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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峻豪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穎 蔡懿葦 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埔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己○○、甲○○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 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係針對刑度的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44、17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甲○○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原審量處 刑度仍嫌過苛,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見 同上卷第9至11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甲○○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戊○○、己○○、甲○○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受有 補償,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告訴人因被 告乙○○、戊○○、己○○、甲○○所為犯行而受有之損害,業已於 案發後自證人丁○○即被告乙○○之祖母處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7萬5千元,合計共10萬5千元之現金作為補償,此經 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乙○○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折算標準、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 及其折算標準、被告己○○拘役5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 及其折算標準,均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戊○○、己○○、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僅因細故,竟由被告乙○○率同被告戊 ○○、甲○○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復率同被告戊○○及己○○ 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戊○○ 前有妨害自由罪之科刑紀錄;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透過 證人丁○○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時間、被告4人分別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參與之時間,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務農、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貼磚工人、需撫養祖母; 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職業為 咖啡店員工、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需撫養1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軍原簡上-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 (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 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 ),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尊鑫幣商使用、 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 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指 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尊鑫 幣商、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 ,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 USDT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而洗錢。而蘇詠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施柏亨(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 、「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胡 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名義,向石 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 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 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  ㈠蘇詠崎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230顆泰達幣U 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 由石家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 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 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 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 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 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 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 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已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 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石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  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㈩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蘇詠崎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自己或指 派施柏亨前往向被害人石家豪收取金錢,及收取金錢後如何 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賺取差價等情節,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 ,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 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白白犯行,可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被告蘇詠崎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起訴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詠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蘇詠崎與施柏亨、Line暱稱「胡睿函」、「El 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蘇詠崎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延續同一詐欺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 了生活開銷外,每月還要繳納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蘇詠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 5月12日12時許,在和美鎮東萊路153號(OK便利商店)向石 家豪收取60萬元後拿去買泰達幣,1顆幣賺0.3塊,由其與邱 子桓平分,其此部分獲利5至7萬元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 5頁、第8頁);被告蘇詠崎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2日、 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一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差價,之後其再與施柏亨平分;1 12年5月12日在和美OK超商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也是拿去 買幣;其都只有購買泰達幣,沒有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61頁)。核被告蘇詠崎上開所稱11 2年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賺取每顆差價0.3元,與邱 子桓平分後獲取5至7萬元的利益部分,並非確定之金額,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並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蘇 詠崎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又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惟泰達幣之幣值 有起有落,依購買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卷內又無確實之購 買明細可資證明,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然泰達幣於112年5 月間之幣值並無大幅度誇張之變化,以被告蘇詠崎上述其於 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每顆賺取0.3元差價,並與邱子桓平 分後可得5萬元之情形推斷,可推估其後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共以180萬元購買泰達幣,同樣每顆賺取0.3元價差,並 與施柏亨平分後,應可得15萬元之獲利,故本院認被告蘇詠 崎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有20萬元之獲利,該20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石家豪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雖 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惟施 柏亨收款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該筆80萬元現金 經警方扣押後,嗣已將該筆80萬元發還被害人石家豪,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500號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害人石家豪本案所交付共24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 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害人石家豪交付款項後,被告蘇詠崎已將之拿去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蘇詠 崎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 包實際可由被告蘇詠崎支配存取,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蘇詠崎於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586-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 被告)所為,除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定亦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8千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則均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此 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諭知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 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本案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 4位,被害總額為547萬元,被告目前僅與其中編號2之告訴 人應念容(被害金額50萬元)以3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亦 業與告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 付,已如前述,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不及於幫助犯;至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詳如後述)。 故原判決諭知就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本案各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即有違誤 ;另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8千元,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 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 00元,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原審未及審 究於此,諭知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竣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 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 於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上訴後已知坦 認犯罪並盡其所能與告訴人之一之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00元,尚見悔悟及彌縫之舉, 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有自閉及憂鬱疾患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則擔任保全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⑵本案被告透由網路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作為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入款項,並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⑵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獲取8千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故縱被告已因和解而實際給付部分告訴人,給付金額更 已逾所收受之犯罪所得,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 。惟其彌縫之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 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涉嫌加重誹 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等情,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就上開所犯 2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就加重誹謗部分撤銷,並 改判處拘役50日,復就上訴駁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故於本 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應念容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 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 年。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 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其等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 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併辦意 旨,與起訴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故雖於本案 僅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上訴,惟移送併辦部 分無涉於犯罪事實或論罪之變動,本院仍得併予審判,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賴建如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00-20250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紀睿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紀睿、黃韻瑾、林吉理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世杰(下稱聲請人) 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42元經 扣押在案,此部分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應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21分、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58元至案外人石家 豪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林吉理於同日下午4時許、4時1分 許提領等情,據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警方係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時許巡查發現被告林吉理乘坐租賃車欲與其他共犯會合而 逮捕被告林吉理,扣得現金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告林吉理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查,又 被告林吉理供稱:扣案的29萬6000元是我提領後尚未轉交給 上游成員的贓款等語,堪認被告林吉理前述為警查扣之現金 中,應可能包含聲請人所匯款項。然本院考量本案尚有其他 被害人,亦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尚在偵查中,是否能全數 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 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林吉理為警查扣之上開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確定,聲請人 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68-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 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 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 「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 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 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 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 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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