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葉建光
被 上訴人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7月間因涉及共同販賣毒品案
件,雙雙為警方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11
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獄,上訴人迄今
仍在監服刑。上訴人前為日後不時之需,乃囑託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出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保管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
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
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於進行離婚調解時,上訴人
雖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物品,然被上訴人竟否認
有保管系爭物品,經索討未果,上訴人僅得起訴主張自身權
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
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
系爭物品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上訴人
,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配載使用中亦曾因
經濟拮据時,至台中市復興路上之當鋪典當及贖回多次,故
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33條規定,系爭物品
既係上訴人所有,專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託
代為保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一條2兩5錢之純金項鍊於90年後絕無可能僅值50,000元
,更遑論2只戒子之其中1只是0.57克拉真鑽石,其價值絕不
只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有房產且經營飲料店,年所得
與上訴人○○○○執行,每月所得200至500元)相較之下,可謂
天壤之別,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出獄後,經濟
能力不佳,須以變賣系爭物品,始得支應生活所需及給付上
訴人之零用金等語,顯有荒謬之處。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出
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
前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姊姊在上訴人生活困頓時
予以接濟,乃是基於親屬間相互往來之情感,亦是建立在兩
造婚姻關係間之使然,故應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116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物品均是被上訴人購買,值僅約50,000元,嗣被上訴人
將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自屏東監
獄領回,並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變賣以支應生活所需。被上訴
人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其生活所需與交付上訴人之零用金
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姊姊支出,被上訴人持續
匯款給上訴人作為零用金直到離婚才終止,多年來匯給上訴
人之款項早已超過50,000元。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物品,以
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用作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前支出之費
用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回金項
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
白K金戒台戒子1只,而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領出來,當作
伊之生活費用。另兩造在婚姻存續間所支出的費用都是被上
訴人姊姊支出,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就要去服刑
,出監之後沒有工作,被上訴人還有匯錢給上訴人,且上訴
人生病開刀也是被上訴人之家中所支付,甚至將被上訴人之
母親遺物都典當支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個戒指,均係被
上訴人出錢買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雖將2個戒指送給上
訴人,但金項鍊,重量不到二兩,只有一兩零多,當時出售
金項鍊時,金價是1錢1000多元,該條項鍊賣了3萬餘元,均
用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及上訴人獄中之費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一條
、0.5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
戒台戒子1只,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其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系爭物品給付不能時,
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等語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
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
保管金領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法務部○○○○○○○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
至2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
何地成立寄託契約,因家屬領回受刑人保管物品之原因甚多
,基於夫妻互負撫養義務,而交由配偶變現之原因亦屬可能
,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之事實,即認定系爭物
品係保管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
成立寄託契約。況系爭物品原由屏東監獄保管,置於國家之
保管支配範圍內並無風險,突然於107年5月4日申請由被上
訴人領回,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無收入卻仍不時
郵寄匯票予上訴人充作獄中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
院卷第241頁)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領回系爭物品,變賣以供生活及郵寄獄中供上訴人所需等
情,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4日囑託被上訴人自屏東監獄領出
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之收容人保管之2兩5錢金項鍊1條、0
.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
台戒子1只,因被上訴人變賣致受有損害,此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
上訴人所提供之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保管金領
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
○○○○受刑人物品保管分卡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入監服刑時
曾交由屏東監獄保管金項鍊一條、戒指兩只,且上述保管物
於107年5月4日由被上訴人領回乙節,無法證明上述金項鍊
一條、戒指之重量,遑論證明各該項鍊、戒指之價值。佐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3月9日間陸陸續續由其姊姊陳碧
玲及其為上訴人郵寄保管金達59,000元,難認其實際受有損
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㈣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物品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物品既然已經上訴人授
權變賣以支應兩造之生活,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2-簡上-1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