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32、1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陳昊
均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自許祐菱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自張惠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
羽容及陳家瑾(下稱劉羽容等2人),致劉羽容等2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劉信塏指示不知情的陳昊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劉
信塏;另由許祐菱提供無卡領款之認證碼,或劉信塏指示許
祐菱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劉信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劉信塏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羽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家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容於警詢時(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謹於警詢
時(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證人陳昊均於警詢及偵
訊(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許祐菱於警詢及
偵訊(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
述、證人陳浚豪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
符,併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2
6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劉羽容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0頁、
第31頁下圖)、告訴人劉羽容與暱稱「黃天祿」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31頁上圖至第35頁)、Facebook黃天祿命理諮詢廣告
文(警一卷第36頁)、證人陳昊均與暱稱「太子」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7頁左圖)、黃天祿名片(警一卷第37頁右圖)、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告訴人陳家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訴
人陳家瑾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下圖、第36頁上圖)、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陳浚豪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至
第78頁)、證人許祐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許祐菱使用無卡提
款供「太子」提領3次1萬元之電子設定紀錄(警二卷第97、9
8頁)、證人許祐菱台新Richar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
至第132頁)、被告於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ATM提領影像3張(
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上圖)、證人許祐菱與「太子」之
對話紀錄之1(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51頁)等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不需繳回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件犯行,僅附表編號2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附表編號1之
犯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
瑾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臉書
或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命理廣告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致告
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6、57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
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記載告
訴人陳家瑾亦有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4
月19日、5月9日匯款2萬、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假藉命理改運之名義,於網際網路公開空間刊登不實廣告
,以向處於感情困擾之人兜售複合儀式,並使告訴人劉羽容
、陳家瑾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破壞告
訴人劉羽容、陳家瑾之財產權,另被告為求可規避檢警追查
,多次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以躲避追查,亦一
定程度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瑾於其他法院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以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
第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致告訴人劉羽容匯款共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32,000=92,000)至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經被告命證人陳昊均提領8萬7,000元後業已全數轉交
予被告,其中差額5,000元(計算式:92,000-87,000=5,000)
被告未命證人陳昊均提領轉交,係因該款項乃作為清償被告
對證人陳昊均之欠款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昊均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9頁),是該差額5,000元被告用於清償債務,
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致告訴人陳家瑾匯款共10萬元(計算
式:20,000+30,000+20,000+30,000=100,000)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並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是該10萬元為被告就該
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家謹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金訴卷第61
頁),然被告迄今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此據告訴人陳
家瑾於本院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是該10萬元仍應宣告
沒收。
㈢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92,000+
10,000=192,000)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113偵9132號 劉羽容 被告劉信塏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臉書「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聯絡告訴人劉羽容,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並向其佯稱:若欲與其前夫復合,可選擇合合術、鎖心術或斬桃花等,將材料費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前夫之衣物寄至指定地址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29分許, 8萬7000元 陳昊均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偵11326號 陳家瑾 被告劉信塏於111年11月某日以蝦皮商城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家瑾,並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可以施法之方式使其與前男友復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3分、18時0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8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 ㈡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先由許祐菱提款2萬後轉存至許祐菱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許祐菱轉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劉信塏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5月9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21時27分、112年5月9日19時45分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KSDM-113-金訴-105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