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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 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 」、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 「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 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 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 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 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 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 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 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 ,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 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 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 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 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 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 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 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 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 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 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 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 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 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 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 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 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 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 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 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 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 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 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 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 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 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 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 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 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 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 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 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 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 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 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 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 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 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 、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 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 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 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 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 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 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 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 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 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 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 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 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 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 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 (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 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 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 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 (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 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 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 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 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 」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 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 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 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 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 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 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 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 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 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 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 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小-4185-202502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佰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在   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直航公司)新竹站前店擔任專員,負責出租車輛、收取   租金及將每日收取之現金收入存入直航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 年1 月   17日起至112 年1 月27日、112 年1 月31日、112 年2 月6   日、112 年2 月7 日、112 年2 月10日、112 年2 月11日、   112 年2 月12日、112 年2 月15日及112 年2 月16日,均在   直航公司新竹站前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收   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15 元均侵占入己,而未匯入上   開直航公司所開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直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74 號卷   第34、35、43、4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葉靚羿、吳奇鴻及胡愉雯於偵   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454號卷第24、42至44、53、   54、129至132、156、157頁),復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勞動   契約1 份、員工人事資料1 份、廉潔承諾書1 份、員工面談   考核紀錄表1 份、存證信函1 份、報銷單1 份、營收現金計   算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3 年1 月16日合金竹塹字   第12130000192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   提出之車輛租金收入資料1 份、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1 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8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4   54號卷第5 至14、63至75、77至127 、148至154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   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12 年1 月17日起至112 年1 月27   日、112 年1 月31日、112 年2 月6 日、112 年2 月7 日、   112 年2 月10日、112 年2 月11日、112 年2 月12日、112   年2 月15日及112 年2 月16日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收入   合計18萬215 元均侵占入己,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   、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反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直航公司財產損害,是其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之   金額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直航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佐、暨衡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現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   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   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直航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被告已全部   給付完畢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附   卷可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   清償之犯罪所得即3 萬215 元(18萬215 元-15萬元=3 萬   21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給付15   萬元予告訴人直航公司,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直航公司,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574-202501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宋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RBK-075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111年8月6日16時13分許,沿臺東縣大武鄉台9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9線419公里350公尺處而 欲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林聖斌駕駛系爭車輛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乃於察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切入內側車 道後閃煞不及、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56 8元(包含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 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聖 斌之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執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 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 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 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 928元、零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合計37 萬0,568元。其中零件28萬2,568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7萬6,29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萬3,097 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件費用8萬8,290元及拖吊費用4, 975元=17萬6,29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聖 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直航公司之過失,原告代位直航公司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直航公司此部分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 直航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2萬3,40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7萬6,290元× (1-30%)=12萬3,403元】。  ㈥本件原告代位直航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3,40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68×0.369=104,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68-104,268=178,300 第2年折舊值    178,300×0.369=65,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00-65,793=112,507 第3年折舊值    112,507×0.369×(7/12)=24,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7-24,217=88,290

2025-01-20

TTEV-113-東簡-250-202501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翁誌遠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 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001元部分 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0,229元【計算式:(91,600-41,001)元+19,630元(即以原 告主張不存在之50,599元計算,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1月25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0,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7-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車輛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沈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28日17時起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被告以月租(30日為1 期)方式租賃,每月推廣優惠租金為29,000元,每月租期屆 滿前取得原告同意續租並繳付租金延長租期,且被告應依約 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車 輛每日原定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 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告若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原告營 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效,被告並同 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原告除得逕自車輛停 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占有車輛所生之必要費用 30,000元。詎至111年12月20日17時最後租期屆滿後,被告 未依約返還系爭貨車,屢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亦拒絕繳付租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警方嗣於112年3月5 日16時35分查獲系爭貨車並通知原告領回,而被告所涉上開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侵占罪在案。是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續租 ,拒不還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無法再享有推廣優惠租金 ,自111年12月20日17時租期屆滿,至112年3月5日16時35分 原告領回系爭貨車,被告侵占系爭貨車共75日,以系爭貨車 每日原定價租金3,500元計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62,5 00元,另被告積欠ETAG國道通行費1,582元及原告取回車輛 必要費用30,000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262 ,500元+1,582元+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駕照正反面影本、取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系 爭貨車行車執照、原告系統出還車紀錄、官網貨車租金價目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頁可 稽)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561-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91-202411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相 對 人 葉蔚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聲 請狀誤載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CTDV-113-司票-1241-20241115-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曾垣淇 被 告 蕭建郎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6條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使用,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在道路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因過失不法毀損,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 因素,應由被告對直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向直航公司給付甲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 50元、保險費500元,以使用收益甲車。甲車遭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難認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 告不必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 ㈢甲車每日租金1,750元,修復期間7日,直航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所失利益,為7日內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另行承租同 品質汽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250元(計算式:1,750*7=12 ,250)。 ㈣甲車交易上貶損價額不明,爰審酌車籍資料所載品牌、規格、 出廠年月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況,及原告向直航公司給付之 折價損失金額8,868元等一切情況,認定為8,868元。 ㈤直航公司就上開㈢㈣損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118元(計算式:12,250+8,868=21,118),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小-519-2024110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相 對 人 翁誌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 年6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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