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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4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明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一番賞公仔7 個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一番 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各1個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張得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 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 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木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 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8),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本院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夾到喵娃娃屋」店內,頭戴面具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擺 放之一番賞公仔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案經娃娃機 店台主許丞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 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頭戴安全帽且徒手竊取選物販賣 機台上方擺放之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 老鼠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友人藍婷向蔡 厚德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離去。案機台所有 人廖博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謝明坤夥同張得恩(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53 分許,由張得恩駕駛謝明坤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 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得恩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謝 明坤頭戴安全帽入內行竊,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店主黃國 丁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青雉(價值1,700元)、最後賞布 羅利(價值2,800元)公仔共2個,得手後由張得恩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離去。案經黃國丁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丞杰、廖博唯、黃國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揭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丞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公仔7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博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㈡之公仔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㈢之公仔2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謝明坤租用車輛時所提供之客戶資料表、駕照、小貨車出租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他案被告謝明坤與張得恩之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㈠公仔7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翻拍照片1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藍婷身分證及被告謝明坤駕照影本各1張、租用小貨車行車歷史軌跡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㈡公仔1個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遭竊公仔翻拍照片2張、行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翻拍照片8張、慶賓小客車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謝明坤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由被告張得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外接應把風,由被告謝明坤竊取犯罪事實㈢公仔2個,隨後搭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謝明坤就上開犯罪事實㈢與被告張得恩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明坤所犯之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 竊取之上開公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老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SLDM-114-審簡-29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昱凱告訴被告謝佳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謝佳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民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往沙崙隧道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行進中使用手機,追撞在同路 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黃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昱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挫傷 5*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手肘擦挫傷5* 2公分、右下背擦挫傷5*2公分、左手背擦挫傷3*3、0.5*0.5 、0.5*0.5公分、右手小拇指擦挫傷0.5*0.5公分等傷害。嗣 謝佳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黃昱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交易-55-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欣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 」,及補充「被告王欣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陳報 狀」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其提出蓋 有全家代收章之手寫收訖字據在卷可稽,且本案僅徒手行竊 ,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 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實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 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 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被   告 王欣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汐止摩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濃厚辛辣咖哩飯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 開店內,嗣經該店店長劉宥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欣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竊取的不是伊等語。惟查,檢視卷內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竊嫌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身形、服飾外貌及警方查獲過程,均可認被告外型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相符,是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2 告訴人劉宥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派出所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訪問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4-審簡-23-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齡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美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美 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林昱伶以新臺幣578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支付 完畢等節,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 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之健康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之身心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緩刑: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該賠償金 額高於竊取物品之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陳美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15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芝麻湯圓啦」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 人林昱伶所有而置放在貨架上之收藏用偶像卡片2張(價值 新臺幣578元),並將之藏放於其錢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昱伶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3張、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昱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署113年10 月30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17、11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智仁街79號」 更正為「智仁街49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明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是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柯清南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柯 清南所經營煤氣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另竊取 告訴人顏素珍所有之現金5百元,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317號卷第43頁);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貨款6萬5千元,及竊得之現金5百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清南、顏素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許,受柯清南僱用,擔任由 柯清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金慶昌煤氣行」 之煤氣送貨員,工作內容為載送瓦斯至客戶家及收受貨款。 詎張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同年10月初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將前開店內出售瓦斯桶 (內有瓦斯)共100支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 0元侵占入己。 二、張明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煤氣行,徒手竊取顏素珍擺放 於店內櫥櫃下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案經柯清南、顏素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侵占該瓦斯店內之現金6萬5,000元並竊取店內現金5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品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現場照片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職務上所取得及保管內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盜告訴人顏素珍信金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6萬5,000元及竊取之現金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26

CTDM-113-簡-2996-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 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許哲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5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置於該屋門口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 總計1,500元,品牌:NIKE),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哲 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色布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布 鞋1雙,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4-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00元」,更正為「7,500元」。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月1日」,更正為「9月19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9月19日」,更正為「11月10日」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000-0000」 ,更正為「000-0000」。  2.補充「被告邱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30日14時24分 許,因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且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經警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偽 造之000-0000號車牌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 曾於113年5月間,變造其另輛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大 型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上,於113年5月 28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 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判處拘役40日 ),仍不知悔改,再度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大 型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 人林睿雄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 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明知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不得 駕車上路,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6、7月間,在網路上社群軟體臉書車牌製作社團向不詳人 士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車牌1面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而接續騎乘該懸掛 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正車主林睿雄,及公路監理機 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故舉發與裁 罰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之真正車主林睿 雄陸續於113年8月8日、8月27日、30日接獲上揭車輛交通違 規罰單,驚覺車牌遭他人盜用,並於同年9月1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9日查獲邱駿淵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駿淵於113年6月間上網購買上揭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並接續行駛其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睿雄懸掛於其大型重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不詳人士盜用製作偽造車牌,並由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0○○○路○○○○○○0○○○○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詳細資料及車輛外觀及車牌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3日新北裁罰字第11351176 88號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駿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 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舉發及製發 交通違規罰單,承辦員警及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後仍須清 點違規人所繳交之牌照並檢視車牌之真偽,而負有實質審查 之權責,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上開起 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2-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煒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 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 案,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士院刑讓緝字第66號通緝書、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范俊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具狀 陳述其於113年6月11日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 解成立,惟被告僅支付6,000元,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蘇煒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堤頂大道2段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范俊豪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 雙方發生碰撞,范俊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煒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范俊豪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多,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路旁佔了3分之2以上的車道,伊看到有嚇到,有閃避,但還是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8-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 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 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淙訢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機車待轉 格欲左轉往對向竿蓁二街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1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起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不得闖越紅燈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淙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翊群闖紅燈橫跨中正東 路而緊急煞車,致遭陳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撞(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楊淙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吳翊群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淙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為紅燈而橫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路段,告訴人楊淙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方之案外人陳榮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淙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跨越路段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遭案外人駕駛車輛追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7-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居叡告訴被告李振暐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   被   告 李振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往淡水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第411476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由後撞擊同路段 行駛在前方之吳居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吳居叡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嗣李振暐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居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告訴人吳居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居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署113年12月7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交易-18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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