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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8、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弘與告訴人江逸凡均係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學 生,告訴人江逸凡並擔任該系系學會會長。被告因與告訴人 江逸凡間對系務處理之看法不同而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公然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以「應數系 逸凡大帝直接一點啦~」為標題,發表有「俗話說說謊也要 打草稿,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用各種方法去搞 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那邊說謊,扯什 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也沒去跟系助溝通 ,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程...你明明就是 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 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 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 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而已呀。啊,然後最重要的那一 條,也是最攻擊對手的那一條,我們的逸凡大帝現在丟出的 版本,是沒有這一條的,請問現在這條去哪了?可不可以請 我們的逸凡大帝把當天的會議記錄丟出來,還有現行的系學 會法規到底有沒有像生動組核備?江逸凡敢不敢出來說清楚 ?」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甲貼文),並標註#屏東大學# 應用數學系#法規,供不特定人搜尋閱覽,以此等方式散布 不實事實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江逸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以「有必要 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為標題發表貼文,告訴 人古玄證於該文章下發表評論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翌(2)日某時,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站上,發表有「我真的沒有想到一個道理這麼清楚的 事情,還有法盲在下面跟我戰...」、「你的回應就是典型 的法盲...」、「哎又一個法盲白癡來了...這個就是法理邏 輯的問題,法盲你才會認為我有問題...當然我也知道法盲 白癡有一堆,所以我提老師是因為老師上課有特別強調,沒 想到這麼基本的道理,而且老師上課也講,還是有法盲白癡 不知道...」內容之留言(下稱本案乙留言)回應文章,足 以毀損告訴人古玄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㈡部分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古玄證、江逸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助理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Dcard社群網站之貼文擷圖、留言擷圖、國立屏東大學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章程、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112年6月21 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LINE通訊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 限與容量說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張貼本案甲貼文及本案乙留言,惟堅詞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本案甲貼文 的部分,我在張貼之前就撥打電話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過, 而且當時告訴人江逸凡要修正系學會章程的出席門檻,我認 為不合理才張貼本案甲貼文;至於本案乙留言的部分,我的 留言對象是匿名的,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連結,自無可能損 害其名譽等語(見偵字98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 經查: ㈠、本案甲貼文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 「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 貼本案甲貼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230頁 ),核與證人江逸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7頁)相符,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見高雄警卷第13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3、證人江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向系助理鄭淳芳反應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並未公告修 正後之系學會章程,並提供她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有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至11頁)可證,可知告訴人 江逸凡確有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即112年1月18日14時 20分許請系助理鄭淳芳協助更新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之系 學會章程,是被告以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稱 找系助理處理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部分,並非事實。 4、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改版的 時間應該早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之112年1月18日前,舊的 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有公告系學會章程,但改版時沒有撤下 來,因為新的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資料庫是沿用舊的,所以 還是有可能被搜尋到舊的系學會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佐之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以標題為「 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回應Dcard社群網站詢問應 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之內容記載:「系網上是舊章程的部分 ,非常抱歉,我沒在注意系網」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參,堪信被告或其他檢索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者,均僅見應用數學系官 方網站改版前所公告之修正前系學會章程。 5、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張貼本案甲貼文前,有打電話向系 助理鄭淳芳求證過,我們應用數學系的法規章程早就沒有公 告在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所以不是由系上處理,而是系 學會自主,應用數學系不會主動公告系學會的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字9818卷第16、31頁),要與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曾經有找我溝通,要請我去告知系學會需將系 學會法規公告到應用數學系的系學會網站上,溝通的時間點 應該是在本案甲貼文張貼之前,不過系學會是否公告系學會 章程,是由系學會自治,我們原則上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至181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佐被告辯稱其在張貼本 案甲貼文前,曾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有關應用數學系之系學 會網站上張貼系學會章程,是否需經應用數學系處理等語並 非虛構,從而,被告確係自系助理鄭淳芳處獲悉系學會章程 是否公告在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網站,是屬系學會自治事項 。 6、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學會的活動基本上都 是系學會自治,除非他們有申請經費,否則其實不太需要經 過系上核准,但是系學會通常會告知我們,因為有時候學校 跑流程會需要知道系上有這些活動,被告當時有請我去通知 系學會有關章程公告的事情,可能認為我們是系學會的上級 ,實際上我們就是建議的性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參以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所張貼標題為「應數 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記載:「我沒在注意系網、我明天 會請系助幫我們換上最新版本」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江逸 凡在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主觀上均認應用數學系為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之指導單位,始向系助理鄭淳芳詢問及反應應 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所公告系學會章程未更新之疑義。準此, 被告未能在網路上檢索出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見告訴人江 逸凡聲稱將請應用數學系系助理協助處理,並說明系學會章 程修正,乃降低系學會會長罷免門檻等節心生疑義,遂向系 助理鄭淳芳詢問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經鄭淳芳告知此為系 學會自治事項、非屬應用數學系管理後,認告訴人江逸凡上 開貼文內容不實,始張貼本案甲貼文,可認就被告依其查證 所知,已足使其合理相信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 稱找系助理處理公告系學會章程事宜為真實。 7、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另有Dcard社群網站使用者張貼標 題為「明明是數學系,確連小學生算術都不會」之貼文,針 對告訴人江逸凡所張貼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 文中所說明系學會章程修正前後系學會會長之罷免門檻,表 示:「如果你要降低罷免門檻的方式,是要改成2/3以上同 意,那麼你應該要先降低前面第一階段的1/3以上會員聯署 才對阿」等詞,參諸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 43頁)即有可稽,足認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章程修正後,系 學會長罷免門檻究屬提高或降低,容有不同意見。而應用數 學系之系學會長罷免門檻高低,與系學會組織運作息息相關 ,關涉全體應用數學系學生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雖本案甲貼文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江逸凡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是屬應用數學 系之公共事務,時任系學會長、執掌系學會運作之告訴人江 逸凡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 告以本案甲貼文中「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 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 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 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 而已呀」等詞,質疑告訴人江逸凡刻意提高罷免系學會會長 門檻,與應用數學系全體學生權益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 ,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要非以損害告訴人江逸凡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不罰。 8、證人江逸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2年1月17日看到有 同學張貼標題為「有誰知道我們的系學會組織章程在哪裡」 的貼文後,當天23時17分許,我就以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 來面對!」的貼文予以回應,除了說明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 上的系學會章程是舊的,也公告了新的系學會章程,同時表 示說我隔天會請系助理更換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的系學會 章程,隔天14時20分許,我就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系助理 鄭淳芳請她協助處理,但是被告就張貼了本案甲貼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至244頁)、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 學系系學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江逸凡 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11頁)、LINE通訊 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限與容量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可 佐,固可徵知告訴人江逸凡有在Dcard社群網站上表示其將 於112年2月18日聯繫系助理,請系助理協助將系學會章程公 告至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惟依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對於系學會有意見,而告訴人江逸凡是當時的系學 會會長,所以他們之前存在一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對系學會事務存有疑義,而與告訴人江逸凡 間彼此存在齟齬,難有互信基礎,是被告縱見告訴人江逸凡 上開貼文內容,仍逕向系助理鄭淳芳求證後張貼本案甲貼文 ,亦無違常,尚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乙留言部分 1、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 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 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 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2、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標題為 「有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經告 訴人古玄證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被告再以本案乙留言予 以回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玄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屏東警 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一致,且有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至1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1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見屏東警卷 第18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被告所張貼標題為「有 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下方,有以 「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以「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留 言回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卷附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證人古玄證之 留言內容,客觀上除顯示有「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 nipple」暱稱之帳號外,再無其他涉及證人古玄證身分資料 、就讀系所等足以特定上開帳號為證人古玄證所用之資訊, 是被告辯稱其以本案乙留言回應之對象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 連結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我之前在Dcard社群網站雖然有發文或留言,但是 從上開帳號點進去,這些發文或留言內容雖然會透露一些資 訊,但是要身邊很熟的人才知道是我,我也不會在上面具體 指明自己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彰前述「國 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雖係證人古 玄證所使用,然以上開帳號之貼文或留言內容,仍無從推知 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自無使一般大眾辨識被告以本案乙留言 回應對象究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是難認告訴人古玄證之 名譽因被告回覆本案乙留言而受損。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冠維、廖于賢,證明告訴人江逸凡所 證稱其不知悉系學會需將章程公告至系學會官方網站上乙節 ,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此待證事實與被 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時,主觀上究否存在誹謗之犯意,因而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節,並不相涉,難認有 調查必要性,況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全 然無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爭執公訴意旨就本案甲貼文起訴範圍逾越告訴人江逸 凡提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證人江逸凡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以記載「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 用各種方法去搞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 那邊說謊,扯什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 也沒去跟系助溝通,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 程。」及「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 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等 內容的貼文,不實指摘我沒有請系助理在網站上更新章程、 故意提高罷免門檻,我要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見高雄 警卷第3至4頁),顯見告訴人江逸凡確有對被告以本案甲貼 文指摘其未請系助理更新章程、故意提高會議出席門檻等內 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江逸凡上開告 訴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本 案甲貼文之行為予以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附 此說明。 七、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8

PTDM-112-易-1087-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待洪 士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轉讓予 其吸食煙霧之方式(洪士傑涉犯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 經被告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 文。再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 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 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 ,再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 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92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分 別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被告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釋放出所,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其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部分, 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66至73、7 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 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5

PTDM-114-易-15-202503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志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友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0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轉彎,適蔡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蔡志銘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 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為趕時間,沒有看到告訴人蔡志銘,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 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PTDM-114-交易-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 規格)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應更正為「 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規格)1組」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初去偷頭燈不付 錢,是因為跟朋友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 告僅為同儕間取樂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意願和 解,願主動與告訴人乙○○協調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屆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和解證明期限,仍未見其提出和解 證明,再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告訴人亦陳明其亦未能 聯繫被告等節,參之本院114年1月7日、1月8日、2月7日、2 月8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 明,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 (白光,HIR2規格)1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屏東忠孝店( 下稱本案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店內將商品「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 個(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攜至廁 所後,徒手將本案商品之包裝拆卸後,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口 袋,已拆卸之包裝則置放回貨架上,再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 ,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店面,並駕駛其母親吳春梅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 式竊盜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8張、店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遭拆卸之本案商品包裝照片2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竊取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簡-303-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5、13359、1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3月11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16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2935卷第12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諸全案 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洪瑞呈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洪瑞呈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被害人沈嘉瑋協 商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可見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並提供妹妹 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可憑,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 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 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外,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與 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惟因告訴人朱疆樺、被害人余柏勲均經本院聯繫 和解未果,告訴人吳衍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參之本院 113年4月24日、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即明,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 成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歸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 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 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 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 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 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10日之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余柏勲、沈嘉瑋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 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何時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平常將提款卡直接插在口袋內,過好幾天我要用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瑞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瑞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呈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朱疆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疆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疆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衍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衍佑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⑴被害人余柏勲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余柏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柏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 6 ⑴被害人沈嘉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沈嘉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像 證明被害人沈嘉瑋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31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各1份 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情形,佐證該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 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 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 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帳不法所得。被告自陳 係於112年5月間某日遺失本案提款卡,然查,被告雖辯稱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生日設 定為「851018」,其於偵查中回答年籍資料時,並未有所猶 疑,且對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則其所辯會忘 記生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提款卡遺失等節,殊難採 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 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洪瑞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_888LINE」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活動,我可以幫你操盤,是國外的KG彩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935號 2 朱疆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ingol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室內設計/林婉婷」、「Probis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Probis TW」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 11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359號 3 吳衍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慧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 max平台」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 112年5月11日 13時58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余柏勲 (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琳琳」、「陳雪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MAX TW」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 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5 沈嘉瑋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投資虛擬通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2025-03-24

PTDM-113-金簡-504-202503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林詩芮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1

PTDM-113-附民-486-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張丁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談妥附表二所 示交易內容,再以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 作為分裝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並分別向 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㈥】。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許 ,在張丁互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下稱張丁互居 所)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丁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卷可佐,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 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豈有犯險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 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通常是1次買1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買比較便宜,成本通常是新臺幣(下 同)5,000至8,000元;附表二所示的交易金額我都有收到, 之前我給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毒品施用,他們都不給錢, 讓我當大頭,本案我就跟他們說拿毒品的話要給錢,所以向 他們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 認被告為避免虧損,而以相當或高於其自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成本之價格,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具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灼。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間 接故意所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在家作木工,當時自己施用了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桌上,楊秀美說她也要吃,我就說拿去吃;另外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我工作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把剩下的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要去睡覺,跟楊秀美說妳要吃的話就 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將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與楊秀美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與楊秀美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楊秀美時,楊秀美為成年人乙情,有楊秀美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1頁),綜觀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楊秀美為孕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與楊秀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 ,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就 事實欄二部分,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 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以及附表二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卓原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係於112 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向毒品來源購買(見本院卷第94至96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上開時 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9至131頁), 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 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 告就此部分所犯,仍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 並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 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 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即明,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並 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8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且與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就 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考量被 告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服社為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另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所犯之犯罪類型 、特性相同,惟交易對象不同,且犯罪時間前後間隔約半年 ,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 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可考,自屬違禁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實行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均係被告實 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分別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情, 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實行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項,見警卷第9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6月17日13時許 張丁互居所內 楊秀美 ⑴、證人楊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他字卷第224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楊秀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69、171頁)。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2年6月18日13時許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1至63頁,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2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17日2時25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3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4至5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4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道0號橋下 許慶蕙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慶蕙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許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91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 5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黃健峰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段00號住所內 黃健峰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6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26日12時13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健峰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7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橋路邊 陳玉柱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玉柱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5頁)。 ⑵、陳玉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91至307頁)。 8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6月17日12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前 劉卓原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卓原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劉卓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7至337頁,他字卷二第97至98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⑵、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3 電子磅秤貳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4 夾鏈袋參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3-21

PTDM-113-訴-27-202503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林姿儀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1

PTDM-113-附民-41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 0、9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清祥知悉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身 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專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洪專員」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清祥持「洪 專員」所寄交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黃清祥並就 附表編號1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該次取 款報酬,其餘款項則悉依「洪專員」指示裝箱後,放置在「洪專 員」指定地點交給「洪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院 卷第186至189頁),且有附表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86至18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又依被告於供稱:我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 ,000元之車馬費,除了這筆錢以外,原本「洪專員」承諾的 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1,0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 第191頁)足憑,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 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洪專 員」對附表所示之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洪專員」指定帳戶後,各次由被告6次、2次提領 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 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洪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和「洪專員」見過面,「洪專員」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裝箱後放在指定地點叫我去拿,我提領款項之後也 是將現金與卡片再裝入箱子,放到「洪專員」指定的地點給 「洪專員」等語(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 24頁,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並未與「洪專員」見面 ,且被告取得提款卡與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未曾與任何人碰面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洪專 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9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3、被告依「洪專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洪專員」指示交付給「洪專員」之行為 ,乃與「洪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洪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洪專員」分別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 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被告與「洪專員」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且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周靜蟬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依被告所供:我目前沒有能力 賠償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 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 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就被 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13年4月23日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後,「洪專員」請我從這些款項內拿1,000元作為我的車 馬費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足認被告實行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款項係自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周靜蟬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又被告已將該1,000 元繳交本院扣押,有前引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可 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洪專員」提領的款項,都依 照他的指示裝箱後放置到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可見除前開1,000元外,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靜蟬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靜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靜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9分),匯款11萬元。 林黃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黃堃帳戶)。 ⑴、113年4月23日15時47分許。 ⑵、同日15時48分許。 ⑶、同日15時49分許。 ⑷、同日15時50分許。 ⑸、同日15時51分許。 ⑹、同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4月23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提領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加計5元跨行提款手費之金額)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周靜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0至31頁)。 ⑶、告訴人周靜蟬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2頁)。 ⑷、林黃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林黃堃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屏東警卷第17、20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4至1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范碧鳳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范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於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4萬5,000元。 阮文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龍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⑵、同日13時38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范碧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第19至23頁)。 ⑶、阮文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11、12頁)。 ⑷、告訴人犯碧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警卷第17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警卷第6、16頁)。

2025-03-20

PTDM-113-金訴-715-202503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 原 告 范碧鳳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0

PTDM-113-附民-10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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