構燈具係於109年11月7 日取得,取得價額1,169,714元,耐用年數5年(見本院 卷一第447、457頁)。則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開設 備應有價值依序為591,788元、190,476元、37,333元、 35,644元、68,732元、539,059元、812,301元(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2,275,333元。    ⑷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應計4,438 ,338元(計算式:2,163,005元+2,275,333元=4,438,33 8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可繼續舞台工作安排,故其 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云云,然此業據原告提出租借設 備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發票等件以為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經核合理有據,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 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乙節,然系爭三廠房與系爭 火災之起火處即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相鄰,是系爭三廠 房受損嚴重,並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以此臆測 原告必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況且,原告主 要營業項目係舞台布景、燈光等表演執行,所需設備大多 非易燃品,此有其財產目錄可參(見本院卷一447至471頁 ),被告空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 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8,338元,及自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名稱 取得日期 取得價格 耐用年數 應有價值 計算式 1 馬達 107年5月28日 2,130,436元 5年 591,788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0,436÷(5+1)≒355,073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0,436-355,073) ×1/5×(4+4/12)≒1,538,648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30,436-1,538,648=591,788 2 控制器 107年10月3日 571,429元 5年 190,476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429÷(5+1)≒95,238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429-95,238) ×1/5×(4+0/12)≒380,953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71,429-380,953=190,476 3 長凳 106年11月30日 192,000元 5年 37,333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0÷(5+1)≒32,0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0-32,000) ×1/5×(4+10/12)≒154,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  192,000-154,667=37,333 4 LED顯示幕 108年5月25日 80,199元 5年 35,644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199÷(5+1)≒13,367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199-13,367) ×1/5×(3+4/12)≒44,555 3.扣除折舊後價值:  80,199-44,555=35,644 5 舞台設備 108年12月8日 219,943元 3年 68,732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943÷(3+1)≒54,986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943-54,986) ×1/3×(2+9/12)≒151,211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9,943-151,211=68,732 6 舞台燈 111年7月31日 554,461元 5年 539,059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61÷(5+1)≒92,41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461-92,410) ×1/5×(0+2/12)≒15,402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54,461-15,402=539,059 7 結構燈具 109年11月7日 1,169,714元 5年 812,301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9,714÷(5+1)≒194,952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9,714-194,952) ×1/5×(1+10/12)≒357,4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1,169,714-357,413=812,301

2025-03-31

PCDV-112-訴-305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鄭淑芬 被 告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 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 餐點,被告彭國理則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 營運費用、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 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 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 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訴 外人吳宇程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 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陳俞安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 、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信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 ,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 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 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 元,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 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 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 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伊如果知道被告是詐欺集團,就不會 匯錢給被告。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受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沒有錯,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理部分:   ⑴被告彭國理並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失顯無歸責 性或違法性,自難謂被告彭國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⑵原告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據以對被 告彭國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 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此據被告彭國理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於112年8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112年8月1 8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等不同且間隔諸多時日,均同樣說明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 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從事私人借貸、經營二手 車行、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被告彭國理前後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證人盧右苓於11 2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與被告彭國理於刑 事偵審中所述,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及做運動之網路博奕等 節相互對照,可證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並非虛 妄。且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以前,確實有合 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此觀「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被告彭國理為合夥人自明,被告彭 國理因投資二手車行而累積資產,尚屬合理;被告彭國理 有於109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收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也有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被告彭國理確有因買賣房地而有 所得,自有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內尚有其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台股所進行之款項進出,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 發前之109年以前,於臺灣銀行亦曾存有相當數十萬至200 餘萬元之現金;被告彭國理於111年以前更有透過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支付「萬里駿業」之房租、員工薪資等 支出,及處理其與「萬里駿業」負責人徐正庭間之款項往 來、收受投資紅利,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實際投資二手 車行,則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 係被告彭國理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自難謂係「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彭國理係以個人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受來自陳俞安之款項, 倘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款項若確為不 法款項,衡酌現今諸多詐欺集團皆會使用人頭帳戶存放相 關不法款項,而非使用詐欺集團自身之帳戶,以避免增加 查緝之風險,正因被告彭國理使用自身之帳號,更能證其 與陳俞安間確實是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刑事一審審 理過中,未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於111年以前之交易明細,顯漏 未斟酌或調查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事證,難謂無違誤;且 因二手車行交易多有採現金交易,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必能呈現被告彭國理之所有收入及 資產,不能僅以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即認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否則諸如夜市、小吃攤甚至八大行業等 以現金收入之行業,均有無端陷於特殊洗錢罪之虞。又被 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已多次說明,其係因不耐久候、手 續繁複,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 彭國理亦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 臨櫃轉帳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 ,仍會選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 M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 源於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 冒遭查緝之風險露面辦理。   ⑶本件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古畯鏻於調查 筆錄及複訊時,均稱被告彭國理非洗錢機房之成員,訴外 人傅冠銘於調查筆錄也稱其不知悉被告彭國理是否為洗錢 機房成員,被告吳佳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稱,據其知悉 ,被告彭國理並未幫其他人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其沒有 轉帳給陳俞安或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 嗎?」,回答「我是跟他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依上開 訴外人、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彭國理並未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水房或相關組織運作,亦未協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轉匯他處,被告彭國理縱有協助其他 同案刑事被告轉交金錢,然充其量僅係賭博相關之金錢, 而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彭國理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至於被告林鈺翔僅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 點,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能否完整知悉被告彭國理有無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參與程度,並非無疑,且被告林鈺翔 原稱其不清楚被告彭國理擔任何工作,係經員警提示被告 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始改稱「被告彭國理係在臺灣負 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且被告林鈺翔對於警 方詢問之更進一步之細節問題,也稱其不知道,復稱其與 被告彭國理間並不熟識,充其量僅兩面之緣,且被告林鈺 翔亦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係看到對話紀錄 始知悉被告彭國理對接之項目,被告彭國理是幹部係其覺 得僅有此層級才能負責對接等語,被告林鈺翔稱「被告彭 國理係在臺灣負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等語, 顯然是根據警方提示之手機內容,自行臆測、推論,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論 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 直接提及詐欺、洗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 ,則被告彭國理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以 及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能連結至具體犯罪事實,均有疑問 ,況被告彭國理所經手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合法正當之來源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彭國理之帳戶有巨額款項 出入,即認為被告彭國理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角 色。   ⑷退步言之,若被告彭國理真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依本件 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未經求 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始遭本件詐騙集團所騙 ,而未經由正常之投資管道投資;再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 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藉以詐欺民眾財物, 我國機關亦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 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況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參 照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見解,任一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 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 ,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查證,當不至於 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彭國理自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請法院照事實內容審判,伊絕無異議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 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 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 USTD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 車手於AT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刑事案卷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高皓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 翔、吳佳朋未表示意見,另為被告彭國理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 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點,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匯、提領,或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M提領,以移 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高 皓宇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翔、吳佳朋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亦應其等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其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國理亦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 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 據等語,則為被告彭國理否認,辯稱其並未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 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害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云云。惟查,經 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判決及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該 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彭國理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及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等情詳加認定:①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 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銀 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 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或由被告彭 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 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3,69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 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 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②經 檢警查獲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之 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犯罪所得之 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之詐得之 款項,轉匯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 外幣帳戶有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此乃第一 層錢包),嗣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又再流入第二至五層錢 包,其中第三層錢包及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 俞安之虛擬錢包後,再轉入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最終再 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依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 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 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且依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 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 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 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 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彭國理何以在薪資收入 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屬有疑,且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 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再參酌 被告彭國理「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 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 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之陳 述,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 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無論被 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 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 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 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 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 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 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見被 告彭國理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之款項,且收受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③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 現金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 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 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五第53至67頁),其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 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 元,而依被告彭國理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彭國 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 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 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且依被 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 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 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 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 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 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 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 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 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而認被告彭國理之行 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④另依被告林鈺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 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 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及被告彭國 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 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 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 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 外人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 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外 人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 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 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 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 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 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又觀諸被 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 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 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 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 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 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 未能提出其原本有200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 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 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所得,自仍得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 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 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 作;另依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及訴外人謝秀霖之對話 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 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 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 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 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 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等語。 該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推論之過程嚴 謹且合理,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工 作。   ⑶被告彭國理雖辯稱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 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 、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彭國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不相當」之金流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又刑事判決依 被告彭國理之陳述已說明,如被告彭國理真有與陳俞安投 資虛擬貨幣,依其受陳俞安轉帳之金額,應每月提供陳俞 安70餘萬元操作,於此必須先說明;②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陳述,自然會對自己有利,證人盧右苓之證述也只能說 明被告彭國理有從事二手車行及做運動的網路賭博,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認定;③依「萬里駿業」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萬里駿業」於110年8月 31日已歇業,另被告彭國理雖有於109年間以400萬元之金 額出賣房屋予其母,而有收受價金,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有為臺 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 告彭國理所收受之價金,已大部分清償前開房地貸款,剩 餘之金額不多,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與經營二手車 行之營業及出售房屋所得是否有關,並非無疑;④又被告 彭國理所提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關於信貸貸款金額入帳、 投資美股、臺股之截圖,此部分之金流明確,與其受陳俞 安轉帳、自行存入款項,是否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 當,根本無關;⑤被告彭國理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主張其於109年間於該帳戶內有10萬至200餘萬之現金 ,然依該帳戶之交易內容,該帳戶主要用來支付房貸,原 本帳戶餘額並不多,係直到出售房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 ,而如前述,出售房屋所得已大部分用以清償房地貸款, 所餘不多,且出售房屋為109年間,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 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之3,69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 間之資金,是否有關,也無從知悉;⑥至於被告彭國理之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雖有其投資二手車行之紅利,但金額與 如其確有與陳俞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每月需提供之70餘 萬元,及與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況且「萬里駿業」也已於110年8月31日歇業,也 難認投資二手車行之獲利,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 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 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之金錢 來源;⑦被告彭國理又稱電子閘門稅務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無法呈現其所有收入及資產,然其所主張資金來源為 經營二手車行及買賣房地所得價款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被告彭國理也無法提出其有何合理之收入來源,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國理抗辯其國泰世華臺幣 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 詐欺無關,並無理由。   ⑷被告彭國理又辯稱,若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所 收受之款項確為不法款項,其使用自身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收受無法避免查緝之風險,足見其與陳俞安間確實是 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云云。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吳程 宇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所得為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經透過 人頭帳戶及虛擬錢包層層移轉,最終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若非吳程宇之帳戶遭查獲,檢警調 閱金流仔細勾稽,其實難以發現,被告彭國理有可能因自 信不會遭查獲,而使用自身帳戶;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也可能遭被害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案, 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提領,更可能發生遭人頭帳戶之提供 人變更密碼、黑吃黑,而詐欺所得遭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走之情況,被告彭國理為避免此種狀況,使用較能掌控 之自行申設帳戶,亦不無可能,被告彭國理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以憑採。   ⑸被告彭國理又辯稱其係因不耐久候且臨櫃辦理手續繁複, 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彭國理亦 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臨櫃轉帳 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仍會選 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M辦理提 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源於犯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露面辦理云云。惟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 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 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 ;且現今至銀行匯兌,也可事先於網路抽號、填單,待快 辦理到時,再至現場即可,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 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⑹被告彭國理復辯稱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 均未提及被告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 林鈺翔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 並不清楚,與被告彭國理亦不熟識,證述係因員警提示被 告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自行臆測、推論,且被告彭國 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論及組織團隊、找年 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直接提及詐欺、洗 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無法認定被告彭 國理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 角色云云。惟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所述及「 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 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 」、「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 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 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也與被告 林鈺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彭 國理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 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已足以認定 被告彭國理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擔任漂洗犯罪所得之角 色。   ⑺準此,被告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實行 行為,原告並因受騙而轉帳80萬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如損 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 國理雖辯稱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非經由正常之 投資管道投資,且政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原告 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係與有過失,應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該詐騙集團係故意 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 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 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若 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 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彭國理主張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 之日為11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彥文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原告方彥文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8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合計 8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9-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2,592,200元,被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以上 訴人經查獲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就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有經產製為「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成品」(下稱 系爭貨物)卻漏報貨物稅情形,先後於102年2月26日、5月1 4日核定補徵第1次貨物稅6,171,218元並裁罰、第2次貨物稅 180,000元並裁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11月23日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貨物 稅判決),及於102年5月2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業稅在 案(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 度判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營業稅判決)。被 上訴人繼於104年5月1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再於104年11月間就營所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營業收入17,649,08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648,74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240,941元,加徵10%營所稅1,724 ,094元,扣除原繳納259,220元,應補稅額計1,464,874元( 繳納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並裁處上訴 人罰鍰732,437元(被上訴人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下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4月21日以復查決定調減上訴人短漏報營業收入為13,5 57,440元(追減4,091,645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漏報之稅後純益11,252,675元,未分配 盈餘13,844,875元(追減3,396,066元),應補徵稅額1,125 ,267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13,844,875元加徵10%營所稅 之應納稅額1,384,487元-已繳納259,220元)及罰鍰562,633 元(追減罰鍰169,804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繼續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詳述認定 上訴人確將向訴外人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經組裝成冷氣 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售,取得系爭營業收入之得心證 理由,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查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在本件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 於「爭點效」之法理,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就100年度營 所稅(含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既未列報出售系爭貨物 之系爭營業收入,致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容亦未列 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法列報系爭營業收入,致未分配 盈餘部分列報之稅後純益有短漏情形,即無違誤。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乃按查得之進貨 價格7,908,507元,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 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核定上訴 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元÷ 成本率70%),短漏報貨物稅額2,259,573元(完稅價格11,2 97,867元×貨物稅率20%),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同營業稅 銷售額)計13,557,440元(完稅價格11,297,867元+貨物稅 額2,259,573元),業據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肯認為合 法,被上訴人續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核定該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44,790,507元(即原申報項次04之131,2 33,067元+13,557,440元)、全年所得額17,348,565元(原 申報項次53之3,791,125元+13,557,440元),亦據系爭營所 稅判決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在本件僅泛稱被上訴人應不得 推計課稅,仍未善盡協力義務而提出任何新資料,對前開推 計課稅結果,即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稅後純益,列計上訴人短漏報之系爭營業 收入後應增加11,252,675元(計算式:系爭營業收入13,557 ,440元×《1-稅率17%》),重行核定稅後純益共計14,132,897 元(即原申報數2,880,222元+11,252,675元)、未分配盈餘 13,844,875元(即稅後純益14,132,897元-原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288,022元),認上訴人就未分配盈餘尚應繳納按10%稅 率計算之營所稅1,384,487元(計算式:13,844,875元×10% ),扣除前已繳納稅額後,應補徵稅額1,125,267元(計算 式:1,384,487元-原繳納金額259,22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 營業收入應於營所稅及後續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 知之甚明,尤其上訴人尚且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 知就系爭營業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階段即短漏 報,對其後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申報將一致 短漏報,自亦明知,其既隱匿而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 盈餘之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復查 決定按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元( 計算式:1,125,267元×0.5),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 濫用情事,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因以前開稅額推計結果裁 處罰鍰,自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  ㈢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稅及裁罰時,所定繳納期間屆至日均為104 年12月25日,並經上訴人在繳納期間屆至前收受,則徵收期 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 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 查決定等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 報行為,先後因涉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 分配盈餘營所稅而均申請復查,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已先 行提起行政救濟,並參酌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 600號函釋意旨,乃如上訴人所請,暫緩作成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補稅暨罰鍰之復查決定,自尚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經 暫緩作成期間仍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指暫緩執行期 間,當有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申請復查時即請求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於2個月後未見 逕行提起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 屬法定暫緩執行期間,實有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 分適用,有違誠信原則情事,應不可取。又上訴人於本件復 查決定作成後,未曾按原處分繳納,故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2項除書繼續暫緩執行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 月15日就原處分補稅部分移送執行,該部分徵收期間經扣除 前述暫緩執行期間後,顯未逾5年,並無上訴人指稱徵收期 間已屆滿,不得再行徵收情事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 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 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 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 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項規 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參諸前揭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 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 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 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所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 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者,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 純益數額之營所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㈡行為時(下同)即7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稽 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 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其規定之目的 ,係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 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所著重者為法秩序之安定,尚 非對積欠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給予利益。徵收期間開始進 行後,稽徵機關如因法定事由致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者,於 計算5年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扣除,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 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 ,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是以,於納稅義務 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情形,稽徵機關對其應繳 納之稅款,於復查期間終結前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並扣除 不計入徵收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雖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 稽徵機關未於該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不影響其行政救濟之權益 ,且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而於復查決定作 成之期間,稽徵機關所為課稅處分之執行力,仍因稅捐稽徵 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有限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 應予扣除。  ㈢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及裁處罰鍰,原處分所定繳納期間至104年12月25日屆 滿,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受原處分(含繳款書),嗣於105 年1月13日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 鍰,暫緩復查決定,斯時上訴人就產製系爭貨物出售所涉短 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業經被上訴人補徵貨物稅、營業稅 及營所稅,上訴人均已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係待系爭貨物 稅、營業稅判決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及12月17日確定,且 於110年12月8日作成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於同年月17日送 達上訴人後,於111年4月21日作成本件復查決定等情,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未於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本件復查決定,乃起 因於上訴人以營所稅補徵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由,請求暫緩復查程序,且基於當時上訴人就因短漏報系爭 營業收入遭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營所稅,均已提起行政救 濟,及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為其 當年度稅後純益之計算基礎,將直接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數 額之核定結果,則被上訴人暫緩本件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復查程序,以免認定歧異及節省就相同事項重複調 查之勞費,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怠為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是原 判決論明:上訴人申請本件復查時,表明因同一系爭營業收 入所涉短漏報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查決定,被上訴人基 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報行為,先後遭補徵貨物 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均申請復查 ,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先行提起行政救濟,乃如上訴人所 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自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暫緩作成 期間仍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暫緩執行期間,當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針對上訴人主張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僅為2 個月一節,並援引為本院目前統一見解之89年度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詳敘該2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 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已請求暫緩作成,於2個月後未逕行提起 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屬法定暫 緩執行期間,乃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分適用,有 違誠信原則等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僅屬訓示規定,逸脫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且對人民依同 條第1項享有之消滅時效利益加諸限制,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 見解,並非可採。  ㈣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 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營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有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漏稅罰。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 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營業收 入屬100年度內構成上訴人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應於營所稅及後續就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知之 甚明,尤以其尚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 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知就系爭營業 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之階段即短漏報,對其後 於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申報將一致短漏報 乙事,亦當明知,卻隱匿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盈餘之 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被上訴 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 元,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已詳述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 實義務為前提,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 違反誠實義務,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倘就該 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亦須充分揭露其有所得情事, 如因此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者,始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所 稅時,對足以增加稅後純益之系爭營業收入乃隱匿未予列報 ,是其並未揭露取有該項所得情事,係故意違反誠實申報義 務,致因而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營所稅,自屬應受處罰之漏 稅違章行為,不因其嗣後提起行政救濟時始爭執系爭貨物不 屬應稅貨物,無須辦理貨物稅登記及申報,即得認其主觀上 不具備故意逃漏稅捐之處罰要件,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理 由固稍欠完備,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認上訴人主張因主觀上認定遭補稅之貨 物屬零件始未申報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故意逃漏稅捐,有 不適用納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並無足取。  ㈤末按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 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是推計課 稅案件,並非當然可以處罰,如稽徵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逃漏稅事實,僅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 ,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於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亦不得處罰。惟如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短 漏 報未分配盈餘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 依法加以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起源於被上訴人 查得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半製品,經產製為系爭貨物,惟未申報貨物稅(亦未 辦理產品登記),亦未就出售貨物所取得系爭營業收入申報 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係經調查事實而 認定上訴人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係核實認定,並非推 計而來。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部分,因上訴人自始未盡協力 義務,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即有推計課稅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係按查得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 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 製造業),計算核定上訴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貨 物稅額及出售系爭貨物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再據以計算上 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及應補徵之未分配盈餘 營所稅額等情,為原審認定甚明。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 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 ,而罰鍰又係以漏稅額為準,被上訴人因而僅得以前開稅額 推計之結果核計裁處罰鍰若干,並無違反納保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所處罰鍰係屬合法,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誤認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 務時可以推計方式處罰,維持被上訴人以推計方式所為罰鍰 處分,有適用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60-2025032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泰璋 訴訟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 認原告短漏報本人營利、執行業務、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20,619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 606元與大陸地區來源之營利、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1,875元 ;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等所得計8,138元 )、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 所得計6,088,088元;乃併計當年度申報之基本所得額6,565 ,33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674,040元,基本稅額為1,19 4,808元,經扣減申報之應納稅額198,065元,核定應補徵之 應納稅額為996,743元。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財綜所 字第63112100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就屬應稅應罰 之漏稅額569,952元部分處以0.16倍之罰鍰91,192元。 (二)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認原告 短漏報或未申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 35,032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292元、大陸地區 來源之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3,365元;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 、執行業務等所得計21,375元)、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所得計18,307,226元;乃併計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1,341,211元,核定基本所得額 為19,683,469元,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經扣減申報之 應納稅額102,954元,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2,493,739元 。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財綜所字第 631121001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就屬應稅應罰之漏 稅額2,490,833元部分,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漏稅 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58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 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依 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 業上或業務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報系爭稅 款之主觀可非難性,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1、原告如實申報所得依法納稅已有多年,向來依憑各金融機關 寄發之股利憑單、股利發放通知書等金額如實申報所得金額 ,過往原告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無此意圖;本 件原告係因並未收受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任何書面通知,亦 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稅款所得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任何 所得通知,根本無從知悉系爭稅款所得細項與金額,且原告 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細確認有無遺漏之 處,並無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意圖,原告實不具漏報 系爭稅款之主觀可非難性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 2、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與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諸多相似性,均 係透過經國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銀行、證券商、投 顧、保險等通路銷售,分散資金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之金融商品,一般投資人實難以辨別本件受裁罰之基富通 平台所銷售之基金與國內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差異;且原告向 來依憑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各項通知如實申報所得、繳納稅款 ,認為若有所得,自均應具有相關憑單以供申報,稅捐項目 繁多,其中不乏涉及繁雜帳務管理、高度技術性等稅捐項目 ,原告僅為一般自行投資理財之民眾,職業與財政金融領域 毫無關聯,自難以期待原告有依健全之會計制度注意個人所 得應否申報之能力;且原告已依憑金融機構之通知,依法將 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如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上 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或過失 ,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甚明。 3、是原告因無從得知系爭稅款之所得數額,方有本件短漏報之 數額疑義;惟過往原告並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 無此意圖,且原告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 細確認有無遺漏之處,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 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過失, 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二)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1、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 人申報時,已得知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合理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該信託行為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而非待納稅義務人短漏 報該筆所得之後再行裁罰。 2、被告雖主張海外交易所得資料並非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 所得資料,然就非財政專業與不具專業查核能力之原告而言 ,海外交易所得資料更屬繁雜,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 稅款所得之任何通知,而致有漏報情事,此情實難以歸責於 原告;況就財稅專業性而言,被告具財稅法令專業,其查核 能力、技術與資源均優於僅為一般投資民眾之原告,倘被告 所言成立,豈不課予原告事實上難以期待之義務?更可證明 原告對於其海外所得實不具預見可能性。 3、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 (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考量原告個案違章情狀輕微、有不應予以 處罰之情事,僵化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原 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疑義,原處分顯非適法:   1、查原處分乃稅捐稽徵機關按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 為齊頭式判斷裁處罰鍰,並未實際判斷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 難性與可歸責性之情節,亦未考量原告多次向稅捐稽徵機關 表示願意補繳系爭稅款,且此短漏稅捐之結果應可屬輕微、 得以繳納稅款方式彌補,逕論以罰鍰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就 系爭處分之作成未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亦未斟酌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逕按其所漏綜合所得稅額裁處 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非適法。 2、又稅法上各種租稅罰之規定係為了確保具公共利益性質之國 家稅捐債權得以實現,倘稽徵機關已先取得系爭信託部份海 外所得之相關資料,即便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此筆所得,仍無 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此自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每年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上一年度各信託之相關所得資料等情事,得查知納 稅義務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稅法上之違章行為可茲佐證,在稅 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未考量斟酌原告短漏報之行為是否已 違反漏稅罰之行政目的,其裁罰處分之作成即有裁量怠惰之 疑義,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3、再原告以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海外所得,其與中華 民國來源之信託行為,同屬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 理申報之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得掌握且應提供之資料,又 系爭信託部份係以金融機構為受託人而為財產之管理,且係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所得,具有可掌握性、資料完整 性與可憑信,與國內信託行為性質相仿,容有參照之必要。 惟該部分系爭信託部份卻根本未能如中華民國來源信託行為 所得可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之資訊中 獲知,原告無從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之資訊中獲知本件其信託行為海外所得所肇致之短漏報之特 殊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另為斟酌評價、更未具體說明其 已審酌上情,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怠惰之虞。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綜所稅申 報系統)或臨櫃向稽徵機關查詢109及110年度之所得及扣除 額資料,並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惟查原告短漏報之系爭海外所得,尚非扣繳義務人、營 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 1日及111年2月7日前向稽徵機關彙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股利憑單,依財政部110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90 0724210號令及同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0682020號令修 正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 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查詢課 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短漏報之系爭 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又納稅義務人查詢 所得等資料時,均有文字提醒,所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 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 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 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等依規定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況納稅義務人自綜所 稅申報系統辦理申報時,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亦有 提醒視窗說明,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海 外所得,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是原告及配偶於上開年度取 有海外所得,自應另至「基本稅額」頁籤新增所得資料,始 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海外所得而遭裁罰。 (二)原告雖主張稽徵機關得由信託行為受託人(金融機構)依所得 稅法第92條之1申報義務,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資料,被告即應提供系爭信託行為 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因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 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 、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及海外交易種類繁多查核方式 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 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 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及提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現亦 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 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至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 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 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 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 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讓之獲利 ……等之境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申報)並不包括在內。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 30450538號解釋令明定受託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申報,然 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 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 內,此有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三)原告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 即已存在。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 納基本稅額;是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 各項所得額或金額,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未依個 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或雖報繳而有 短報或漏報,致短漏稅額者,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再原告及配偶109及110年度 之海外所得分別計10,648,178元及18,307,226元,金額尚非 微小;且原告109年度已自行列報海外所得2筆計4,560,090 元(158元+4,559,932元),短漏報6,088,088元,而該2筆 已申報海外所得於其查詢所得資料亦無提供,是難謂原告不 知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且其與配偶之海 外所得為其等所得支配範圍,原告對非屬所得查詢提供之資 料,尤應向所得來源處查明後申報。原告未詳實查對,致短 漏報系爭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 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 罰。 (四)再被告審酌原告短漏報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而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經向金融機 構蒐集提供,屬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復審酌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109年度補徵稅額996,743元及110 年度補徵稅額2,493,739元,乃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 須知第4點,考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 倍,再予減輕2 0%。是109年度按應稅應罰之所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 鍰91,192元【569,952元×0.2倍×(1-20%)】;而110年度則按 應稅應罰之補徵稅額2,490,833元處0.16倍與0.32倍罰鍰796 ,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實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洵屬允當適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稱被告裁罰有裁量怠惰乙情,委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有無 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是否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 得資料?原告得否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 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是否均適法允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 原處分卷第169至174、71至76頁)、被告109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76至182、77至92頁)、 原告及配偶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參原處分卷第125至144、33至50頁)、原處分一、二(參原 處分卷第226、228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232、234頁)、復查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38至346頁)及 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69至380頁)等在卷可稽;原告且 於本院就被告核定109年度之基本稅額為1,194,808元、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為996,743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569,952元 ,及核定110年度之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應補徵之應納 稅額為2,493,739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2,490,833元等情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335至338頁),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函令 1、所得稅法: (1)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 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 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2)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 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 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 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 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 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2)第3條第1項第10款:「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3)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 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 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 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4)第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 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2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 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 (5)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 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 入。」 (6)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7)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金額者,應 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8)第1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 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 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 5、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 (1)第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 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 :(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 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 、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 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3.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4.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 得)。5.個人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 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3)第8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 6、裁罰倍數參考表: (1)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七、同時有 前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 之倍數處罰;八: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 減20%處罰。」 (2)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罰鍰;三:未申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同時有前 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 倍數處罰;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減 20%處罰;七: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惟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者,屬短漏報依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屬未依本條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倍 數處罰。」 (3)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 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 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為止。 」  7、財政部函令:  (1)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6820號及109年1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77860號公告:「主旨:公告109年度及1 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 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 …。公告事項:一、……二、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 、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 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2)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務人 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 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 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具 有主觀歸責要件:  1、按稅捐為主要之財政收入來源,鑑於過多基於特定經濟政策 目的所為之租稅減免,破壞租稅公平,且個人之海外所得亦 免稅(大陸地區所得除外),國民之租稅負擔有所不公,為 維護租稅公平,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 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 得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 立法者特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 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是所得基本稅額性質屬所得稅。而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係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超過600萬元者(未達600萬元者免 依該條例繳納所得稅,103年起調整為670萬元),乘以單一 稅率20%所得之基本稅額;個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所得基本 稅額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 稅額不受上開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 之;惟若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 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予以 認定,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又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於申報期限前誠實報繳稅;而如上 所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申報,涉及前述「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之計算, 及其衍生個人所得稅稅額係逕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或 「一般所得稅額加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納稅, 而屬有別,是納稅義務人就基本所得額中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即海外所得),自亦應盡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依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就 基本所得額中之海外所得,既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自應 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 活事實,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 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3、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通知依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原告短漏報海外所得之受託證券公司及銀行函詢是 否有將原告及其配偶信託投資取得之海外所得通知投資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銀行)以11 3年9月25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30077738號函復略以:原告及 其配偶均係自行投資下單,本行依其等約定之對帳單交付方 式每月提供,原告採每月中旬電子帳單交付,原告之配偶採 每月中旬寄送實體帳單,原告109、110年度之海外所得未符 合虧損或利得超過50萬元以上,故無寄送海外所得通知單, 但投資人仍得來行申請海外所得通知單乙情(參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公司)以11 3年9月27日基富通基字第1130000939號函復略以:本公司所 有基金交易均係由投資人自行為之,並無任何委託代操之情 事,且會於投資人下單後次月10號前寄送月對帳單予投資人 ,如投資人當年度有海外所得亦會於次年3月前寄送當年度 之海外所得明細表予投資人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及其配 偶之每月對帳單及109年、110年度海外所得明細表之電子郵 件寄送紀錄供參(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以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32033876號函復略以:原告及其配偶均有透過本行以信託 方式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且均係自行指示本行執行申購、贖 回、轉換等交易,並非委託本行代操,另本行依原告約定方 式,以每月12日為週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海外 所得資料則提供投資人多元化管道查詢及索取乙情(參本院 卷第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113年9月27日合金總託字 第1130026959號函復略以:本行係以受託人名義收受委託人 所交付之金錢,並依信託契約約定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標的 ,又本行按月寄發「綜合對帳單」,依客戶與本行所約定之 寄送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投資人全年海外所得總額 達50萬元,亦依客戶與本行約定之方式寄發「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乙情,並檢送109年度及110年度寄送予原 告及其配偶之「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供參( 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元證字第1130010944號函復略以 :原告並未填具授權書委任他人交易,本公司執行與原告之 信託約定,係依其指示運用所交付之信託資產投資其自行選 擇之標的,另本公司定期於每月10號前寄送錢月有交易或庫 存之對帳單至客戶留存之通訊地址,如客戶投資商品收益來 源屬於海外收益部分,於每年報稅期間,本公司會在對帳單 揭露海外所得金額,關於原告109年度海外所得,本公司已 於110年2月至6月之對帳單中揭露並已寄送至原告知通訊地 址乙情,並檢附110年2至6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供參(參本 院卷第217至237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益證券公司)以113年12月4日群信字第1131131425號函復 略以:原告配偶係自行操作投資,本公司並於109年及110年 度每季配息時,以書面郵寄方式通知受益人配息相關資訊乙 情,並檢送寄送予原告配偶之「ETF基金收益分配彙總表」 及「ETF基金收益分配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復信經字第1130000698號函復略以:原告配偶 投資所得額為ETF之收益分配所得,ETF買進及賣出係投資人 透過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進息交易,本公司會於每次ETF收 益分配發放日前,以郵寄方式寄送ETF收益分配通知書至投 資人通訊地址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配偶之109年及110年 度之收益分配發放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是 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即可知,受託公司及銀行每月均 會將原告及其配偶海外投資之對帳單依其等指定之通訊地址 或電子郵件寄交予其等收受;基富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並均有將當年度之海外所得明細表寄交予原告或其配偶收 受,元大證券公司則將海外所得資料載明於報稅期間之對帳 單中;而群益證券公司及復華證券公司亦均有將載明為海外 營利所得之ETF收益分配通知書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堪認原 告主張其已將收到之金融機構通知如實申報所得云云,顯非 實在。 4、再者,原告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時 ,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即會出現「納稅義務人、配 偶或受扶養親屬有下列所得者,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1.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4.有海外所得……者,應另至『基本稅額』頁 籤新增所得資料,始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前 揭所得而遭裁罰。」之提醒訊息,此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畫面足參(參原處分卷第236至23 8頁);且原告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有申報其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投資之2筆海外所得,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係因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有 該海外所得而據以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266頁),足徵原告 已有收到其取有海外所得之通知,並已知其取有海外所得應 另為基本所得額之申報。另參以原告及其配偶於其等信託財 產專戶之交易均係自行指示操作,並無委託代操之情事,已 據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明確;且原告於109年度除已申 報之2筆海外所得外,另取有其他海外所得計達6,088,088元 ,而110年度所取有之海外所得更高達18,307,226元,金額 均屬龐大,縱無財稅會計金融專業知識者,亦難諉稱其不知 已取有該等海外所得;況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可知, 原告及配偶透過證券公司或銀行所自行操作之海外投資,僅 有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將其等所取有之海外所得另行 通知原告及其配偶,但仍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其等,其餘受 託公司及銀行均已另為通知或於對帳單載明海外所得,原告 更無從諉稱其不知已取有上開海外所得。是原告主張其不具 財稅金融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注意取有上開海外所得並應 為申報云云,自無足採。 5、從而,原告已知取有海外所得需為基本稅額之申報,且其應 知其與配偶已取有高額之海外所得;詎原告於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時僅申報2筆海外所得,而短漏報大部分海外所 得,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甚全然未申報其所取得 已逾千萬元之海外所得,因而致短漏報各該年度之所得稅, 顯足認原告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具有主觀 歸責要件甚明,是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 資料,原告自無從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1、按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 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 ,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 及海外交易所得種類繁多查核方式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 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 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與提 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且現亦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 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 料。至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 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對屬於「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 、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 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獲利……等之境外所得(自9 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不包含在內 。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明定受託 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 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之申報;惟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 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 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此亦有該作業要點第 4點、第8點規定可參,尚難僅因前揭財政部函令,即認定稽 徵機關有怠忽職責之不正當行政行為。 2、原告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於納稅義 務人申報時已取得個人投資海外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 合理期待稅捐機關提供海外所得相關資料等情。然海外所得 並非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 之所得資料範圍,已詳如上述;縱受託人已有向稽徵機關為 申報,然海外所得資料仍囿於諸多因素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 認,則此等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已欠缺完整性與可憑信性,稽 徵機關若逕就此不完整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除徒增雙方 就所得資料認知差異之紛爭,亦課予稽徵機關過重之資訊提 供義務,更不易落實核實課稅。況且,依被告114年2月12日 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381號函說明二、三所載:「二、 原告短漏報109及110年度系爭海外所得,依被告機關公告之 調查基準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及111年10月31日,合先陳 明。三、另財政資訊中心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 月24日始交查原告109及110年度海外所得資料,由被告機關 所屬雲林分局就交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進行審查,是被告機 關所屬雲林分局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月24日後 始知原告109及110年度有系爭海外所得。」等情,並檢陳被 告機關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大批開徵作業進度 表、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待審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 料供參(參本院卷第347至355頁),顯見被告係於原告申報各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方取得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原告 海外所得資料,並無原告所指於其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時,被告已取得原告之海外所得資料乙節。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難認可採。 3、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免予處罰之對象限於「依規定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而海外所得既非屬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且同要點第8點復已明文規定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 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 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 處罰等情;參以原告於109年度及110年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時,依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頁面均有載明提醒文字:「請注意!您所查詢之所 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 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 您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依規定 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0至246頁)。從而,原告本件 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既非屬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 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且原告於查詢各該課 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時,亦均有上開提醒文字;是原告 自無從以其已有向財政資料中心查詢所得資料,而未查得該 等海外所得資料為由,主張其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核均屬適法允當: 1、按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 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 除符合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課稅 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次按 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 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 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 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 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 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2、查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均超過670萬元,應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繳納所得稅,然原告於109年度 卻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而110年度則未申報基本所得額,且 原告就上開短漏報及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復均具有主觀歸責要 件,已詳如前述,核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自應論罰。參以經本院請被告說明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之依據及考量,被告已具狀陳明係就原告上開年度應 稅應罰之漏稅額【計算式: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 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 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 本稅額)×〈漏報基本所得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 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應稅應罰之漏稅 額: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1,194,808元-198, 065元-0元-0元-426,791元《(1,194,808元-198,065元)×〈4 ,568,228元÷(12,674,040元-2,005,243元)〉=426,791元》 ;110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2,596,693元-102 ,954元-0元-0元-2,906元《(2,596,693元-102,954元)×〈21 ,375元÷(19,683,469元-1,341,211元)〉=2,906元》】,分 別審酌下列情事而為裁罰(參本院卷第291至299頁): (1)109年度罰鍰部分:原告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但有短漏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而短漏報之 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規定 ,應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所短漏報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及海外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之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惟考量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 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點,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者,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 0%;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鍰91,192 元【569,952元×0.2倍×(1-20%)】。 (2)110年度罰鍰部分: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而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且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違章情形一規定,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又未申報之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 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而未申報 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 章情形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未申 報之海外所得則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惟考量 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稽徵機關可得掌 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 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者,按較 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0%; 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所得額之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 6,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 3、從而,原告確具有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被告已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原告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再審酌稽徵機關已 可掌握原告相關課稅資料等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均按最輕倍數予以裁罰,並考量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而再予酌減罰鍰20%等情 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且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均屬適法允當。是原告猶 以其有不應處罰之情事及被告僵化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等情 ,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顯非適法云云,要屬無稽。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各節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7

TCTA-113-地訴-2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張榕容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甲○○,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部○○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8年定 期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 ,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 (構),致漏報其配偶財產,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已可 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嗣被告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以抽籤方式抽中原告,發現 原告漏報配偶財產,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存款5筆及保險1筆( 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原處分之記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691萬1,075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 )第4點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5 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因年終本職○○工作繁忙,且因首次採用網路授權方 式申報,配偶當時已經退休,不清楚配偶部分亦需同步做授 權網路申報之步驟,對於系統功能認知不完整,誤以為配偶 財產會由系統自動帶入,以致提交申報財產資料時,未多加 檢視即以網路傳送完成申報,致漏報配偶財產。  2.原告與配偶任職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從無踰矩,自符合 辦理財產申報年度開始,均依規定如期如實、從無隱瞞或不 實申報之情事,況經内政部政風處函請說明相關疑義後,隨 即配合依限補提說明及配偶財產資料,又109年原告申報財 產時所提列配偶財產數額遠超過108年之配偶應申報數額,   足證其無故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與理由,108年申報財產 確實係因過失漏列配偶財產,卻仍遭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並 據以裁罰,實令原告難以承受,更無法同意被告認定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指摘及所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認定於法 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申報人應就申報日當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 如實申報,況且原告非首次申報,申報表内未顯示及填列配 偶基本資料及配偶全部財產,應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尚 難以過失為由卸責,況系爭存款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 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 ,率爾提出申報。原告於填報財產資料時,未善盡檢查之義 務,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 果。另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 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之配偶即使未及時授權,於申報時 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 )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 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至於 原告稱前後數年均有詳實申報配偶財產云云,惟誠實申報財 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 ,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並 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申報為由 ,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2.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存款共4項、漏報配偶保險共1項等申報 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 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 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 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 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 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之財 產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4萬元, 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乙證1-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6)、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 卷乙證1-7)、內政部政風處函附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 照表(原處分卷乙證1-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第96-10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5頁)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 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 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 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有 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 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係基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之授權, 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 量權的行使,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 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 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 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 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 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 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 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 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 院裁判時所參考。  ㈢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裁處罰鍰14萬元,並無 違誤: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 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 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 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 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 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 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 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 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 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 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 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 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 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 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 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 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 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 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 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 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28頁)。是 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 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 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 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 義務。 3.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 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 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 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 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 狀況(包括存款及保險)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 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查詢「該日 」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 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4.原告既以108年11月1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 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 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 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 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 「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 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 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 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 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 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存在。則原告以其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配偶網路授權情 形、109年所申報配偶財產數額遠高於108年所漏未申報財產 數額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 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係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網路授權資料未載入配偶財產資料,並無故意等語, 尚非可採。至原告於當年度抽籤中籤後而受申報查核後,接 獲內政部政風室通知後雖有補正其配偶財產資料之舉,惟此 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認定,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明訂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 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可明。 5.又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金額 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 ,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之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 之程度亦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之規範目的 ,程度與影響亦較大之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業如 前述。稽之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配偶財產 資料全數漏報,被告已捨其中漏報金額較微者而擇其中金額 較鉅者認定原告所漏報配偶財產為存款5筆及保險1筆,漏報 金額共計為691萬1,075元,顯見原告漠視其應依法申報財產 之義務,容任申報不實情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 且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之漏報配偶保險、存款等申 報不實項目,並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此可據前揭證據 及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指未列計漏報金額之臺灣銀 行大安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158頁、第185 -186頁、第187-189頁、第191-192頁、第166-167頁),此 為原告所未否認。再依本件個案情形,並無何特殊情事足認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之情 形。是以,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可認已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並無不妥,尚難認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是既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 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罰金額並未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免除或酌減,應屬違法云 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26

TPTA-112-簡-375-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 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經被告查 得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 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財產、溢報本 人債務、漏報本人債務);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 如附表二所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包括漏報本人及子女財產、漏報本人債務)。 ㈡裁罰及救濟歷程: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 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認定 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起訴願逾越不變期間,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認定其提起訴願未逾越不變 期間,並認定被告未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 (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態 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 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 ,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判決) 。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 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 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 鍰金額,而分別重為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120萬元(下稱 第二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2 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0日以 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書,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仍未區分漏報財產、溢報 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 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 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且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法 律見解為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撤銷前 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書,認定不論第一次判決闡述是 否符合法律解釋,被告重為裁罰時,既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 法律見解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判決)。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180號處 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 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均」依罰 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而重為裁處原告罰 鍰44萬元、8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3號訴願 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未說明如何區分漏報財產、 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 獲利可能,即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 ,非屬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難認 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⒋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380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 「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 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4萬1,000元、68萬1,000元,共 計102萬2,000元(下稱第四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149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依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及罰鍰基 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訴願機關撤銷第三次處分後,被告重為更不利處分,無 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且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 意旨,「漏報財產部分」為情節最為嚴重違章態樣,被告未 說明其裁量所憑因素,即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 額3分之1,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143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就「漏報財產」部分不酌 減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 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 共計135萬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原處分合法妥適,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原告於申報財產期間,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 ,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係出於疏忽而非故意。 ⒉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指附表一編號 1及2所示財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債務),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原告倘欲隱匿 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顯見原告 漏報不動產及溢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原告於申報 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原告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 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 額,顯見原告漏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⒊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係依據其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 加以申報,已盡詳實查詢後據實申報義務,則原告漏報股票 ,當無故意。 ⒋原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 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 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顯見原告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當無故意。 ⒌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倘認原告漏報保險 ,具有故意,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且違反不利 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曾經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 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本次申報財產時,縱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 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 之資力,裁量罰鍰金額。  ⒉原告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 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 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  ⒊原告雖漏報保險,惟保單價值不等同累積已繳納保費總額, 被告以此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原告雖漏報保單質押借 款(下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僅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 ,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亦僅致保險契約停效 而已,無償還義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項目,已違反保單質 借之性質,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被告計算漏報保險之價額時,未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漏報債務之總額時,又計入保單質 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  ⒋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 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成功後,被告重為原處 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已違反不利變 更禁止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填表說明均已詳載應申報內容及方式,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 ,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再據實申報財產內 容,方屬已盡申報財產義務。  ⒉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財稅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查調 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 供其查調獲悉財產,再據實申報。  ⒊原告於101年申報時,未申報任何股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 申報時,係依據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顯 非事實。  ⒋依被告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及所修正發布 填表說明,保險自98年起納入應行申報之項目,並應填載在 申報表之「備註欄」中,被告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填表說 明,更明載應申報填載之險種;原告行為時所適用填表說明 ,僅係增列獨立之「保險欄」位,並要求填載至申報表之「 保險欄」,從未變更應申報填載之險種,未曾影響是否有申 報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非事實。  ⒌原告未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然申報財產 內容,致生未據實申報結果,自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間 接故意。 ㈡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更未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應裁處罰鍰金額,再參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意旨,區別違章態樣,裁量並計算如下罰鍰金額,已符責罰相當性,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⑴關於100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32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溢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萬元,因情節較不嚴重,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而裁處罰鍰金額3萬元。  ③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29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9萬7,000元。  ④合計處罰鍰44萬7,000元。  ⑵關於101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7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70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23萬4,000元。  ③合計處罰鍰90萬4,000元。  ⑶就原告前開2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併處罰鍰金額共計135萬1,000元。  ⒉申報人漏報保險時,向以其累積已交保費,計算保單價值,並獲司法實務見解參採,核無違法。再者,被告所漏報「保單質借」,雖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惟仍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另有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之約定,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仍負有償還義務,僅係不宜以訴訟請求,而以將保險契約停效方式處理,仍符合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原告既有分別申報財產(保險)及債務(保單質借),被告自應分別計算漏報「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違章金額,再行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問題。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以裁量不當為由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為更不利裁量,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190頁),並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申報表、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查復資 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第一至二次判決、第一至四次處 分書及其訴願決定書等件可證,且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 等件可佐(事實概要欄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6至67、263至 442頁;事實概要欄㈡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9至262、443至5 81頁、訴願卷二第47頁),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 ,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應負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㈡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是否違反責 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就漏報積極財產部分,僅 依罰鍰基準第4點計算罰鍰金額,未依罰鍰基準第6點酌減罰 鍰金額3分之1,是否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 財產,應一併申報。」  ⑶第12條第1、3項:「(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⑵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 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 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 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⑶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 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令公職人員據實申報 財產,確立其清廉作為,以端正政風,並使人民得知悉檢驗 其財產狀況,而信賴施政廉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 特定範圍公職人員,課與申報財產之義務,令其負有詳實檢 查財產內容後,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不得有故意申報 不實之行為。是公職人員就其財產,應誠實申報,倘未詳實 檢查致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且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 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 行為,至其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則非所問,乃是否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 報」之問題。倘公職人員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 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 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即屬就構成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 ,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責任。若義務人知悉其有某項財產,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卻怠於檢查即驟然申報,致生申報不實結 果,均得諉為疏失,將使財產申報法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 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 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 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 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⑵第6點:「(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 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106年1月23 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 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違章責任:  ⒈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 所示財產,確有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就其名下及子女名下 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 ;其卻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 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 、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 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 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 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申報財產時,因家庭因素及 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原處 分卷第55頁)。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 定如前;⑵再者,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 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 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 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 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 期待可能;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溢 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其 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 其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其倘欲隱匿財產,理 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 財產總額云云。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 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其是否 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任故意),誠屬二事,亦如前述。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就漏報不動產、溢報債務、漏報債 務部分,欠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股票,惟係 依據其向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然而,自 其100年申報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 表中,可見其確有漏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股數,其 申報持股內容非實際持股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275至278、 395至4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確曾向集保公司申請股 票明細始憑以申報。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就漏報股票部分 ,業盡詳實查詢義務,而確信已據實申報,欠缺故意云云, 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 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 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等語。然而,自 其主張前開事實,可徵其曾參與將財產就移轉至女兒及兒子 名下,知悉該些財產項目,而得透過查調資料,檢查具體內 容,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部分,欠缺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 作成諸多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云云。然 而,⑴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就違章事實,已預見而容任 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認識 過失」,係指就違章事實,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中,既 已載明公職人員應行申報之財產範圍、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 等,公職人員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 財產內容,再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其能確 信已據實申報而僅係過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⑵依98年10月21日發布填表說明, 可知保險已為應行申報財產項目,原告所填載100年及101年 申報表中,亦明列保險欄,並明載應申報險種(見本院卷第 230頁、原處分卷第282、292頁),無任何令原告無所適從 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保險部分,欠缺故 意,被告令其負擔違章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 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 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更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⒈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 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罰鍰金額。  ⒉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既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之多寡, 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即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 酌因素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且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復要求被告考量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於依第4點所核算罰鍰金額過 重時,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再行調整罰鍰金額,亦與 責罰相當性原則相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據前開規定裁量罰鍰金額,不應 任意指為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  ⒊被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作成第一次處分,既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第一次判決撤銷,並表明其應區分漏報財產(情節 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 情節相對較小)等違章態樣,各別裁量罰鍰金額之法律見解 ,被告就同一違章行為,重為處分時,自應據前開法律見解 裁量罰鍰金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原應罰鍰金額後,就「漏報財 產」部分,考量情節最嚴重,不酌減罰鍰金額,並就「溢報 債務」部分,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 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相對較 小,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 處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被告既係在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 因素,且依罰鍰基準規定、第一次判決意旨,加以決定罰鍰 金額,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 濫用權力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 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亦有漏報及溢報債務889萬9,651元,被告雖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並執罰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自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所執罰鍰處分書,可知各次裁罰所憑事實暨所呈現應受責難程度,迥不相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資力等語,然而,被告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並依罰鍰基準規定(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第一次判決意旨(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決定罰鍰金額,且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法院不應任意指摘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云云。然而,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逐一盧列應申報財產項目,並在其間列載債務,可知該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時),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及計算罰鍰方式,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 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 卻不酌減罰鍰金額等語。然而,⑴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⑵可知,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者,限於 依該條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且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 對象,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因此,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不 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倘前處分因裁量 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致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遭訴 願機關撤銷者,前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得為較前處分不 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不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⑶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雖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 金額3分之1,惟經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認定其裁量難 謂合妥加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自得不酌減罰鍰金額 ,雖屬較不利裁量,亦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⑷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 云,同非可採。  ㈣關於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部分,茲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漏報保險之價值(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保險),不等同已繳納保費之總額,被告逕以累積 已繳保費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保 單價值」,係指在採取平準保費制之人身保險(例如人壽保 險),要保人所預(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形式 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要保人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具有儲蓄性質,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6、119條規定於終止保險 契約後請求返還或償付、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用於質押借 款),而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應屬為要保人所享有之 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及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⑵可知,被告將以申報義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列為應申報之財產,並以其躉繳保費金額,計算 保單價值,核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壽險,乃漏報積極財產之申報不實態樣,並據所躉繳保費 之金額,計算申報不實之價額,再計算罰鍰之金額,核無裁 量所憑基礎事實錯誤或所憑理由濫用權力之情形;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雖漏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實為保單價值之 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僅導致保險 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質借 」,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以外,另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 質押(擔保),故借貸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消 費借貸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保險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 生,保單質借之本息支付,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二者根 據法律關係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解 約金時,得扣除尚未清償保單質借本息,僅基於質押約定所 生保障借貸債權效果,實不影響借方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 債務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可知,保險法 中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解約金償付」、「保單 質借」,雖均為保單價值(儲蓄)之運用方式,惟前二者係 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繳納保費後請求返還或償付金錢,有如存 款人本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回存款之情形,後者則係 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 取金錢,較似執擔保物(不動產或動產或債權)向他人借款 之情形,有別於取回存款之狀況,乃迥然不同之變現方式, 自不能僅因保單質借之理念,同係來自保單價值之運用,即 謂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亦不 能因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存有擔保,或其實行擔保滿足債權方 式較為特殊(例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或將保險契約停效等) ,即認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保單質借非屬債務,被告將之列入 債務,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計算債務之金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 額重複評價云云。然而,⑴財產申報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 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 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 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 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 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 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 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⑵所謂「保單質借」 ,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借取金錢,亦如前述,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例如融資 房貸),係執不動產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 錢之情形,實無不同;故申報人漏報保險、保單質借,各具 其可罰性,被告分計漏報保單價值、漏報保單質借金額,而 非以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 複評價或科罰問題。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將保單質 借金額重複評價,核算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構成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章,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罰鍰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處其罰鍰44萬7,000元、90萬4 ,000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一:100年漏報及溢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1筆 原告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679,216元 漏報財產/15,589,838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32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2 建物 2筆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課稅現值689,7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3 股票 5筆 兆豐金2,522股 341,970元(34,197股x票面金額10元) 華新3,073股 倫飛電腦1,145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 萬股 4 保險 16筆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33,456元 12,878,952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286,86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 已繳保費221,43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47,456元 已繳保費579,1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359,475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737,964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583,212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73,837元 5 債務 1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2,421,408元 溢報債務/2421,408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萬元,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第6點規定酌減2分之1,核算罰鍰金額為3萬元。 6 債務 3筆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203,000元 14,483,777元 漏報債務/14,483,777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29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9萬7,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632,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10,648,777元 罰鍰共計44萬7,000元 附表二:101年漏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3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26,969元 5,898,467元 漏報財產/33,348,013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7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751,920元 臺東縣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19,578元 13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6,422,8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8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65,31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59,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337,91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23,976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832,313元 7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2,801,63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2 建物 1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504,300元 504,300元 5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72,365元 1,252,56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0,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99,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475,2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1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204,400元 3 股票 原告 鴻海精密3,000股 2,100,650元(210,065股x票面金額10元) 中環2,000股 國巨6,000股 友訊科技4,000股 旺宏電子13,000股 順德工業1,000股 佳世達5,000股 金像電子2,000股 菱生精密6,000股 佳能企業1,000股 瑞昱3,000股 虹光1,000股 友達1,013股 晶電15,000股 義隆5,000股 兆赫9,000股 瑞軒11,000股 華新科4,000股 華南金2,000股 國泰金2,000股 開發金1萬股 聯陽7,000股 欣興2,000股 華晶科5,000股 益通2,000股 旭曜7,000股 禾瑞亞6,000股 昇陽科8,000股 高鋒工業3,000股 輔祥2,000股 勁永國際1,000股 宏齊6,000股 瑞儀2,000股 台表科12,000股 台虹8,000股 兆豐金2,522股 華新3,073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萬股 4 保險 20筆 原告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48,047元 14,163,122元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 已繳保費205,760元 已繳保費202,240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307,35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 已繳保費243,573元 已繳保費220,17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213,720元 已繳保費414,473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86,560元 已繳保費620,50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50,8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632,621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961,137元 5 債務 7筆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11,238,708元 34,737,719元 漏報債務/34,737,719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70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23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3,091,66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 1,815,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 6,812,865元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43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18,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630,670元 罰鍰共計:90萬4,000元

2025-03-26

TPTA-112-地訴-12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檢查人 莊世金會計師 相 對 人 范雅婷 代 理 人 胡建寧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由信託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 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法院得就信託財產 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 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信託法 第60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陳春美與相對人范雅婷間就新竹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聲請 人提出預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檢查計畫後,經相 對人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下以張國 權律師稱之)回覆陳春美之財產不足支付報酬,嗣經相對人 張國權律師撤回檢查信託財產之聲請;惟聲請人之檢查工作 花費如附件所示之33小時,且已完成檢查人檢查報告,報酬 共計18萬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范雅婷具狀陳報:本件為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 人即相對人張國權所聲請,費用自應由其支付等語。 四、相對人張國權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 ,係因陳春美之債權人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所額外提 出之要求,並非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受託,且系爭土地已遭 強制行拍賣,相對人范雅婷之代理人已將文書資料提供予聲 請人,實難想像需要30小時之工作時數。又聲請人所主張其 向本院聲請閱卷、對外取得聯繫方式等,並無相關證明,應 以1小時計算;閱覽系爭土地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卷宗, 因資料篇幅不大,且僅需繕印為附件,無須自行判讀,應以 1小時計算;聲請人僅由其助理向其詢問是否願簽委任狀、 報酬如何支付,未曾與其就檢查計畫溝通、討論數小時,不 應列計工作時數;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僅2頁,又因系爭土地 已執行完畢,執行卷宗篇幅不大,亦無須自行判讀,且增加 篇帳將聯繫過程寫入,應以2小時計算為宜。而聲請人於本 件撤回2個月後方提出檢查報告,請求報酬應無理由;縱認 應酌給報酬,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就被繼承人陳春美以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在案。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即於112年9月 20日陳報狀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燒錄本件之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另於同年11月9日以陳報狀陳 報預計工作時間為30小時,所需報酬為18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83頁);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仍具狀陳報本件無須30小 時工作時間、報酬過高、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無力負擔等 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范雅婷及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到院就檢查報酬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請假,相對 人張國權律師即當庭撤回本件聲請,有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之 民事陳報㈢狀、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18頁);聲請 人經通知本件聲請業經撤回後,則於113年4月9日提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頁,另有附件一、二、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3 年4月9日陳報狀、檢查報告,可見聲請人係以陳報狀其陳述 對外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檢查報告則亦詳列其陳述對外 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後,另檢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 覆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件影本、相對人范雅婷之代 理人提供之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拍 賣公告、分配表、抵押權證定資料,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卷 節錄影本等件為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似乎用 於償還陳春美之債務、相對人范雅婷疑似違反信託法申報義 務、被繼承人陳春美於113年2月19日尚未有遺產稅申報資料 等3點查核結論。茲本院審酌相對人張國權雖已撤回檢查信 託財產之聲請,然聲請人業已付出一定心力,故以聲請人所 主張如附件所示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出檢查工作所進行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所需 專業判斷之繁重情形,及檢查報告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相對 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認以2萬4,000元為適 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聲請人主張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 工項 工項 工作時間(小時) 1 聯繫取得訴求,並向申請檢查確認證明書及閱卷 4 2 取得聯繫方式發函至地政事務申請閱卷 6 3 取得地政事務所相關過戶資料後連絡事宜 6 4 閱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名義及相關資料 6 5 提出檢查計畫,並與張律師溝通討論 5 6 完成檢查人報告並撰寫工作陳報狀 6 合計 33

2025-03-25

TYDV-111-司-25-2025032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許詠傑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5、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義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許詠傑無罪。    事 實 一、洪義豐、許詠傑分別為一佰億有限公司(原地址:高雄市○○ 市○○區○○○路000號8樓之8,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遷址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下稱一佰億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洪義豐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 務運作期間,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狀況據實申報營業稅及 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 有限公司間(下合稱云科公司等),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 無進貨交易之關係,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 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 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除藍瑞公司部分尚 未經偵查起訴外,其餘云科、良繕居及豐采公司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之偵查審理,請見附表一備註欄),並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再據以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以申報營業稅時 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進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7,154,635元,合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 64,932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 尖有限公司(下合稱環宇公司等),竟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 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 稅期翌月之15日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環宇公司等,充作環宇公司等各當期 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環宇公司等持不實發票報稅部分尚未經偵查起 訴),其合計銷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為8,020,774元,合 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01,042元,以此方式 協助環宇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洪義豐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洪義豐及其辯護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至4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 三),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義豐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80頁,訴字卷第55、135頁),經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一佰億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詠傑、證人即一佰 億有限會計人員徐意雯與證人即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之 陳述相符(許詠傑部分:訴字卷第55至59頁;徐意雯部分: 偵卷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陳韋翔部分: 他字卷第195至1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 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洪義豐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稅捐稽徵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洪義豐行為時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依前開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罰規定,於洪義豐亦有適用,是洪義豐指示徐意雯 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以 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洪義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次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 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洪義豐指 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經填入營業 稅申報書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行使 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洪義豐利用徐意雯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部分,雖另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予環宇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 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等, 使環宇公司等得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係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 」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 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 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 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是以,洪 義豐雖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實際負責人, 然僅在於107年11月1日後,方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屬該法第71條 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故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5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就此 部分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⑵洪義豐雖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 售貨物或提供環宇公司等,而指示不知情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1至4部分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然因此部 分犯行均為107年11月1日前所犯,而一佰億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公司,故依此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洪義豐尚 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 業負責人,且徐意雯僅依洪義豐指示開立發票,而毫不知悉 相關銷項會計憑證係屬不實等節,經洪義豐與徐意雯陳述甚 明(洪義豐部分: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徐意雯部分:偵卷 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又許詠傑就洪義 豐指示徐意雯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亦毫無所悉(見下述許 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故洪義豐行為時既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與擔任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或 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洪義 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曾修正,然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已如前述 ,故洪義豐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應 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 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次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 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 ,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 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不 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 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 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 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 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目的均在於取得進項稅額 後,供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個別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內,所違犯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一申報行為所違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因洪義豐上揭逃漏稅捐犯行,係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為,故依前 述說明,洪義豐就不同營業稅申報稅期所犯之逃漏稅捐罪, 應予分論併罰。  ⒉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數次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環宇公司等行為 ,然就個別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予同一公司收受部 分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洪義豐實施上揭犯行,其目的 則在於提供不實銷項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使其等得以之充作 扣抵稅額,並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洪義豐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故就開立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部 分,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因本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係如附 表二「申報營業稅之稅期欄」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 稅期內所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雖 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開立,但係分別開立予紘育 有限公司及超頂尖有限公司,是依前述說明,洪義豐就開立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開 立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1罪(開立附表二編號 5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洪義豐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均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所為,為 間接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係與許詠傑共同違犯上述犯行,且認洪 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然卷內證據尚無從充分證明許詠傑與洪義豐間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見下述許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且洪義豐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以數罪論,則如前述,故公訴 意旨此部所指,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起 訴,故本院就罪數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數認定可能與檢察官起訴之所認罪數不 同,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5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義豐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 負責任,不思正當經營,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 科公司等及與附表二所示之環宇公司等,均無實際業務往來 ,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 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 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素行尚可,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41頁)可查,衡以洪義豐收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發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證據證明洪義豐有從中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洪義豐各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 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洪義豐雖曾因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17日確 定,且緩刑期滿均未撤銷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 字卷第241頁)可佐,故依刑法第76條,洪義豐此部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洪義豐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洪義豐上揭犯行雖因此使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得藉由扣 抵營業稅之方式而逃漏稅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公法欠稅 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洪 義豐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尚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 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洪義豐於此期間內雖綜理一 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然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公司之 負責人,而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認定洪義豐為該法之商 業負責人,又洪義豐與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與登記負 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自無 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洪義豐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許詠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詠傑為一佰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總攬 該公司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 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基於與洪義豐間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 稅捐,及共同以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因認許詠傑就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資申報部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以一佰億公司名義 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許詠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洪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⒊證人 徐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陳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佰億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⒌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1份、一佰億公司107年8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3份、一佰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附件4)2份、云 科公司、良繕居公司、豐采公司、藍瑞公司、環宇公司、紘昱 公司、超頂尖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⒎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附件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6)、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佰億有限公司暨其 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證據3)各1份、⒏一佰億公司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據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 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1216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日苓雅字第11100024 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1180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20日一苓 雅字第51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82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4月18 日111年冬高雄字第85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1份、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年4月1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90652599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150號函暨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 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30號函暨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28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許詠傑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就一佰 億公司虛報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均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蘇淑華律師則以:許詠傑僅掛名擔任一佰億公司負責 人,故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均毫無所悉等語,為許詠 傑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洪義豐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稅捐,並使用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 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充作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 額而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許詠傑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5至59、68至70頁),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詠傑就洪義豐所實施之前述犯行並無犯罪故意且無犯意聯 絡之說明  ⒈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 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意旨,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 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 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準此,公司 負責人僅在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該公司負責人方為犯罪主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經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均是由我及徐意雯負責處理,公司 進項憑證之取得都是我負責處理,實際參與營業稅申報的人 ,就是我及徐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47、148、154與159 頁),而與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依洪義豐的指 示行事,公司大小章的使用也都以洪義豐的指示為準,實際 從事營業稅申報的人,除了會計師事務所外,就是我跟洪義 豐等節相符(訴字卷第161、164、167、171、178至179頁) ,由此堪認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云科公司等所開立之不 實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均 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又洪義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詠傑知悉一佰億公司從中國公司進貨,復持臺灣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語(訴字卷第149、150頁) ,然洪義豐經檢察官提問如何確認許詠傑知情後,洪義豐則 答稱:我自己公司這個流程已經4、5年了,許詠傑也知道我 們申報營業稅時會報進項憑證,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知道許詠 傑如何知悉等語(訴字卷第150頁),堪認洪義豐稱許詠傑 知情等情,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斷,其可信度本屬有疑。況洪 義豐又證稱:許詠傑在帳目上,真的沒有這麼了解,因為他 不是這麼懂稅務的人,詳細發票的進出,他真的不了解等語 (訴字卷第140、141頁),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關於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報稅處理、印章使用以及具體 經營狀況,我都是依洪義豐之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訊,並未 實際受許詠傑委託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79頁),顯見許詠 傑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進項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並不 知情。從而,許詠傑既無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節,並不 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許詠傑有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填載進一佰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進項稅額之作成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故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 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 許詠傑雖然知道公司開了多少發票,但不知道發票的詳細內 容,對於發票進出的細節並不瞭解,許詠傑對於一佰億公司 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並不清楚,一佰億公司 的發票都是由我指示徐意雯開立,實際參與的人只有我跟徐 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37、140至145、153、157至159) ,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洪義豐指示我處理一佰 億公司的發票開立事宜,公司印章的使用也是依洪義豐指示 ,我在發票開立完成後會向許詠傑報告,報告內容為開了多 少發票(訴字卷第161至165、171、178頁),足認許詠傑雖 知悉一佰億公司會因為經營而向其他公司開立發票,但就相 關發票應向誰開立及所開立之內容,均未實際介入,且就一 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會計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 等節,毫無所悉,自無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餘地。      ⒊許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我當初是想跟洪義豐學做生意 ,洪義豐叫我去特賣會,我也有去,之前也有開設企業社的 經驗,也曾委託記帳士處理帳務等語(訴字卷第57至58、21 4至215頁),參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佰億公司是 許詠傑自己想成立,我只是處於協助營運,為他準備好文件 後,遞件開設一佰億公司,我也有把我之前經營的部分內容 轉給許詠傑。我負責進貨後,再由許詠傑販賣,許詠傑收到 的貨款也都會交回公司,許詠傑因為信任我,所以全權授權 而把公司的印章都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41、154頁 ),及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許詠傑設立一佰 億公司,過程中亦有與許詠傑接觸,發票事宜處理完成後, 我會向許詠傑回報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許詠 傑雖就一佰億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了解與參與,而非單純之掛 名負責人,但此等參與範圍仍與一佰億公司之發票開立或稅 務申報無涉,尚難憑此即認許詠傑有與洪義豐共同實行上述 犯行等事實,至許詠傑先前雖曾有開設企業社之經驗,然許 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或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毫無所悉,已如前述,亦 難以此斷認被告有實施上揭犯行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許詠傑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許詠傑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取得之進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虛開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3,200元 5,16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349,125元 17,456元 1-3 CL00000000 386,750元 19,338元 1-4 CL00000000 16,800元 8,040元 2 2-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良繕居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EH00000000 357,400元 17,870元 2-3 EH00000000 315,720元 15,786元 2-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13,000元 15,650元 2-5 EH00000000 317,340元 15,867元 2-6 EH00000000 369,200元 18,460元 3 3-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3-2 GE00000000 320,400元 16,02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4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6 GE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3-7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8 GE00000000 367,400元 18,370元 4 4-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58,200元 17,91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3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4 JB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 備註 ⒈良繕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22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運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榮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⒊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鍾豐榮死亡,而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二: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開立之銷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紘育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149,990元 7,500元 1-3 CL00000000 126,250元 6,313元 1-4 CL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5 CL00000000 142,500元 7,125元 1-6 CL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1-7 CL00000000 123,750元 6,188元 2 2-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超頂尖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3,350元 2,668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CL00000000 66,834元 3,342元 3 3-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EH00000000 396,250元 19,813元 3-3 EH00000000 350,800元 17,540元 3-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46,750元 17,338元 3-5 EH00000000 352,600元 17,630元 3-6 E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4 4-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GE00000000 356,400元 17,820元 4-3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4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6 GE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7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8 GE00000000 407,000元 20,350元 5 5-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76,200元 18,810元 洪義豐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3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4 JB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部分  ㈠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與稅捐資料  ⒈許詠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一卷第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一佰億公司設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2頁)  ⒊一佰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卷第3至7頁)  ⒋一佰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8至9頁)  ⒌一佰億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發一卷第10至11頁)  ⒍一佰億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告發一卷第12至13頁)  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告發一卷第14至20頁)  ⒏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22至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告發一卷第67至90頁)  ⒑一佰億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告發一卷第91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資料查詢表(告發一卷第146至152頁)  ⒓一佰億公司名下合庫、台企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53、159至160、161至167頁)  ⒔一佰億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6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云科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269至310頁)  ⒉良繕居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12至360頁)  ⒊豐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61至388頁)  ⒋藍瑞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89至422頁)  ⒌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92至120頁)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環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435至452頁)  ⒉紘昱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53至468頁)  ⒊超頂尖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69至482頁)  ⒋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123至145頁)  ⒌環宇展業有限公司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7至158頁)  ⒍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一銀、華南商銀、台企銀與星展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68至180、181至246、247至258、259至265、266至268頁)   ㈣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洪義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⒉許詠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25頁)  ⒊許詠傑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74至75、90頁)  ⒋許詠傑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告發一卷第88至89頁)  ⒌義瑪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76至87頁)  二、人證:  ㈠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部分,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㈡義瑪公司及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部分  ⒈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9、91頁)  ⒉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60至179頁)   ㈢義瑪公司員工龔玉萍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79至200頁)  ㈣同案被告洪義豐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就許詠傑被訴部分擔任證人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洪義豐部分  ⒈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55至161頁)  ⒉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⒊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77至81頁)  ⒌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㈡被告許詠傑部分  ⒈111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05至108頁)  ⒉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1至174頁)  ⒊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05至109頁)  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告發一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一卷 二、告發二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二卷 三、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 四、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 五、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6號卷 六、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卷第246號卷 七、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516號

2025-03-24

KSDM-113-訴-516-202503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 稱M公司)進口購買美國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E5 3 4MATIC+ COUPE中古汽車1輛(報單第AW/BC/10/352/05988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 88,800/UNT, 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先行放 行,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之代表人前配 偶尤瑞震(同為原告股東)所經營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並 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CAD 122,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 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 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 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 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 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 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 8元。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稅 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逕以110年8月24日由第三人瓏賓公司經玉山銀行匯出 之CAD 122,000認定系爭車輛之單價,實有違誤。原告固曾 委請瓏賓公司支付CAD 122,000予賣家M公司,然其中僅有CA D 88,800為車價,另CAD 10,400為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CAD 2,436為保險押金/退款、CAD 16,864為押金/退稅及CAD 3, 500則為文件手續費,而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其關係 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保險 押金/退款及押金/退稅共計CAD 29,700(計算式:CAD 10,40 0+CAD 2,436+CAD 16,864=CAD 29,700)匯款退還予原告,此 有買賣契約書、退款憑證、匯入款通知單及原告曾向M公司 催問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醫車坊臉書粉絲專頁為憑,原告 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2.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曾粗略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買受 人於購買時,經加拿大之賓士經銷商評估,需預先支付「3 年原廠保養費用CAD 10,400」及「保險押金/退款CAD 2,436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將該車轉賣予M公司時將3年原廠保養 費用及保險押金/退款均轉嫁予M公司,M公司轉售予原告時 ,再轉嫁予原告,並稱待日後M公司向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請 求退款時,再將上開費用退還予原告。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 交易方式,遂同意繳付予M公司,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Thr ee Year Service Maintenance package 10400」、「insur ance Deposit/Refund 2436」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 將「3年原廠保養服務費」及「保險押金/退款」全數退還予 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3.M公司於本次交易中僅粗略向原告說明,倘M公司遭加拿大政 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原告 支付,故M公司要求原告需於車價外,再預先支付1筆類似「 押金」CAD 16,864,倘M公司嗣後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 費用,則會全額退回,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稅法法規,遂同 意支付之,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Deposit(押金)/Tax Refu nd(退稅)16864」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押 金/退稅」全數退還予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4.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向原告表示須於車價外,再支付1筆類 似「文件處理費」CAD 3,500,並稱美、加地區均有此交易 慣例,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交易常規,遂同意支付之,此觀 買賣契約書載明「Document Fee(文件處理費)3500」可稽。  5.經法院函詢加拿大稅務局關於M公司有無退稅資料等相關資 訊,經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可得知,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 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 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 以申請退稅,則原告陳稱M公司曾表示,倘日後確認未遭追 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 構。又M公司確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CAD 10,400、CAD 2,436及CAD 16,864,共計C AD 29,700已退還給原告。   6.依賓士GLE53 4MATIC+ Coupe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 經銷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且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計算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車輛, 亦應僅為CAD 89,910(計算式:CAD 99,900×0.9=CAD 89,910 ),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 高而不當。  7.根據財政部統計,我國2021年超徵4,327億元稅收,2022年 更超徵4,950億元稅收,而有普發現金6,000元之政,可見 我國課稅恐有過於嚴苛執法之情,以致溢徵超額稅款,原 告既已詳敘事理並提出書證為佐,被告仍逕以匯款金額認定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強求原告須足額繳納漏稅款及高額罰 鍰額,苛政猛於虎,實有可議之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 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於匯款用途及 附言欄位註記「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 662」,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及車身號碼相符。經駐外單位 協查結果,因聯繫後迄未獲復,致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 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課稅與退稅情況。  2.原告雖主張所匯出之交易款項中類似押金CAD 16,864,係以 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根據加拿大 稅務局(Canada Revenue Agency)官方網站資訊,應繳納貨 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稅 〕)之貨物,自加拿大出口時通常為零稅率而無需納稅,系 爭車輛既由M公司售予原告,即屬出口貿易,自無應納稅金 ,原告所言實與加拿大法規有所矛盾。  3.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格自始至終僅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 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該退款證明書上 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原告主張之退款時間(2022年8月9 日)亦與報關時間(2021年10月14日)相隔將近一年之久。 原告從未就國外押金、保養費用及保險資料等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僅稱該等費用為M公司粗略說明須支付之款項,且被 告查得之匯款金流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CAD88,800,則報 關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實際交易金額,M公司亦未答復或檢附 相關收款憑證供核,故尚難逕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是以,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 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  4.原告所營事業含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 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另查M公 司於2020年至2022年間自加拿大出口至臺灣之車輛高達57輛 ,顯見其具備買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並非如原告 所稱非專營汽車買賣事業,故無完整且有系統之交易標準流 程供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報關發票(原處分 卷1第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 6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70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8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7- 3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 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前段:「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5.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前段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 數量。……」  6.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 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 第1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 價格。……」第4點:「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 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 ㈢、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   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 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 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 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及汽車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其 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誠實申報,且依 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及 價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約定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次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報運自加拿大M公司進口美國 產製2021年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88,800,經 繳納保證金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後,先予放行等 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及報關發票(原處分卷 1第2頁)在卷可佐。嗣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 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 司,並於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 款」,電文附註則載明:「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 D6BBXMA529662」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 分卷1第69頁)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 第70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均相符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系 爭車輛之款項係由瓏賓公司代原告匯付予M公司,且匯付金 額為CAD 122,000,足認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所 載價格CAD 88,800均非實際交易價。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改按匯款紀錄單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 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 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564 ,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 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 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 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CAD 122,000包含車 價CAD 88,800、文件處理費CAD 3,500、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嗣M 公司已將CAD 29,700(即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 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退還給原告,其無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等語,並提出退款證明書及匯入匯款證明書 為證。惟查: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包含由買方負擔之手續費及保險費。據此,原告既 主張匯款金額包含文件處理費CAD 3,500及保險費CAD 2,436 ,其申報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自應將上開2筆費用予以 認列,始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 進口來台,其所列計之「3年原廠保養費」所指為何,已有 可疑。況依原告所提供之加拿大賓士官方網站3年保養費用 說明(原處分卷1第114頁)載明GLE(包含53型號)36個月16萬 公里之延長有限保修價格為CAD 6,899,亦與原告所稱3年保 養費CAD 10,400之金額不同,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上開所 列3筆費用均非屬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1頁)與退款證 明書(原處分卷1第13頁),有關Signnature of Purchaser 欄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原告代表人員之簽名;退款證明書 上亦無記載退款日期,且細繹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 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以肉眼判斷, 其筆劃、勾勒方式已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Jessie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是以,本件雙方買賣之系爭車輛為高單價商品,衡諸交易 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交易商品之價格、品項及配件等內 容磋商達成共識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反觀原告 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欠缺買方用印及退款日 期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退款 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觀諸原告主張收到M公司退 款CAD 29,700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4 頁),該通知單記載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 」,並非為M公司之名稱,且該通知單所載國外入帳日為111 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110年10月14日,已間隔10月 餘,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3.被告審認匯款單據所載金額CAD 122,000與進口報單原申報 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000不符,遂透過駐外單位 協查聯繫M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駐美國代表處 經濟組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略以:「經以電話及電郵聯繫國 外供應商M公司(官網名稱:醫車坊)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 及提供存檔資料供參,M公司員工允諾將請負責人(Mr.Kent) 回復,惟迄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 出、開會中等推託言詞。」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 1年1月25日110F4796函(原處分卷1第71頁)在卷可佐。另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則於112年1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據加國稅務局官網資訊,在加國各省出口貨品,依 據特定不同貨品、是否為加國居民、居住之省份,以及是否 已進行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 省銷售稅))之稅務資訊註冊等,一般均需徵收GST或HST,除 非符合特定免稅條件。……四、有關查證旨揭車輛之課稅及退 稅情況,本組業洽繫M公司,然迄今未獲復。」,有駐加拿 大代表處經濟組112年1月5日加經字第1120000002號函(原處 分卷1第72-73頁)在卷可佐。嗣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再次函 詢M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乙節,經本院透過外交部 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 乙節,業經函復略以:「……二、本處經數次洽詢加拿大稅務 局確認本案M公司退稅申請與提供相關資料,頃獲該局回復 加拿大商品服務稅與合併銷售稅(GST/HST)退稅規範,惟未 回復本處所詢M公司退稅申請資料(如附件)。另本處多次洽 繫M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迄未獲復。」等情,有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5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 在卷可佐,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之加拿大稅 務局資料可知,依消費稅法第261(1)條規定,在不需要支付 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之情況下,卻支付產品服務稅/消費 協調稅者,加拿大稅務局將退稅。申請人必須透過GST189表 格「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退稅一般申請書」提出申請, 附上發票、付稅證明及關於誤付金額之其他資料,退稅申請 必須在誤付稅金之日起2年內提出(本院卷第294頁)。原告雖 陳稱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 ST),且可以申請退稅,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原告,並非 虛構云云。惟原告未依加拿大稅務局消費稅法之規定提出M 公司已辦理退稅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及未 用印之退款證明書,難認為真,自難據此作為M公司已將退 稅款退還給原告之論據。  4.另原告主張依賓士GLE53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經銷 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依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系爭 車輛後僅為CAD 89,910,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 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 35條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 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 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 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 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 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 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 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 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 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 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 、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 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 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 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同時須 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之計算則 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2 9條規定,按查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 估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涉,而無核估作業要 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 難採認。  5.原告雖提出其在國內銷售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車輛之銷售 發票(本院卷第367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69頁)佐證系爭 車輛之車價確為CAD 88,800乙節。惟查,同款型之車輛會因 汽車配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差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佐證其在國內所銷售該車之價格,而無法據此 作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誠實 申報乃其應盡之義務,其確有故意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 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4

TPTA-112-地訴-60-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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