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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許鳳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新市區,向本院起訴,並 提出被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為憑。惟經本院依申請 書填載地址及被告之戶籍地通知,戶籍地之訴訟文書由被告 本人收受,台南居所之訴訟文書則寄存新市分駐所,經電話 詢問,迄今無人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可認,被告 居住於雲林縣戶籍地,而非居住於台南市新市區之事實無誤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7

SSEV-114-新小-64-202503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勻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勻軍間清償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2,718元,及其中18,153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611元自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5-03-24

KSEV-114-雄補-212-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被 告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下 稱吳朝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 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24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 6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無可取代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繳款後 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3年10月1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7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無可取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朝枝等3人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無可取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4-營簡-68-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白富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泰昇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036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792-20250307-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廖瑞安 被 告 宙源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78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 義育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195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簡義育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義育 清償,並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執行法院再於113年4月 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132,86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將簡義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該執 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 後均未提出異議,然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復因原 告無從知悉簡義育每月之實際薪資,僅依113年勞工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簡義育自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起至113年10月止,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為64,099元 (計算式:每月27,470元×1/3×7個月=64,099元)。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影本(見調字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EV-113-南勞小-2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佳盈 被 告 邱勝美 杜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銘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勝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4年7月20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則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1%)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授信總約定書 第3條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 計算: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 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 之約定)。另被告邱勝美、杜銘輝於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臺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 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己到期之債 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8月19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7,39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杜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被告臺勝公司、邱勝美則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希望可分期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臺 勝公司、邱勝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被 告杜銘輝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284-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宜萱 被 告 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4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82,345元、已到期之利息6,074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375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89,694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 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 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988-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彥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彥成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游彥 成設籍於臺中市清水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46-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宜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47-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功展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9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410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36,221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07

TNEV-114-南小-9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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