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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粟信富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粟信富、粟振庭(下稱聲 請人2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前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 投分局)之司法警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聲請人2人住處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均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亦非偽造之印章,且 均非違禁物,審酌此等扣案物之留存與否,對於上開案件日 後之審理尚不生影響,是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參酌案件 情節後,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因北投分局之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後扣押手機、印章等物,致聲請人2人無手機可用,聲請人2 人不得已而購買手機、重辦門號及重刻印章,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   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   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衡酌 聲請人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即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之情節,認該案雖未確定,但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業已准予發還。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既已發還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難認仍具有抗告利益 ,其等抗告顯非合法。  ㈡至聲請人2人如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欲聲請國家賠償, 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且此非屬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之爭議,自不適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 粟振庭 2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粟信富 3 粟斌容及王曉清印章2顆 粟振庭 4 同意書2份(當事人為粟振庭、陳幸助) 粟振庭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出租人陳幸助、承租人粟振庭) 粟振庭

2025-03-31

TPHM-114-抗-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吳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隨身碟壹個發還吳宇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隨身碟1個(即本院 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 審易卷第124頁),為聲請人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收據可稽。對於上開物品發還與否,檢察官表示並無 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 力號113聲他889字第113908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 宇婷之證述及上開隨身碟均未被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足認上開隨身碟尚非屬得沒收之物,亦非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莞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確為 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至11)。對於是否發還扣押物,檢察官雖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113聲他8 90字第1139087020號函在卷可參;惟因本案被告張博翔等五 人目前均否認犯行,而扣案物中之林莞頤所用外接硬碟並有 為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是衡酌本案目前 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 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 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禾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陳禾凱 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扣押之車輛並 非被告陳禾凱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若法院認有續為扣押 留存之必要,被告願負保管之責或供擔保以代扣押。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 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多次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三第290 、292、294、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53851卷三第324-326、334、340頁),足見附表 所示之物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所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並考量 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及扣案物之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以繼續扣押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暫行發還扣押物,或撤銷扣押 ,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含行照1張) 1輛 2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遙控器 1把

2025-03-31

TCDM-113-聲-346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13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係被告母親曾玉梅購入,此有11 1年度聲他字第597號卷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證據1之 存摺內頁明細、證據2保固卡影本可稽,顯見與本案無關, ,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翔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Rolex手錶1支,該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 第5334號、第33194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依此,該案現繫屬 於本院,且上開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則該案尚待進行 審理程序,以釐清該Rolex手錶1支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 告沒收之,故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1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 人復以同一事實重複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48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智烈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因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 捌仟元准予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經查扣新臺 幣(下同)488,000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該款項為聲請人退休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涉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 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嗣被告與少年陳○○(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日 曜天地」、「盧西奧」、「天津市」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聲請人之子蕭廣嵐,佯稱訂 貨需要1筆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1 0時38分許,匯款488,000元至鄭琇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鄭琇方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陳○○即依暱稱「日曜天地」、「盧西奧」之人在Te legram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至附表所示地點 向鄭琇方收取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聲請人遭詐欺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光華寺 旁廁所,並將前揭款項(即上開488,000元)交付給被告。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先至上開光華寺旁廁所超商休息,於 同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光華寺旁廁所內向陳○○第2次 收取款項時,遭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 上開48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核與證人陳○○、證人鄭琇方證 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4頁,少連偵53卷第 29至35頁,少連偵59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31至42頁《同少連偵53卷第37至48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同少連偵53卷第5 7至60頁》)、被告、陳○○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他字卷第47至111頁《同少連偵53卷第61至125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3卷第161至16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扣押物保管登 記簿、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查扣卷第3 至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 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9卷第63頁)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第1次收錢(即 上開488,000元)之後,沒有轉交給別人,錢一直在我的包 包裡就被員警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觀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卷內證據,聲請人將遭詐欺之488,00 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即經 鄭琇方提領共488,000元款項交付給陳○○,陳○○再將款項交 付給被告後經警查獲並扣押,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488,000 元屬聲請人所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為警當場查 獲被告持有之贓物。 四、本案款項雖係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 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嫌,且日後審理程序尚得以前 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等方式提 示調查。又本案款項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經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本案款項數額非微,其為 贓物既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 他損失之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現 金488,000元發還給聲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假冒聲請人兒子致電聲請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訂貨急需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48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提領37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街0號) ①113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8月12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8月12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8月12日12時1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市○○路00號)

2025-03-31

ULDM-114-聲-147-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0 元,惟扣案現金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 金54,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 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 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 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 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77號、第413號合併審理中,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辯論終結,將於114年6月26日宣判,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所稱之扣押物品,係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拘提被告 到案,經被告同意後前往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8之現金5萬4,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19卷第147至148頁、偵4568卷第 305至313頁)。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5 萬4,000元是我太太的薪水;那個錢不是贓款,是我老婆的 薪水,他要我去存,然後就被警察收走了;當時我是要拿去 存款,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偵2719卷 第155頁、第238頁),可見現金5萬4,000元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從而,此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應如何聲請發還,則應由該款項之所人聲請為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聲-26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有罪,雖未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扣 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故無從知悉檢察官或 被告是否上訴,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扣押新臺幣29,000元、帳本1本、I Phone14 Pro Max行 動電話1具,前開扣押物既經扣押,顯見檢察官認屬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暫予留存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載其 他物品,並無事證證明業經扣押,聲請意旨即屬無據。是聲 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聲-98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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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福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福強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扣 案之出金憑證1張、現金新臺幣5萬2,000元、HONOR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 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 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 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 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並移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 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新北地檢 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9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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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耀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有罪,雖未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扣 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故無從知悉檢察官或 被告是否上訴,而該等扣押物既經扣押,顯見檢察官認屬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暫予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聲-9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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