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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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以照顧父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復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程、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頗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1476ng/ml、嗎啡達 200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21頁),佐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以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 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8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HM-114-上易-16-202502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昭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 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簡字 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 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 4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乙節 ,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 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不因 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復於民國 114年2月6日具狀對前開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 法第405 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簡上-124-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6號 原 告 盧昭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 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 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起訴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本院於113年 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 ,並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且附具裁決書影 本,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 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 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 ,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3-交-3686-202502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昭榮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蕭安婷5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經本院於11 4年1月6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不過空口承諾, 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昭榮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蕭安婷停放在該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安婷所 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 Pro1台(價值新臺幣5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ad Pro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上-124-20250107-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昭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1242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2124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同 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同年2月7日前為 之,然依卷附之異議人提出之「行政訴願」狀上記載,異議 人具狀時間為113年10月30日,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M-113-板秩聲-2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榮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知悉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必須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甲男後 ,由甲男於11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尚無證據 證明盧昭榮就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預見),向郭美 琦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 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美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盧昭榮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盧昭榮再依甲男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4日12 時46分、52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12時11 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8萬元款項,並將 上開所提領款項轉交與甲男,至郭美琦其餘匯入款項,則由 甲男以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各所示「提領/轉匯 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5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成年男子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想要申辦車貸,鄭玉峰說他可以幫我製作金流,所以我在11 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峰,我忘記我有沒有 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美琦遭以上述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詐欺而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10年11月22 日13時11分轉匯70萬元」部分為同一筆,為免誤會,爰刪除 編號2部分之記載);另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甲男(被告雖供稱係交予鄭玉峰,然此部分因無 證據可以證明【詳後述】,爰均記載為「甲男」)使用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53224卷第276頁、偵55441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依郭美琦證 述,其係於110年11月4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是起訴書所載 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4日」向郭美琦施用詐術部分即有誤 載,應予更正。  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提領40萬元 、同日時52分提領5萬元、同年月26日12時11分提領98萬元 部分,均為被告臨櫃提領: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親自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8萬元款項一情(偵53224卷 第244頁),嗣完全否認提供帳戶予甲男後有任何提領款項 之情,辯稱:偵查中因施用毒品、人不舒服,所以不知道怎 麼回答,其帳戶資料是在110年11月20幾日交給甲男,所以1 10年11月20日之前款項才是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5至46頁 ),嗣經提示其帳戶明細後,又改稱110年11月3日、4日、1 5日、30日等均非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6至47頁),前後 供述歧異且矛盾。  ⒉被告前揭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被告 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為被告自己陳述有關帳戶交付以及依 指示提領款項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10年11月24日 、26日提領45萬元、98萬元時,多次供稱網路銀行轉出非其 操作,其後並稱「鄭玉峰叫我領取說他交水錢」、「(所以 你有去領現金喔?)對,阿領現金我就拿給鄭玉峰了」、「 (所以提領現金這個是你做的?那去年的11月間你有替鄭玉 峰去領現金,是嗎?)對,…」、「(我跟你確認一下喔, 現在先不管網路銀行,我先問你,領現金就有領到98萬的, 臨櫃的,這應該都是你本人拿存摺去領的吧?)欸,對」、 「對,因為是鄭玉峰叫我去拿。」、「他就在門口等我,然 後我就拿給他啦。」,有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29至139頁),以上訊問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因意識 不清、不解提問而回答不切題意、顛三倒四之情。被告辯稱 其偵查中陳述係因施用毒品提藥而不知如何回答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帳戶中110年11月3日、4日、5日、2 4日(二筆)、26日各次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盧昭榮」之簽名筆跡均與本院所檢 附被告親簽之各銀行申請資料、相關卷宗內被告親簽之筆錄 上「盧昭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二字第1130323365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被告於經提示上開 鑑定結果後仍稱忘記有無去臨櫃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 ),而觀之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多筆數額非微,衡情, 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非屬於自己之鉅額款項,應屬相當特別 之情事,何況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認此部分事實,由被告以 上翻異前詞,甚至於鑑定後仍稱忘記了云云等作為,益見其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 元、5萬元及98萬元等款項確實為被告臨櫃提領無訛。惟核 以被告就以上各筆提款均否認為其所為之辯解以及前揭鑑定 結果,堪認被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已經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甲男,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要申辦車貸,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 峰以利其製作金流云云。惟: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111年12月22日偵查中 供稱:我曾經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鄭玉峰新北市○○區○ ○路0段的家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他在做職棒簽 賭,他帳戶被警示,因為他做這個需要資金流入,所以要跟 我借用帳戶,我只有借他幾天而已,幾天後我就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取回等語(偵53224卷第276頁【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復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另稱: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與鄭玉峰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的代理 商,需要有帳戶供客人下注匯款,如果只使用一個帳戶,國 稅局會查稅;(你將帳戶借給鄭玉峰使用,有何代價?)沒 有,因為我想要買車,我帳戶內沒有交易明細,無法辦理貸 款,我需要交易明細紀錄;因為我有毒品及詐欺前科,所以 將帳戶交給鄭玉峰,讓他幫我做交易明細等語(偵55441卷 第184至18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鄭玉峰可以幫 我製作金流讓我可以辦信用貸款,我當時想要辦車貸;我不 知道當時鄭玉峰的工作為何,他有時候說做當鋪、有時候說 做球版、還有說線上遊戲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見 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倘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製作金流、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何以在第一時 間接受訊問時未如實陳述?再觀之前揭「㈡」被告就其是否 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一事之供述,可徵被告於因本案第一次接 受訊問所為因某人帳戶遭警示,亟需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 乙節之供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之後改稱因為要辦理 車貸、需要製作金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且證人鄭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吸毒認識 的朋友,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求被 告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從事過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再考量鄭玉峰表示與被告間存在其他糾紛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 71至17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與鄭玉峰間確實存在其他糾 紛乙節(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鄭玉峰製作申請車貸的金流云云,極有可能受到其與鄭 玉峰間之糾紛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  ⒊承上所述,堪認被告因某人帳戶遭警示,又需要帳戶供他人 轉帳、使用,遂同意借用帳戶予該人,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該人使用乙節,且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鄭玉峰,是爰以甲 男稱之。  ⒋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游昌諺欲證明游昌諺與其均係遭鄭 玉峰騙走自己帳戶資料一情。而游昌諺因於111年4月11日前 之不詳時間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游昌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3至145、169至178頁),游昌諺於其案件審理中並未指出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鄭玉峰;且游昌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參原審卷第125頁報到單),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來開庭前有跟游昌諺碰面,游昌諺表示他不來作證的原 因,是因為他之前也有交付帳戶與鄭玉峰,如果來做證證述 我與他的帳戶都是交付與鄭玉峰,擔心鄭玉峰不會彌補他, 所以他不想碰到鄭玉峰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游昌 諺不僅與鄭玉峰亦存有糾紛,且事前又已與被告碰面討論作 證內容,則被告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欲作證之事實反於游昌 諺自己涉案情節(即帳戶資料是交給鄭玉峰而非其判決所認 定之「海哥」),可見縱其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證述,此證 述之證明力亦已存在諸多瑕疵。況本件鄭玉峰已到庭證述其 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本案帳戶提款單經囑託鑑定 結果確認為被告親簽,被告其後否認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 請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係遭鄭玉峰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 萬元、5萬元及9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甲男的行為,主 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為共同正犯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偵55441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⒉且被告偵查中供稱:甲男帳戶被警示,因為他需要資金流入 ,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依甲男指示去銀行領款,領完現金 後將款項拿到門口交給甲男,甲男當時不敢跟我一起進去銀 行等語(偵53224卷第275至276頁),若甲男以金融帳戶從 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又何以會導致遭警示而需向被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被 告顯然對於甲男所從事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甲男索取其 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帳以 遮斷帳戶內資金來源、去向的洗錢之用,應知之甚明。又本 案被告分別在110年11月24日、26日,各別臨櫃提領款項共3 次,分別為40萬元、5萬元、98萬元,數額非微,更見被告 與甲男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甲男始放心由被告1人前往 領款,而不擔心被告察覺其犯行或私自將款項占為己有。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與甲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 故意。  ⒊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 均僅提及接觸之人為甲男1人,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 甲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領 、轉帳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以外,被告也分擔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及轉交甲男以遮斷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為甲男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行為,亦足認被告 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我是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亦無可 採。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有收取酬金才是犯罪行為, 所以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甲男利用等詞,(本院卷二 第81頁),為被告辯護。然是否為共同正犯應視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識與客觀行為之分擔,不以有無收受報酬為單一認定 之標準,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洗錢犯行(偵5322 4卷第2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 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 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同為5年,而最低度 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法 定最低度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 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所起訴之罪名而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金訴卷第 120頁、原審卷第43、128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後續領款、轉交等所接觸之對象除甲男外 ,另有其他第三人,或就此以及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甲男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6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 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提出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為據(原 審卷第161至169頁),指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應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犯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 意再犯罪質相同且參與情節更重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 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曾 自白洗錢犯行(偵53224卷第276頁),應依被告行為時(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4號就鄭中成遭 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鄭中成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的時間為110年11月3日、4日,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日 及5日分別有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此部分提款單併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亦即被告亦有實際分擔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見此部分倘若成罪,被告所為應是正犯行為, 自應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與本案既非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又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認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甲男外,另有其他 成員而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似指本案共同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 以上,其事實之論述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⒉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㈡⒊」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卻於理由「貳之三㈠」指被告就 洗錢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矛盾之情。  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有其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 未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更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100萬 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然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594萬6,000元損害,所受損害 甚鉅,依被告上開調解結果所示,即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 仍未予告訴人有相當且實質上之補償;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不僅就自己所為未有反省,另觀之其歷次供述,其對 於是否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此一客觀行為竟仍翻異前詞,縱經 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在卷,仍辯稱忘記有無前往領款,益見其 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但不需 扶養父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及 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結 果等足以為有利影響之幅度有限,爰僅就原審所為宣告刑酌 減其罰金部分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之款項,惟其供稱業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 復負責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轉交甲男,而有共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取得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 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美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略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郭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20日 7時56分許 90萬8,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0日7時58分許 12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0日8時0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1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3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7,965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17分許 4,985 110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1日3時31分許 1,678元 110年11月21日3時58分許 8,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萬8,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8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100元 3 110年11月22日 12時54分許 72萬2,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 12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1月23日 9時39分許 145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 300元 110年11月24日3時6分許 287元 110年11月24日5時31分許 5,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5 110年11月24日 12時0分許 89萬3,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50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110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6 110年11月26日 11時2分許 99萬5,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 98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琦之證述 偵53224卷第7至11、191至193頁 2 郭美琦匯款紀錄 偵53224卷第123至125頁 3 郭美琦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偵53224卷第195至201頁 4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53224卷第147至150頁 5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聯紀錄 偵53224卷第143至145頁 6 被告中信帳戶申請書影本 偵53224卷第209至215頁 7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53224卷第217至219頁 8 中信銀行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4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53224卷第15至107頁 9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偵55441卷第107頁 10 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55441卷第109至142頁 11 中信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158-20241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2 號 聲 請 人 盧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53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查系爭判決固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 惟該判決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 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72-20241128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4 號 訴願人 盧昭榮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4 項之持有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遭判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前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因該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乃係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為同一行為觸犯多種罪名,法院一罪二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其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爰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裁定。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 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 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 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 ,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 上開刑事裁定為指摘,惟上開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 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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